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蒸民重初字第1号
二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
3.诉讼各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虽然陈某以湖南直建阳江分公司的名义与金凤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合同书》时尚未取得省直公司的授权,但2012年6月20日省直公司已授权陈某代表公司与金凤公司办理工程洽谈、合同签订及手续办理等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省直公司已委托陈某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洽谈、合同签订及手续办理,虽然陈某与金凤公司签订《合同书》时间在前,省直公司出具委托书时间在后,但该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发布的项目部印章启用通知书明确认可其公司承建金凤公司办公楼工程,故应认定为省直公司已对陈某与金凤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追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陈某,根据省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印章启用通知,刻制了"湖南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西项目部"印章,因工程建设的需要,陈某以省直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印章与刘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刘某购买钢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陈某系在挂靠省直公司没有成功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省直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授权委托书及印章、印章启用通知,未收回工地上的门楼等标识,未及时向社会公告明示,因省直公司的过失,导致刘某有足够理由相信陈某已经省直公司授权,从而依约向陈某施工的工地供应了钢材,基于省直公司与陈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刘某对省直公司授权给陈某的行为形成了合理信赖,刘某尽到了一般交易常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失。故陈某于省直公司虽未形成挂靠关系,但二者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陈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生效、成立要件,对省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省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刘某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情形,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出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陈某系代表省直公司与刘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刘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合同责任应由省直公司承担,省直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省直公司应支付刘某的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供方须向需方供应约2000吨钢材,第一批供应500吨钢材,但在供方即刘某供应241.2095吨钢材之后,工程项目即处于停工状态,需方也一直未再要求供方供应钢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钢材购销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李尧生请求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刘某已经履行部分供货义务,李尧生要求省直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省直公司应向刘某支付钢材款1 059 757.76元。省直公司主张与刘某没有合同关系之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批钢材从第一天送货时起至500吨止120天内货款全部付清,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钢材货款给供方,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欠钢材款总金额的实际天数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由于省直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由此给刘某造成损失,省直公司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刘某要求省直公司支付违约金1 761 317.4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且省直公司及陈某均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确属过高,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货款金额的15%,省直公司支付给刘某违约金158 964元较为适宜。《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方金凤公司写明"同意担保第一批钢筋伍佰吨",金凤公司的行为属于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金凤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金凤公司辩称刘某提供的钢材均属不合格产品,不按时供货,存在强买强卖行为,给金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之主张,因金凤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省直公司在原审中还辩称,该院依据"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审理,且刘某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其公司账户给其造成损失,刘某应予赔偿。该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之规定,省直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供公安机关已经对其报案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依据,因此,省直公司要求中止该案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中止诉讼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省直公司辩称刘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并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省直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3.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与省直公司、金凤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省直公司支付刘某1 059 757.76钢材款;三、省直公司支付刘某违约金158 946元;四、金凤公司对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省直公司、金凤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 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 661元,由刘某负担7698元,省直公司、金凤公司负担17 96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授权委托书》、《印章启用通知》系伪造,不是上诉人省直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陈某的,被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金凤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被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上诉人省直公司均无法律约束力。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刘某、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第三人、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向法院提交的《湖南省直建筑安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关于"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启用的通知》上加盖的"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省直公司加盖,法定代表人周勇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
《关于"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启用的通知》上载明:"本项目部印章仅用于与本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监单位及工程所在地相关政府部门的一般文件往来和工程报验及资料报审。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公司领导批准,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类合同或协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和《印章启用通知》上加盖的印章的法定形式已被上诉人省直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检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否定,而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诉人省直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仅能证明诉争印章存在以非法定形式被真实使用的可能性,但不足以证明诉争印章就是以非法定形式存在着并被真实使用的上诉人省直公司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印章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授权委托书》、《印章启用通知》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省直公司加盖,陈某未取得上诉人省直公司的授权;同时,上诉人省直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未形成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明知诉争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仍然同意被上诉人陈某使用诉争印章签约,自身存在恶意,被上诉人陈某的签约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省直公司提出的《授权委托书》、《印章启用通知》系伪造,不是上诉人省直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陈某的,被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金凤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被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上诉人省直公司均无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上诉人省直公司主张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省直公司可另案主张。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蒸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蒸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蒸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审被告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钢材款1 059 757.76元及违约金158 964元,原审被告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陈某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 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 661元,合计46 322元,由原审被告广东金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要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人为地颠倒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时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不能仅凭主观臆测就推定事实的真伪,而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表见代理的认定不应过于宽泛,否则就不存在无权代理了,第三人需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才构成表见代理。
(关德超)
【裁判要旨】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要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人为地颠倒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表见代理的认定,要求第三人需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情况下,仍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才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