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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总体上,其他既有法院判决和刑法理论上,该类以汽车"碰瓷"的案件涉嫌触犯的罪名有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被告人为骗取公私...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晓娜。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于2012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2,于2012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下旬至2012年3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郑某、郑某2经密谋后,通过驾驶车牌为粤AH0XXX或粤Y1YXXX的小汽车在公路上"碰瓷"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的作案方法如下:被告人郑某、郑某2两人一起或者一人单独驾驶小汽车在公路上专门尾随一些轻型厢式货车,当轻型厢式货车变更车道时,即驾驶小汽车故意直行快速碰撞货车后尾部制造交通事故。然后让货车司机打电话报警和通知所属保险公司,由交警到场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均是由货车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接着由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定损,待定损后两人一般先向被害人索取部分押金,再离开现场开车至一些维修汽车收费便宜的小厂维修或根本不维修。后再由被告人郑某2根据定损价格联系购买相应或更高金额的假维修发票,两人将假发票交给货车司机进行保险理赔申报,并向货车司机索要假发票上的全部金额。两被告人以上述方法先后十二次诈骗被撞货车司机共计29475元。 具体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1年11月20日11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萝岗区开创大道路段,故意与被害人龙××驾驶的粤YXXXX0轻型厢式货车碰撞,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4500元。 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与凤凰北路交界处路段,故意与被害人陈××驾驶的粤AXXXX6轻型厢式货车碰撞,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2350元。 2011年11月27日12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狮岭镇平步大道中路段,故意与被害人杨×驾驶的粤BXXXX5轻型厢式货车碰撞,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2667元。 2011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白云区广从八路路段,故意与被害人李××驾驶的粤AXXXX8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3500元。 2011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迎宾大道与106国道交界处,故意与被害人石××驾驶的粤XR4XXX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3823元。 2012年1月7日11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汽车城门口路段,故意与被害人罗××驾驶的湘EXXXX6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2100元。 2012年2月18日10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太平洋工业区路段,故意与被害人王××驾驶的粤AXXXX0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2755元。 2012年3月2日11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花山镇平步大道平西村路段,故意与被害人黄××驾驶的粤SXXXX0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3200元。 2012年3月7日10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106国道北村路口路段,故意与被害人陈××驾驶的粤AXXXXC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3580元。 2012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2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萝岗区开创大道萝南桥上,故意与被害人凡××驾驶的豫PXXXX7轻型厢式货车碰撞,以同样方式诈骗被害人约1000元。 2012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2驾驶粤Y1YXXX的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狮岭镇平步大道与凤凰北路交汇处,故意与被害人包××驾驶的粤AXXXXW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因未联系到包××未诈骗到财物。 2012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2驾驶粤Y1YXXX的小汽车,行驶至萝岗区开创大道骏功路,故意与被害人王××驾驶的粤BXXXX4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因未联系到王××未诈骗到财物。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郑某2犯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郑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至三年。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是初犯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索赔对方的钱大部分用来维修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下旬至2012年3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郑某、郑某2经密谋后,通过驾驶车牌为粤AH0XXX或粤Y1YXXX的小汽车在公路上"碰瓷"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的作案方法如下:被告人郑某、郑某2两人一起或者一人单独驾驶小汽车在公路上专门尾随一些轻型厢式货车,当轻型厢式货车变更车道时,即驾驶小汽车故意直行快速碰撞货车后尾部制造交通事故。然后让货车司机打电话报警和通知所属保险公司,由交警到场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均是由货车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接着由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定损,待定损后两人一般先向被害人索取部分押金,再离开现场开车至一些维修汽车收费便宜的小厂维修或根本不维修。后再由被告人郑某2根据定损价格联系购买相应或更高金额的假维修发票,两人将假发票交给货车司机进行保险理赔申报,并向货车司机索要假发票上的全部金额。两被告人以上述方法先后十二次诈骗被撞货车司机共计29475元。 (一)2011年11月20日11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萝岗区开创大道路段,故意与被害人龙××驾驶的粤YXXXX0轻型厢式货车碰撞,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的陈述,证实:其公司粤YXXXX0号小货车于2011年11月20日11时在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路段与一辆悬挂粤AH0X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诈骗。其公司共赔偿对方45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的其自己公司出。当时不是其驾驶粤YXXXX0号小货车,但公司的交通事故是由其处理的。当时其公司驾驶粤YXXXX0号小货车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给其,其就开车去现场的。其公司赔偿给对方的钱是由一名较瘦、脸稍长的男子收得,其叫不出他的名字,但是其可以辨认出他的照片。 被害人龙××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2就是收取赔款的男子。另被害人龙××对粤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YXXXX0号小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维修发票、现场照片,证实: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 4、被告人郑某的维修发票,证实维修费2000元。 5、被告人郑某对对方小货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二)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与凤凰北路交界处路段,故意与被害人陈××驾驶的粤AXXXX6轻型厢式货车碰撞,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2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其驾驶粤AXXXX6货车行驶至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与凤凰北路交界处时,与一辆车牌为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发生碰撞,其认为是对方故意趁其车变线时碰撞其车的。其准备变更车道时有开转向灯。事故由其车负全责,当时对方车上有两名男子,司机名叫郑某,还有一名男子不知名,该男子当场要了其1000元修车押金。这次事故其共赔偿了对方2358元,剩下的钱是郑某将修车发票给其时给他的。 被害人陈××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郑某2就是粤AH0XXX车上男子。另被害人陈××对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2、证人黄××(阳光保险集团定损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10时30分许,其接到通知后到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和凤凰北路交界处勘查现场和定损。其赶到现场时碰撞车辆已经移离,交警已经定责完毕,由其公司承保的粤AXXXX6货车负全责,因为是货车变线时碰到了直行的对方粤AH0XXX别克小汽车(车上有两名男子)。其按照规定让货车到公司指定修车厂修车,但货车司机不肯,其于是按照表面情况为粤AXXXX6小车定损为2350元。之后其便离开了,但其怀疑是对方粤AH0XXX司机故意碰撞,因为对方一定要求现场定损。 证人黄××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郑某2就是粤AH0XXX车上男子。另证人黄××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照片签认。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时许,其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位于花都区山东大道与凤凰路交界发生一起货车与小汽车碰撞的事故。其赶到现场后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两车有相撞痕迹,因货车变更车道造成相撞,其认定货车承担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AXXXX6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被告人郑某对对方小货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三)2011年11月27日12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狮岭镇平步大道中路段,故意与被害人杨×驾驶的粤BXXXX5轻型厢式货车碰撞,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26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7日12时许,其驾驶公司车牌为粤BXXXX5货车行驶至花都区狮岭镇平步大道中路段变线时,与一辆车牌为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发生碰撞,当时是对方加速撞过来,但还是认定其车负全责。事后经过其货车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同汽修厂(保险公司的人带其等人去的)以及对方粤AH0XXX司机估价后,其就将钱2600多元给了汽修厂,当时汽修厂就开具了修车发票给其带回去,之后再由其公司拿发票找保险公司赔付,现已赔付完毕。当时对方粤AH0XXX车上有两名男子。 被害人杨×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郑某2就是粤AH0XXX车上男子。另被害人杨×对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前,其在杨屋交警分队上班。2011年11月27日12时许,其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平步大道中路路段发生一起货车与小汽车碰撞的事故。其赶到现场后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两车有相撞痕迹,因货车变更车道造成相撞,其认定货车承担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BXXXX5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证实:定损2667元 。 5、被告人郑某对对方小货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四)2011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白云区广从八路路段,故意与被害人李××驾驶的粤AXXXX8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日10时许,其驾驶粤AXXXX8轻型小货车行驶至白云区广从八路路段时,其开启转向准备变更车道时突然从其右面车道急速驶来一辆悬挂AH0XXX小客车,因当时情况太突然其发生碰撞事故。AH0XXX车上有一名男子。其赔偿对方3500元。从化市人保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其自己赔偿1500元。其认为是对方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 被害人李××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另被害人李××对粤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2、证人郑××(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公估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7日13时06分,其接到去白云区长腰岭村路段勘查现场的指令,其赶到现场,发现是一起货车与小汽车碰撞的事故。当时交警已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并认定其公司的标的车负全部责任。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他们对事故的事实和成因都没有异议,其就开了一张现场查勘积极给货车司机后离开了。另证人郑××对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3、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10时50分许,其接出警指令,位于广从八路长腰岭村段发生一起货车与小汽车碰撞的事故。其赶到现场后,两车已经移离事故现场,经了解是货车变更车道造成相撞,当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没有异议,其经勘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承担全部责任。之后离开了现场。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AXXXX8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车损情况建议确认书、现场照片、维修发票、驾驶证,证实:定损2000元。 6、被告人郑某修车发票,证实:维修费3485元。 7、被告人郑某对对方小货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五)2011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迎宾大道与106国道交界处,故意与被害人石××驾驶的粤XR4XXX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38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7日11时许,其驾驶车牌为粤XR4XXX的货车行驶至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与106国道交界处变线时,一辆车牌为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发生碰撞,其认为对方是故意碰撞,后保险公司和交警来到现场,最后认定其车负全责,但对方司机郑某仍不让其走,要其付1000元押金,其最后让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了对方账号。事故中其赔偿了对方3823元,剩下钱是郑某打电话来,其在广州与佛山交界的收费站给他的。其准备变更车道时提前就有开转向灯,且完全看不到后面有车,是郑某开车冲过来故意碰撞的。当时粤AH0XXX只有郑某一个人,没有威胁过其。 被害人石××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另被害人石××对粤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2、证人吕××(深圳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7日11时许,其接通知到花都区新华街106国道与迎宾大道交界处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现场两辆车中其中一辆为公司承保车牌为粤XR4XXX的货车,对方是车牌为粤AH0XXX的别克凯越汽车。当时交警已经做出责任赔偿决定,认定其公司承保货车负全责,其处理好就离开了。当时双方司机各一人,没有现场赔偿。另证人吕××对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7日13时06分,其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位于花都区106国道白鳝塘路段发生一起货车与小汽车碰撞的事故。其赶到现场后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两车有相撞痕迹,因货车变更车道造成相撞,其认定货车承担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XR4XXX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车损失清单、驾驶证复印件、定损报告,证实:粤AH0XXX小轿车维修费用合计3823元。 6、被告人郑某的维修发票,证实:维修费3823元。 7、被告人郑某对对方小货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六)2012年1月7日11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汽车城门口路段,故意与被害人罗××驾驶的湘EXXXX6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7日11时许,其驾驶车牌为湘EXXXX6的货车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汽车城门口路段变线时,一辆车牌为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发生碰撞,其认为是对方故意碰撞,但最后因为害怕扣车,其同意了交警的全责认定,并打电话给保险叫人来定损。保险公司的人来到并定损为2350元,叫其要对方提供正规4S店的维修发票。之后对方车上的两名男子就叫其垫付一部分钱,后其给了对方800元就离开了。大约过了几天,对方的那个司机郑某过来,他开着别克车来的,车已经修好了,他给了其一张4S店的汽车维修发票,上面的金额为2500多元,后其不愿赔这么多,经过协商,其给了对方剩下的1300元,后他写了一张收条给其(但收条不见了)然后就离开了。之后其拿发票回湖南老家的安邦保险公司理赔,发现发票是真的,这样其出险拿了2357元,但其给了对方2100元。其开车变道时,看了一下后镜,没有发现有车,当其变道对方的车就突然撞上来,其认为对方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被害人罗××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郑某2就是粤AH0XXX车上男子。另被害人罗××对粤AH0XXX别克小汽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2、证人卢××(增城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11时许,其接到出事故电话,称在增城市107国道新塘镇汽车城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其到现场定损。之后其立即赶到现场,见到一辆车牌为湘EXXXX6的江淮货车与一辆车牌为粤AH0XXX的银白色别克凯越小汽车发生碰撞,虽然当时两车已经移离现场,但看出是别克车的左前角位置碰到货车的右后侧位置,交通警察认定其公司承保的货车负全责,货车司机叫罗××,对方别克小汽车上有两名男子,其中司机名叫郑某,另外一名不知名字(辨认为被告人郑某2)。当时罗××就说他开货车变线时,对方驾驶别克车是故意撞上来的。之后罗××离开了,对方和郑某一起的该男子就走到其面前,问其能不能将定损价格定高点,其就问他是不是修理厂的,刚开始他不肯承认,其再问多几次他就承认他是修理厂的。他之后还问其能不能定损高一些,并说事成后给其一些回扣,但其没有理睬他。其当时就怀疑他们是故意撞上其公司承保的货车,但因为交警已经认定货车负全责,其没有办法就拍了照,勘查完现场就走了。最后其定损价格为2300元左右,罗××后来在湖南老家的安邦公司理赔了。 证人卢××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郑某2就是粤AH0XXX车上男子。另证人卢××对粤AH0XXX小汽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3、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10时30分许,其接出警指令,位于增城市G107新塘汽车城路段发生一起货车与小汽车碰撞的事故。其赶到现场后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两车有相撞痕迹,因货车变更车道造成相撞,其认定货车承担全部责任。另证人卢××对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湘EXXXX6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事故认定书,证实:其承保的罗××所致的事故车(粤AH0XXX)定损2510元。 6、被告人郑某对对方小货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七)2012年2月18日10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太平洋工业区路段,故意与被害人王××驾驶的粤AXXXX0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27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8日10时许,其驾驶粤AXXXX0货车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太平洋工业区路段,在变线时其车刮蹭到了右边行驶的一辆车牌为粤AH0XXX的银白色别克小汽车。之后其停车,粤AH0XXX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司机名叫郑某2,他们让其赔钱,其就说报警并等交警和保险公司来处理。之后其报警,警察来到并等保险公司的人来定损,保险公司的人说修车要2000元以上,之后交警开了事故认定书,由其负全责,然后他们就都离开了。这时郑某2三个人就让其垫付1000元修车费,其说没有钱,但对方不让其走,最后其垫付了对方1000元。之后过了大约15天,郑某2他们把车修好了,就来到沙太货场找其,把他们修车发票和保险公司的回收件证明等资料给其,其看见修车费用为2750元,其就再给了他1750元。之后过了几天,其货车的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就把2750元打到其货场的账户上了。 被害人王××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郑某2。另被害人王××对粤AH0XXX别克小汽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2、证人湛××(卓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定损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上午,其接通知后到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太平洋工业区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是一辆车牌为粤AH0XXX的别克小汽车和一辆车牌为粤AXXXX0的货车发生碰撞。因为是货车变线时碰撞了直行的别克小汽车,其认为是货车负全责,但当时货车司机和别克小汽车车主郑某2协商不成,其就让他们等交警来处理,之后其就离开了,加之他们没有在本地修车就也没有定损。第二天郑某2打电话给其,叫其把他别克车的定损定高一些钱,其让他提供修车的4S店名称,他还是提供不出,最后其就定了二类损,即2755元,现在这笔钱其公司已经赔付。 证人湛××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2。另证人湛××对粤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AXXXX0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车险损失核损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索赔申请书、交强险保单、维修发票、现场照片,证实:说明其承保的广州市黄浦区顺裕汽车运输车队所致的事故车(粤AH0XXX)定损为2755元,实际维修发票金额为2755元。 5、被告人郑某对对方小货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八)2012年3月2日11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花山镇平步大道平西村路段,故意与被害人黄××驾驶的粤SXXXX0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日10时许,其驾驶车牌为粤SXXXX0小货车行驶至花都区花山镇平西村路段变线时,一辆车牌为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发生碰撞,其认为是对方故意碰撞,但交警到场后认定我车负全责。后其等人谈不拢就到花都区南菱别克4S店估价,当时4S店估价3200元,对方司机自己要求找其他修理厂维修。此次事故中其个人损失1200元,其余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方驾驶司机叫郑某。 被害人黄××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另被害人黄××对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2、证人毕××(汕头市均衡公估保险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主要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2012年3月2日12时许,其和另一名同事接到通知到花都区花山镇平西村路段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现场是一辆车牌为粤SXXXX0的货车和一辆车牌为粤AH0XXX的别克小汽车发生碰撞,交警已经到场处理了。交警认定系货车变线时碰撞了直行的别克车,认定货车负全责,于是其将定责书、双方证件、双方保险单以及现场痕迹都留档保存,告知双方如何索赔后其俩就离开。粤AH0XXX车上当时就一个男司机,其认得出。 证人毕××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就是粤AH0XXX别克车司机。另证人毕××对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日其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位于花都区平步大道平西村路段发生一起货车与小轿车碰撞事故,其赶到现场后,通过勘验,发生两车均有相撞痕迹,事故的原因是货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而造成的,认定货车负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SXXXX0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实:其承保的粤SXXXX0小货车所致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的修车费用为2000元。 6、被告人郑某对对方小货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九)2012年3月7日10时许,两被告人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106国道北村路口路段,故意与被害人陈××驾驶的粤AXXXXC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诈骗被害人3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7日10时许,其驾驶粤AXXXXC号小货车行驶至106国道北村路口路段,其开转向灯准备向右变道时突然从其车后急速行驶过来发生碰撞。其峰洲二手车行共赔偿358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其车行赔偿1580元。当时驾驶AH0XXX小客车司机叫郑某。 被害人陈××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被告人郑某2就是与郑某一起去其公司收钱的男子。另被害人陈××对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7日其接出警中心指令位于G106国道北村路口有辆车发生事故,其感到现场后,发现辆车已经移离师事故现场,货车司机说,他的货车变道造成货车与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双方对事故事实与成因无异议,货车司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其勘验现场后,开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就离开了现场。 3、证人江×(保险公司公估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7日12时许,其接出现场指令,位于G106国道北村路段有一起货车与小汽车碰撞的事故。其赶到现场后,两车已经移离事故现场,经了解是货车变更车道造成相撞,当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没有异议,其就建议他们报交警,接着其就对现场进行勘察,并最终将勘察记录交给双方当事人,让他们到保险公司定损。因为其只负责勘察现场及1000元以下定损,该宗事故赔付金额不止1000元,具体货车司机赔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另证人江×对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AXXXXC号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定损报告、现场照片,证实: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实际理赔2000元。 6、被告人郑某的修车发票,证实:维修费3580元。 7、被告人郑某的收款收据,证实郑某收到赔偿3580元。 8、被告人郑某对对方小货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十)2012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2驾驶粤AH0XXX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行驶至萝岗区开创大道萝南桥上,故意与被害人凡××驾驶的豫PXXXX7轻型厢式货车碰撞,以同样方式诈骗被害人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险小额赔案快速理赔报告,证实:事故地点:萝岗区开创大道萝南桥上;当事人:郑某2,驾驶粤AH0XXX小桥车;凡××,驾驶豫PXXXX7轻型厢式货车;豫PXXXX7轻型厢式货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轻型厢式货车右后与小桥车左前部分相撞受损,厢式货车负全责。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和郑某2商量后决定到萝岗区找作案目标,当我们到罗刚巧附近路段时,其俩见到前面有一辆货车在行驶,其俩开车在货车后面上到萝岗桥,其俩见到货车打转向灯变道,其俩就快速将车开到直行车道上,迅速开车前去撞那货车,货车司机下车看了下就打电话报警,交警过来认定对方负全责,给其俩开了事故快速处理单,对方司机赔了其俩大约1000元。 (十一)2012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2驾驶粤Y1YXXX的小汽车,行驶至花都区狮岭镇平步大道与凤凰北路交汇处,故意与被害人包××驾驶的粤AXXXXW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因未联系到包××未诈骗到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事故地点:狮岭镇平步大道与凤凰北路交汇处;当事人:郑某2,驾驶粤Y1YXXX小轿车;包××,驾驶粤AXXXXW轻型厢式货车;粤AXXXXW轻型厢式货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轻型厢式货车右后与小桥车左前部分相撞受损,厢式货车负全责。 (十二)2012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2驾驶粤Y1YXXX的小汽车,行驶至萝岗区开创大道骏功路,故意与被害人王××驾驶的粤BXXXX4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因未联系到王××未诈骗到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事故地点:萝岗区开创大道骏功路;当事人:郑某2,驾驶粤Y1YXXX小桥车;包××,驾驶粤BXXXX4轻型厢式货车;粤BXXXX4轻型厢式货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轻型厢式货车右后与小桥车左前部分相撞受损,厢式货车负全责。 上述十二宗犯罪事实,另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郑某2无自首立功情节。 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4月10日民警对居住在白云区均和街清湖北社区苏元新屋地五巷2号401房的被告人郑某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相关地方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屋内搜出轿车引擎盖一个、桥车前大灯一对、桥车避震器一个。上述物品已扣押。在郑某2处扣押:维修费发票2张,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所需单证、人保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中国人保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国人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中国平安机动车车辆定损报告复印件、华安财产保险车险小额赔案快速理赔报告、萝岗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花都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各一份,中国平安机动车交强险批单2份,笔记本一个,黄××机动车驾驶证和粤Y1Y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扣押黄××涉案别克桥车,后发还黄××。 3、手机号13560324918、13016048853、13066316148的通话记录清单。 4、被吉人郑某对作案工具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开具假发票的男子在逃;未找到被告人在供述中提到的汽车修理厂。 6、被告人郑某、郑某2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1990年6月29日出生,系成年人;被告人郑某2,1980年11月16日出生,系成年人。 7、广州市花都区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4份,证实:(1)2011-11-20、11-27、2012-12-2、12-27、2-18、3-2、3-7诈骗案中的七张维修发票,是假发票。(2)编号为06584643、03732301维修费两张发票,是假发票。 另被告人郑某2指认编号为06584643的假发票是其在2012-2-23在萝岗开创大道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开的修车发票;指认编号为03732301的假发票是其老乡黄××找人开后放在其家里的。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市宝利捷二手车交易市场E113档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2012年4月12日晚18时左右,公安人员在其档口检查到一台涉案AH0XXX车辆。该车是一台银色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车主叫郑头花,于2012年3月5日下午16时左右有四名陌生人(二男二女)驾驶该车来到其经营的二手车档,驾车那名男子跟其说要卖掉该车,讨价还价后,以43000元成交,之后其等人就约定有新车主来买车时就电话联系。其双方有交易凭证,其档口有留底,该车手续齐全,资料都在其档口保存着。 证人黄××提供的AH0XXX小轿车的资料,包括宝利捷车行与郑头花签署的收购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AH0XXX行驶证、销售发票、保险单、郑头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AH0XXX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郑头花;郑头花,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长坪乡六子村3组。 证人黄××经照片辨认,指认郑头花,并指认郑某、郑某2就是卖车给他的其中二名男子。另证人黄××对AH0XXX小轿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亲笔供词,主要内容:因为其以前在汽车修理厂工作过,其间听过别人说可以趁他人货车变更车道时,自己在直行道上故意开车去碰撞对方货车,从而以对方货车负交通事故全责的方式骗取钱财,之后其也见过这种情况,其就将这事告知了姐夫郑某2,后其俩就商量好以这种方式骗钱了。之后其俩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车牌为粤A934JB的银白色别克凯越小汽车(但这车在2011年10月份被其俩卖掉了,接着其俩就购买了另一辆车牌为粤AH0XXX的银白色别克凯越小汽车,现在该车也被其俩卖掉了,两车都是挂在其姐姐郑头花名下的),并约定所骗得钱财扣除油费、修车费以及吃饭费用外其俩对半平分,于是大约是从2011年6月份开始,其和郑某2就以上述"碰瓷"方式诈骗钱财了。一般都是其俩两人驾车(其俩都会开车),偶尔其也会单独作案,然后在广州市区或郊区选择装运货物的厢式货车为对象,因为这样的货车变更车道时比较慢,方便其俩有时间作案,且这样碰撞痕迹比较重,可以得到比较多的"赔偿"。方式就是其俩开车首先在公路上尾随一些货车,当货车变更车道时,其俩开车加速沿直行道撞上去,一般都是其俩左侧车头撞到货车右后尾部,因为对方是变道,事故责任由对方司机负全责,之后其俩就要对方司机赔偿,对方有买保险的,其俩就要对方出险定损,并现场要给其俩一定的押金,数天后,待郑某2通过专人找来的汽车维修发票,再让对方司机将定损单上剩余的钱给其俩;如果对方货车没有买保险,其俩就要求对方司机现场赔钱。碰撞后如果是一些小的碰撞,其俩车一般都不修,有时其俩就自己买些车灯等配件,再让小汽车修理厂帮其俩换上。如果是一些严重的碰撞,其俩就找一些小的修理厂进行简单的维修,费用最多在300元,然后就再去"碰瓷"。汽车维修发票是郑某2找别人帮其俩开的,其俩通过电话联系对方,对方再以快递方式发给其俩,其俩给对方发票一定的"返点"(大约为发票金额的2%)。其和郑某2共同或其单独作案大约有40余宗,共计分得赃款大约4万元,但现在仅有14宗比较有印象,其中根据交警部门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花都区4份,增城市2份,白云区1份),说明其俩分别在上述三个区域均有"碰瓷"行为。 被告人郑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2。另被告人郑某对九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 10、被告人郑某2的供述,主要内容:其和郑某从2011年10月份就开始以"碰瓷"方式诈骗了。其俩用一辆车牌为粤AH0XXX的别克小汽车作为"碰瓷"工具(其还有过一辆车牌为粤Y1YXXX的马自达小汽车作为工具,这辆车是其老乡黄××的,他也是用这种方式骗钱的,2012年2月他让其帮他用"碰瓷"方式骗钱来帮他维修这辆车,其碰了两次,但还没有得到钱,现在车被黄××开回老家了)。"碰瓷"所用的汽车维修发票是其通过一个叫"阿平"(其俩就是听他说过才知道这种诈骗方式的)的朋友取得的一个专门开发票的姓吴的男子的电话(号码1XXXXXXXXX8),之后其需要多少面额的发票,吴姓男子就将相应面额的发票寄给其,其俩给他发票面额5-7%的"返点"。其俩诈骗得到的钱扣除油费、饭钱和必要的修车费用,其余钱款其俩两人平分,每次获利多少不记得了,多的时候每次其能分到七八百元,少的时候每次其能分到五六百元不等,但一共获利多少钱其记不清楚了。公安机关在其宿舍内起获的发票、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材料均是其俩历次"碰瓷"留下来的,上面记录了其俩"碰瓷"的时间和经过。 被告人郑某2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某就是与其一起驾驶粤AH0XXX小汽车多次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诈骗的男子。另被告人郑某2对四次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签认;对2012年2月19日、2月23日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签认;对作案工具粤AH0XXX小汽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3、一审判案理由 花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郑某2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主干道故意加速碰撞正在变道行驶的机动车辆,放纵危害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城市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发生,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郑某、郑某2无视国家法律,为骗取公私财物,恶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隐瞒事故真相,直接骗取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诈骗罪。被告人郑某、郑某2以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为手段,诈骗公民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郑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郑某、郑某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郑某参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十次,损毁受害机动车辆,并直接骗取其驾驶人或所有人财物约29475元,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郑某2参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十次,损毁受害机动车辆,并直接骗取其驾驶人或所有人财物约22152元,可以增加刑罚量;三、被告人郑某、郑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人郑某、郑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郑某提出:1、其目的是骗取钱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对他人不具有刑法所要求的高度危险性,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错误。2、其归案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其以诈骗罪进行辩护。原判更改定性,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4、其上有四级残疾的老人,下有1岁多的小孩需要照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原审被告人郑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郑某2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条件。上诉人郑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碰瓷"的方法制造交通事故实施诈骗,上诉人对作案的车辆、作案方法、作案时间、作案地点和作案路段都进行了精心的考虑和选择。为了最大限度避免意外事故,上诉人都选择在白天车流量较小、驾驶人精神状态较好的时段进行作案,作案的地区偏离城市中心区域,上诉人在作案时不但没有放纵危险发生,反而积极防止危险发生,这样上诉人才能保证自己的安全,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2、上诉人郑某2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要求的高度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条件。上诉人及同伙的作案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是较小的、可控的,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害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程度,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性也未达到相当严重的地步,在客观上还达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条件。3、原判擅自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建议撤销原判,以诈骗罪对上诉人进行定罪量刑。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某、郑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目的是骗取钱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两上诉人通过"碰瓷"的方式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其直接目的是诈骗钱财。两上诉人在道路上故意加速并碰撞行驶中正在变道的机动车辆,虽然两上诉人也置自身于其制造的交通事故的危险之中并认为可以控制事故的发展结果,但是,一方面,被撞车辆的车况及司机的驾驶技术两上诉人所无法掌控,两上诉人的"碰瓷"行为完全可能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另一方面,两上诉人这种通过"碰瓷"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道路上众多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个体驾驶技术的差异等原因,完全可能因为两上诉人的"碰瓷"行为而引发、造成严重交通事故,且这种情况两上诉人无法掌控,在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两上诉人为了"碰瓷"牟取非法利益,在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不直接追求,但持放任态度;在客观上两上诉人对其"碰瓷"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无法掌控。据此,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据此,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具有刑法要求的高度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客观上还达不到危害公安安全罪所要求的条件的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基于以上相同理由,上诉人郑某2的辩护人建议以诈骗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郑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更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剥夺其辩护权的意见,经查,据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判决的罪名不受起诉指控罪名的限制,法院通过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判决。且两上诉人对原判的定罪量刑不服,在二审审理期间其辩护权可以得到充分的行使,故并不存在剥夺其辩护权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归案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在归案后所交代的是其实施的同类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交代,不属自首。原判在对两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到两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已依法对两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再提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郑某2通过"碰瓷"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公私财物,两上诉人在道路上故意加速碰撞行驶中正在变道的机动车辆,这种通过"碰瓷"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道路上众多的高速行驶的机动车性能及驾驶员的个体驾驶技术的差异,完全可能因为两上诉人的"碰瓷"行为引发、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两上诉人"碰瓷"的行为的直接目的是诈骗财物,故其行为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判择一重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两上诉人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郑某、郑某2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七)解说 一、案件背景 总体上,其他既有法院判决和刑法理论上,该类以汽车"碰瓷"的案件涉嫌触犯的罪名有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被告人为骗取公私财物,恶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隐瞒事故真相,直接骗取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两被告人累计诈骗数额为29475元,未达到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法定刑幅度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诈骗罪定罪,宣告刑将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能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法定刑升格情节,但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故适用"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升格在司法实务欠缺直接依据,量刑将有失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将其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罪状并列,故在解释上即要求危险方法的程度应当和上述的其他罪状基本相当。对于该类汽车"碰瓷",既有的其他法院判决和刑法理论评判其是否为"危险方法",主要考虑的因素有三点,包括"碰瓷"的汽车车型、碰撞时的行驶速度和碰撞时的道路情况(例如高速公路、城市主干路、市郊道路以及车流人流情况等)。现有证据查明两被告人作案均系驾驶别克(10次)或马自达(2次)小汽车在城市的主干道上故意加速碰撞变道中的轻型厢式货车,但对碰撞时的汽车速度和当时的车流人流情况未举证证明。 二、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 汽车"碰瓷"案件由被告人通过恶意利用交通规则,制造交通事故,骗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以骗取对方受害人的财物,对于交警部门和受害人而言都很难准确辩别,有很大隐弊性,也有很大的潜在社会危害性。同时,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具有瞬时性的特征,很多于碰撞发生时的状况都难以被固定而成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故对于汽车"碰瓷"案件,囿于客观环境的取证困难,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评判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人通过"碰瓷"的方式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其直接目的是诈骗钱财。两被告人在道路上故意加速并碰撞行驶中正在变道的机动车辆,虽然两被告人也置自身于其制造的交通事故的危险之中并认为可以控制事故的发展结果,但是,一方面,被撞车辆的车况及司机的驾驶技术两被告人所无法掌控,两被告人的"碰瓷"行为完全可能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另一方面,两被告人这种通过"碰瓷"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道路上众多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个体驾驶技术的差异等原因,完全可能因为两被告人的"碰瓷"行为而引发、造成严重交通事故,且这种情况两被告人无法掌控,在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两被告人为了"碰瓷"牟取非法利益,在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不直接追求,但持放任态度;在客观上两被告人对其"碰瓷"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无法掌控。据此,两被告人单独或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主干道故意加速碰撞正在变道行驶的机动车辆,放纵危害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城市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发生,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被告人以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为手段,诈骗公民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判结果,从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出发,综合权衡该类汽车"碰瓷"案件在现实中对公共道路安全的潜在危害性,从偶然性中有必然性以及量变引起质变的朴素哲学道理出发,找到汽车"碰瓷"定罪的突破口,对正确定罪量刑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 (黄志坚)
【裁判要旨】单独或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主干道故意加速碰撞正在变道行驶的机动车辆,放纵危害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城市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发生,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为手段,诈骗公民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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