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44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终字第4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以下简称信达货运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章,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清泉;审判员:胡华元;代理审判员:张祥。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金霞;代理审判员:何军、余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4月18日,原告作为托运方与承运方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农机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书,约定:承运人将托运的货物从上海、浙江运至成都。合同签订后,承运方汽车川AXXXX6号于同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运的信达货运部货物损失共计21810元。此款已先由原告赔付给货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的汽车承运,被告作为车主应对运输途中造成的货损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2181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为原告承运货物的工具虽然是我公司所有的财产,但该车是我公司卖给承运方刘某的分期付款商品车,该车户籍目前暂挂我公司头上,是为了防止用户在未付清车款前将车变卖、转移。原告与刘某所签运输合同,我公司既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追认,因此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一切责任都应由刘某个人承担。我方作为交通事故的车主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一是车辆在从事车主方任务;二是车主对车辆出现事故负有责任。本案中,该车从事的并不是我公司工作任务,又因该车是分期付款商品车,所以实际上管理、使用均由用户负责,我公司对该车出现事故并无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信达货运部代表刘某1与西南农机公司川AXXXX6号货运车的驾驶员付某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川AXXXX6号车为信达货运部承运货物,从上海、浙江运至成都。后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使信达货运部托运的货物受到损失,共计21810元。此后,信达货运部因与西南农机公司协商货损赔偿问题未果。信达货运部遂于1998年7月2日起诉。本案审理中,西南农机公司向青羊区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刘某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欲证明车主是刘某,青羊区法院根据原告信达货运部申请通知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信达货运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西南农机公司与刘某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还查明:(1)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刘某分期向西南农机公司付款,以购买川AXXXX6号汽车,同时双方还约定在付款期内,因刘某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刘某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2)刘某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营运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运输合同。
(2)西南农机公司的川AXXXX6号车行驶证。
(3)货损清单。
(4)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5)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与付某以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和营运手续等与信达货运部间所建立的运输合同的行为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西南农机公司辩称刘某所从事的运输是非车主方工作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该车购车合同中有在付款期内因刘某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由刘某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因此刘某对本案中的货损负有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货物损失21810元,支付资金利息(从199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付清由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共计1590元,由西南农机公司和刘某各承担795元。
判决送达后,被告西南农机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川AXXXX6号车已由我公司卖给刘某,并签订有购车合同,车主是刘某,刘某仅是暂时挂靠我公司经营,且运输合同是由付某与信达货运部签订,该运输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在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某购买该车未过户时,如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责任由刘某个人全部承担,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责任,也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事故后遗失的货物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车辆未过户,其买卖行为无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责任应由该车的合法车主承担,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刘某和付某一起到信达货运部在上海的办事处,在刘某和付某出具了本人身份证和川AXXXX6号货运车的行车证后,由付某以四川省农机公司的名义与信达货运部的代表刘某1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四川省农机公司的公章)。约定,由川AXXXX6号车为信达货运部承运鞋底、火花塞、冰柜等货物,由上海、浙江运抵成都。除人为不能抗拒的损失,所发生的货差货损由承运人赔偿。该合同同时还对运费及运抵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某驾驶川AXXXX6号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信达货运部托运的货物发生部分损失,火花塞损失1440支,价值14680元,胶板损失567张,价值5386.5元,胶板挂花1157张,需再加工费1735.5元,合计损失为21802元。此后,信达货运部就该次货损的赔偿问题与西南农机公司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经信达货运部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8年3月10日,西南农机公司与刘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某购买西南农机公司川AXXXX6号东风货车一辆,车款6万元,分期付清;付款期内,车辆户籍挂靠西南农机公司作为抵押。在此期间,如因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全部责任由刘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刘某支付了部分车款,西南农机公司将川AXXXX6号车交付刘某使用,刘某即将该车投入营运。
再查明:1.本案中运输合同签订时,刘某与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川AXXXX6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均提供给了信达货运部。2.刘某使用川AXXXX6号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所使用的车辆营运证等有关手续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刘某利用川AXXXX6号车获得的营运收入均归其个人所有。3.信达货运部经交通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信息服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3月14日西南农机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
2.1998年4月18日信达货运部与川AXXXX6号车驾驶员付某签订的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
3.货物损失清点表。
4.信达货运部刘某1的证明。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承运车辆在履行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货物受损而引起的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般情况下,承运货物发生货损,或者是由车主负责赔偿,或者是由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即承运人负责赔偿。关于西南农机公司是否系车主的问题,虽然用于履行该运输合同的川AXXXX6号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西南农机公司,但事实上西南农机公司在1998年3月10日与刘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已按约实际将该车交付刘某占有、使用,只是约定在刘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西南农机公司为确保自身利益,不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由西南农机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此时所保留的所有权起到的仅仅是一种担保作用,该所有权西南农机公司只能在刘某到期未付清车款时才能行使,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且刘某实际占有和控制该车后,即将该车投入营运,因此获得的收益也由刘某个人享有,西南农机公司只是向刘某收取车款本息,故该车的车主实际是刘某。该车自实际交由刘某控制使用后,风险责任应转由刘某负担。关于西南农机公司是否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问题,刘某和付某在向信达货运部联系运输业务时,付某作为川AXXXX6号车的驾驶员,以四川省农机公司的名义与信达货运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此时刘某、付某除持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川AXXXX6号车行驶证外,未再出具任何能够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的有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件,信达货运部作为专门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机构,对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身份,特别是单位不在当地,又未持有单位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的个人,其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单位,应具有较高识别能力,且付某签订运输合同时并未以西南农机公司名义,而是以四川省农机公司名义,因此信达货运部没有正当、充足的理由相信付某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付某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应被视为西南农机公司的代理行为,西南农机公司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刘某是承运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照购车合同中的约定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川AXXXX6号承运车因交通事故而给信达货运部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刘某承担。因运输合同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与汽车买卖纠纷是两类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发生竞合。西南农机公司所述川AXXXX6号车的车主是刘某,刘某在使用该车营运中造成信达货运部的货物损失应由刘某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中“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达货运部损失21810元,支付资金利息(从199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
2.撤销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中“逾期未付清由西南农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部分。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信达货运部负担;第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的营销方式所引起的新类型纠纷,具有典型意义,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分期付款售车后,名义上的车主应否承担所有权人的全部责任?二是表见代理能否成立?
对第一个问题,长期以来有较大争议。因为我国一直对机动车产权转让实行登记过户制度,属要式法律行为,凡未经登记过户,尽管车辆已实际交付,仍认为车辆产权未发生转移,车辆手续上登记的人仍是车主,应承担因车辆交通事故引起的全部责任。但这种认识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要求,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的营销方式就对这一传统的观念提出了挑战。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的统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与所有权人相分离而不损害所有权已成为共识。在所有权四项权能中,处分权是最根本、最本质的,只要拥有最终处分权,就表明其享有所有权。但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卖方售出车后,不是一次性取得全部车款,而是分期分批逐渐收取,在这一收取车款本息的较长时期内,购车人的财产状况可能发生变化,从而无法按约履行合同,购车人也可能私自将车转让给他人,这时如何保障销售方利益,是分期付款方式能否得以推广的一个重大问题。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销售方便大多依法与购买方约定,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虽将车辆交付购买方占有、使用与收益,但不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购买方不能按约付款达到一定程度时,销售方可行使所保留的最后处分权,收回该车,以确保自己利益不受损害,而这并不影响购买方的正常经营、使用。但这一解决办法却又给销售方带来了另外一重大风险,即购买方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是难免的)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又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销售方应否作为所有权人承担此赔偿责任。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实际车主(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人损失又不能承担责任时,法定车主应先行承担责任,再向实际车主追偿(因此,尽管法定车主与实际车主之间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明确约定,但也无法对抗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的人)。这样的做法对保障受害人权益无疑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对法定车主却极为不公,也对车辆交易造成障碍。如果说国家就是为了规范车辆的交易过户手续,才做这样的规定,也有一定道理,但在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中就失去了存在根据。首先,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方式是受到国家承认与鼓励的,是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发展的良好经营方式,销售方为确保自己利益,与购买方约定车辆交付与产权过户时间不一致,待车款付清再过户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受任何歧视与惩罚。其次,这时销售方虽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即处分权能的行使)是附条件的,只有在购买方不能按约支付车款到一定程度,销售方才能行使所有权,且还不能损害购买方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因此这种“所有权”是受限制的所有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同。既然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当然就不能履行一般意义上所有权人的全部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其三,购买方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车辆用于营运,其所获收益并不与销售方共享,而是由其独享,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责任也应完全由其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销售方西南农机公司应在实际车主刘某逾期未付清赔偿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拘泥于所有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陈旧观念,而没有具体分析分期付款售车这一新形式中所有权的表现与行使;而成都中院撤销原判中这一内容,是正确的,也是合法的。
第二个问题是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本案审理时法律中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其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参照此规定精神,表见代理的实质条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本案中运输合同相对人信达货运部是否有理由相信付某、刘某有西南农机公司的代理权呢?一审法院以付、刘签订合同时出示的车辆有关证照上载明该车属西南农机公司为由,认为付、刘的行为即是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行为,即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因此判定由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一审判决既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却又没有判决由西南农机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在刘某逾期未付清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前后相互矛盾的);而成都中院则认为,作为专业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信达货运部,在刘、付没有出示西南农机公司委托书、介绍信等足以表明其代表西南农机公司的文件时,仅凭车辆行驶证等就认定其代表西南农机公司是没有理由的,况且付某在签订合同时还是以四川省农机公司而非西南农机公司名义,因此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西南农机公司不应承担因该运输合同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二审改判西南农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既合情理、又有法律依据的。
此案所涉标的不大,但对于正快速发展的分期付款售车这一营销方式将产生积极而重大的影响。
(张天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8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