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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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837号 / 1999-07-09

裁判要点: 本案值得一提的焦点不在于主债务法律关系的曲折繁复,而是。经审理查明,所谓的投资方建材公司根本没有向商务中心作过任何投资,而造成虚假验资固然有委托人商务中心造假单据的因素,但仅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角度分析,沪北所的过错还是明显的。沪北所理应仔细审核委托验资人的申请和提供的单据,认真进行投资实物现场验证并作相应现场记录,还应与单据记明的投资方建材公司联系加以核实。但沪北所没有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仅凭商务中心提供的虚假书面材料和单据即出具增资验资证明,颇具与验资委托人串通之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法释[1998]13号、法释[1997]10号等就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已作出明确批复和解释,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段时期以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涉讼案件不断上升,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手续标准以及承担什么责任,司法界和会计界的认识和看法不尽一致,但我国企业法人实行的是确定资本制,为保证企业资本金如实到位,法律赋予具备专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设立验资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必须合法、真实、可信,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信用和秩序的确立具有无可替代的重大作用,因此不允许会计师事务所疏漏出错甚至与委托验资人恶意串通,否则会给委托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如本案沪北所验资不实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在众多相同类型的案件中颇具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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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329号 / 1999-11-12

裁判要点: 本案所涉抵押是一种房产期权抵押,由于房屋与土地具有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该期房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必定一同抵押。现该在建工程的建设用地单位违规施工,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该土地,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因此当初设定抵押的期房将不能予以变现,抵押标的物失去独立的交换价值。其中权利抵押权因其标的为土地使用权,所以,权利抵押权因土地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国家土地管理局曾于1993年1月20日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内容请求解释的复函中也明确指出: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作为主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抵押权继续有效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同时,本案也引出一个法律问题:如何保护相应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抵押权的权利内容在于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消灭,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的支配力终止。房产期权抵押存在风险,除了在法律、法规上严格规范期权抵押制度外,通常,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土地使用权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抛弃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抛弃土地使用权的,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消灭的效力,基于该土地使用权而设定的抵押权,应当继续有效。本案中抵押权消灭的原因,在于抵押人金海岸公司、众星公司作为该地块的联建单位成员,因违规施工,被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使抵押权人建行三支行无法实现抵押权。对此,目前我国《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抵押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也没有先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抵押担保人众星公司对债务人金海岸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司法实践一种新探索。当然,《担保法》应当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当抵押物毁损、灭失时,抵押人如何履行抵押责任,抵押权人如何实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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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潭中经初字第32号 / 1999-10-0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司法界专家称: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亦称债权移转。此类案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审理这种案件在适用法律这个问题上颇具难度,把握不好,容易引起争议。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达成协议后,债权转让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审判后,在新的债权人申请下,湘潭中院依法强制执行了债务人320万元,债权受让人实现了大部分权利主张。 应当指出:债权的转让,一般说来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不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债权转让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转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以便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这是必不可少的程序。本案债权转让后,债权让与人即通知了债务人,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湘潭电缆厂也已开始向新的债权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 还应指出,债务可以转移,因为债务转移有可能因新的债务人资信状况不良或不守信用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债务发生转移与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且必须是原存之债有效,否则转移之债也无效。债权转让则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适用这种案件的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所指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这一规定更明确、具体。本案合同行为发生在新《合同法》施行之前,合议庭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该案,将该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移作具体区分对待,显示出审判该案在适用法律上的科学性。故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它准确地抓住了案件的定性,作出了恰当的处理,有力地维护了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需要经过财政局上级批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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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9)湖经初字第781号 / 1999-11-16

裁判要点: 本案因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 中包公司以何种形式兼并包装公司是本案的关键,关系到奔马公司是否应对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兼并有哪几种形式呢?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89年2月9日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兼并的主要方式有:1.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的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2.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3.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金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中包公司的出资方为奔马公司和中国包装总公司,而且奔马公司是以其全资子公司包装公司的净资产作为中包公司的投入资金。这种方式符合吸收股份式企业兼并的特点。吸收股份式企业兼并是发生在被兼并企业资大于债情况下,被兼并企业所有人将企业的净资产(总资产加债权后扣除债务)作为股金,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即被兼并企业财产整体并入成为兼并企业财产,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整体与兼并企业融为一体,被兼并企业作为经济实体已不复存在,被兼并企业所有人对原有财产净资产具有所有权仅仅体现在股权上,只有与兼并企业一道有按股分红权利和分亏义务。而兼并企业应当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这并不影响兼并企业的利益,因为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已从总资产中扣除。所以本案包装公司作为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中包公司承担,而非包装公司的所有人奔马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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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8)龙新经初字第356号 / 1998-11-27

裁判要点: 围绕本借款纠纷的主要焦点有两个:。 1.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陈某2于1989年3月向原告借款,1994年8月8日具函给原告,此函确认了借款金额并订立了还款计划,因此此信函系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1995年7月陈某2病故,原告于1996年6月5日找到被告陈某,向其主张债权,陈某在信函上签注“此条继续生效”予以确认,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而这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同样适用于陈某一同居住的家人方某。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该借款应由谁负责偿还。 (1)本案的债务应确认为陈某2个人生前债务。这个事实从1994年8月8日陈所写的信函中可以清楚地得到确认。但是,由于出现了其后陈某2在任海龙石材厂厂长期间用石材折抵借款19659.04元的事实,这就涉及到本案的债务是否转移问题,这个问题亦是被告陈某答辩的焦点问题,陈某辩称,其在其父原信函上签下“此条继续生效”,并加盖“海龙石材厂”公章的行为,就是表明其父的债务已转移至海龙石材厂名下,因此本案的借款应由海龙石材厂负担。 本案的借款事实虽然清楚,但是由于借款行为人其后因病死亡,在“欠款信函”上又两次出现“海龙石材厂”印章,其间海龙石材厂又代偿还借款19659.04元,那么该债务是否已转移给海龙石材厂?本案中,陈某2写给原告的信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并订有还款计划,在信函中并未说明海龙石材厂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款行为是发生在1989年3月,而海龙石材厂创办于1993年,因此,陈某2在该信函上加盖公章,并无实质意义。信函上第二次盖上“海龙石材厂”的公章是被告陈某在1996年6月5日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而加盖的,但陈某在盖章时并未加以说明该款应由谁负担,这一盖章行为只能说明陈某对其父亲生前的个人欠款事实进行确认。另1995年3月原告向海龙石材厂购买价值19659.04元的花岗岩板材这一行为,可以说明海龙石材厂同意代陈某2用这批板材抵陈某2的个人借款。这是一种代偿行为。债的转移必须由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协商一致后才能成立,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该债务已转移至海龙石材厂的名下。 (2)方某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债务是被告方某与借款人陈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他们夫妻虽有感情不和的事实,但不足以确认陈某2未将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况且方某在陈某2死亡后未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因此,被告方某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陈某1应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1系借款人陈某2之女儿,其在陈某2死亡时未继承遗产,且原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交被告陈某1有继承遗产的证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陈某1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陈某在其父陈某2死亡后,已实际继承了陈某2在海龙石材厂的股份。因此,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方某和被告陈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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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76号 / 1999-11-18

裁判要点: 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即本案保证人是在抵押物以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承担全部保证。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保证合同属一个独立的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且抵押物是房产,抵押房产未依法登记和签订书面合同,尚未生效,故本案不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债权同时存在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故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是指物权与担保权在同一债权上的竞合,即同一债权同时设立有保证和抵押,且必须都是有效的,在抵押和保证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才具有优先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应该是指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合法的期间内或法定情况下不主张抵押物的权利及怠于主张权利而使抵押物灭失的。而本案中抵押物部分未依法登记而未生效,没有约束力,另一部分是抵押人及共有人未到场签订抵押合同,违背抵押人的真实意愿,抵押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开始即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本案抵押权和担保权不存在竞合,不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抵押权和担保权同时存在。故本案保证人宏福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确定被告李某、路某夫妇,张某、赖某1夫妇及张某1承担30%即各自承担10%的责任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不清楚。另外,厦信公司平和分公司既已被注销,还能否作为当事人也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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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1999)安经初字第353号 / 1999-07-14

裁判要点: 关于涉及基金会资金占用合同纠纷案件,我国目前尚无此类专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们审理该案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度的有关涉及金融和基金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予以审理。 关于无效担保合同的问题比较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怎么确定?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都是讲“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没有具体规定,从而掌握“相应”的执法尺度不尽一致,《担保法》也未确定下来。根据《担保法》规定的过错承担责任,应该认定是缔约上的过错,学理上所称的缔约过失,因此,要适用缔约过失处理原则来处理。本案是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应该签订合同,而保证人也不应该为这个无效的主合同提供担保,所以三方在缔约上均有过错。根据法学界权威人士解释,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范围不得超过主债务人不能赔偿部分的30%,故本案以此判决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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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经终字第122号 / 1999-12-30

裁判要点: 烧毁了原告投保的车辆的大火是怎么引起的,与驾驶该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有无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被告太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明确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书对火灾发生的事实的叙述不够清楚,我们根据双方争议的和法院确认的事实以及通过查阅诉讼材料获知的情况,对大火发生的经过作这样的概述:1999年4月3日下午,原告芦苇公司的驾驶员吉某在一家饭馆饮了酒后,于当天下午驾驶已向太保公司投了保的新MXXXX4号车去芦苇场装运芦苇,在调转停车位置时,该车的后轮陷入芦苇场边的泥潭,难以驶出。吉某暂时熄火,躺在驾驶室休息。直至凌晨2时,吉某醒来发动了车,欲将车开出泥潭,但仍很困难。由于该车连续加大马力来回倒车,致使触及地面的排气管火烫,引起地面上细碎芦苇燃烧,酿成大火,烧毁了车辆。这些事实说明,新MXXXX4号车陷入泥潭,与驾驶该车的芦苇公司的驾驶员酒后驾车有关;该车被大火烧毁,与该车来回倒车增加了排气管的火烫程度有关。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新MXXXX4号车被大火烧毁与驾驶该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新MXXXX4号车被大火烧毁与驾驶员酒后驾车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这能否成为太保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驾驶员酒后驾车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约定,太保公司拒绝赔偿的根据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酒后开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一规定是机动车保险的一个条款,可以认为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一个免责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因为免责条款较多地用于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客观、真实地说明。不作说明的,或在合同订立之后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本案被告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与原告芦苇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合同时,没有如实说明《条款》中关于酒后驾车免除责任的规定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更没有说明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含义和目的,因此该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投保的车辆与其驾驶员酒后驾车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条款规定也不能成为太保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根据。 原告投保的车辆被大火烧毁,毕竟与其驾驶员酒后驾车有关,从民法上说,该损害的发生毕竟与原告的驾驶员酒后驾车的过错有关,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和过失相抵条款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太保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判令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判令其全额赔偿有失于公平。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太保公司承担保险事故损失的50%责任,赔偿芦苇公司38000元,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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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1999)乌经初字第26号 / 1999-06-16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人保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的惟一理由,就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杨某是在境外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我国《保险法》保护的范围,那么人保公司这一拒赔理由能不能成立呢?明确了这个问题,也就明确了本案应如何判决才为正确。 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表明,其提出拒绝赔付理由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三条。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显而易见,这一条是关于保险法适用的地域范围的规定,而并非是关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地域范围的规定。杨某作为中国的公民,与作为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即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既然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那么就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然也受我国《保险法》的保护。杨某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与在境内发生保险事故,这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不能成为人保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法》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条款”均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可以使保险人免责,且双方也无此约定。这就是说,人保公司以杨某是在境外发生的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不仅没有法律根据,也无合同约定,因此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分析说明,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杨某的保险金,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除了对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稍加变更外,维持了原审判决,当然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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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9)越经初字第916号 / 1999-10-26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即在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免除一方主要责任的事项如何进行约定。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格式合同对稳定经济活动,减少经济纠纷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允许格式合同存在。但由于相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使用缺少相应的制约和管理,在实践中,有不少合同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和相对方对其的信任,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免除其主要责任、义务的条款。这就产生了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是否能够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方在投保时,其根据一般经济活动的常识,认为只要交了保费,收到保险单,保险合同就生效了,如发生保险事故,其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而对保险单上的内容疏于审查,导致了纠纷。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维持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此类情况进行了规范。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就格式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的高残、死亡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满周岁的次日起开始生效”的特别约定,采取明示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在发生纠纷时,应由保险公司提供其已将有关免责事项明确告诉投保人的证据,如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则应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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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1999)碚经初字第196号 / 1999-08-04

裁判要点: 1.保险合同保险人告知义务有什么重要意义?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根据多年来的经营经验且在与被保险人见面以前就早已制作好了的,保险人在其中占有明显的优势,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操作和有些保险用语不熟悉,盲目投保,必然对被保险人不利,特别是一些免责条款,投保人投了保满以为化解了风险,其实不然,遇到免责条款,保险人仍一分不赔,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为什么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上有争议时,需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一方预先拟定好,订立合同时并未与投保人商量,再加上保险用语较多,投保人不理解含义或根本没有注意,而保险人却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从而使被保险人陷于不利地位。所以,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和合同公正原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而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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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1998)河民初字第147号 / 1998-12-25

裁判要点: 1.审理本案的关键是。《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是《保险法》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根据这项规定,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书面的明确的特别授权。所谓明确的特别授权,就是必须明确表示同意第三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多少元。而不是一般的泛泛授权,如同意第三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是同意第三人为其订立任何险种的合同,由其确定保险金额等等。就像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泛泛写上全权代理,这只能是一般代理,代理人不因此而具有参与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只有明确载有有权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理人才有参与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周某1委托书上周某的权限是:“设计投保任何保险公司的险种及确定保险金额。”这里没有明确表示周某可以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也没有认可具体的保险金额,属于一般授权。而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周某1的死亡保险金,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那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在没有被保险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签订的这份保险合同就是无效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成立即认定合同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2.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应否退还周某所交300元首期保险费。由于本案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而非由保险人解除合同,尽管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也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而应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对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此案发生在1997年10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即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的规定,或者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周某所交300元保险费是正确的。

797、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淮民终字第142号 / 1999-04-22

裁判要点: 1.审理本案的关键是。《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是《保险法》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根据这项规定,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书面的明确的特别授权。所谓明确的特别授权,就是必须明确表示同意第三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多少元。而不是一般的泛泛授权,如同意第三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是同意第三人为其订立任何险种的合同,由其确定保险金额等等。就像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泛泛写上全权代理,这只能是一般代理,代理人不因此而具有参与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只有明确载有有权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理人才有参与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周某1委托书上周某的权限是:“设计投保任何保险公司的险种及确定保险金额。”这里没有明确表示周某可以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也没有认可具体的保险金额,属于一般授权。而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周某1的死亡保险金,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那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在没有被保险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签订的这份保险合同就是无效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成立即认定合同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2.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应否退还周某所交300元首期保险费。由于本案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而非由保险人解除合同,尽管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也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而应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对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此案发生在1997年10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即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的规定,或者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周某所交300元保险费是正确的。

798、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446号 / 1998-10-16

裁判要点: 本案是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的营销方式所引起的新类型纠纷,具有典型意义,涉及两个主要问题, 对第一个问题,长期以来有较大争议。因为我国一直对机动车产权转让实行登记过户制度,属要式法律行为,凡未经登记过户,尽管车辆已实际交付,仍认为车辆产权未发生转移,车辆手续上登记的人仍是车主,应承担因车辆交通事故引起的全部责任。但这种认识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要求,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的营销方式就对这一传统的观念提出了挑战。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的统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与所有权人相分离而不损害所有权已成为共识。在所有权四项权能中,处分权是最根本、最本质的,只要拥有最终处分权,就表明其享有所有权。但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卖方售出车后,不是一次性取得全部车款,而是分期分批逐渐收取,在这一收取车款本息的较长时期内,购车人的财产状况可能发生变化,从而无法按约履行合同,购车人也可能私自将车转让给他人,这时如何保障销售方利益,是分期付款方式能否得以推广的一个重大问题。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销售方便大多依法与购买方约定,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虽将车辆交付购买方占有、使用与收益,但不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购买方不能按约付款达到一定程度时,销售方可行使所保留的最后处分权,收回该车,以确保自己利益不受损害,而这并不影响购买方的正常经营、使用。但这一解决办法却又给销售方带来了另外一重大风险,即购买方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是难免的)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又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销售方应否作为所有权人承担此赔偿责任。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实际车主(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人损失又不能承担责任时,法定车主应先行承担责任,再向实际车主追偿(因此,尽管法定车主与实际车主之间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明确约定,但也无法对抗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的人)。这样的做法对保障受害人权益无疑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对法定车主却极为不公,也对车辆交易造成障碍。如果说国家就是为了规范车辆的交易过户手续,才做这样的规定,也有一定道理,但在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中就失去了存在根据。首先,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方式是受到国家承认与鼓励的,是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发展的良好经营方式,销售方为确保自己利益,与购买方约定车辆交付与产权过户时间不一致,待车款付清再过户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受任何歧视与惩罚。其次,这时销售方虽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即处分权能的行使)是附条件的,只有在购买方不能按约支付车款到一定程度,销售方才能行使所有权,且还不能损害购买方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因此这种“所有权”是受限制的所有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同。既然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当然就不能履行一般意义上所有权人的全部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其三,购买方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车辆用于营运,其所获收益并不与销售方共享,而是由其独享,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责任也应完全由其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销售方西南农机公司应在实际车主刘某逾期未付清赔偿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拘泥于所有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陈旧观念,而没有具体分析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形式中所有权的表现与行使;而成都中院撤销原判中这一内容,是正确的,也是合法的。 第二个问题是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本案审理时法律中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其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参照此规定精神,表见代理的实质条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本案中运输合同相对人信达货运部是否有理由相信付某、刘某有西南农机公司的代理权呢?一审法院以付、刘签订合同时出示的车辆有关证照上载明该车属西南农机公司为由,认为付、刘的行为即是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行为,即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因此判定由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一审判决既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却又没有判决由西南农机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在刘某逾期未付清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前后相互矛盾的);而成都中院则认为,作为专业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信达货运部,在刘、付没有出示西南农机公司委托书、介绍信等足以表明其代表西南农机公司的文件时,仅凭车辆行驶证等就认定其代表西南农机公司是没有理由的,况且付某在签订合同时还是以四川省农机公司而非西南农机公司名义,因此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西南农机公司不应承担因该运输合同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二审改判西南农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既合情理、又有法律依据的。 此案所涉标的不大,但对于正快速发展的分期付款售车这一营销方式将产生积极而重大的影响。

79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终字第459号 / 1999-03-04

裁判要点: 本案是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的营销方式所引起的新类型纠纷,具有典型意义,涉及两个主要问题, 对第一个问题,长期以来有较大争议。因为我国一直对机动车产权转让实行登记过户制度,属要式法律行为,凡未经登记过户,尽管车辆已实际交付,仍认为车辆产权未发生转移,车辆手续上登记的人仍是车主,应承担因车辆交通事故引起的全部责任。但这种认识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要求,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的营销方式就对这一传统的观念提出了挑战。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的统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与所有权人相分离而不损害所有权已成为共识。在所有权四项权能中,处分权是最根本、最本质的,只要拥有最终处分权,就表明其享有所有权。但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卖方售出车后,不是一次性取得全部车款,而是分期分批逐渐收取,在这一收取车款本息的较长时期内,购车人的财产状况可能发生变化,从而无法按约履行合同,购车人也可能私自将车转让给他人,这时如何保障销售方利益,是分期付款方式能否得以推广的一个重大问题。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销售方便大多依法与购买方约定,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虽将车辆交付购买方占有、使用与收益,但不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购买方不能按约付款达到一定程度时,销售方可行使所保留的最后处分权,收回该车,以确保自己利益不受损害,而这并不影响购买方的正常经营、使用。但这一解决办法却又给销售方带来了另外一重大风险,即购买方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是难免的)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又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销售方应否作为所有权人承担此赔偿责任。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实际车主(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人损失又不能承担责任时,法定车主应先行承担责任,再向实际车主追偿(因此,尽管法定车主与实际车主之间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明确约定,但也无法对抗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的人)。这样的做法对保障受害人权益无疑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对法定车主却极为不公,也对车辆交易造成障碍。如果说国家就是为了规范车辆的交易过户手续,才做这样的规定,也有一定道理,但在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中就失去了存在根据。首先,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方式是受到国家承认与鼓励的,是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发展的良好经营方式,销售方为确保自己利益,与购买方约定车辆交付与产权过户时间不一致,待车款付清再过户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受任何歧视与惩罚。其次,这时销售方虽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即处分权能的行使)是附条件的,只有在购买方不能按约支付车款到一定程度,销售方才能行使所有权,且还不能损害购买方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因此这种“所有权”是受限制的所有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同。既然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当然就不能履行一般意义上所有权人的全部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其三,购买方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车辆用于营运,其所获收益并不与销售方共享,而是由其独享,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责任也应完全由其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销售方西南农机公司应在实际车主刘某逾期未付清赔偿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拘泥于所有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陈旧观念,而没有具体分析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形式中所有权的表现与行使;而成都中院撤销原判中这一内容,是正确的,也是合法的。 第二个问题是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本案审理时法律中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其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参照此规定精神,表见代理的实质条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本案中运输合同相对人信达货运部是否有理由相信付某、刘某有西南农机公司的代理权呢?一审法院以付、刘签订合同时出示的车辆有关证照上载明该车属西南农机公司为由,认为付、刘的行为即是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行为,即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因此判定由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一审判决既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却又没有判决由西南农机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在刘某逾期未付清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前后相互矛盾的);而成都中院则认为,作为专业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信达货运部,在刘、付没有出示西南农机公司委托书、介绍信等足以表明其代表西南农机公司的文件时,仅凭车辆行驶证等就认定其代表西南农机公司是没有理由的,况且付某在签订合同时还是以四川省农机公司而非西南农机公司名义,因此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西南农机公司不应承担因该运输合同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二审改判西南农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既合情理、又有法律依据的。 此案所涉标的不大,但对于正快速发展的分期付款售车这一营销方式将产生积极而重大的影响。

800、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7)文经再初字第8号 / 1998-05-13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的案由和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的实质是被告与原告单位的保卫科长周某之间的个人委托保管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周某一想帮朋友的忙,二想得到一定好处费。后因用转移存放货物来要挟得到好处费,目的没达到,弄巧成拙,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周某认为无法直接向被告索要寄存费,只好求助单位,以该所在单位即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拖欠仓储费用,企图用合法的形式达到个人目的,但因原、被告之间不是仓储合同关系,其案由和主体均错误而被撤销。 本案同一案件事实和证据,同一法院,三次审理作出三份不同的判决,让我们来分析这三次判决分别适用法律情况。 2.原审判决,其一对案件没有做深入的调查,对存放货物期间发生的被窃、转移货物存放处等这一事实一字未提,既然认定是仓储关系,就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存货保管应负的法律责任,没有认定,判决显失公平;其二在没有仓储合同及双方口头协议的前提下,采信原告单方证据及陈述意见,把靠朋友面子的寄存关系,认定为仓储合同关系,由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造成错判。 3.再审判决:本案再审调查已查明了案件的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但再审时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又无口头协议,原告单方证据,法庭不能采信。况且原告在保管货物期间发生保管货物被盗、转移事件,原告未承担任何责任,一切事宜均由被告自行处理,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错误,应依法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和未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存放货物属实,就应给付保管费,又考虑原判决已经本院强制执行完毕,改判后会给法院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所以再审时没有采纳第一种尊重事实,有错必究的改判意见,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依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正确。 4.重审判决。本案重审时,双方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重审依据以下四个方面问题撤销了原审判决。第一,原告经营业务范围不包括仓储业务,不具有仓储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二,原、被告之间一无书面合同,二无口头协议;第三,被告存放的货物被盗、被转移,原告未负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也未请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原告一方的陈述和单方出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辽阳电子陶瓷总厂的诉讼请求,纠正了这起错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法院依法又进行了执行回转工作,此案最后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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