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27号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军
人民陪审员:谭伟强
人民陪审员:林广群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逸思;审判员:季红;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8月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且其网站上的交易条款中亦载明"所有争端将诉诸于北京当当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本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网站上的《当当网交易条款》第19条规定:"所有争端将诉诸于北京当当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本次交易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
3、一审判案理由
白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认为其网站上的交易条款已载明争议管辖地在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但无证据证实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或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故该条款应视为对原告无效的格式条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数据显示,该次交易的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属于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网站(www.dangdan.com)购物,首先需要注册用户账号。在当当网新用户注册页面,注册人需点击"阅读并同意《当当网交易条款》和《当当网社区条款》"后,方能提交注册,以此督促注册人仔细阅读前述条款。任何用户都可以在当当网页上点击获取交易条款内容,并且设有新手入门、帮助信息搜索、联系客服(在线、电话、邮箱)等多种渠道帮助用户解决包括注册在内的当当网购物可能发生的各种疑问。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并且如果被上诉人有要求,也可以通过前述渠道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请上诉人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释疑。因此,被上诉人完成注册进而成功在上诉人网站下单购物,均说明被上诉人已经知悉并同意被上诉人的《当当网交易条款》。所以,该交易条款第19条不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约定,应优先适用。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其网站上的《当当网交易条款》第19条"所有争端将诉诸于北京当当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管辖地应确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市东城区,其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完成在当当网上的注册后即知悉并同意被上诉人的《当当网交易条款》。由于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要对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考量,以排除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条款。经审查,首先,当注册人进入注册页面时,上诉人所提供的"同意《当当网交易条款》和《当当网社区条款》"选项,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同时上诉人没有对注册人直接明示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在《当当网交易条款》中,上诉人也没有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让注册人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本案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夹在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其次,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却多与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当当网交易条款》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可能使得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本案中《当当网交易条款》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本次交易的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争议处理的关键有两点:
一、程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实体法规定。《当当网交易条款》中约定"所有争端将诉诸于北京当当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属于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对该协议管辖条款的审查中,是否需要考虑实体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审查仅需要考察民事诉讼法中对协议管辖的程序性规定,因为管辖权审查仅是进行形式审查,不应涉及实体判断,不能也无需类推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确定管辖时,虽然主要是形式审查,但这种形式审查亦不可避免地要通过相关实体法律进行判断。根据诉讼契约理论,协议管辖是在诉讼程序中导入了同市场经济内在精神相吻合的契约元素,有意识地使民事纠纷的解决在制度层面上引入了当事人主导的因素,是适应社会发展的民事诉讼契约化的一种表现。对协议管辖本身效力的考察同样需要遵循合同法等实体法的相关原理,如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是否显失公平等,故在程序法规定不完善、欠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格式化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应类推适用实体法的规定。
法院对于协议管辖问题虽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但不能完全排除实体方面的相关考量,否则可能造成诉讼双方在起诉伊始的诉讼地位和力量对比上的不合理失衡。特别是在消费者纠纷诉讼中,由于消费者和生产商、销售商等商家在信息、资金等方面的不对称现象,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常常处于劣势地位。而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一旦被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商家所滥用,消费者将处于更加被动和劣势的地位。所以需要法院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考察,赋予弱势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出于对消费者保护这一国际通行规则,合意条款有效性审查更加严格,对合意的限制也更多。如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七条规定有关消费者合同由消费者惯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并且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违反该条的规定,除非协议是在争议后约定或者管辖协议允许消费者在约定的法院之外的另一法院起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如何规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判断条款效力时,法院应类推适用实体法。
二、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如何判断。
(一)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反映了双方的真实合意。 互联网中典型的合意形式就是对网站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接受,在用户进行浏览网站,进行注册或签订网上交易合约进行交易时,往往在最后要对用户协议进行选择,即"我同意"或"不同意",选择"我同意",则接受了合同内容包括法院选择条款。但实际生活中,网民对于用户协议大多不会认真阅读,而是直接点击同意,很多人根本不会注意到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因此对互联网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分析,主要看此种选择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具体分析时,法院应通过合意形成的形式来判断用户对协议内容的了解程度以及用户接受协议的肯定程度,以此来判断该合意的效力。
首先,如果争议的商业合同是一个标准的、单独的、需要由用户专门予以点击接受的合同,则用户的点击接受可以表明该协议的有效性,而规定在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则可以认为是有效的。但如果法院选择的条款并不在争议的合同中,而是存在于网站使用的协议中,即为了获取网络之上的信息,用户必须进行相应的注册、接受相关注册条款的协议。则该合意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就应重新审视。《当当网交易条款》就属于用户为了获取网站内容,必须接受的用户协议,因此其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需要重新审视。
其次,协议管辖条款应当是明示的。对于需要用户予以同意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形式上应该符合明确告知用户的要求。但本案中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并不明显,夹在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用户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是通过用户在实施网站注册行为时进行告知协议的存在,以用户的行为来推断用户对协议的接受,则该条款的有效性就更成为问题。
(二)格式协议管辖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管辖负担。对网站购物或服务合同而言,网站用户购买的物品价格一般不高,网络服务的价款往往只是数十元,有些软件甚至本身是免费使用的,而网站用户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却遍布全国各地或全世界,在此情况下,管辖法院的合意就可能因关涉高额差旅成本或时间成本而变得意义重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网站送货的情况下,本来外地用户可依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享受本地法院管辖的法定管辖利益,不必负担远赴网站所在地应诉而承担高额的差旅费用和时间耗费。如果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则不论当当公司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合同履行地在哪,纠纷均由网站所在地法院均由管辖。这样所有外地用户都可能因被迫到网站所在地应诉或起诉,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费用和时间耗费,当当公司则坐享本地法院管辖的便利。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管辖条款不仅对消费者而言是显失公平,而且实质上阻却了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
因此,法院应当认定本案中格式化协议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进而通过一般合同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肖逸思、刘侃)
【裁判要旨】如果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则不论当当公司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合同履行地在哪,纠纷均由网站所在地法院均由管辖。协议管辖条款不仅对消费者而言是显失公平,而且实质上阻却了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法院应当认定本案中格式化协议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进而通过一般合同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