"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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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0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收条在实际生活中是指收到了钱款、物品,其本身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民事纠纷中原告一方出具的债权凭证是收条、收据,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要结合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内容的确定性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其他查明的证据予以印证。否则,单纯的收条且内容没有载明欠款的事实的话,是无法认定该债权的实际存在的。 本案中,高某提交的证据是名称为收据的票据,载明数额为8892元及吃饭款45张。经过庭审调查,柳某、李某、苑某三被告在组织新政村修路工程过程中,在高某的饭店多次就餐,且每次都以新政村委会的名义给高某出具欠条。在高某找到新政村委会索要就餐款时,时任村委会会计的苑某将高某的45张欠条收回来,并给高某出具刘本案的收据,其内容之一就是指这45张欠条及上述欠条所载明的饭费总额8892元。庭审中,柳某、李某、苑某承认在高某的饭店赊账就餐的行为,但表示该欠账是因为在组织工人给村里修路过程中发生的,应该属于村委会的行为,因此不同意给付欠款。经法院调查,该笔欠款在村委会账目中没有体现。结合高某提交的票据上的签名,可以认定柳某、李某、苑某与高某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三人赊账就餐的行为客观存在。因此法院判决由柳某、李某、苑某支付拖欠高某的就餐款8892元。 (一)、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示他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意义上的债与生活中的债的概念不同,即不仅指借贷关系,而是通过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称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在双务契约中,则互为债权债务人。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债务。债权和债务时债的关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不能相互脱粒而单独存在。债即债权和债务的总和。因此,债的关系从债权人方面说,也可称为债权关系;从债务人方面说,也可称为债务关系;又是也可以称为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债的关系的立法,在各国也分别称为债法、债权法、债务法或债权债务法。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债的案件中应综合判断债务的存在与否。在日常生活中,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这主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业务往来习惯及双方就特定事宜的具体约定。同时,当事人之间文化水平及认知程度的差异,也会导致债的表现形式的不同。有些债务的利害关系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有意将应该是欠据的债权凭证标明了收条,企图以此来推卸责任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义务。遇到此类情况,如果债权凭证本身记载的内容已经明确了债务关系的存在,那么可以直接确认该笔债务的存在事实;如果债权凭证载明的内容没有明确债务的存在事实,那么就需要审判人员针对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其他有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最后认定债务的存在及承担;如果经过上述程序仍无法查清债务是否存在,那么可以根据债务人方面承认的数额进行宣判。总之,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应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理念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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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385号 /

裁判要点: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居合同书是否已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子女成家之后,父母都会召集自己的儿女(一般都是儿子)进行分家。分家现象产生的社会背景是中国人家庭大,子女多的现实,也包含了父母对子女深切的爱。子女成年后,为了让子女们都有属于自己的一份家业,父母会把自己的家产公平的分给每一个子女,让每一个子女都有安身立命之本。分家的类型有很多种,而本案中的是子女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对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这种行为即使没有父母的签字也是有效的,另本案中的分居合同书是在村委干部的主持备案下进行的,再则原、被告双方都有实际履行分居合同书的内容。该分居合同书系真实有效的分家协议无疑。 2.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在高瑶上以陈现龙名义审批回来的宅基地的请求是否合理 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同于城镇的商品房。城镇的商品房作为不动产,须进行产权登记,一般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人就是房屋所有权人。而农村宅基地房屋无须产权登记不存在房产证,仅有建房审批材料或宅基地使用权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以其家庭为单位的建房申请材料,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无疑。但是在之后的分家时,已将该诉争宅基地分割给了被告陈某3,而被告陈某3也在此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被告陈某3已实际获得了该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3归还在高瑶上以陈现龙名义审批回来的宅基地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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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35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 自然人股东是相对法人股东而言的。自然人股东为-个具体的人,个人享有并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如参加股东会、查阅财务会计资料、领取股红等。法人股东亦称单位股东即为组织,是指以公司或集团(机构)名义占有其他企业股份的股东,其权利义务的行使承担,需通过具体人的行为来完成,方式为派出股东代表,凭授权委托手续代表其完成,后果由组织承担。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债务由公司自身来偿还,与股东自身财产无关。只要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即便公司已资不抵债时,直至公司破产清算,股东最大的损失就是当初投入的注册资本,这就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涵义。 公司法人一经成立即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法人内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法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纯属公司内部自治事项。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协议仅对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股东变更,公司的义务也不会发生改变。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至2020年8月2日止,经营状态正常。经营期间,公司的内部股东及法人代表人产生变化,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仍为"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对外的法人并未改变。因此,法人内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亦不能对抗合同善意相对人。至于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期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作出判决后,被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理解法院的裁决,经审理法官及其委托代理作了判后答疑和大量的法律释明后,公司最终接受了整个判决内容,放弃了上诉。 编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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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不符,案件主审人认为被告李某在纠纷产生的第一时间,对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真实性更高,且陈述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高度吻合,故认定原告所受惊吓与被告李某有因果关系,从而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精神损害赔偿金方面,主审人也综合考虑了本案的性质、案发地的环境特点等因素,给予了部分支持。案发地在农村,农村家庭开放性较强,邻里走动较为频繁,此类案件在农村发生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所以应当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才能起到更强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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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号规定,前面所讲的物权转移应为无效行为。 具体在本案中有两种处理观点,一是被告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綦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第三人綦某取得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善意取得;二是,原告侯某与被告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所争议的房屋在被告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綦某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法院查封,因此被告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綦某将法院查封的房产物权转移应当是无效行为。 对于本案的被告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綦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交付买房款的履行行为,应认定被告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綦某之间形成债务关系,而被告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綦某擅自将法院查封的房屋物权转移是无效的。因此,根据上述情况,本案依法判决被告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綦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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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少刑初字第153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对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如何定性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主要考虑到被害人的陈述中只提到了猥亵行为,而没有强奸的相关事实。杨某被抓后一直承认自己想和两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开庭时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未遂),而认可公诉机关的定性。 第一次开庭后,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应认定为强奸(未遂)。理由如下:(1)从主观故意上,杨某多次供述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当庭亦供认,所以杨某的主观故意是强奸的故意,而非猥亵的故意。(2)从客观行为上看,在第二起中,杨某让被害人脱裤子,并称趴在被害人的身上,双方生殖器有接触,因被害人反抗未逞。被害人称让其脱裤子,并用手对其生殖器进行猥亵。按被害人所述,杨某的行为亦与强奸行为相符。在第三起中,杨某供称让被害人脱裤子,因有人过来杨某就跑了。被害人及其母亲都证明杨某让被害人脱裤子,后就走了。杨某让被害人脱裤子的行为与强奸行为也是相符的。(3)杨某自2010年开始作案,持续至2013年,查证属实的共5起,从作案手段、方式看,基本一致,将第二、三起认定为强奸更为相符。 第二次开庭后,合议庭对这两起事实的定性问题再次评议。 第二起比第三起多了一个最关键的证据-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第二起中的法医物证鉴定证明被害人阴棉上发现杨某的精子,会阴部有片状擦伤,处女膜未破损。虽被害人称杨某只是抠摸,但与物证鉴定存在一定矛盾,被害人在做这次陈述时其父亲在场,合议庭考虑,作为一名14岁正处于青春期的少女,出于害羞或别的考虑,在陈述时没有完全说真话也是存在一定可能性的,这一点上,合议庭更相信科学的鉴定意见。杨某当庭供述想和被害人发生关系,生殖器也有接触,但并未插入,没有发生成性关系,杨某的供述和DNA鉴定相符,与物证一致,对于该起犯罪,合议庭经过二次评议,仍然认为这一起应按照强奸罪来认定。 关于第三起,证据数量非常少,而且主要证据都是言辞证据,被害人的陈述中杨某只有脱裤子这一个情节,这一起中除了杨某自己说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强奸的主观故意,如果其口供出现变化,则没有证据支撑。合议庭二次评议后推翻了之前的意见,认为这一起还是按照公诉机关认定的猥亵儿童罪比较稳妥。 本案中合议庭的两次评议,体现出了法官们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证据把握的具体思路,兼顾对于性侵类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性分析,为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极有意义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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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师民一初字第5号 /

裁判要点: 死亡赔偿金分割而引发纠纷的主体都是近亲属,处理好这类案件对于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法律视角来看,本案的处理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考量,一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二是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及分配方法。首先,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范畴,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及其《意见》中并无明确规定,因而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其中,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是赔偿责任人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中的一种赔偿项目,是财产性的赔偿,属于遗产,并依照遗产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中的原告认为,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范畴,应当一次性由所有权利人平均分配,因而由两被告应返还分得34万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7万元。而被告的意见是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亲属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实际拿到的款项且不足以弥补蒙受的经济损失,因而拒绝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列举的遗产的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四条之规定,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看,死亡赔偿金并不包括在列举的六项遗产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之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从该司法解释也能看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也不可能以金钱进行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慰藉和经济上的补偿,并不是对已不再是民事主体死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的遗产。本院据此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为遗产,而应认定是依法分割之前的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 其次,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与分配方法的处理。由于死者近亲属获得的经济赔偿金往往包括诸多内容,具体有丧葬费、由被害者生前抚养或赡养的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对被害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等。而人民法院在原纠纷的判决或者调解书中未对经济赔偿金的各个项目作出明确的交代。本院认为其分割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经济赔偿款项的性质进行处理。具体而言,由于抚养费和赡养费是有特定赔偿对象的,应当由死者生前抚养或赡养的人所有;丧葬费是死者丧葬所必要的费用,应该由垫付此费用的人取得;而对死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是对于特定经济损失的赔偿,该赔偿费用属于被继承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债权。实际必要费用支出,应该作为共同共有人之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予以剔除。剩余部分应作为精神抚慰金,应兼顾公平与特殊照顾的原则以及与死者关系的亲疏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多重因素予以分割,而不一定要等额分配。据此,本案根据死亡赔偿金构成特点将其中的特定部分予以剔除,优先保障死者生前所需抚养和赡养的人之基本生活,而后考虑所承担的债务,最后如有剩余部分则作为精神抚慰金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对待。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彭某与两被告系公婆关系,原告李某与两被告系祖孙关系,死者的逝世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打击都很大,依法应具有同等享有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但考虑到精神抚慰金在法律上缺乏具体可供操作的分割依据,故本案在处理时主要依据法律的精神,采取了公平原则与案件当事人的亲疏关系、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将剩余部分的精神抚慰金做出均分的判决,而并非单纯地采取平均分配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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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44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不当得利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不合理、不正常的现象。法律确认不当得利的目的,是为了使这种不正常的关系恢复到一种正常的状态,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财产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尤其在当今社会,随着现代新型支付手段的发展,通过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进行支付交易,一方面便利了人们的经济往来,但同时,也容易滋生错误和风险。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渐趋完善,能完整的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对降低交易风险和保护交易安全、增进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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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婚约财产案 要览扩展案例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0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在婚约之下,男女双方一般都会与对方发生一定的经济往来或者交付一定的财物,当婚约的目的即结婚不能实现时,就会产生给付财物一方要求对方返还财物的纠纷,即婚约财产纠纷。对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我国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而对于婚约财产纠纷中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婚约财产的性质、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因对上述问题的认识不同,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须对上述问题进行厘清。 首先,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返还请求权并非基于"婚约"无效,而是基于婚约背后的财物赠与行为。婚约的主要内容是身份性质的,而不是财产性质的,这种身份性质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以将来成立某种身份关系为约定的主要内容,在今天的自由观念下,这样的约定从来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随意解除。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婚约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对婚约效力作出评价的判决,相反,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中,婚约仅仅被当作一种事实来对待。因此,"婚约无效"的说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为只有一个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属于法律上的事实时,法律才会对其效力作出评价。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财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并非"婚约无效",而是婚约背后所发生的财物赠与行为。 其次,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因财物不同而有所不同。婚约财产可以表现为三中类型:不动产、动产、货币。对于不动产,因其必须经过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应该根据《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条件的规定来决定其所有权的归属。对于货币,因其属于特殊物品,在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在婚约财产中,货币的所有权在赠与方交付给获赠方时,其所有权归获赠方所有,对货币返还的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对于表现为诸如首饰等贵重物品的动产,则因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在缔结婚姻这一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合同未生效,表现为动产的婚约财产的所有权仍为赠与方所有,其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进行返还,此时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再次,表现为动产物的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对于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为单纯的赠与合同。按照这种观点,赠与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根据赠与合同向对方完成了给付行为,财产所有权便发生了转移,若后来发生纠纷,受领方能够根据赠与合同获得自己已经受领的财物,对于给付财物一方明显不公,因此,将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仅仅视为单纯的赠与合同,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二种观点将该种婚约财产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在该种观点下,将未来婚姻的缔结视为财物赠与的条件,然后在该条件未成就时,允许当事人行使财物返还请求权,这一观点在实质上不仅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而且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并依据此合同转移了财物的所有权,当解除条件成就(即一方当事人拒绝缔结婚姻)时,作为债权行为的赠与合同无效,但是因为物权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所以当事人只能行使以返还占有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然而,我国现行民法规则体系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把该种婚约财产的性质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与我国现行有效的民法规则体系不相符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把动产物婚约财产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该种观点下,当事人一方将财物赠与给另一方,附加了一个以将来婚姻缔结为内容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之前,合同没有生效,财物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其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种观点契合理论和实际,笔者同意该种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赠与一方如果给受赠一方购买了首饰等贵重礼物,在请求对方返还时既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物品,也可以要求对方给付相应对价款,此时若返还一方选择给付相应对价款,则该对价款并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要求对方返还的货币,而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物品的货币表现形式。 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在婚约期间所发生的各项经济往来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在婚约解除后,双方均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自己在婚约期间给付给对方的货币。而对于登记在原告陈某(反诉被告)名下的川A0XXXX小轿车,则应严格按照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原则,由原告陈某(反诉被告)所有,故原告陈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归还川A0XXXX小轿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对于原告陈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在婚约期间所相互赠与的货币,各自都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在相互品除后,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婚约期间各类款项共计56 550.00元,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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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冉某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且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从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模式看,我国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以及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本案中冉某未投保交强险,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法定投保义务,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让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与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冲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应有之意应当是,在机动车被盗场合,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一定时期内既不享有运行利益,也不享有运行控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法控制。车辆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外的盗窃人非法控制运行,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车主不存在隶属、雇佣等关系,如果此时仍机械地判由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则不符合危险来源或危险开启理论,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该条规定盗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简单地说,《道交法司法解释》十九条更多地是从保险的角度,以救济被害人损失为目的,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该条更多地是从保险的制度设计层面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更多地是从侵权责任的层面来划分车主和侵权人的责任。两者的制度设计不同,救济方式不同,但目的是一样的,都是要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所以,两者并不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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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玉合伙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还是尚未结算清楚的合伙人内部之债?欠条载明的款项是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还是全部投资结算凭证。 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欠款,则应对欠条形成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欠条,陈述欠条系曾与被告合伙做桉树生意的部分分得利润和现金投入,是全部投入的结算凭证。被告否认该欠条为结算凭证。争执焦点是否清算。原告主张欠条是清算的凭证、被告辩驳为原告方的出资;因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纠纷更为准确。 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实、资金组成、数额、交付方式、欠条产生均无异议,那么原、被告间的合伙事实以及原告的具体出资金额可以确认;只是该"欠条"是否属于最终清算所得出的金额存在争议。双方认可目前所合伙山场存在道路不通、部分树木无法砍伐的现状,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退伙协议,合伙关系继续存在,未最终清算。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对抗被告的辩驳,是为举证不能。况且,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原、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收回全部投资的请求,依法无据,对被告认可经双方结算的予以支持,尚未清算的则应予以驳回。 2、如何确认合伙人之间的欠款与清算的关系问题 在实践中,个人合伙往往是口头约定,财务管理松散,账目不清,即使签订合伙协议,往往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明确,法院审理由个人合伙清算问题引发的纠纷难度很大。如何确认合伙人之间的欠款与清算的关系,笔者认为可结合实际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欠条形成的时间:如果是合伙初期或中期出具的,一般可以视为合伙人一方的出资证明或其他债务,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款的合理性,则应驳回起诉,如果是合伙后期出具的,那认定难度更大,应结合其他案情确认,如果是一方提出退伙后出具的,因欠条是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务而立下的字据,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欠条的基本含义是掌握的,故一般应视为双方已清算的依据,欠款真实存在;二是双方对欠条是否认可:如果被告认可欠条形成的时间和欠条载明的数额,那么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已清算的证据之一,如果被告不认可,则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分析;三是比照其他合伙人退伙时债权债务处分方式;四是退伙人是否合理分担债务不是认定是否已清算的依据,欠条形成过程中是否包含对债务的处分与是否清算无必然关系,退伙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处分是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伙债务的债权人。

4524、

(2014)岚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但导致了原告手指受伤的结果,对此,本案法官根据公平原则作出了如上裁判。在我国公平责任原告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基本条件,对于"没有过错",有学者指出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示公平。"本案就是典型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找不到有过错的当事人。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果分担损失。 此外,本案还涉及了一点就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情况。本案原告余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本案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并在余某的法定继承人表明同意继续参加诉讼后,由余某的数个继承人推举出余某1继续参加诉讼。此时,继承人余某1实际上是取代了死者余某的诉讼地位,其继承的是死者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余某的实体权利是因其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而取得的赔偿请求权,其主张的是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和因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故其继承人继承的也只能是这部分请求权。余某因死亡导致主体资格消灭,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其近亲属成为赔偿权利人,余某的继承人事实上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参加诉讼仅仅是继承了余某的诉讼权利,而被告也只是针对余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应诉的,本案中余某的诉讼行为对其继承人具有拘束力,余某1不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4525、

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所在地属于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近年来,我国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公益林的保护,鼓励自然保护区的村民不再上山砍伐或破坏森林植被,增加林农的经济收入,国家每年贴补村民一定数额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衍生为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集体经济收益权及其他村民待遇。部分地区通过村民民约、村民大会或村委会决议等方式,限制和剥夺出嫁女、妇女应享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严重侵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1.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各省均有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出台相关的规定,对重点公益林不同权属,补偿性支出有规定执行标准,村集体取得林地、林木补偿费,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全体村民共享。实践中,每年发放上一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时,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或林业部门根据各村上报户数、人口、账户,计算各户补偿基金数额,确定后将补偿金存入林农个人账户。而村委会或村小组确定户数、人口,由于补偿金的总额恒定的,参与分配的人数直接决定了每个人所能分配的补偿金的多寡,已经结婚的妇女或已出嫁的妇女常常被排除在参与分配的范围之外。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能以妇女结婚作为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的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林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认定条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已经结婚、家中还有兄弟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虽已结婚,但户籍未迁出,其子也一起在当地生活,应当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村民会议或户主会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但我国农村地区,村民自治、村规民约的内容中侵犯妇女权益的内容人普遍存在,政府部门应当对村规民约中男女不平等的内容进行清理和修订,防止出现"村规民约大于法"的现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委会以召开的"户主会议"作出"对有子户,外孙(女)姓官,户口也在本村的一律都没有分红"的决议,并根据该"户主会议"精神作出原告官某、官某2不享有任何待遇的约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悖,应予以纠正。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官某、官某2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各715.25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4526、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一初字第49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司法实务和法学界均有不同观点。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协议》,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杨某借款200万元,约定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抵押给杨某,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并约定超过六个月未还借款,该房屋归杨某所有,并视同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还清杨某所有借款及利息。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的预告登记。简要地说,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并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也就是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这种交易模式是目前民间借贷中中普遍存在的一种交易模式,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实质,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1、应以法律行为理论分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实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旨在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获得相应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核心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将欲发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果、能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是其内心真实意愿。通说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个:一是当事人,二是有意思表示,三是有标的存在,标的就是当事人想要达到的私法上的效果。但是法律行为成立后,并不必然就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还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般也是从三个方面来界定:当事人要求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要求真实、自由,标的要求可能、确定、合法。法律行为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成立,但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是法律对法律行为能否发生当事人追求的私法效果的判断,这是两者的区别。 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签订的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约定超过六个月未还借款,该房屋归杨某所有,并视同还清借款及利息。双方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实则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外形、或曰表示行为,因其效果意思为"担保"、而其外在表示为"买卖",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说是虚伪表示。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对非真意都有认识,并且双方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隐藏于虚伪表示中的、当事人真正想从事的法律行为称为隐藏行为,隐藏行为并不因虚伪表示的无效而无效,它的效力取决于隐藏行为本身。因此,本案中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虚伪表示,应为无效,而隐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背后的隐藏行为,是"超过六个月未还借款,该房屋归杨某所有,并视同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也就是预先约定将来如不能还款,则以房屋抵顶借款,该行为在本质上是代物清偿预约,这一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代物清偿预约本身。 2、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 代物清偿系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使其债之关系消灭之契约。通俗地说,代物清偿就是以物抵债。代物清偿是要物合同,因为只有债权人现实受领了代替给付,原债务关系才归于消灭,否则原债务关系并不消灭。代物清偿预约就是双方预先约定,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物抵债。 我国法律对代物清偿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与代物清偿密切相关的是禁止流押原则。1986年《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尚无禁止流押的明文规定,但1995年《担保法》开始对流质契约采取了禁止主义立法模式,该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均采取了禁止主义立场, 2007年《物权法》仍然采取与《担保法》相同的立场,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抵押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对质权也作了类似规定。流质契约的本质就是债务不履行时的代物清偿(以物抵债)预约,我国法律对流质契约采取禁止主义立法模式,也就等于对代物清偿预约同样采取禁止态度。 本案中,双方约定超过六个月未还借款,该房屋归杨某所有,并视同还清借款及利息,这一约定因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原则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代物清偿预约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采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并未采物权法定缓和立场。待物清偿预约的交易模式如果认定为有效,实为债权人创设了一个非典型性担保物权,债权人可根据买卖合同的履行最终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且,在房屋买卖合同经过预告登记后,债务人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预告登记撤销前,事实上不能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房屋作为"物保"的担保作用更为凸显,这一担保物权的创设无疑突破了现行立法的物权法定原则,应为无效。 4、判断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不应以买卖合同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作为条件,不能认为买卖合同合理(主要是房屋价值与被担保债权价值是否相当)就认定有效、不合理就认定无效,而必须有统一的标准,否则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同理,也不能以买卖合同是否经过预告登记或备案作为判断其效力的依据,预告登记或备案与否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也不是代物清偿预约有效的要件。 综上,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大宗财产买卖合同,如机动车、轮船等)的形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交易模式,因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违反禁止流押原则、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另外,在民间借贷交易中,很多涉及高利贷,急于借款的借款人一般处于谈判的劣势地位,而之所以采取这一交易模式,基本上是贷款人为了规避禁止流押原则而要求采取这一模式的,担保房屋的价值往往要高于借款本息的金额,有时会相差很大,并且双方一般不会约定对债权人课以实现担保物权时的清算义务。如果认定这一交易模式有效,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判令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买卖合同,往往会导致利益失衡,形成实质的不公平,并且会损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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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从该案发生的历史背景看。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犯罪活动和互联网的不当使用引发网络纠纷也日益增多。在民事领域常见的两种纠纷就是隐私权纠纷和名誉权纠纷。涉及到网络侵权的隐私权纠纷通常表现为在互联网上故意泄露和传播涉及他人隐私的真实信息;与之相反,涉及网络侵权的名誉权纠纷通常表现为在互联网上故意捏造和散播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信息。这两类网络侵权的纠纷实际上也反映了两对权利的对抗和平衡,即人们的知情权和个人的隐私权的对抗和平衡,个人言论自由权和他人名誉权的对抗和平衡,这也是人们权利意识的普遍提升所产生的碰撞和矛盾。而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涉网络侵权的名誉权纠纷。目前,与实际发生的网络侵权事件相比,真正起诉在法院诉至以法律解决纠纷的案件数还是偏少。该案具有明显的时代性和代表性,也预示着未来法院受理的网络侵权案件可能会不断增加。 (二)从该案的立法启示看。本案中,被告邓某1的新湘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新湘报"均系非依法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其并无新闻采访、报道、登载的权利。然而被告邓某1却能以此为载体在其注册的网站上发布未经证实的虚假信息,诋毁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社会形象,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为什么没有无新闻采访、报道、登载的权利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能够发布信息?对于其发布的虚假信息有有无监管单位?有无行政处罚措施?对于这些在有关规范网络秩序方面的法律空白之处,本案无疑也有一定的立法启示意义。 (三)从本案的裁判影响看。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来说,通过本案使其意识到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性,特别是本案的原告是政府机关,其名誉更是关系到国家政府的形象和公信,相信本案原告对于以后工作中遇到类似侵害其权利的情况,能更加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被告来说,通过本案使其意识到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要以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界线。对于在互联网等媒介恶意捏造虚假并且进行传播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也定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对于案外人来说,通过本案也会了解到,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地行使的自己的权利,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特别是在在互联网背景下,不能捏造事实以虚假信息去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当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要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如何更好地在互联网背景下进行保存证据,进行诉讼,本案也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例如本案原告多次通过公证处的证据固定侵权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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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3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被法院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由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使得不当得利制度往往被部分当事人作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张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正确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据此对举证责任进行正确分配,可以避免不当得利制度沦为部分当事人规避自身举证不能导致不利后果的法律手段。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得利一方的所得利益是由于给付方的积极给付行为而发生;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给付一方证明得利一方获取该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场合,"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是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也可以是给付时的法律上原因嗣后因某种事实而不复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了资金的真正流向,明确收到欧阳某汇出款项的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即真正的得利一方为蒲某。鉴于欧阳某作为给付一方已经明确其汇出上述款项时并不存在错误认识、也不存在错汇款情形,而是在中间人恽某的介绍之下主动汇款到蒲某实际控制之下的该账号,即其给付并非自始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则在本案当中,欧阳某应当举证证明蒲某因嗣后发生的何种事实丧失获取该款项的法律上的原因,而该待证事实属于积极事实。由于欧阳某就此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而蒲小明所举证据、所作陈述相对合理,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欧阳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理解和适用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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