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
254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溪。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潘莉,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俊,人民陪审员:谭伟强、杨显元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永毅,代理审判员:杨凯、亢爱清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11月29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4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AK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聚贤街商贸中街路口附近,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骆某行至该处,因罗未让行,造成二车相撞,致曹受重伤、骆受轻微伤,后罗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违章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罗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交了收据、预收押金凭证等证据,证明罗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的事实,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罗某没有逃逸行为;2、罗某有自首情节;3、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4、罗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AK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聚贤街商贸中街路口附近,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骆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西往东行至该处,因罗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二车相撞,致曹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骆受伤,后罗将曹送至医院后,叫刘×到医院冒充肇事司机,刘×向民警反映自己并非肇事司机及罗某叫他顶替的事实后,罗某又在交警人员询问时谎称自己坐在副驾驶位,司机为他人,逃避法律追究。
2012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自动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向值班民警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同日18时许,民警通知罗某于次日下午到该大队协助调查,次日15时许,罗某自动到该大队接受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骆某没有责任。案发后,罗某向医院预交了被害人曹某某的住院押金26000元,并将肇事车辆变卖人民币38000元支付给曹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骆某没有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正常。
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曹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骆某属轻微伤。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罗某、曹某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于6月29日下午自动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
6、收据,预收押金凭证证实:罗某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7、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案发后,罗某让其"顶包",其向民警反映自己并非肇事司机及罗某叫他顶替的事实。
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7日15时55分许,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AK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聚贤街商贸中街路口附近,遇二人骑乘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西往东行至该处,二车相撞,其将司机送至医院后,叫刘×到医院冒充肇事司机,又在交警人员询问时谎称自己坐在副驾驶位,不是司机。2012年6月28日下午,其到交警大队向值班民警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案发后,其向医院预交了被害人的住院押金26000元,并将肇事车辆变卖人民币38000元支付给被害人。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没有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将被害人曹某某送至医院后,不仅向交警否认自己为肇事司机,而且叫刘×顶替,刘×反映真实情况后,罗某又谎称司机另有其人,以此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忽视行车安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疏忽大意,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称: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上诉称:上诉人第一时间报警和救助伤者,并在事发后主动自首,没有妨碍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构成肇事逃逸,请求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履行了报警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相当长时间内,有条件单独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犯罪事实,但并未向被害人及公安机关反映其就是肇事司机,反而叫刘×顶替,后又谎称是另外一人开车,体现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客观上造成了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觉的后果,属肇事后逃逸。其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罗某交通肇事后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其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里"逃跑"不能仅理解为"逃离现场",因为逃逸造成的本质后果是司法机关难以查清事实、判断案件性质、保留证据、减少损害、查处责任人。罗某虽然没有离开肇事现场,积极救治伤者并进行赔偿,还到交警队做了笔录,但其起初并未承认自己是肇事人,并找其他人来顶替自己承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因其无证驾驶,故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而应当直接视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罗某事后自首的行为应当与逃逸行分别评价,不能互相抵销。
二、罗某交通肇事后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对于这一问题,审判中出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可由交通肇事逃逸所评价,不应当另行定罪处罚。因为肇事者让人顶包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本质上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符合事后不可罚的理论。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是独立的事后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效率性,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应当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罗某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属于逃避处罚,或者成立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或者成立妨害作证,但是不能重复评价。那么究竟这一行为认定为妨碍作证合适,还是认定为逃逸行为合适呢?要求犯罪分子在案发后不逃避法律追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及之后的过程中,可能实施不止一种行为掩饰罪行、逃避处罚,这些行为侵害不止一种法益。一般来说,逃避法律追究是从行为,依附主犯罪行为而存在,可以被犯罪行为所吸收。如果要将从行为一一孤立去评价并区别出来作为新的犯罪来对待,将使定罪复杂化。例如犯罪分子实施侵财型犯罪,一般不另外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分子在作案后抗拒抓捕情节轻微的,也不单独认定妨害公务罪。只有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这种从行为才作为定罪情节或量刑情节加以认定,如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或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只有在少数情况下,从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另一法益时,才独立成罪,并视情况进行数罪并罚或按照吸收犯、牵连犯的原则进行处罚。假设罗某处心积虑地要求多人为其作伪证,形成证据链,已经达到在一定程度和很长时间内误导了办案的程度,则其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罗某让刘某泉"顶包",但刘某泉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事实和真实肇事者,并未配合妨害作证;罗某在第二天即向公安机关自首,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妨害作证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该另外定罪。
(亢爱清、王婧)
【裁判要旨】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其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里"逃跑"不能仅理解为"逃离现场",因为逃逸造成的本质后果是司法机关难以查清事实、判断案件性质、保留证据、减少损害、查处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