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204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清新县。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霖鸿;人民陪审员:白春爱、曾 俊。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但振亚;审判员:伦铭健;代理审判员:李中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结伙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依法应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不具备绑架罪的特征,被害人与被告人是相互熟识,且存在赌债关系,亦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阿姗"及另一名男子,在白云区同德街侨德街62号陈某档口处,以此前赖某介绍的"阿伟"骗取赌款为由将赖某带至清远市石潭镇某宾馆内,拳打脚踢胁迫赖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随后又联系赖某妻子索要上述赎金。同年5月16日,陈某等人向赖某妻子收取人民币4000元及胁迫赖某写下人民币25000元的欠条后,在侨德花园路段将其释放。同年5月17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民警在侨德花园陈某档口内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赖某于2010年5月17日8时34分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天21时许,在广州市侨德花园的麻将档抓获被告人陈某。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赖某使用的号码为1XXXXXXXX93手机与证人赖展苏使用的号码为1XXXXXXXX8的手机在2010年5月15日至16日有频繁通话。
(3)广州市同德侨德街62号一楼档口和西槎路现场的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签认,照片显示的档口是其经营麻将档的地点;照片显示的西槎路是被害人从清远下车的地点。
(4)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5日20时许,在侨德花园经营无牌麻将馆的"陈某2"打电话叫其到麻将馆谈些事情。其到了麻将馆后,"陈某2"说其介绍的"阿伟"在他那里下注两次,一次赢了他40000多元;另一次赢了他8000多元。之后,"阿伟"就没有再下注了,且手机关机一直打不通。"陈某2"约其出来谈谈怎样解决这件事。其表示"阿伟"在"陈某2"下注赌"六合彩",他赢的钱是"陈某2"交给"阿伟"的,其没有参与,与其无关。"陈某2"说他输了钱,"阿伟"不再来下注了。他的损失要其赔偿一部分,原因是"阿伟"是其介绍认识的,其有担保义务。其不同意赔偿,"陈某2"就对其拳打脚踢。他停手后,其打电话给老婆,用家乡话将"陈某2"要其赔钱的事情告诉了她。后来有人打其电话(1XXXXXXXX93)了解情况,因"阿生"在其身边,其只好说没有事。后来,"陈某2"和"阿姗",还有一名男子带其上了一辆黑色小车,将其带到清远市石潭镇一家宾馆。他们开了一间双人房。"陈某2"在房间里和其谈赔偿的事情,提出要其赔偿30000元,威胁说如果不赔偿,就将其送到山里去,直到其赔了钱才放人。当晚,"陈某2"和"阿姗"睡一张床,其和另一名男子睡一张床。为防止其逃跑,"陈某2"要其睡最里面,将房间从里面插上链条,并威胁其不能逃跑,否则会手断脚断。第二天起床后,"陈某2"仍然叫其赔钱,一直到18时许,其老婆才凑到4000元。"陈某2"要其必须在5月17日再给1000元,并写下一张欠"陈某2"25000的欠条,否则不让其回来。最后,"陈某2"找了帮他打工的"英姑"找其老婆拿了4000元,且其写了欠条后,"陈某2"等人才开车将其送到侨德花园对面让其走。欠条的内容是其借"陈某2"25000元,以后每月30日还1000元,至还清为止。其被带上车及到清远的整个过程都没有呼救,一是因为"陈某2"威胁如果其如果叫就"知死";二是"陈某2"在侨德花园有档口,且其老婆知道其是被他带走的;三是因为其感觉自己没有生命危险。其没有被捆绑,只是不准离开房间。"陈某2"在5月16日21时50分将其带回广州放下车。5月17日中午,"陈某2"曾打电话给其表示可退回4000元、归还欠条,并赔偿3000元医药费,但要其到派出所销案。其同意了他的意见,并到派出所提出销案。后来,"陈某2"说只能退2000元。当天下午,"英姑"将2000元给了其。因"陈某2"不肯退2000元、归还欠条和赔偿医药费。其在21时带派出所警察到"陈某2"档口将其抓获。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赖某指认被告人陈某就是"陈某2"。
(5)证人赖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23时许,其老公赖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麻将馆被三个人推上车绑到清远。话没有讲完,一名女子接过电话说赖某带人到她那里赌"六合彩",骗了她的钱,要赖某还钱,叫其拿50000元,否则让其档口不能开业,且不让赖某回来。过了不久,赖某打电话说不用担心,如第二天他不回来才报警。第二天上午,一名男子用赖某的手机打电话问50000元筹到没有。其说拿不出来,那名男子说没有50000元,就拿40000元。之后,那名男子用另外一个号码的电话问其筹钱的情况,那名女子也有打电话问。他们和其通了十多二十次电话。其每次都说没有那么多钱,对方就从40000元减到30000元,再减到20000元。到了下午,其说只有4000元。对方说先收了4000元。当天18时许,一名女子到其档口拿了4000元。当天22时许,赖某就回家了。赖某的衣服被扯破了,还有血迹。赖某说对方强迫他写了25000元的欠条才放他回来。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与"阿珊"合伙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侨德花园一地下档口经营麻将馆生意,"阿姗"有时也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2010年5月初,赖某介绍一名叫"阿伟"的男子来投注"六合彩",并表示可以作担保人。后来,"阿伟"买了两期"六合彩",分别赢了40000多元和8000多元给"阿伟"。其和"阿姗"觉得"阿伟"在手机录音做了手脚,就想找"阿伟"对质,但是联系不上。2010年5月15日20时许,其叫赖某到档口谈。当时,其和"阿姗",还有一名经常在档口打麻将的男子在场。其对赖某说"阿伟"下注做假骗了其50000元。因"阿伟"是他介绍的,要他负责,要不把"阿伟"找来,要不赔钱。赖某不同意赔钱,但表示可以带其去英德找"阿伟"。21时许,其、"阿珊"、赖某和另外那名男子坐上其的小车一起去英德找"阿伟",22时许到达清远市。因为晚上去英德不方便,其四人就在清远市区的一间宾馆住下。其在房间对赖某说对英德不熟悉,不能过去那里。不久,赖某主动同意赔偿3万元,当场自愿写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再联系他老婆凑5000元。5月16日,赖某的老婆表示只凑到4000元。"阿姗"通知人去赖某的档口拿了4000元。在确认收了钱后,其四人在当天21时许开车回到侨德花园,然后各自回家。5月17日中午,赖某给其打电话说不再给其钱,要其归还4000元,否则报警。其怕麻烦就同意退钱,但要他取消报警。当天21时许,赖某带着警察到其档口抓其。其听"阿姗"说已经退了2000元。其和"阿姗"都没有与赖某的老婆打电话。
3.一审判案理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将赖某绑架至清远并从赖某妻子处取得4000元赎金,还胁迫赖某写下25000元欠条的犯罪事实,明显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向被绑架人家属索取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
4.一审定案结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诉称:1、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有自首表现。原判认定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2、其工作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其是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不至于继续危害社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赖某、证人赖展苏、上诉人陈某均证实陈某因赌博被骗,而迁怒于被害人,要求其赔偿损失。另,上诉人陈某索赔30000元并没有超出损失金额48000元,且在被害人愿意写下欠条及支付首期款项后,即释放被害人,亦反映其主观上仅是为了索取被骗钱财的损失。至于被害人是否参与骗取财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影响上诉人陈某为追讨损失之主观故意的认定,本案属事出有因。上诉人陈某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追讨损失,其行为有别于无故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因被害人拒绝赔偿,上诉人陈某挟持被害人到清远,胁迫被害人同意赔偿并写下欠条,并联系家人交钱。其客观上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诉人陈某在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绑架罪的定性及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204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解说
作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与绑架罪相混淆。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审判实践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或非法的债权债务,则可以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但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或者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是否应以绑架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因为这种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如本案的上诉人陈某就是因为赌博被骗,迁怒于介绍人被害人,自认为双方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采取暴力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向其家人提出了索取财物的要求,但其全部行为的根本目的始终都在于索取被骗损失,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伦铭健)
【裁判要旨】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或者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