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1997)山新经初字第54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1998)山经再初字第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熊某,男,42岁,湖南省衡山县东湖镇东湖村三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汤序均,湖南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友球,湖南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山县东湖信用合作社(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一审):符某,主任。
法定代表人(二审):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丰云,衡山县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再审):李建平,湖南华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50岁,湖南省衡山县东湖镇平田村下汪关组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亚辉;审判员李德佳、周志文。
再审法院: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业桂;审判员旷晨生、邓礼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熊某诉称:我现有不记名的4831号活期存折一份,存款金额21398.30元。我多次持存折取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按存折支取,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信用社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存折及存款数额属实,但此款不属原告所有。另此款周某已用作借款抵押,周某欠款不还清,此款便不能支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5月26日,熊某将从浙江购进的瓷片,转卖给本村周某。周某因缺资金,便出具报告,要求向被告借款35000元,被告同意借款。1995年5月30日,周某与被告方订立了借据,借款金额为35000元。同时双方还订立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以4831号存折及4200平方米(150cm×150cm)的瓷片作抵押,抵押品保管地点栏内注明存折在周某本人手中。周某将自己原借熊正峰5000元及从被告处借35000元,合计40000元,交给被告法人代表符某。符当即扣除了熊某委托代办人李某借款18601.70元,余下21398.30元,存入4831号存折。周某立协议借款时原告不在场,其代办人李某自始至终在场,李某收到存折及偿还自己借款后,没有向周某出具收条,原告也未与周某办理有关手续。李某将存折交给原告,原告便凭4831号存折取款,遭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4831号存折和抵押借款协议书。
(2)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与周某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4831号存折已由周某用作贷款抵押,现周某借款未还清,且去向不明,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三)再审诉辩主张
3.第三人李某答辩:4831号存折上的存款21398.30元是熊某委托我收取周某的货款为其办理的存款手续,信用社给的4831号存折上无姓名,我当时并不知道储蓄底单上和存款凭条上是我李某的名字,按存款凭条上的存款人的名字,信用社也应将此笔款取给我,由我将本息转交给熊某,熊某才是这笔款的真正所有人。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5月,熊某从浙江省衢州购得6万余元的建筑瓷片等材料,由铁路运输抵衡阳火车西站。当月26日,熊某与本村四组村民周某约定:将价值4万元,规格为150cm×150cm、数量约为5800平方米的瓷片卖给周某。熊某在离开东湖时,授权第三人李某在东湖镇代办收齐货款后,再电告在衡阳火车西站的熊某发货给周某。1995年5月30日,周某向东湖信用社借贷35000元,凑齐了货款4万元。符某对周某向东湖信用社所借贷35000元作柜内转账处理,并当即扣除了第三人李某原欠东湖信用社贷款本息18601.70元,余下21398.30元,开具了4831号未记名活期储蓄存折交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未提出储蓄底单上应记名为熊某,符某在储蓄底单上记上了存款人李某的名字。同日,熊与周款、货两清。6月1日,第三人李某持4831号存折取款遭拒付。之后,第三人李某将存折交给熊某,熊某去取款,也遭拒付。李某与熊某一同去却再遭拒付,并未说明理由。熊某再次去取款时,东湖信用社告知熊某,4831号存折是周某的名字,且已被衡山县人民法院新桥法庭冻结了。实际上,东湖信用社在贷款给周某时,是以周某将要购得的瓷片作抵押,而周某贷到款并已付货款后,瓷片只运抵一车到东湖信用社。东湖信用社担心贷款受损,随即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新桥法庭起诉周某。衡山县人民法院新桥法庭对周某未运抵到东湖信用社的其他瓷片采取保全措施时,东湖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指使经办人符某将4831号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底单上户名李某改为周某,并亲自动手将抵押借款协议书由瓷片抵押改为4831号存折及瓷片抵押。
(五)再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维持本院(1997)山新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2.被告衡山县东湖信用合作社应支付给第三人李某存款21398.3元;并由被告东湖信用社按三年期定活两便存款的年息千分之十二点二四的六折计算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付清存款时止,支付利息给第三人李某。
3.周某原已付给李某的货款,由李某负责付清给熊某。
(六)解说
原告熊某与被告东湖信用社双方所争持的4831号活期储蓄存款关系,从该存折和凭条底卡上看,并没有熊某的名字,熊某与东湖信用社之间在形式要件上不存在存款关系,故对熊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831号存折上的存款实际上是第三人李某受熊某之委托收到周某的货款后为熊某在东湖信用社办理了存折上无姓名的存款手续,存单底卡上户名由符某写上了李某的名字。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东湖信用社应根据这一规定,将此款依法支取给李某,由李某将周某付的货款转交给熊某。被告东湖信用社对周某与被告的抵押借款协议单方进行变更,擅自增补了4831号存折这一抵押物,其行为侵害了存折所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当被告发现周某的抵押物不足抵押贷款时,便采取非法手段,将储蓄底单上的存款人“李某”改为“周某”,且以此作为拒付存款的理由,其行为更是侵害了第三人李某的利益,抗诉机关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东湖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向法院提供擅自更改的存户名单和单方变更的抵押借款协议,既严重侵害了存户的合法权益,又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办案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对存户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还应给东湖信用社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处以罚款。
(汪健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9 - 2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