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的营销方式所引起的新类型纠纷,具有典型意义,涉及两个主要问题,
对第一个问题,长期以来有较大争议。因为我国一直对机动车产权转让实行登记过户制度,属要式法律行为,凡未经登记过户,尽管车辆已实际交付,仍认为车辆产权未发生转移,车辆手续上登记的人仍是车主,应承担因车辆交通事故引起的全部责任。但这种认识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要求,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的营销方式就对这一传统的观念提出了挑战。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的统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与所有权人相分离而不损害所有权已成为共识。在所有权四项权能中,处分权是最根本、最本质的,只要拥有最终处分权,就表明其享有所有权。但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卖方售出车后,不是一次性取得全部车款,而是分期分批逐渐收取,在这一收取车款本息的较长时期内,购车人的财产状况可能发生变化,从而无法按约履行合同,购车人也可能私自将车转让给他人,这时如何保障销售方利益,是分期付款方式能否得以推广的一个重大问题。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销售方便大多依法与购买方约定,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虽将车辆交付购买方占有、使用与收益,但不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购买方不能按约付款达到一定程度时,销售方可行使所保留的最后处分权,收回该车,以确保自己利益不受损害,而这并不影响购买方的正常经营、使用。但这一解决办法却又给销售方带来了另外一重大风险,即购买方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是难免的)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又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销售方应否作为所有权人承担此赔偿责任。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实际车主(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人损失又不能承担责任时,法定车主应先行承担责任,再向实际车主追偿(因此,尽管法定车主与实际车主之间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明确约定,但也无法对抗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的人)。这样的做法对保障受害人权益无疑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对法定车主却极为不公,也对车辆交易造成障碍。如果说国家就是为了规范车辆的交易过户手续,才做这样的规定,也有一定道理,但在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中就失去了存在根据。首先,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方式是受到国家承认与鼓励的,是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发展的良好经营方式,销售方为确保自己利益,与购买方约定车辆交付与产权过户时间不一致,待车款付清再过户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受任何歧视与惩罚。其次,这时销售方虽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即处分权能的行使)是附条件的,只有在购买方不能按约支付车款到一定程度,销售方才能行使所有权,且还不能损害购买方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因此这种“所有权”是受限制的所有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同。既然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当然就不能履行一般意义上所有权人的全部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其三,购买方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车辆用于营运,其所获收益并不与销售方共享,而是由其独享,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责任也应完全由其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销售方西南农机公司应在实际车主刘某逾期未付清赔偿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拘泥于所有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陈旧观念,而没有具体分析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形式中所有权的表现与行使;而成都中院撤销原判中这一内容,是正确的,也是合法的。
第二个问题是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本案审理时法律中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其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参照此规定精神,表见代理的实质条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本案中运输合同相对人信达货运部是否有理由相信付某、刘某有西南农机公司的代理权呢?一审法院以付、刘签订合同时出示的车辆有关证照上载明该车属西南农机公司为由,认为付、刘的行为即是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行为,即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因此判定由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一审判决既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却又没有判决由西南农机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在刘某逾期未付清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前后相互矛盾的);而成都中院则认为,作为专业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信达货运部,在刘、付没有出示西南农机公司委托书、介绍信等足以表明其代表西南农机公司的文件时,仅凭车辆行驶证等就认定其代表西南农机公司是没有理由的,况且付某在签订合同时还是以四川省农机公司而非西南农机公司名义,因此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西南农机公司不应承担因该运输合同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二审改判西南农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既合情理、又有法律依据的。
此案所涉标的不大,但对于正快速发展的分期付款售车这一营销方式将产生积极而重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