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245号
二审判决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姚某
被告(被上诉人):凌某、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姚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20 479元;2、误工费5384元(21 836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4920元(82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83 720元(8372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姚志敏、杨红梅的生活费分别为11 542.5元、12 825元,两项合计108 087.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77 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司法鉴定费2250元;10、营养费1350元。以上合计346 670.5元。
本案是一起因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引起的侵权之诉。本案中,原告姚某虽系被告凌某介绍来伐树,但其所伐树木属被告张某购买,并由张某负责伐树和将树木运输到山下的费用,即姚某等工人的工资、食宿由张某负责。因此,张某是姚某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与姚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凌某受张某的请求介绍姚某来做工,属于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取得了张某的确认,其代理行为的后果(责任和义务),由被代理人张某承担。姚某主张凌某承担雇主责任,于法不符;主张凌某与张某是利益共同体,亦是雇主,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张某认可的事实不符。张某雇佣姚某使用油锯伐树加工木料,致使姚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锯断的树木压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某未经岗前培训合格而接受张某安排从事油锯伐树操作,存在次要责任即自负30%的责任;凌某与姚某之间不是劳务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已支付姚某的39 479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抵减。
3.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姚某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346 670.5元,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70%,计242 669.35元,减除其已付各种费用39 479元,下欠203 190.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姚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
上诉人姚某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凌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判决认定凌某是代理被上诉人张某雇请其伐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认定凌某雇请其是代理行为,也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损失事实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其自负3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凌某赔偿其80%的损失计244 022.2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
被上诉人凌某答辩称:1、上诉人姚某上诉主张与其是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姚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是雇佣关系,其与张某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姚某没有任何关系。2、姚某主张的代理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不符。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原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服,其不能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也承担不了。2、上诉人姚某不是其雇请的,其雇请的是蒲师傅,姚某是蒲师傅喊过来的。请求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凌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凌某是否应与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
一、关于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凌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经查,上诉人姚某受被上诉人凌某、张某共同雇请从事伐树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其中姚某为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凌某、张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共同雇主)。凌某虽抗辩主张其是受张某委托代理张某雇请姚某,张某也认可该委托代理关系,但凌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委托代理关系向姚某进行披露,张某亦并未认可该披露事实,且姚某及与一同做工的证人卓理发、李荣锦均陈述不明知该委托代理关系,故该委托代理关系仅为凌某与张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产生对姚某的对外效力,不影响姚某与凌某、张某之间劳务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审判决以凌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为由认定凌某与姚某不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错误,应予纠正;姚某上诉主张其与凌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凌某是否应与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上诉人姚某在为被上诉人凌某、张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凌某、张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共同雇主)存在过错,系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姚某上诉主张凌某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凌某、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是否正确。
经查: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姚某系农业从业人员,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南省2013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姚某的误工费为5384元(21 836元/年÷365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姚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有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姚某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8781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372元,姚某请求按江西省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姚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3 720元(8372元/年×20年×50%)有误,应予纠正为87 810元(8781元/年×20年×50%)。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损失虽然不在姚某的上诉请求范围内,但原审判决该项损失为177 600元,含假肢4年更换1次,共更换假肢10次,赔偿期限达40年,时间过长,未考虑不确定因素,存在明显不合理、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的错误;同时本院二审将增加被上诉人凌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凌某抗辩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包含对该项损失的抗辩,故本院对姚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纠正为:赔偿期限20年,更换假肢5次,共88 800元。如20年后姚某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
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姚某在为被上诉人凌某、张某提供劳务中受害,凌某、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在选任劳务者、提供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安排等方面均存在过错,对姚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姚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在自身的操作程序、安全注意等方面亦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3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双方的责任认定和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未认定凌某的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姚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自负30%的责任显失公平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姚某的总损失亦相应纠正为:住院医药费20 479元,误工费5384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 810元,被扶养人姚志敏、杨红梅的生活费分别为11 542.5元、12 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合计261 760.5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凌某、张某连带赔偿70%即183 232.35元,张某已支付的39 479元应从扣除;由姚某自负78 528.15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凌某、张某连带赔偿上诉人姚某各项损失共计183 232.35元(含被上诉人张某已支付的39 4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未向被侵权人披露时,其效力是否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委托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关系仅产生对内效力,对外产生代理效力。当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其委托关系,并提供书面或者口头的授权委托书,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利。如果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具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这样是为了避免当发生纠纷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任意选择是否披露委托关系来逃避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凌某与张某成立委托关系,但该委托关系未在凌某与张某共同雇请姚某从事伐树工作时向姚某进行披露,对姚某不产生对外效力,姚某在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接受劳务者凌某、张某主张侵权责任;即便在姚某受损后,凌某向姚某披露了委托关系和委托人,姚某仍然可以选择向委托人张某主张侵权责任,或者向接受劳务者凌某、张某主张侵权责任。
(朱玥)
【裁判要旨】第三人在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接受劳务者委托人与受托人主张侵权责任。在第三人受损后,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关系和委托人,第三人仍然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侵权责任,或者向接受劳务者委托人与受托人主张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