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曾用名胡学平,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邓汝松、喻晨曦,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独任法官:邹世发。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但振亚;审判员:伦铭健;代理审判员:亢爱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08年12月11日15时许,驾驶一辆粤AB36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珠区江燕路江南大道口实施右转弯时,由于其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禁止车辆右转弯的路段实施右转弯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在协助交警调查期间逃跑,后于2011年9月15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所在单位广东景腾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梁某的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89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交通警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2月11日15时02分,广州公安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告人胡某的电话报案(132491965XX),称在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发生一宗泥头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发现伤者已死亡,泥头车司机胡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调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到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简家陇派出所投案自首。
(2)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简家陇派出所出具的胡某投案自首的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事故车辆粤AB36XX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轮胎外侧胡碰擦痕迹,车身右前轮档泥板前方有碰擦痕迹,右后轮上方、车厢底部粘有点状血迹;事故无牌号自行车的车身有大面积的辗压痕迹,车身左侧有大面积的倒地擦痕。
(4)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穗公交海认字【2008】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无责任。
(5)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梁某的家属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8198元。2009年3月18日,上诉人胡某的单位广东景腾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梁某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广东景腾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向被害人梁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371800元(已含丧葬费)。
(6)事故车辆粤AB36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广东景腾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
(7)被害人梁某的身份材料证实:梁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员信息证实:上诉人胡某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并具有驾驶资格。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在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江南大道南路口。肇事粤AB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头朝东南,尾朝西北,停在江南大道南西侧的机动车道内。事故无牌号自行车倒在粤AB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的后面,车头朝东南,车尾朝西北,车把向南。现场未发现粤AB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有明显的制动痕迹,发生事故无牌号自行车的倒地刮痕,起点在江燕路的非机动车道内,长400㎝。事故死者仰面倒在事故自行车的西侧,头部向南,周围有面积40×30㎝的血迹,脚向北。
(10)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交(海珠)法尸鉴字【2008】第70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梁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梁某的死因系因胸部脏器损伤和肝脏破裂导致死亡。
(11)广东安盈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粤安检2008字H0812123339A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上诉人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B36XX斯太尔自卸车制动不合格,转向合格。
(1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是我妻子。因她在2008年12月11日14时许外出买纸杯一直未归,我和家人一直找到第二天凌晨4时都找不到。12月12日11时许,邻居告诉我昨天在江燕路发生一宗泥头车与驾自行车的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我们就到海珠交通大队了解情况。经过尸检,我确认上述交通事故的死者就是我妻子梁某。
(1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15时许,我听路人说在江燕路江南大道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向前方望去,看见一辆泥头车停在路面,有很多人在围观。我走上前看到一名妇女倒在泥头车后方(西侧)的地上,双方还在抽动。我问泥头车司机有否报"120",他说已经报了。因听人说已经报了警,我就没有报警,在事发现场看着。120急救医生到场诊治后伤都已死亡。泥头车司机说是他的车的油箱把自行车刮倒了。
(1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是我弟弟。2008年12月11日,他驾驶泥头车行至海珠区江燕路江南大道南路口时撞死了一个人。出事后,公司最初没有帮他赔偿。他害怕被抓去坐牢,就一直在外面躲避。当时交警找到我,但他换了手机号,所以我未能联系到他。2011年9月14日,我打电话回家,才知道胡某已主动到家乡的派出所自首。
(1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1日14时许,我从南海平洲出发准备到海珠区新滘西路的工地拉余泥。当天15时,我驾车到江燕路江南大道南路口并向右转入江南大道南时,听到压到东西和旁边有人叫喊的声音,立即停车,看见一名女子和一辆自行车倒在我车后约2米的地方。我立即打120、110电话。后来警察和120救护车来到现场。我看到事故路段有禁行标志,也知道那里是不准大货车右转的,但走那条路的路线最短,且昌岗路不好走,有警察查车。我右转时没有发现车右侧有行人或自行车。事故发生后,我被带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去了几次以后我就逃跑到广西桂林打工,偶尔回老家看一下,春节基本不回家。我知道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但因为不知道公司赔了钱没有,害怕坐牢,所以一直没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9月,家人收到公安机关督促在逃人员自首的函,在老家的派出所的干警的规劝下,我在9月15日到简家陇派出所投案自首。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且报警,留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但在接受几次交警大队调查询问后逃匿,此逃匿行为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原审被告人胡某已经履行了报警和求助伤者的义务,不应当以逃逸的加重情节评价原审被告人。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有误,特提出抗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诉称:1、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有自首表现。原判认定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2、其工作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其是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不至于继续危害社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胡某履行了报警和救助伤者的义务,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违章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胡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该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在法律适用上有所区别,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指正。抗诉机关、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抗诉、上诉及辩护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判决;2、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判决;3、上诉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解说
上诉人胡某在肇事后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期间逃逸。对该行为是否评价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审中笔者发现肇事者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逃逸的行为,与肇事者未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即逃逸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有不同的评价。抗诉机关、上诉人的抗诉与上诉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1.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时间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是由于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会导致事故伤害后果的扩大,及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从而通过立法督促肇事者履行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义务。对于"逃逸"的时间要素,《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但是否在事故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逃跑,均可认定为逃逸?笔者认为"逃逸"应该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解释》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公安机关将肇事者列为嫌疑人采取的首次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因为肇事者在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种"逃逸"行为本质上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抢救义务和事故归责义务的逃避。而肇事者在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肇事者也已确定,肇事者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
2.肇事者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逃跑行为的定性。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意味着肇事者的人身已被公安机关控制,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并听候处理的特定义务已经结束。此时当事人如果逃跑或隐匿, 应属于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可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同理,肇事者因不认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做出的认定结论或者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逃跑或隐匿, 致使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赔偿的, 亦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需要注意的是,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或者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未如实供述且让人顶罪,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均不影响"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成立。
结语:法律的实质精神是要督促和鼓励肇事者积极履行救助生命和财产、保护财产等义务,以防止交通肇事造成的危害结果扩大化或危险结果实害化。如果将逃逸行为的时空无限制的扩大,使得逃避救助义务而逃逸的肇事者和履行了救助义务后又逃跑的肇事者受到同样性质的法律追究,不利于鼓励肇事者积极履行其救助义务。
(伦铭健)
【裁判要旨】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或者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未如实供述且让人顶罪,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均不影响"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