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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05)天全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 2006-03-23

裁判要点: 本案虽为货物运输合同,实际上包含了买卖行为,即原告西藏昌都地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被告西藏达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购买钢材及水泥并运输到被告西藏达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西藏林芝地区波密宾馆工地,被告作为托运人在收到建筑钢材及水泥等材料后,依约应履行给付货款及运费。原告按货物运输合同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认定,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系传真件的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合议庭当初存在不同意见,如果不能认定,那么原告的合法权益怎么保护?经过合议庭合议,最后一致认为,由于原、被告相距较远,采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相符,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货运单上收货方为被告达孜建筑公司,以及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 关于本案被告杨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辩称是杨某个人行为,而本案杨某下落不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仅是被告达孜建筑公司陈述,杨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确无公司签章,但从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上有杨某签名,有被告达孜建筑公司的经济合同专用章,证明被告达孜建筑公司将波密宾馆建设工程授权给被告杨某全权处理,因此杨某作为达孜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代表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杨某的职务代理行为依法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认定西藏达孜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可依。 另外本案涉及被告达孜建筑安装公司称相关法律文书和合同中的多个名称均不是被告,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对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意见及实际交易采用简称具有合理性,对其辩称被告却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名称相近足以引起混淆的单位存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在市场交易中任何经济组织应遵循诚信交易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法自觉维护经济秩序。作为本案原告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应完善手续,力求避免产生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482、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雅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7-09

裁判要点: 本案虽为货物运输合同,实际上包含了买卖行为,即原告西藏昌都地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被告西藏达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购买钢材及水泥并运输到被告西藏达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西藏林芝地区波密宾馆工地,被告作为托运人在收到建筑钢材及水泥等材料后,依约应履行给付货款及运费。原告按货物运输合同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认定,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系传真件的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合议庭当初存在不同意见,如果不能认定,那么原告的合法权益怎么保护?经过合议庭合议,最后一致认为,由于原、被告相距较远,采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相符,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货运单上收货方为被告达孜建筑公司,以及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 关于本案被告杨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辩称是杨某个人行为,而本案杨某下落不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仅是被告达孜建筑公司陈述,杨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确无公司签章,但从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上有杨某签名,有被告达孜建筑公司的经济合同专用章,证明被告达孜建筑公司将波密宾馆建设工程授权给被告杨某全权处理,因此杨某作为达孜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代表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杨某的职务代理行为依法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认定西藏达孜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可依。 另外本案涉及被告达孜建筑安装公司称相关法律文书和合同中的多个名称均不是被告,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对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意见及实际交易采用简称具有合理性,对其辩称被告却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名称相近足以引起混淆的单位存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在市场交易中任何经济组织应遵循诚信交易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法自觉维护经济秩序。作为本案原告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应完善手续,力求避免产生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48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8-29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两位中国公民至境外投资而引发的纠纷。虽然本案的原告和侯某均为中国公民,但由于争议的标的系境外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属于涉外股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协议以及保证还款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围绕该焦点,法院在审理中需要澄清以下四个问题: 1.申富海厂是否合法设立?原告与侯某为至尼日利亚投资,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之后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了申富海厂。由于申富海厂的注册地在尼日利亚,因此申富海厂系尼日利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故申富海厂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照尼日利亚法律确定。尽管我国目前对个人境外投资有诸多行政性的限制,但申富海厂系按照尼日利亚法律设立,尼日利亚并不禁止境外人员在其境内设立公司,故申富海厂为合法的尼日利亚法人,其法人地位应当予以确认。 2.侯某的投资款是否已投入申富海厂?侯某的投资款由于受我国外汇管理制度规定的限制,无法从我国境内直接汇至尼日利亚,但申富海厂的注册资料、验资报告、章程等亦均反映侯某为申富海厂的股东之一,注册资本系现金形式,这说明侯某在申富海厂有真实的投资。至于侯某的资金是以何种方式转换成申富海厂的注册资本,或如原告所述的由原告先在境内收取侯某的资金,购买设备运至尼日利亚,然后再在尼日利亚另行筹资为侯某支付投资款,这些间接方式虽存在一定的规避我国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形,但当申富海厂成立后,这些行为并不能影响侯某作为申富海厂合法股东、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法院认定侯某的投资款已实际投入申富海厂。侯某认为申富海厂非合法设立,其投资款并未投入申富海厂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解除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解散公司的清算协议?沈某与侯某作为申富海厂的股东,在申富海厂设立半年后,签订了解除联合经营的协议。由于沈某与侯某的联营方式是成立法人型企业,双方解除联营的方式可以是解散联营企业,也可以是一方退出联营,联营企业继续存续。因此,解除联营并不必然导致联营体的解散。本案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联营后,申富海厂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利和风险均由沈某等享有,沈某等退回侯某全部投资款。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在侯某退出申富海厂后,申富海厂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由沈某继续经营并享有权利和义务,侯某的投资款由沈某支付。解除协议并未涉及公司的结算和清算,申富海厂的经营活动并未因此而停止。这种约定,实际是一种股权转让性质的约定,而非公司解散清算的约定。如果是解散公司,那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应当停止,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在所有债权债务了结后,若公司仍有财产,股东方可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此时,股东收回的资金或实物实际从公司处获得,而非由其他股东承担。故侯某认为解除协议系解散、清算协议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4.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申富海厂系尼日利亚法人,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遵守尼日利亚法律的规定,本案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应当适用尼日利亚法律。申富海厂公司章程的约定,以及尼日利亚NEPZA法案等规定,申富海厂的股权转让应当经管理局批准,且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现管理局明确表示,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NEP-ZA法案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属于无效转让行为,对股权转让不予批准。由于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尼日利亚有关法律的规定,其效力如何必需首先查明尼日利亚法律中对于违法合同效力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以下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尼日利亚系英美法系国家,审理中通过上述途径均未查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最终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协议因违反尼日利亚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保证还款协议书是对解除协议中关于原告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由于解除协议无效,保证还款协议书亦无效。侯某依据上述无效协议,从沈某等处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48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 2007-12-19

裁判要点: 保理合同是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合同。简而言之,保理就是一种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根据保理商对卖方有无追索权可以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就是尽管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了保理商,但是信用风险仍然由卖方承担。在这种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不提供坏账担保,仅仅提供融资等其他服务,无论债务人因何种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形成呆账坏账,保理商都有权向供应商追回已付的款项,本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供的就是有追索权的保理。 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告宝硕集团公司和被告沧化股份公司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中的承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华通润公司全额支付了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48348036元。但保理期届满后,宝硕股份公司未依约履行还债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4830957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债权转移的内容,而且对华通润公司的偿还责任作出相关的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华通润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该追索权的行使不影响原告对商务合同买方宝硕股份公司行使追索权,即原告对宝硕股份公司和华通润公司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合同对华通润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和责任亦作出明确约定,即被告宝硕股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华通润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原告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因此,华通润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收购款378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宝硕股份公司的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对华通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润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100)转回至华通润公司,免除宝硕股份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润公司追索。同时,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由宝硕股份公司负担,华通润公司、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8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9320号民事判决书 / 2006-12-20

裁判要点: 1.有关本案的诉讼主体。在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时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有的公司直接会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在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中一般以公司为被告,而本案的原告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印章归属问题。产生印章之争的主体是本案涉案公司的董事,故以从方便诉讼、更有效解决本案纠纷角度考虑,以除原告杨某之外的其他董事为当事人更合理。 2.有关公司印章归属问题。自古以来,印章有两大功能:一是象征功能,另一是证明功能。前者用于象征权力和等级,后者则用来证明身份和行为。随着时代的进步,印章的象征功能逐渐弱化,而印章的证明功能则成为主要功能。印章上的印文和盖章后留在纸张上的痕迹因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代替签字,并被人们所认可。 印章在我国社会中被广泛的使用,在商业活动或交易活动中印章时常被认为具有比签名更强的证明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在审理合同类纠纷中,作为法人的当事人若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另一方常以此作为否定合同成立的重要抗辩理由。在实践中法人在成立时亦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公司印章印鉴。我国现行法律中保留有大量的关于印章的规定,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针对印章在我国所具有的独特地位,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印章本身的信用,从而维护我国社会信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正是由于印章在民事活动中所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身份、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在法人中有时掌管着公司印章意味着控制着法人的行为。当公司内部出现权力斗争时,公司印章往往是权力制衡的重要“武器”,因此有关公司印章纠纷的案件逐渐增多。 公司印章的归属问题,实质上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制度。私法自治之原则,是指“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由各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规律,它使私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要形成者,国家只消极地加以确认,而界以约束力,不宜妄加干涉。”公司法作为私法,自治是其必然要求。本案公司印章应由谁把持和保管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的权力纷争,非但不是政府机构能够插手的事务,同样也不是司法机构应当介入的事务。公司内部的事务应该由公司股东自己作出决定,这并不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冷漠,而是他们的理智选择。因此尊重公司自治,是维系公司制度正常运行的基本准则。 基于公司自治理论,本案二审法官通过采取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自治方式解决内部权力纷争的矛盾,其审判方式值得借鉴。

48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4-20

裁判要点: 1.有关本案的诉讼主体。在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时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有的公司直接会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在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中一般以公司为被告,而本案的原告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印章归属问题。产生印章之争的主体是本案涉案公司的董事,故以从方便诉讼、更有效解决本案纠纷角度考虑,以除原告杨某之外的其他董事为当事人更合理。 2.有关公司印章归属问题。自古以来,印章有两大功能:一是象征功能,另一是证明功能。前者用于象征权力和等级,后者则用来证明身份和行为。随着时代的进步,印章的象征功能逐渐弱化,而印章的证明功能则成为主要功能。印章上的印文和盖章后留在纸张上的痕迹因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代替签字,并被人们所认可。 印章在我国社会中被广泛的使用,在商业活动或交易活动中印章时常被认为具有比签名更强的证明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在审理合同类纠纷中,作为法人的当事人若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另一方常以此作为否定合同成立的重要抗辩理由。在实践中法人在成立时亦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公司印章印鉴。我国现行法律中保留有大量的关于印章的规定,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针对印章在我国所具有的独特地位,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印章本身的信用,从而维护我国社会信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正是由于印章在民事活动中所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身份、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在法人中有时掌管着公司印章意味着控制着法人的行为。当公司内部出现权力斗争时,公司印章往往是权力制衡的重要“武器”,因此有关公司印章纠纷的案件逐渐增多。 公司印章的归属问题,实质上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制度。私法自治之原则,是指“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由各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规律,它使私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要形成者,国家只消极地加以确认,而界以约束力,不宜妄加干涉。”公司法作为私法,自治是其必然要求。本案公司印章应由谁把持和保管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的权力纷争,非但不是政府机构能够插手的事务,同样也不是司法机构应当介入的事务。公司内部的事务应该由公司股东自己作出决定,这并不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冷漠,而是他们的理智选择。因此尊重公司自治,是维系公司制度正常运行的基本准则。 基于公司自治理论,本案二审法官通过采取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自治方式解决内部权力纷争的矛盾,其审判方式值得借鉴。

487、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 / 2006-09-29

裁判要点: 本案是因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而引发股东撤销之诉纠纷,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 1.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决议的法律要求。董事会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全体董事参加的法定的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需要符合以下要求:(1)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召集和主持。(2)会议的通知。根据公司法原理,召开董事会要提前通知董事,以便董事对议题有所准备,以达到开会目的,有效、正确、及时解决公司面临的种种问题。公司法将有关会议通知事项留由公司章程规定。(3)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4)会议记录。按公司法原理,会议记录是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的,也是考核其业绩的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且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5)会议表决。会议表决的内容不得超出《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董事会决议不得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同时,决议内容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决议无效。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将被人民法院撤销。 2.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的基本精神,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起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可以撤销的决议是董事会的决议,包括临时董事会决议。(2)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3)决议必须在程序或内容上存在某种不当或者瑕疵。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可得提起的事由主要包括。①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②会议召集、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律、行政法规;③决议程序违反公司章程;④应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逾期不再享有通过诉讼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权利。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担保问题。但需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要求起诉的股东提供担保,只能是根据公司的请求,而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就本案而言,是对2006年6月14日齐鲁乙烯临时董事会决议提起的撤销之诉,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且在法定的60日内提起,理由是临时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原告可以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 3.案件处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件被告的确定问题。由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无法像自然人那样直接去从事各项经营活动,所以公司的经营决策事项由公司内设的各组织机构作出,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当被视为公司本身的行为,其所作出的决议也是在公司内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因此,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某个组织机构。本案中,齐鲁乙烯作为案件的被告应确定无疑。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将实际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的盛某、罗某两名董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二审法院均予以确认。笔者认为,由于在公司七名董事中,只有盛某、罗某在决议中签名,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齐鲁乙烯并没有认可该决议的正当性,公有资产公司作为齐鲁乙烯的股东,要求撤销盛某、罗某违反公司章程私自作出的决议,把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是否存在应当撤销临时董事会决议的理由。应该说,《公司法》对何种情况下应当准许撤销董事会决议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只是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这实际上涉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并未规定违法或者违反章程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才应当撤销董事会决议,但是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只要有轻微的瑕疵即判决撤销也是不妥当的。因此,法院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就本案而言,2006年6月5日,蒋某1、盛某、罗某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提议并没有提交给董事长马某,6月12日的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也没有通知到马某及董事王某参加,使得董事长马某和董事王某不能行使表决权,同时也损害了董事长马某董事会会议召集权,显然违背了《公司法》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事由和议题。但此次会议通知中只注明会议议题是: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对于董事会决议中拟作出的成立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及更换董事长等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均未涉及。杨某董事回函以此次会议无董事长签名、无明确议题,以及蒋某1、盛某、罗某三人无权召开董事会为由拒绝参加,对于杨某董事对这次会议的质问会议主持人盛某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而且杨某是2006年6月12日在淄博收到会议通知,2006年6月14日会议就在重庆召开,完全没有给杨某准备的时间,再加上会议通知中丝毫没有涉及会议内容,这实际上是不正当地剥夺了杨某董事对这次会议的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监事应列席董事会会议。此次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内容对公司的发展生存都有着重大影响,却没有通知其总经理、监事参加显然与公司利益不符。而且此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只有盛某、罗某出席,蒋某、蒋某1授权委托盛某代为行使表决权,但蒋某1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注明具体的授权范围,没有对董事会决议事项真实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盛某代其行使的表决权存在重大瑕疵。综上,2006年6月14日齐鲁乙烯董事盛某、罗某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与《公司法》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与公司利益不符,其所作出的决议不能体现公司的团体意志,属于对董事个人表决权的滥用,应予撤销。

488、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9-21

裁判要点: 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但是与股东不同,他们并非公司的所有者,而是由股东会选举或者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会聘任的,是公司的“代理者”。他们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有很大的一致性,并因此被赋予充分的职权;但是另一方面,他们又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其利益不一定与公司和股东相容,甚至可能相冲突。因此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用以调整上述冲突。 所谓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监事、经理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一般来说,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签订商业合同,这也称与公司之间的抵触利益交易。因为,商业合同签约双方的经济利益是冲突的,在公司利益与董事、监事、经理个人利益二者不能两全时,董事、监事、经理很容易将其个人私利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从而违反了忠诚义务。传统公司法一般对此持绝对禁止态度,但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对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间的交易持有条件的许可态度,即在通过某种程序批准之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方为有效。各国的批准程序不尽一致,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董事须及时披露其在该交易中的利益性质,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董事须及时就该交易的重要事实向董事会报告;二是经过公司有权机关的批准。有权批准该交易的机关大多是董事会,但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得投票。此外,对于董事与公司的某些重要交易,则须经股东会批准。 2.董事、监事、经理利用在公司的机会谋取个人利益,又称篡夺公司机会。即公司董事、经理或者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而从中取利。同样,各国公司法对此种行为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相对许可的过程。许可董事、经理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条件比较严格,包括:只有在考虑各方面情况,在公司完全不可能利用该机会等场合才可豁免董事的责任,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有的国家规定,是否允许董事、经理从事该行为批准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 3.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理论上应属于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经理不得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由于董事、监事、经理拥有公司权力,有可能产生其利用地位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此外,董事、监事、经理一般掌握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信息,当其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时,很容易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与公司进行不公平竞争,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对此予以禁止或限制,而规定如果董事、监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归入权,即董事、监事、经理的违法收益归公司所有。 所谓勤勉义务也称善管义务,即董事、监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董事等高管人员在管理公司事务中必须对公司事务尽善管的注意义务,关于此种注意,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其应达到的标准,美国各州公司法对董事的谨慎义务采取了较为一致的标准:(1)怀有善意;(2)以一个普通智者在类似情况下应有的谨慎去履行其职责;(3)依照他能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从我国公司和证券市场近几年的发展情况看,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却少有请求救济或获得救济的,为促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恢复或补偿,《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然而《公司法》的规定侧重于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认定。 但《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却未作明确的规定,仅在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既未对勤勉义务作明确的定义,也未对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进行列举,导致一些当事人对该条文作扩大化的理解,把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和应负的民事责任,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到应有的善管义务而将该类风险转嫁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公司在经营决策失误、预期的经营目标无法达成时,就把经营中的商业风险,无法收回的成本投入(职工工资)作为损失,要求经营活动的具体执行人公司经理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未对违反勤勉义务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给审判实践中该类行为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对违反勤勉义务行为应综合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辨别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董事会的决议还是行使董事会赋予的职权,如是执行董事会的决议,那么行为的后果应由董事会承担,而不是由执行人承担。 第二,判断行为是否超越了董事会赋予的职权,越权行为必然违反了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三,判断行使职权时是否怀有善意,出于恶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是否以一个普通智者在类似情况下应有的谨慎去履行其职责,有无明显的过失。 第五,结合当时的市场情况,考虑损失产生的原因是人为风险还是市场风险,不能仅凭结果来推断决策的正确性。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但要注重保护公司利益,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还要注意保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转嫁风险。

489、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 2007-10-08

裁判要点: 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即当前社会各界都比较关注的公司僵局观象。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公司僵局的形成,究其原因,一般认为是以下三方面的因素同时具备、凝结一起所致的。(1)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遵循“多数决制度”;(2)公司股东表决权或其选出的董事人数呈对等化趋势;(3)“对等化”的股东或董事之间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即实行“多数决制度”。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要求更高比例(2/3以上)的多数通过。在这样的多数决机制下,如果股东人数有限,且各方股东派任(或兼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则一旦彼此之间发生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公司僵局由此形成。本案中正是因为王某、董某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以及股东人数的有限,才最终导致了公司僵局的出现。而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对各方面的利益都会造成现实或潜在的严重损害。 第一,公司陷入僵局就无法有效的作出决策,导致管理瘫痪和混乱,气氛紧张、效率低下、发展受阻,公司资源大量损耗和浪费。 第二,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利,股东预期投资目的难以实现,期待利益落空。股东间相互争斗,丧失信任,合作基础破裂,控制公司一方往往侵害另一方的权益,很可能导致弱势股东长期受欺压,有碍社会公正。 第三,公司僵局导致公司业务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员工利益。 第四,公司僵局导致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波动及不协调由内及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对市场产生震荡,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受损。 从本案的情形看,显然已经构成公司僵局。这可以从以下事实看出来:(1)股东之间已完全失去信任。(2)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故就本案而言,解散公司是妥当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不但是不得已的救济途径,也成了最佳的救济途径。 然而要如何打破公司僵局,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等诸多利益中寻求一种平衡?新《公司法》弥补了旧《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的不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首次确立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诉权,为公司僵局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解散公司是对公司股东的最后一个救济措施,通过解散公司从根本上消灭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通过关联交易、高薪回报的物质基础,并使公司净资产多快好省的回流到股东怀抱。一定程度上解散公司诉权也可被称为公司的安乐死。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视为一个相对封闭独立的主体,即实行宽进严出原则。忽视了对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外力救济途径,新《公司法》打破了这一陈规,确立了解散公司诉权。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赋予了一定比例的股东解散公司诉权,增补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时可申请司法救济,赋予股东司法救济请求权,这是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基础。 从该条文可以发现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原则。 第一,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这是指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给予股东对僵局所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向股东及非股东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 第二,主体维持原则。解散公司对僵局来说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其存在,成本显然较高,是对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穷尽其他手段(如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还不能解决时,才能诉请解散公司。 第三,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原则。如果只要怕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允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如以此作为与公司讨价还价的手段;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对僵局的一方有利而牺牲了另一方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才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1)出现公司僵局,并且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3)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49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7-10

裁判要点: 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以外的第三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权证按照未来权利的不同,可以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权证产品的风险相对较高,权证价值与正股价间有直接联系,正股价的上升和下跌,均可能导致权证价值归零。如果到期时,标的股票价格低于行权价,认购权证将“一钱不值”;而如果到期时标的股票价格高于行权价,认沽权证也将“一钱不值”。权证品种在股票设立初期曾引入交易,但因风险较高,终被管理层取消。近来证券市场为适应股份公司改革需要,重新启用权证这一风险相对较高的投资品种。 目前的许多投资者在尚未了解权证投资的规则的情况下,如权证投资采用的是T+0,当天可买进卖出,与股票采用T+1交易不同,权证投资的最后交易日为权证到期日的前五天等等。本案涉及的认沽权证是指按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如果到期时标的股票价格高于行权价,认沽权证将“一钱不值”,投资者在尚未厘清权证最后交易日和最后到期日概念的情况下,就盲目参与权证投资,因而导致投资损失。所以缺乏专业知识或风险承受能力有限的中小投资者想要参与价格远远高于其理论价值的高风险权证品种的话,要特别谨慎。

491、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07)天全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 / 2007-12-27

裁判要点: 本案系储户因存款被他人冒领与金融机构发生的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法院能否受理本案?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作为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基于存款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原告应如何挂失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向开户的储蓄机构申请挂失。但原告的存折系通存通兑,且存折的“注意事项”第二条约定了储户可就近挂失。因此,只要储户提出挂失申请,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金融机构必须无条件地、及时地为储户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最大限度地保护储户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发现存折被盗后,立即向被告营业部口头申请挂失,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到该存折的开户行进行挂失的行为明显不当,违反双方约定,属违约行为。 3.如何确定各方责任问题。原告存款被冒领,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因素:(1)存折被盗;(2)密码泄露。被告营业部和城厢营业所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申请挂失的时间为9时57分和9时55分。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可能有分身术,被告解释系不同监控系统设置的时间不一致所致。原告对被告的监控录像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因原告支取存款、存款被冒领以及第一次申请挂失的地点,均发生在被告营业部,且该营业部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申请挂失前,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虽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挂失手续,但原告的损失发生在被告的违约行为之前。原告作为储户,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取款时疏忽大意被他人偷窥密码,主要过错在于原告。老年人因年龄、身体原因,行动缓慢,往往是犯罪分子选择作案的对象。被告作为社保部门委托代发退休金的金融机构,有责任为储户提供安全的服务保障,提供良好的服务秩序。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监控录像中9时25分原告取款时紧挨在原告身边的人与9时46分以原告名义取款的人系同一人,说明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服务保障存在隐患,造成原告密码泄露,具有一定过错,故判决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 4.本案处理与刑事案件处理是否冲突的问题。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存款合同关系与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之间也不发生冲突,处理后果也不发生矛盾。本案的处理是基于刑事案件未侦破前,对原告被冒领的11300元的损失按原、被告过错责任来分担;一旦刑事案件侦破后,可由犯罪分子分别赔偿原、被告的损失。 本案影响比较大,法院如何判决颇受社会关注。天全县人民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被告对各营业点设置隔离带,可将储户以外的其他人完全隔离在一米线之外,很好地保护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值得肯定的是,本案的处理有助于督促金融机构将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起到很好的司法导向作用。

49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7-04

裁判要点: 1997年12月1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以及对四类存单纠纷案件的区分认定和处理等,都作出系统、详细的规定,在当时确实对及时解决存单纠纷案件,有效化解此类案件及其相关的经济犯罪案件所导致的金融风险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特别是《存单规定》中对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行为的区分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即是本案作出认定和处理所严格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 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存单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一)项“认定”规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据此,一般存单纠纷仅发生于金融机构与存款人之间,法律关系相对较为简单清晰。 而《存单规定》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一)项“认定”的规定,是发生于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之间,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涉案事实和行为相对比较复杂。根据本案案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 2.关于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存单规定》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二)项“处理”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区分四种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具体处理原则。即:(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但是,随着相关经济犯罪案件的出现,《存单规定》中规定的上述四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之外的情形都逐渐增多。其中有一种情形在目前审理的存单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即虽然出资人与中间人(通常为犯罪分子)或者用资人之间事先对拆借资金的意思表示、用资数额、支付高息等事宜进行了商定,但是由于各方当事人共同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犯罪分子的经济犯罪行为,导致既不存在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将款项转给用资人使用的行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金融机构自行将出资人的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的行为的情形。 本案事实即具有典型性。虽然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但是出资人广业公司不存在指定北京银行将款项转给用资人使用的行为,又无证据证明北京银行系自行将广业公司的资金转给实际用资人使用。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有关北京银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事实推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银行是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继而适用《存单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一种处理情况,即北京银行与三个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广业公司的资金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本案事实与《存单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四种处理原则的适用条件均不完全符合。 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适用由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按照民事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处理原则,对普遍存在的上述情形的存单纠纷案件进行了认定和处理,系对《存单规定》中有关规定的一种补充变通处理原则。各方当事人对此种处理原则普遍表示认同和服判。

49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 2007-12-19

裁判要点: 1.伴奏声音乐作品的独创性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判断独创性的标准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酌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独创性作出如下认定:“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一般认为,作品只要是独立创作、可复制,并表达一定的思想,就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并不在于作品的长短,比如《现代汉语词典》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受到保护,其中的某一个词条也可以受到保护。 对于伴奏音乐来说,虽然比较短、简单、独创性比较低,但只要在此前不存在相同的伴奏音乐,其就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YAMAHA PSR640电子琴中内置的伴奏乐的前奏、尾奏系其独创完成,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之前就已经存在相同的伴奏音乐,据此可以认定电子琴中内置的伴奏乐均具有独创性,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至于伴奏来自公有领域,不受法律的保护。 2.内置伴奏音乐的权属确定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可见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当然的作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被视为作者。作者身份的确定是很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作者身份不明时。在解决某一件具体作品的“作者是谁”的问题时,《著作权法》规定了“推定”确认的方法,即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不过为了保护真正作者的利益,只要真实的作者举证否定作品上署名的人的作者资格,就可以重新确定其作者身份。 在本案中,原告电子琴中内置芯片上的标志可以作为署名的初步证据,推定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系该芯片内置的伴奏乐的著作权人。雅马哈株式会社向第三人主张著作权时,只要证明著作权标志表明著作权人为雅马哈株式会社就可以了,而无需举证证明伴奏音乐的创作过程或其权利来源,除非对方能够对权属问题举出相反证明。原告是电子琴的制造商而不是芯片的制造商,故三被告关于原告电子琴中内置芯片上的标志系该芯片本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著作权人的署名、与该芯片内置的伴奏乐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是电子琴中内置的伴奏乐的著作权人,其就前述伴奏乐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3.鉴定的作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十七条规定:“著作权鉴定的对象应是属于事实本身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构成抄袭、剽窃是在适用法律对事实进行认定后产生的结果,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不应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本案涉及的是比较专业化的音乐作品,要考虑音乐的旋律、和声、节奏和形式等要素,可以请专家测试两部作品是否相同或相似。 在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双方琴中的伴奏乐进行了相同或相似对比鉴定。该协会接受委托后,组织专家采用直接听双方琴中伴奏乐进行对比的方法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三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MC710电子琴内置伴奏乐中的26首相应编号的曲目与原告YAMAHA PSR64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的对应曲目相同或相似。 4.部分判决的意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MC710电子琴内置的3、11、13、23号伴奏乐与原告YAMAHA PSR640电子琴内置的对应编号的伴奏乐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就《鉴定意见》中认定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MC710电子琴内置的伴奏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就此另案处理。 由于案件涉及的内置伴奏音乐数目众多,达400多首。故法院采取了部分鉴定、部分判决的方法。当事人对于已经鉴定并判决的部分表示认可,均没有提出上诉。对于剩余众多数目的伴奏音乐,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达成了调解书,圆满解决。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部分判决对于防止案件过分迟延,保护当事人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494、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四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 2006-11-08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广告作品的著作权。 1.图文并茂的广告属于什么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广告包含摄影图像、文字、色彩等内容,如何从著作权保护的意义上来界定该广告的性质,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广告是两个独立的作品组成,一个是摄影作品,一个是文字作品。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广告是以肖像、文字、色彩等编排而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依《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规定定性为广告作品。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广告是汇集模特摄影肖像、产品摄影图像、广告文字、色彩等材料构成的,其在选材和编排上体现了独创性,是汇编人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汇编作品。 根据第一种观点,应当审查涉案广告的图像、文字内容是否分别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以及原告是否权利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组成广告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不属于原告;广告中的文字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结论是原告对该广告没有著作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第二种观点,涉案广告定性为“广告作品”,在法律适用上有争议,因为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广告作品的性质,作此项认定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选择了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涉案广告是汇集构成作品的模特肖像(摄影作品)和不构成作品的产品摄影图像、广告文字、色彩等材料构成的,其在选材和编排上体现了独创性,是汇编人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该规定设定的汇编作品构成要件,应适用该规定认定为汇编作品。第二,本案中被告贝维雅公司抄袭涉案广告的侵权故意非常明显,实际上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侵权行为也是不正当竞争的表现。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没提出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的主张,本案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请对贝维雅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进行审理。如果不是先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审查涉案广告并根据该规定作出涉案广告是否属于汇编作品的认定,就直接采纳第一种观点,驳回原告诉请,不利于原告维权,反而使贝维雅公司得到不合情理的胜诉。假如根据第一种观点进行审查而原告对组成广告各内容(作品)均有无可置疑的著作权,笔者认为,根据该观点认定原告对涉案广告的著作权并予保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行的。但本案情况并非如此。第三,涉案广告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关键看其材料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独创性。涉案广告由原告委托的案外人(汇编人)设计制作,制作过程中根据设计制作广告的需要还聘请模特进行拍摄,这些事实表明,汇编涉案广告经过构思、选材、编排的创作过程,而非简单地将现成材料进行罗列,是具有独创性的。因而,笔者认为一、二审判决采纳第三种观点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2.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广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涉案广告是汇编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著作权归汇编人享有。该作品是原告委托他人创作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汇编人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广告制作合同》约定归属于原告。值得注意的是,组成该广告的模特肖像摄影作品,也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创作的作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创作人约定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归于原告,故不能认定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这不影响原告享有涉案广告这一汇编作品著作权的认定。

49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 2007-12-05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关键法律问题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商标与企业名称注册的地域不同(分别在中国内地和内地以外地区注册),二者发生冲突时,法院认定在后权利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的法律标准如何把握? 1.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拉法基公司对“拉法基”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将依照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以及制止混淆等原则处理。但法律并未就判断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法官根据法的精神,对判断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标准进行了阐释。 (1)商标以及企业字号的注册时间。建材公司的企业登记时间明显晚于拉法基公司“拉法基”商标的注册时间,该公司的企业字号权不构成对上述商标权的先权利。 (2)先权利的知名程度。商品的流通性强,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在先商标被企业名称侵权的可能性更大。因此,考虑商标的驰名或知名程度是判断是否构成误认混淆的一个重要标准。为证明这点,原告一般应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含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使用该商标的市场占有率;该商标美誉度认定等。拉法基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表明,拉法基公司通过高质量产品的长期经营及广告宣传等手段,使其生产、销售的使用“拉法基”商标的石膏板产品已为中国内地消费者逐步认知,并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高。该品牌所具有的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经营者带来较大的利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拉法基”商标在中国内地知名度高,因此任何其他企业不论以何种方式,一旦在相同或类似领域使用,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拉法基公司的产品及信誉相联系。建材公司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拉法基”作为企业字号,再授权中国内地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和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这种貌似合法的“搭便车”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二者所处行业及地域。同属一个行业,又同在一个地域,其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误认混淆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建材公司授权金山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纸面石膏板,与拉法基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水泥、石膏(石膏板)系相同类别,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次,拉法基公司的产品生产、销售网络遍及全国,且在成都地区也有其投资兴建的水泥厂,建材公司授权金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地域也与原告发生了重合。因此,“拉法基”商标与建材公司使用的“拉法基”字号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4)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般表现为汉字,包括字形、读音、含义几个要素。在判断是否近似时,应从这几个方面考虑。本案中,建材公司使用的“拉法基”字号与拉法基公司注册的“拉法基”文字商标完全相同。赵某销售的石膏板产品包装及其对外散发的宣传册上使用“LFJGTJZ”字样,虽然“LFJGTJZ”字样单独与拉法基公司的注册商标“LAFARGE及L图”相比,仅仅字母数量以及L、F、G三个字母相同,整体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但是,“LFJGTJZ”字样并非孤立地被使用,而是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使用,这种结合使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拉法基公司与建材公司存在商业上的联系,因此“LFJGTJZ”就构成了与拉法基公司的“LAFARGE及L图”商标的近似。 综上,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在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冲突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时,应综合考虑行业、地域、消费群体、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先权利的知名度、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因此建材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中国内地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拉法基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时,不能获得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2.涉及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案件是否需要认定在先商标权为驰名商标?本案原告拉法基公司在请求法院在认定“拉法基”、“LAFARGE及L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对于侵权案件而言,驰名商标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前提性的事实问题。也就是说,驰名商标仅仅是对个案有效的证据,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为侵权事实的认定服务的。若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则无需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原、被告经营的商品相同、地域交叉,且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高,这些因素使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极高,已无需再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即可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认定其商标驰名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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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 2007-02-26

裁判要点: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然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是客户名单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信息区别于一般的商业秘密。市场竞争的默认规则应当是鼓励竞争,防止对交易客户的垄断,这不仅对交易客户有利,也有利于市场整体利益。同时,从劳动者的生存权考虑,离职员工在没有有效竞业禁止协议约束和适当补偿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相同企业从事相同职业和工作。离职员工在新的单位必然要利用其在原单位所掌握的信息和经验。实际上,这些经验和信息是劳动者生存的必要条件,当然深深印刻在员工的脑海中。但是,法律和司法作为一种制度性设计,要衡量各方利益。原单位的正当权利仍然应当受到尊重。就客户名单而言,如果是原单位保持长期、持续和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这种长期形成的交易内容因其稳定性而更加具有价值,不同于短期或单次交易所包含的信息,原单位为此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应当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由此可见,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应当具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必要条件。同时,现代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与网络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使人类实现资源共享的途径更加便捷。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谈论客户名称本身的秘密性是不切实际的。在客户名单内涵的理解上不能局限于客户名称本身,还应当考虑到客户名称之后承载的大量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比如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还有客户业务主管人员的个性等。这些经营信息有可能处于一种动态过程而难以固定,权利人诉讼中直接举证不易。鉴于这些经营信息一般均存在于正常的业务往来之中,原告可以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的举证来表明其与客户之间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业务关系,通过明确其客户名单的特定性来区别可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取的企业名录,并以此说明所涉客户名单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提交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等五家客户的发票表明其与这些客户持续多年存在稳定的交易。被告关于部分公司通过网络公布联系方式的辩称并不构成有效抗辩,这些网络公布的联系方式一方面本身过于简单,并不足以成为形成稳定客户的充分条件,被告仅凭这些联系方式也不可能顺利发展客户交易,另一方面也不能动摇原告为形成这些稳定客户所付出的艰辛努力。结合原告与朱某、赵某、张某三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以及办公室纪律的规定等,可以认定原告为防止信息泄露对涉案商业经营秘密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持续多年存在稳定交易的客户名单,必然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减少交易费用,给企业经营带来竞争优势,其商业价值显而易见。据此,法院确信上述五家客户名单可以作为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受到保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证据表明其与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05年9月27日与2005年10月10日,此时本案朱某、赵某、张某三被告均已离开原告公司三个月之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该客户名单显然没有依据。从原告提交其与广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票来看,其仅在2004年9月8日一次性发生了两笔交易,其他交易均在上述三被告离开原告之后发生,原告对其在三被告离职之前与该客户之间存在长期稳定持续的交易举证不足,故该客户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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