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师民一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李某之母。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1。
被告阳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李慰;代理审判员:陈远立;人民陪审员:谭志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彭某系两被告的儿媳,原告李某与两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彭某之夫,李某之父,两被告之子李某2于2012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何某、王某等人因纠纷发生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李某2被何某、王某等人用水果刀刺伤,后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在案件的审理中,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何某、王某等人共同赔偿两原告及两被告各项经济损失 340000元。两原告及两被告与何某、王某等人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未对经济赔偿款各赔偿项目作明确约定。而后两被告将340000元赔偿款全部领取,但未支付两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为维护两原告合法的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应享有的经济赔偿款17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两原告所称340000元不是足额应付经济赔偿款。虽然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各项经济赔偿款的具体数额,但两被告的赡养费及丧葬费依法应予优先足额支付。两被告之子李某2死后,丧葬相关事项及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两被告支付了丧葬相关费用56700元。另两被告认为孙女李某一直由两被告照顾,系原告李某实际监护人。孙女李某的份额应由两被告来监管。故原告彭某要求两被告返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彭某系两被告的儿媳,李某系两被告的孙女。李某2系原告彭某之夫,李某之父,两被告之子。2012年12月23日李某2与案外人何某、王某等人在斗殴中死亡。李某2死后,被告李某1主办了李某2的葬礼,并承担了所有的丧葬费用。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 5月27日共同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何某、王某等人共同赔偿两原告及两被告各项经济赔偿款433945元。后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何某、王某等人共同赔偿两原告及两被告各项经济赔偿款总计34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李某1全额领取,后双方因赔偿款分配产生分歧。
另查明,两被告共生有一子两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两被告均出生于1952年,原告李某出生于2009年,李某2死亡时,两被告为60周岁,原告李某已满3周岁。
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收款凭证、费用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及证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死亡经济赔偿款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在依法分割之前应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其分割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经济赔偿款项的性质进行处理。其中丧葬费系死者近亲属为办理死者葬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优先予以支付。被抚养人的费用系保障死者近亲属的基本生活,亦应予以优先支付,剩余部分作为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再进行分割。另两被告提出自己系原告李某的实际监护人,主张原告李某应享有的份额应由两被告监管。原告彭某则主张自己系原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两被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两被告虽然提交了为原告李某看病的票据,但只能证实两被告曾有照顾原告李某的事实,故对两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辩论及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对各项费用进行了核算。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1、阳某返还原告李某赔偿款79342元(此款由原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彭某监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1、阳某返还原告彭某赔偿款467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两原告告负担1200元,两被告负担2500元。
(六)解说
死亡赔偿金分割而引发纠纷的主体都是近亲属,处理好这类案件对于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法律视角来看,本案的处理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考量,一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二是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及分配方法。首先,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范畴,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及其《意见》中并无明确规定,因而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其中,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是赔偿责任人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中的一种赔偿项目,是财产性的赔偿,属于遗产,并依照遗产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中的原告认为,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范畴,应当一次性由所有权利人平均分配,因而由两被告应返还分得34万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7万元。而被告的意见是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亲属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实际拿到的款项且不足以弥补蒙受的经济损失,因而拒绝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列举的遗产的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四条之规定,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看,死亡赔偿金并不包括在列举的六项遗产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之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从该司法解释也能看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也不可能以金钱进行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慰藉和经济上的补偿,并不是对已不再是民事主体死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的遗产。本院据此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为遗产,而应认定是依法分割之前的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
其次,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与分配方法的处理。由于死者近亲属获得的经济赔偿金往往包括诸多内容,具体有丧葬费、由被害者生前抚养或赡养的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对被害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等。而人民法院在原纠纷的判决或者调解书中未对经济赔偿金的各个项目作出明确的交代。本院认为其分割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经济赔偿款项的性质进行处理。具体而言,由于抚养费和赡养费是有特定赔偿对象的,应当由死者生前抚养或赡养的人所有;丧葬费是死者丧葬所必要的费用,应该由垫付此费用的人取得;而对死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是对于特定经济损失的赔偿,该赔偿费用属于被继承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债权。实际必要费用支出,应该作为共同共有人之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予以剔除。剩余部分应作为精神抚慰金,应兼顾公平与特殊照顾的原则以及与死者关系的亲疏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多重因素予以分割,而不一定要等额分配。据此,本案根据死亡赔偿金构成特点将其中的特定部分予以剔除,优先保障死者生前所需抚养和赡养的人之基本生活,而后考虑所承担的债务,最后如有剩余部分则作为精神抚慰金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对待。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彭某与两被告系公婆关系,原告李某与两被告系祖孙关系,死者的逝世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打击都很大,依法应具有同等享有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但考虑到精神抚慰金在法律上缺乏具体可供操作的分割依据,故本案在处理时主要依据法律的精神,采取了公平原则与案件当事人的亲疏关系、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将剩余部分的精神抚慰金做出均分的判决,而并非单纯地采取平均分配的方式处理。
向文祥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并非为遗产,应认定是依法分割之前的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精神抚慰金在法律上缺乏具体可供操作的分割依据,可采取公平原则与当事人的亲疏关系、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将精神抚慰金做出均分,而并非采取平均分配的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