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等13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蒋援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何某、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月琴;人民陪审员:陈碧溪、谭伟强。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志军;代理审判员:黄彩丽、郑怀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潘某等13人诉称:2011年4月,由广东警官学院牵头,广州市白云区XX街17号、19号、21号、23号楼63户业主一致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XX街17号、19号、21号、23号楼加建电梯,仅被告一户反对,其反对理由为加建电梯后高层业主的房屋升值比其三楼房屋升值高,不同意加建。63户业主一致认为其反对理由荒谬不成立,并报请广东警官学院向广州市规划局申请加建电梯。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2月23日以穗规建证[2011]28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广州市白云区XX街17号、19号、21号、23号楼加建电梯。收到上述许可证后,63户共集资两百多万元于2012年3月组织施工。当工程施工至21号楼时,被告以暴力阻止施工人员施工,致使加建电梯工程无法顺利进行。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1号楼住户90%以上都是七八十岁的老人,每天上下楼都是一种痛苦和折磨,甚至有的老人不敢下楼,因为害怕下楼后无法上楼回家。而被告对这一百利无一害的利民工程无理阻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对广州市白云区XX街21号楼加建电梯的合法权利,判决排除被告对加建电梯的妨碍(被告不得阻止、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黎某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未取得合法加建电梯的行政许可,无权确认加建电梯合法。原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是广东警官学院,如我方行为影响施工,也应由建设单位提起诉讼。第二,即使可以将原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作为原告施工依据,原告等违法施工时,我方有权阻止。(1)拟建电梯的规划审批严重违法。1)报建文件虚假,骗取规划部门审核。A.广东警官学院不是合法的建设单位,其仅享有21号楼第一层的房屋产权,无权以其名义申请加建电梯,且对其没有任何使用价值,非该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向规划部门出具承诺书仅是为了骗取规划许可,至今未与我方沟通协商。另,穗规建证[2011]2808号电梯工程许可证没有加盖许可单位的公章(只盖业务专用章),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形式,是无效的行政许可,在建电梯是违法建设。B.在我方对加建电梯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21号楼加建电梯协议第一条伪称“本梯间的业主一致同意本梯间加装载客电梯一部”。2)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加建电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电梯工程的申请未取得全体业主(含我方)的同意。拟加建电梯为突出21号建筑物外墙立面的竖井式建筑,占用了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道路和室外公共绿化空间,改变了原有建筑物出入道路,为对原有建筑物的加建。规划部门在未征得全体共同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审批加建电梯,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为无效。3)漠视人的生命,对拟加建电梯将堵塞消防逃生通道等重要安全事项未作考虑,如加建电梯,将严重危及整栋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白云区XX街21号为一梯两户设计,现原告拟加建的电梯建成后将封闭二楼以上的人行梯道,只在一楼留有约1.2米的出入口,一旦发生电梯故障或火灾,因人行梯道无通风和自然光源,且出入口窄小,住户逃生必受影响。(2)严重影响我方301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301房的两个卧室靠南边,房外为市政绿化树,现完全遮盖卧室的窗口,客厅主要是依靠厨房窗口通风、采光和日照。拟加建的电梯为井道式混凝土结构,电梯间与原告的厨房窗口零距离,与23号电梯相距约6.8米,且均突出外墙立面约3.5米。如建成将严重影响我方房屋的通风、采光,完全没有日照。依照《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我有权予以制止。第三,加建电梯后,因消防、逃生通道堵塞,通风,采光和日照质量严重下降,不仅影响我方301房的居住质量,也造成我方房屋的极大贬值。而原告的房屋会因侵占公共权益而升值。法律不应鼓励以侵害低楼层住户权益为前提来实现自己不法利益的行为。涉案电梯工程擅自改变XX街17号至23号已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把小区建筑物从有利通风、日照、采光、景观的一字形平面结构变成对生态环境不利的山字形结构,破坏小区原合理空间布局,导致环境恶化,侵犯我方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建电梯是违法建筑并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施工。我方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维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XX街17、19、21、23号楼是广东警官学院的房改房。何某、黎某系21号楼3楼301房的业主。潘某等13人分别是广州市白云区XX街21号楼3楼及3楼以上各房屋的业主。自2011年起,上述住宅楼的多数业主要求加建电梯,并分别由17、19、21、23号楼大部分业主按各自楼号分别签署协议书,同意或支持各楼加建电梯项目,并约定加建电梯费用由各业主按比例分摊。何某、黎某反对加建电梯,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也没有出资。其后业主代表委托广东警官学院办理了加建电梯申请、电梯工程设计和报建等手续。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2月23日核发穗规建证[2011]28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广东警官学院在位于白云区广园路XX街17、19、21、23号楼的原9层住宅改建(加建电梯间)工程4宗,该证有效期为1年,自领取之日起开始生效。取得上述手续后加建电梯工程开始施工建设。何某、黎某以加建电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一直反对并阻挠21号电梯间的施工。
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对广州市白云区XX街17、19、21、23号楼及何某、黎某的301房进行现场勘验。结论为:(1)位于17、19、23号楼外墙的电梯间已建成封顶,21号楼外墙的电梯间工程尚未开工建设。(2)何某、黎某301房结构见其房产证所示。(3)按照拟建的21号楼电梯间的大小、位置,经实地测量后得出21号楼拟建电梯间与 23号电梯间之间的实际距离约6.4米、21号楼拟建电梯间与21号楼出入口的实际距离约1.27米、21号拟建电梯间外端与21号楼外墙实际距离约3.5米。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另查明:穗规建证[2011]28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审核书”第三条载明,“为提高业主们对拟建电梯的支持率,减少邻里之间的矛盾,建议对低层住户应考虑适当的补偿和合理的费用分摊。如因住宅楼改建(加建电梯间)工程引起利害关系人纠纷,应由你单位负责协调处理,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并按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办理”。该许可证档案内附广东警官学院于2011年11月1日向广州市规划局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如下:“XX街17、19、21、23号楼是我院教工住宅,拟申请加建电梯。在加建电梯工程引起相关权益人的纠纷,我院愿意负责协调处理,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特此承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产权查册表;
(2)房地产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加建电梯项目协议书;
(5)加建电梯申请表;
(6)委托报告;
(7)合同;
(8)房地产权证;
(9)规划图;
(10)照片;
(11)现场勘验笔录;
(12)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权的法律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潘某等13人与何某、黎某作为楼上楼下的邻居,应当遵循上述法律规定,正确处理加建电梯的问题。涉案住宅楼加建电梯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已经过行政机关审查许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潘某等13人享有加建电梯的合法权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潘某等13人主张其享有加建电梯的权利,是作为请求排除何某、黎某妨碍的依据,其诉讼目的是排除何某、黎某对加建电梯的妨碍。本案亦非确认之诉,故潘某等13人享有加建电梯的权利不需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和判项。加建电梯后虽然可能会对何某、黎某房屋的通风、日照、采光等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有影响不等于潘某等13人的加建行为构成对何某、黎某的侵权。客观上讲,潘某等13人通过自筹费用的方式加建电梯亦是方便上下楼,满足大多数人的出行便利要求。
就何某、黎某的各项抗辩意见:(1)潘某等13人与何某、黎某均为涉案房屋的业主,潘某等13人基于对其房屋享有的物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潘某等13人诉讼主体适格。(2)涉案的规划许可证是由广州市规划局核发,至本判决作出时没有被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何某、黎某认为拟建电梯的规划审批严重违法、该规划许可证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3)《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以下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作为增设电梯的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三)拟增设电梯的住宅属于房改房的,业主可以委托原房改售房单位提出申请。”涉案房屋是广东警官学院的单位房改房,潘某等13人委托广东警官学院办理加建电梯的申请报建手续符合上述规定。(4)加建电梯行为是否合法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范围。何某、黎某认为需由全体业主一致同意才能加建电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如加建电梯后确实对何某、黎某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严重影响,或造成损失的,何某、黎某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在原告潘某等13人对白云区广园路XX街21号楼加建电梯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何某、黎某不得阻止、妨碍。
受理费200元,由何某、黎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黎某诉称:(1)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有误,选择性勘验,认定事实存在重在遗漏。勘验时没有查明拟加建的电梯井与上诉人的厨房窗口零距离,以及上诉人居住的301房的两个卧室靠南边,房外为市政绿化树,现已完全遮盖了卧室的窗口,且房屋是隧道式建筑结构,东西两边无窗口,客厅主要是依靠窗口通风、采光和日照,一旦电梯建成,将使原有楼宇的外形从原通风、采光、日照、景观优良的一字形,变为半封闭的凹字形结构,严重影响处于凹字中空底部的上诉人的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客观现实。(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享有加建电梯的合法权利,为适用法律错误。(1)加建电梯不属于上述法条所指向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范畴。(2)拟加建的电梯,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违法。(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八十五、八十八条的规定,为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实质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基于对建筑物共有权而引发的争议,而非相邻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对于本案的处理,应适用《物权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加建电梯应取得17、19、21、23号楼全体业主的同意。(4)原审判决将穗规建证[2011]2808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上诉人建设电梯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规划审批程序及内容严重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1)适用了虚假的报建文件。a.广东警官学院不是合法的建设单位。b.在上诉人对加建电梯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规划许可证适用的“XX街21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的第一条中伪称“本梯间的业主一致同意本梯间加装载客电梯一部”。2)在作出规划许可前,未进行公示、听证,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且未对上诉人予以补偿,违反了补偿前置的原则。3)在作出规划前,未就拟加建电梯对消防的影响进行评估,未取得消防主管部门的许可。4)在作出规划前,未进行相应的环境评价等工作,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原审法院判决的处理,显失公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袒护了侵权人的非法权益。1)该规划许可在实质上是重新设立了一项物权,且为共有物权,一旦电梯建成,上诉人就要为其运行、维护、安全等项承担责任,这无疑是强行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原审判决也认为拟加建电梯会对上诉人造成影响,但却又认为有影响不等于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这样的观点让人无法理解。3)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广东警官学院不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诺书”也是由广东警官学院签署,承担经济纠纷和法律民事责任的是该学院,不是上诉人,故此,该学院不应是被上诉人的法定委托代理人。4)与涉案工程许可证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建设工程审核书”建议对低层住户考虑适当补偿,广东警官学院也具结了“承诺书”,可是该学院拒绝与受损害的上诉人协商补偿。5)《物权法》赋予每位业主的权益完全是一致的,人人平等的,不存在多数与少数之分。在旧楼加建电梯侵犯了低层业主的权益。二审庭审中,何某、黎某补充意见为:(1)被上诉人等没有按照规划许可证第三条、广东警官学院出具的承诺书办理。公用土地面积是整栋楼业主的合法物权,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单方加装电梯使用。(2)加建电梯造成我方房屋贬值,导致我方居住环境变差。(3)其他城市都是要求全部业主同意,我方请求二审法院同法同判。请求:第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潘某等13人辩称:(1)上诉书中所讲的情况有多处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实情况之一:在上诉书第3~4页中说:“拟加建电梯后,将封闭二楼以上的人行梯道,只在一楼留有1.27米的出入口,一旦发生火灾,因人行梯道无通风和自然光源,且出入口窄小,住户逃生必受影响,严重危及整栋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这样的表述言过其实。首先,在一楼留有1.27米的出入口是东西各一个(即两个)而不是一个。其次,拟加建电梯后,也不会完全封闭二楼以上的人行梯道,因为电梯离楼体约1.3米,因此,二楼以上要进入电梯要走一条约1.3米的引桥,引桥两边有约一米高的围栏,围栏以上装了可拉动式透明玻璃窗,不可能完全封闭。相反,加装电梯后,电梯的外墙在下雨时可起到挡雨水的作用,梯间环境比原来更加舒适。如果不符合安全要求,规划局不可能同意我们加建。不实情况之二:上诉书第5页说:学院至今也未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和协商。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学院领导找何某谈过;筹建电梯领导小组两位组长也多次到上诉人家去进行沟通做思想工作,只是在这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极无理的要求。不实情况之三:上诉书第5页还说:“在作出规划许可前,未进行公示、听证,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陈述权”。这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规划局公示的图纸至今仍然贴在我们小区楼房底层的墙上。其实在公示期间上诉人还曾到市规划局上访、反映意见。市规划局同时在市规划局的网站上进行公示。不实情况之四:上诉书第5页中说:“在作出许可之前,未就拟加建电梯对消防的影响进行评估”。其实,我们是请广东工业大学建筑工程学院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国家一级设计院)设计的。设计出来的初次图纸须交市规划局先审核,审核通过后才晒正式的图纸。因此,设计方和审核方都会考虑到消防安全的要求,因为它们都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要由专门的消防审查部门来决定。不实情况之五:上诉书第6页中说:“原审法院的处理,显失公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袒护了侵权人的非法利益”。这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对这起案件非常重视,因为是广州市政府出台“两个三分之二同意就可加装电梯”的新政策后遇到的第一宗同类案子。相关的法官也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主审该案的法官还亲自到了上诉人家,实地了解情况,广泛听取各方意见。(2)加装电梯不会对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因而不须对其作任何补偿。上诉书第7页说:“原审判决也认为拟加建电梯会对上诉人造成影响,但却又认为有影响不等于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这样的观点让人无法理解”。其实原审法官的观点完全正确,也不难理解。因为所谓的影响微乎其微,所以算不上侵权。先从距离来看,拟加建的电梯会建在上诉人窗户西北侧,离窗最近点73厘米(并不是“零距离”),并没有正面挡风挡光。如果硬要说有挡光的话,那也只是太阳在西落之前从西北面斜照过来的夕阳之光。即使不加装电梯,在50米甚至100米开外的任何物体都会造成这种所谓的挡光。另外,加装电梯也不会导致上诉人房屋贬值,上诉人所住的三楼同样会升值。总之,我们认为加装电梯既没有对上诉人侵权,也没有造成实质损害,因而不须要作任何补偿。(3)我们申报加装电梯是依照相关规定的程序逐级进行申报的,完全合法。我们现在的楼房是由单位出资建成的房改房,按照市规划局的相关文件规定,属“房改房”的楼盘申报加装电梯只能由原建楼单位代理申报,业主自身是不能申报的。业主自己去申报,规划局也不会受理。所以,由广东警官学院代理我们业主申报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始终认为对于楼房“共有共用”部分自己也有一份,自己具有“共有共用权”,所以,只要我一户不同意加装电梯就是不能动。这样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这是因为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具有共用权的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开发利用具有一票否决的权利”。我们绝大多数业主申报加装电梯,正是坚持了上述原则的行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何某、黎某与潘某等人为楼上楼下的邻居,潘某等13人因加装电梯需使用何某、黎某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相邻权的法律问题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已在原审判决中予以引述,本院不再赘述。何某、黎某与潘某等13人双方互为相邻关系且加建电梯涉及使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无误。
2008年广东省建设厅颁布的粤建设函[2008]481号《广东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载明,增设电梯表决规则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涉案住宅楼加装电梯已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数三分之二以的业主同意,何某、黎某所称涉装电梯应经17、19、21、23号楼全体业主同意及公用土地面积是整栋楼业主的合法物权、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单方加装电梯使用等主张,不予采纳。且上述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业主可以委托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本案双方均为广东警官学院干警,该学院虽历经更名等变迁,但案涉楼房原为其前身所建设,故潘某等人委托原建设单位继任主体负责案涉电梯报建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2011年12月23日,广州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该许可证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潘某等13人已取得加建电梯合法权利并无不妥。何某、黎某上诉认为潘某等13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广东警官学院所报建的另17、19、23号楼电梯已完工并使用可知,案涉21号梯应与其他楼房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办理建筑施工许可等手续,故本院对何某、黎某上诉所称潘某等13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在潘某等13人加建电梯过程中,何某、黎某的阻止行为已妨碍潘某等13人行使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潘某等13人起诉目的为请求排除何某、黎某对加建电梯的妨碍,判处加建电梯施工过程中何某、黎某不得阻止、妨碍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何某、黎某提出加建案涉电梯可能会对其房屋的通风、日照、采光、贬值等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即使有所影响,所涉补偿等问题,其可依法另寻途径与潘某等人协商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黎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既有住宅楼房因加装电梯而产生纠纷成为广州地区社会关注焦点。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建筑物加建附属部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如何处理这类案件成为审判机关的难题。此类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主张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以相邻权为依据主张加建行为的合法性;而少数不同意加装电梯的其他所有权人则主张加建电梯使用的楼房外墙为其享有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因此主张不能加建。所有权和相邻权的对垒,成为审判实践中需要权衡的难题。
笔者认为:加装电梯业主可以主张相邻关系而要求合理使用各楼层业主的外墙。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我国《物权法》专设章节对相邻关系作了规制,其中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土地资源的稀缺,决定了全社会在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时,要对住宅用地充分利用和向空间尽可能地延伸,由此而产生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将更趋普遍而复杂。对不动产所有权不加必要的合理限制和延伸,势必导致不同权利主体间产生利益冲突时,出现公共利益的失衡,最终也会使既得利益的个别权利主体产生不利益。
具体到本案,潘某等13人委托其原属单位广东警官学院办理报建手续,该学院已取得了广州市规划局“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加建的电梯既需要使用该栋业主的共有部分,也需要使用每户业主的专有部分,即该电梯垂直设立所需经过楼层外墙(即本案何某、黎某的房屋外墙的一面)。而《物权法》中相邻权制度建立的基础正是基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所有人的限制。为此,本案一、二审均支持潘某等13人基于相邻权排除何某、黎某妨碍增设电梯的请求。
在本案之外,关于加建电梯的现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仍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如广东省和广州市行政规章存在的“制度空白”,导致审判实践无法可循。
2008年广东省建设厅颁布粤建设函[2008]481号《广东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二条载明,增设电梯表决规则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第五条载明:业主可以委托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2012年7月1日,广州市政府出台了《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在广东省建设厅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规定。其第二十三条规定:“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业主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的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有的广东省指导意见和广州市实行办法存在的问题在于:
第一,加装电梯的补偿标准。
对于加建电梯中认为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权益的业主,给予赔偿的标准是什么,举证责任如何创设,都需要细化。《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行办法》只是要求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应该与不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展开协商,形成对利益受损业主补偿的资金筹集书面预案,并提出由街道办、居委会等基层机构对加建电梯事宜给予协助和协调的思路,但对于最为关键的补偿标准问题未涉及。由于加建电梯后高层住户的房产增值,低层住户对此提出了相应的补偿要求,但补偿问题缺乏相关的依据和操作办法,是矛盾的根源。因此若单纯依靠业主之间协商“分摊比例”,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对加装电梯补偿标准的指导建议,并能对各楼层分摊的比例进行指导性分配。
第二,不同意加建电梯的业主获得补偿后的相关问题。
首先,不同意加建电梯的业主获得补偿后,是否可以使用该电梯,包括业主的访客能否使用该电梯?业主不同意加建电梯,不能使用该电梯是合理的,但是其他的访客、租客能够使用?如果不能的话,如何限制其使用呢?其次,业主如其将房屋出售,该补偿是否予以收回?因为对该电梯的使用权是与该物业相联系,而不是与物权人相联系的。在业主出售物业后,其买受人是否受该“不得使用电梯”的限制。如受让业主希望使用该电梯,则受让业主是否应补交加建电梯的费用?而基于“物权公示”的原则,是否需要在该物权凭证上对相关权利“明示登记”?对于这些问题,上述广东省建设厅指导意见及广州市政府实行办法中均无明确规定,建议政府考虑完善有关不同意加建电梯业主后续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怀勇 党春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 - 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