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545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晓琳。
被告人:马某,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兰;审判员:陈国坚、吴桄辉。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永毅;代理审判员:彭卫东、亢爱清。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8月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且因被告人马某当庭否认控罪,公诉机关取消认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的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之间判处刑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没有撞到被害人颜某,是被害人自己跌倒的,其有将被害人送去医院,但因其认为自己是做好事,所以未等到警察到场就离开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本市海珠区江海大道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对出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时,遇被害人颜某在人行横道处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马某行经人行道时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轮与被害人颜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颜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送被害人颜某到医院接受一定治疗后,独自驾车逃走。被害人颜某则因伤重于2012年1月4日死亡。被告人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颜某无责任。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3.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病重通知书、CT诊断报告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
4.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附事故照片)。
6.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衣着及随身物品痕迹检验笔录。
7.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穗公交认字[2011]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新港中路赤岗地铁口、江海大道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和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监控录像。
9.被害人颜某的陈述。
10.证人刘某的证言。
1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3.证人吕某的证言。
1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履行了法定的抢救伤员的义务,但尚未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便驾车逃走,属于对事故归责义务的逃避,应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马某提出其没有撞到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跌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因其逆行且没留意信号灯,导致其二轮电动车撞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公诉人补充认定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时,被告人马某才提出上述辩解意见,明显属于为逃避罪责而翻供,且有视频资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共同证实被告人马某就是肇事者,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被害人颜某倒地并非其所为,其只是碰巧遇到颜某在马路上倒地异状,就紧急刹车避让,电动车并未撞到被害人身上。后其出于好心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帮忙交了600元检查费后为避免误会选择离开。其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诱供的结果,不是真实的。证人均非现场目击证人,且语言多处相互矛盾,“撞人”的传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身上并无电动车撞伤的痕迹,也没有对其电动车进行痕迹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电动车相撞有因果关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某驾驶无牌电动车违章行驶撞倒被害人颜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离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上诉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撞倒被害人、原判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等上诉意见,二审法院综合评析认为:证人吕某证实其听被害人说被害人是在人行横道上被一辆电动车撞倒,后驾驶人送她到医院后逃走;证人刘某证实有一个符合上诉人身体特征的男子带被害人到医院就诊,并且听到该男子说是驾驶电动车在新港中路江海大道路口附近与被害人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医院的保安员李某证实其听到被害人说送她进来的人把她撞倒了,并辨认出上诉人就是送被害人到医院后离开的人;证人陈某证实其听说上诉人于案发当天早上在江海大道撞了人,事发后就没有再见过上诉人。上述证人证言虽然都是间接证据,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撞倒被害人后送被害人到医院就医后离开的事实。交通事故照片、衣着及随身物品痕迹检验笔录显示案发时被害人所穿外衣和裤子上留有明显擦痕,随身携带的牛奶瓶有一只已破碎,明显不属于自己摔倒的痕迹,可以佐证上诉人撞倒被害人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马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逆向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报警,在送伤者到医院后驾车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颜某没有过错;故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无责任。上诉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了其在搭客途经案发现场时遇到过马路的被害人,因为鸣笛无效,虽然刹车但仍然碰撞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后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听说被害人头部有问题后逃离的经过。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仍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在第二次开庭时由于公诉机关补充指控其肇事逃逸才提出自己没有撞到被害人的辩解,明显属脱罪之辞。上诉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交通事故照片、痕迹检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符,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驾车撞倒被害人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现否认原来的有罪供述,辩称没有撞到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足等,没有充足的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上诉人马某在案发后即刻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虽然没有报警,但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不过其在随后的就诊过程中逃走,并离开广州,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上诉人无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适当,并无过重。故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无理,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行为人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随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让医生抢救,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属于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没有立即到有关部门投案,而是逃跑以逃避法律制裁。因此,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给予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马某将被害人颜某撞成重伤以致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行为人马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即离开,且一直不向公安机关投案,可以看出行为人马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是典型的事后逃逸,因此行为人辩称自己不属于逃逸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行为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高院解释》第三条规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上看,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即迅速离开现场;但是这个定义的中心词却并非“逃跑”二字,“逃避法律追究”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含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后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无非就是不履行这两项法定义务,其本质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据此,通过对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的比较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停车、报警其实只是抢救、听后处理等其他义务的附随义务,它们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意义,不能脱离基本义务而存在,不履行这两项义务(即不停车、不报警)本身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是行为人从根本上否认其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关系,必将导致肇事责任无法认定、无人承担。所以说,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二者中任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产生一系列严重问题,也正是这两项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者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认定肇事者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者是否离开现场,关键在于肇事者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者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是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者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或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者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者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者立即投案,说明肇事者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者在主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用认定其逃逸;反之,如果肇事者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没有立即投案,则说明肇事者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救助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
综上所述,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为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行为人马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行为人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履行了法定的抢救伤员的义务,但尚未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便驾车逃走,属于对事故归责义务的逃避,应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重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张慧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