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山沙民一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2、文某
被告(上诉人):袁某、袁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受害人袁俊顺受被告袁某雇请为其开车送货,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袁俊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在交通事故中因超载、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袁俊顺事发当天驾驶的车上的树木是袁某负责装载,故袁某超载装车并雇请袁俊顺驾驶超载车辆上路造成袁俊顺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袁俊顺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蒸民一初字第461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故本案应纳入赔偿的损失为原告袁某2、文某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中未获得第三方赔偿的261 116.16元。袁俊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袁某2、文某在向第三方索赔未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再向雇主袁某索赔,该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18日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蒸民一初字第461号生效民事判决开始计算,袁某2、文某于2013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年的诉讼时效内,且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后袁某2、文某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袁某1与袁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
3.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袁某1应共同赔偿原告袁某2、文某78 334.85元(261 116.16元×30%),已付34 000元,下差44 334.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2、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袁某2、文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袁某2、文某因袁俊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而非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在已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中已经实际获得足额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某2、文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袁某2、文某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
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受害人袁俊顺受雇于上诉人袁某从事驾驶工作,袁俊顺与袁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中袁俊顺为提供劳务者(雇员),袁某为接受劳务者(雇主)。袁俊顺在提供劳务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人身损害,其父母即被上诉人袁某2、文某有权请求侵权人即接受劳务者(雇主)袁某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袁某2、文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袁某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进行保护,除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事由。本案中,袁俊顺于2012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袁某2、文某即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且之后并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依法应当在2013年4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袁某2、文某直至2013年5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其请求袁某赔偿的权利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上诉人袁某1与袁俊顺之间不形成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同时袁某2、文某对袁某1的起诉也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袁某2、文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袁某、袁某1,或者向袁某、袁某1直接主张权利,或者袁某、袁某1同意履行义务,故袁某2、文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袁某2、文某向第三方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诉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判令袁某、袁某1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此,袁某、袁某1上诉主张袁某2、文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2、文某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袁某2、文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定案结论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沙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袁某2、文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某2、文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进行保护,其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受害人袁俊顺受雇于袁某从事驾驶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袁某2、文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袁某2、文某应当从2012年4月25日起一年之内即2013年4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虽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袁某2、文某可以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分别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提起侵权诉讼。这两种侵权诉讼属于并列关系,而不类似追偿权诉讼等需要等另一诉讼终结后方才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当本案人身伤害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都是确定的,都能够直接通过起诉主张权利,不能将其中一种侵权诉讼的起诉作为另一种侵权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一审判决以袁某2、文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诉认定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中断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朱玥)
【裁判要旨】当事人发生人身损害时,可以主张他人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权利竞合,而非其中一种侵权诉讼的起诉是另一种侵权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而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