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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衡法经上字第114号 / 1992-12-11

裁判要点: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与之相反。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条件及合同无效条件的不同认识。 第三人葛某以被告的名义订合同,这一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呢?据查葛某既不是被告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被告方的委托授权,该代理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对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问题,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是否追认了葛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输水管进行了验收,直接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在原告的发票上签字,承付了部分货款,并将该批输水管发往廉江,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对第三人签订的输水管合同追认。”二审法院查证了这些事实:原告送来的输水管是葛某委托义某验收;葛某和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上和发票上虽有高某签字,但此时高不是厂长,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对被告生效;葛某借用了被告的帐号以汇票方式给原告付款,不是被告承付部分货款;该批输水管是葛某委托辉某发往广东廉江,不是被告所发,因而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追认了第三人的无权代理,显然证据不足。该合同只能由第三人葛某承担。 而葛某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属无证经营,他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因而他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认定合同无效后,该案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处理。由于葛某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对方的签约能力,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机械厂在此案中是否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呢?二审法院认定:高某在葛某与原告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盖了公章,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认定欠妥当。且不说这一还款协议的效力有待确定,既使有效,由于高某此时不是厂长,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又没有被告的委托授权书,他的保证行为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只能由高某自己承担。但被告在此案中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被告允许葛某以被告业务员的身份,利用被告的名称、帐号经商跑业务,并按营业额提取手续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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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90号 / 1992-08-08

裁判要点: 最近几年,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各种经济实体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在生产、流通领域内大显身手,既繁荣了经济又活跃了市场,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各类经济实体的存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企业法人的,要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是企业间正常生产经营和流通经济活动有力的法律保障。目前绝大多数的企业单位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但也有少数企业没有依法办理,本案中原建材公司就是一例。 原建材公司虽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申报了注册资金,但实际上,其申报的资金是虚假的,与实有资金明显不符,不符合企业法人的条件,因此,根据国发(1990)38号文件的精神,该公司属撤销之列。原建材公司被撤销后,其债务由谁承担呢?这就要由有过错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即被告工业联社承担。被告工业联社的过错主要表现在:第一,成立原建材公司时,明知没有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却虚报注册资金,成立集体法人企业,给人以假象,实际上原建材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被告联社对原建材公司以包代管,只收取管理费,对公司的管理状况放任自流,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给社会造成许多混乱现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因此,被告工业联社在本诉讼中应负法律责任,承担法律后果。虽然被告工业联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出具答辩状,但法律是公正的,任何无理的态度都不能改变法律的尊严。任何单位想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是不可能的,被告工业联社希望坐享其成,结果却给了他一个更大的惩罚。象原建材公司这样的企业,其履约率极低,造成的损害是相当严重的,因此,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工业联社作为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陈某作为承包者,在其任职期间,经营管理不善,公司状况不景气,债务累累。他企图通过转包的形式来甩掉这个包袱,但其在转包过程中,有抽逃资金的行为,而且曾经故意挪用原告的货款谋取私利。因此,他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很快,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也有许多新特点,其经济法律关系也很复杂,因此,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着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调整复杂的民事关系,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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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748号 / 1992-11-20

裁判要点: 1.被告在与沪南灯饰厂联营期间名为联营,实以营利为目的,出借自己的执照与帐号,致使沪南灯饰厂工作人员周某使用被告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被告理所当然地要负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没有与原告直接订立任何购销合同,对此后果亦不承担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2.原告在既无准运证,又无化验单的情况下与被告擅自洽谈经销茅台酒业务,轻易订立口头经销经济合同,违反了国家专卖局买卖烟、酒的有关规定。此无效民事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被国家专卖局罚款、没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3.在当前经济生活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只顾自己的利益,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顾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对社会的危害极大。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假冒”行为形成诉讼的经济纠纷时,既要保护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狠狠打击假冒歪风,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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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青法经一字第4号 / 1991-09-29

裁判要点: 1.中民公司与内蒙古供销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 1990年1月20日、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出具两份供货证,载明:根据1990年的物资货源和库存情况,决定委托北京中民公司在京全权代办以下物资的合同签订手续:14-22生铁5万吨;钢材,包括建材、管材、板材等;有色金属和稀土等。价格执行1989年价重字第678号文件规定,代办托运。可见,内蒙古供销公司是委托北京中民公司在北京签订销售其提供的物资的销售合同,中民公司为代理商。由此,中民公司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内蒙古供销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内蒙古供销公司的物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代理与被代理民事法律关系。 2.中民公司与青岛供销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为有效代理。 根据委托,中民公司于1990年5月18日,以内蒙古供销公司的名义,与青岛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签订了购销普碳铜盘圆1000吨的合同。这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民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正确履行了代理职责,其行为属有效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内蒙古供销公司承担。这一点,一审、二审法院并无异议。合同签订后,青岛供销公司按照中民公司的要求,预付了36万元货款,中民公司开具了收款凭证。这说明,青岛供销公司履行了合同。但是,内蒙古供销公司并未发运钢材。如果没有后来的变化,内蒙古供销公司显然违约。 3.中民公司与青岛供销公司变更合同属越权代理。 合同签订后不久,因制钉厂不要内蒙古钢材,而只要首钢或青钢钢材,青岛供销公司即向中民公司提出改要首钢钢材。中民公司接受了这一要求,并托昌平县轧钢厂代为购买,且将青岛供销公司预付的货款转划到昌平轧钢厂帐户上。这便变更了原合同规定的标的物,而标的物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原来以内蒙古供销公司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终止履行,实际上是又签订了一份新合同。对这一变动,中民公司既未将合同送交内蒙古供销公司,又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被代理人,内蒙古供销公司也没有追认中民公司的行为。所以,中民公司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其法律后果应由中民公司承担,内蒙古供销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民公司的行为属有权代理,并判决由内蒙古供销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中民公司属越权代理,判决由中民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中民公司诉讼前已退还青岛供销公司货款20万元,并对余款写下了承诺还款保证书,二审判决其退还欠款17.5万元,赔偿该款利息38153.50元,并无不当。 4.为何追加内蒙古冶金机械厅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就是说,合同形成纠纷后,出借单位与借用人或者成为共同原告,或者成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厅一度允许内蒙古机械工业供销公司使用其“物资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而“物资专用章”虽与合同专用章名称不同,性质上却是合同专用章。因此,既然供销公司被迫加为被告,机械厅同时被追加为被告是正确的。 5.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规定,“胶州发运800吨,娄山发运200吨”,“以铁路车皮计划结算”。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胶州和娄山,而胶州市是青岛市辖区内县级市。所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有管辖权。中民公司所述合同履行地不在青岛,青岛中院无权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中民公司、内蒙古冶金机械厅曾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议。因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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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青法经二字第3号 / 1991-12-05

裁判要点: 1.原、被告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双方1990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完全符合购销合同的特征。虽然协议书中规定贸易形式为代理,但并不符合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因为被告与外商签订订购合同时,并不是以原告青岛供销公司的名义,而是被告自己的名义,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原告与外商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而是购销关系。被告则认为,无论与外商签订合同还是实际履行,被告都是根据原告委托进行的。尽管合同是以被告名义与外商签订,似乎被告是合同一方,但这是由我国现行外贸管理体制决定的,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处理纠纷。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看,特别强调代理人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但是,在对外贸易领域中,外贸代理有所不同。在我国,只有那些经过国家审查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才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凡是没有取得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都不能从事外贸活动,有关进出口业务须委托外贸企业代理。也就是说,应由外贸企业充当进出口代理人,代理生产企业和用货单位办理进出口业务,盈亏由委托单位自负,代理人收取佣金。这就决定了外贸企业在接受委托后,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外贸合同,而不能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可见,外贸代理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般代理不完全相同。国内企业与外贸企业的这种关系也不能适用关于购销合同的有关规定。外贸企业之所以对外签订合同,是基于国内企业的委托进行的。对于外商的选择、进出口货物的规格、品质、数量、价格和履行期限等,均由委托单位决定。外贸企业不参与上述要件的意思表示,而是代为转达、表达,沟通联系,同意与否,完全取决于委托单位的意志。而购销合同的订立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要件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外贸企业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外贸合同,却不是合同的责任承担者。由于委托单位与外贸企业订有委托签订外贸合同的协议,外贸企业与外商订立的合同的后果应由委托单位承担。这类似于西方国家民商法中的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进行了转移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被代理人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代理进口木薯干进行了协商,被告根据协商情况和国际行情,先同外商签订了购货合同。原告看了样货,并明确了所需木薯干的形状,被告又与外商重签合同。原、被告于1900年3月22日正式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因此,双方以合法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外贸代理关系。 2.本案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 是否逾期交货,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确认。1990年3月22日,青岛市第一轻工业局供销公司与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木薯干的协议。规定:第一批2万吨木薯干在开出L/C后30天内装船,此批货物货款交付后40天内到港。麻袋包,分两船运到青岛港、岚山港,到港舱底交货。青岛分公司根据先前协商向外商订购的木薯干到货后,青岛供销公司看了货样,提出改要块状木薯干。经青岛分公司与外商协商,外商提出可以换货,但须将第一个信用证项下的交货期限5月15日改为装船期限,包装为麻袋装、散装各50%。第二个信用证项下的木薯干全部散装,5月底前装船。青岛供销公司承诺了外商要求,并提出第二船到港改为烟台。青岛分公司于4月19日、5月12日与外商重新签订了合同。5月31日,外商要求将第二船货物装船期延长至6月5日,原告青岛供销公司同意。6月4日、19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分别抵达青岛港、烟台港。原、被告共同到舱底验收时,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可见,由于青岛供销公司改变合同标的物形状和到港,同意外商延长交货期限、包装,其原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的协议规定的交货期限也应当顺延。由此计算,实际交货时间并未逾期。青岛分公司没有违约,自然不必承担逾期交货责任。 3.逾期索赔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关键是进口的木薯干品质与合同不符,有变质现象,杂质较多,且货物数量短少。又未能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提出商检证书,向外商索赔,以致造成较大损失。要正确认定责任承担者,必须首先确认索赔主体,即应由原告还是被告提交商检证书,向外商索赔。 由于被告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原告青岛市第一轻工业局供销公司的外贸代理人,只收取佣金,虽然对外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但法律后果应根据原、被告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代理原告于1990年4月19日、5月12日签订的90202号、90203号对外合同规定,“货物品质及数量或者重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凭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明向外退货或索赔”,“索赔期限为货到港后六十天内交验”。这里的买方,形式上为被告,实际应是原告。原、被告订立的代理合同规定,双方同意于“青岛舱底交货成交”。同于后来变更了运抵港口,所以,这里的青岛交货应为青岛、烟台两港舱底交货。而“交货成交”的涵义应理解为,双方察验、清点货物后,货物即交付给原告,原告拥有所有权,并自行组织提货、报检等。至此,被告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履行了代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八条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木薯干不是法律规定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而由收货人决定是否申请检验。此案中,收货人已由形式上的被告转为实际购货的原告。原告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要求后,已经向青岛、烟台两地的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外商提出延长索赔期限,但未成。被告在不承担出证责任的情况下,一边与外商交涉索赔事宜,一边数次书面催促原告尽快提供商检证明。货物已移交给原告,原告就有责任申请商检机构出证。但原告却迟迟在索赔期满后才提交商检证书,以致丧失了索赔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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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绵中法经字第4号 / 1992-01-0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集团诉讼的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项购销附子产品金额巨大的经济合同。但由于被告对市场预测失误,加之在国际行情发生变化和与深圳华垦义合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无防止损失扩大的得力措施,致使22户附农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相继持续5年时间,严重波及到众多家庭、个人的生产和生活,教训是深刻的。从本案的情形看,主要原因在于: (1)经营决策失误,这是导致经营失败的重要原因。我国过去长时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计划经济的经营观念。当由计划经济转变为以市场经济调节为主的商品经济时,作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供销合作社,还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活动,对市场预测不透,对投资风险、市场风险分析认识不足,当市场行情骤然变化后,经营者便措手不及,甚至失去责任感和紧迫感,任其自由发展,故而无防止损失扩大的得力措施。 (2)法制观念淡薄,这是导致经营失败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表现在合同签订不完善,甚至有不平等互利的条款,对履约期限的约定,没有确定分批交售的具体时间和数量,致使供方拖延交售,在购方大量需要收购时,无具体合同条款保证有充足的附子产品交售,该收时收购不起来,不能适应市场变化。另一方面表现在双方不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擅自改变生产的品种、数量,延期交货或拒绝收货,都是法制观念不强,无视经济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3)盲目参予抢购活动,也是导致经营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1988年7月泥附子上市后,由于外地经营者的大量涌入,造成抬价抢购泥附子的严重后果,扰乱了市场秩序,扭曲了市场信号,虽然供销合作社没有参与抢购,但却向合同户附农表示可以变更或终止合同,引导附子产品加工户按市场需求进行生产的措施不力,导致了合同户附农盲目追随抢购,增加了成本的投入,为后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加大了筹码。 在当前经济生活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简单从事,不会或不愿动脑筋认真分析市场行情,不预测风险责任,盲目增加、扩大生产、或者自由改变生产品种、数量,甚至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置市场需求于不顾,其结果必然会受到市场经济的制约,给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本案中,作为专门职业从事农副产品经营活动的江油市中坝区供销合作社,在无销售门路保证的情况下,与数十家附农签订了巨大的附子产品购销合同。当遇到市场行情陡变时,又不能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有效措施,特别是在与深圳华垦义合有限公司终止购销合同以后,拒绝收购合同约定该供销合作社收购的附子产品,致使22户附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尤其是在纠纷发生后,先行行政调解期间,不能完全正视其在约定期内拒收合同户附子产品的责任,认真及时加以补救解决,甚至有“怕引出以往收购农副产品中存在问题的更多麻烦”的思想,企图用“私人与集体打官司赢不了”的错误观念加以束缚,致使1988年的这一经济合同纠纷,一拖再拖,欠拖不决,长达5年之久,严重地制约了巨额资金的正常流转,无形中扩大了间接经济损失,使其不断恶化、加深。其结果不仅没有减少赔偿,而且牵涉和花费了双方及政府有关部门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精力,其损失是无可估量的。这正是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应认真吸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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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2)市法经字第238号 / 1992-04-04

裁判要点: 首先,承包人以承包单位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承包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承包人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应由承包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承包人虽然不是以承包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其行为得到承包单位的追认,其承包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来说,李某承包被告下属的农工贸易部系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的暂设机构。李某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中,只能以被告的名义,不能以农工贸易部的名义。李某只有在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被告对李的行为事后予以追认时,被告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李某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所谓以被告的名义,即李某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是合同上盖有被告的公章,或者是用被告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持有被告的委托证明,如介绍信、委托代理书、授权证明等对外签订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所谓被告追认,即李某的对外经营活动,被告事后承认并予以认可。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和被告之间、原告和李某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形成两个诉,二者不应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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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1992)长法经字第167号 / 1992-08-2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购销晴纶衫裤担保经济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然而被告建华针百店的态度是不积极主动的。其表现:一是没有按照主合同规定及时偿付货款,二是再次违反了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可以说是屡屡违约,所以除了让其偿付所欠货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建华针百店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原审判决让其承担了退货产品总价值的5%的违约金,这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法院根据被告建华针百店的违约情况决定的,属于从重处罚;另外关于被告因没按约交付货款让其承担滞纳金,这都是合乎情理的,是依法办事的,这样做惩罚了违约一方,切实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将新企办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因为它确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在被告建华针百店的营业执照上注有文字书写保证,应视为担保。 被告建华针百店做为下级让其主管部门做为自己经济活动的担保人,是为了吸引客户,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以这样的担保形式出现,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尚不多见,这种特殊的担保形式应当与其它担保形式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一、二审判决也有不足:一是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双方签订合同有效。一般说来,合同有效与无效,不应当在判决主文里表述,应当在认定理由内讲明即可。因为将其列在主文里没有实际执行的意义。当然,如果原告起诉所请求的仅仅是让法院明确其合同效力,那么就应在判决主文中加以明确。二是判决主文第二项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的后边说明:“判决生效后履行”。这句话表述的很不严谨,容易使人产生异议。判决生效后多久履行没有交待清楚,这样必然给今后执行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法律文书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后,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的规定向义务人明确偿付日期。只有明确了偿付日期,权利人可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为6个月),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的,可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如果没有明确的偿付日期,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期限就难以确定。所以在判决书主文内明确义务人偿付期限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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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1992)嘉法经初字第115号 / 1992-06-2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交货数量不足,且在1989年5月至10月间又有不能交货的行为;被告则在合同履行中单方面终止合同。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受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是正确的。 本案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确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解决这一问题对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被告提出,原告所供产品外观呈褐色,未达到合同中规定的灰白色的标准。然而,被告在接到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后,并未对该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对产品进行了再加工,出售给第三人。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合间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到货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就提出质量异议约定期限,应遵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期限。因此,被告已过了主张确认质量问题的特殊时效。受诉法院确认原告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是恰当的。

1242、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市法经字第42号 / 1987-12-20

裁判要点: 当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在经济纠纷案件中仍占相当的比例,而且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加快,经济建设的发展,国家对基本建设的投资的不断增加,各类基建队伍一齐上,这类纠纷也会相应的增多。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专业性、技术性强,相对来讲也较为复杂。因此,如何正确审理好这一类案件便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办事处与劳改支队的这起纠纷,经高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后,使我们从中得出不少启示。 第一,准确确定案由是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前提。 所谓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是由案件的性质和纠纷发生的原因组成的。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上列这起案件原一、二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并判令塔城办事处给劳改支队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原二审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将案由改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我们认为这是正确的。拖欠工程款纠纷从诉的各种类上来讲是一种给付之诉。这类诉讼双方已实施了结算行为,对工程款的多少不存在争议。纠纷是因单方不履行结算协议所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而起。而结算纠纷中,双方并未实施结算行为或虽已结算但仍对结算有争议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这种纠纷首先应确认工程款多少,即依法先对工程进行结算或协商解决,或依法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然后才能判定是否给付。由于二者存在上述差异,因而在实体结果上也有差异。拖欠工程款在实体处理上应依双方已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时间,确定迟延给付的天数后,判定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结算纠纷则应在法院确认工程款后,从法院确认之日起计付违约金,而不宜从纠纷产生或起诉之日起计付。 第二,正确认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 工程造价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造价的确定是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定额作出的,而且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概预算均需有关部门的批准,故无论是招投标工程,还是包干工程,当事人协商此条款时均需受此制约。因此,凡无证据证明工程造价的确定确系显失公平,原则上应承认其效力。原一、二审判决以工程变更频繁,补充合同对造价仅属预定,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为由,而否认该合同中有关造价的约定是不当的。撇开工程造价而确认所谓合同的效力,也是无任何实际意义的。这不仅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由于对工程据实结算,推翻了原来的包干形式,使得本来可能由承包方承担的风险责任而完全转嫁于发包方,这无异加大了建设单位的负担。从表面上看是在执行法律,其实质是对已肯定的承包及招投标制度的否定,不利于建筑企业的深化改革和互相竞争。本案中据实结算与依合同结算,二者竟差20余万元。就充分说明,承包制是有风险,但只要企业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消耗等措施也是有利可图的。 第三,关于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对需鉴定的工程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是我们办理案件应遵循的原则。首先,对凡需要有关部门鉴定的案件,应依法委托有关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目前审判实践,有的法院需要鉴定而委托的是非法定鉴定部门,由于各种原因而最终更换鉴定单位的情况是存在的。其次,在鉴定前,承办人要依据案件事实及双方争执的焦点,明确需要鉴定的事项,避免盲目鉴定及鉴定项目不全等情况发生。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应在法院庭审质证后,双方对鉴定无异议,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那种偏信于鉴定结论而不交双方质证的作法不仅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不利于查清事实及依法公正地处理案件。

1243、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1992)上法经字第266号 / 1992-09-28

裁判要点: (1)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有关部门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确认。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间的约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有的尚需考虑与行业标准一致。本案涉及的行业标准,是沪筑管(1988)定字第262号文。对该文是否适用本案,可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该文经解释单位解释,不难看出具有指导而不是指令意义,即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二是当事人约定在先,文件公布日期在后,即当事人约定的本意并不存在违反该文的问题。由此,不难得出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的结论。 在竞争占主导地位的竞争机制下,对当事人来说,机遇与风险共存。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具有风险意识。 本案涉及的闵行公司承建杜行公司住宅楼的工程项目,明确具有市场竞争的因素。订约当时,闵行公司的业务在市场占有上处于低谷阶段。因此,对该工程,其愿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费率结算。而在竞争机制下,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人民法院就应当从当事人的约定。 (2)双方未作书面约定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 社会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间因未用书面形式约定合同关系的情况,这是当事人民事行为不规范的普遍现象。而当该合同关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各方往往对约定的表述考虑对己有利,由此而造成各方表述、理解原约定极不一致。这无疑给纠纷的解决机关带来难处。遇到类似情况,实事求是地予以解决是最好的方法和途径。 本案涉及的增加工程,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从而形成工程量的多少、结算的费率依据、付款的期限等多方面的争议。对此,对于工程量的大小,可委请有关部门作出评估,而对于费率的计算,则应根据施工单位本身的性质来确定;至于在付款期限上是否构成违约,则因为违约的前提是约定,如果当事人无法举证约定的真实所在,则谈不上违反约定,而无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1244、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2)兰法经字第105号 / 1992-10-02

裁判要点: 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目前我国国内实践中采用较多的一种竞争交易方式。在建筑安装工程中,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就拟建项目的内容、要求和预选投标人的资格等提出条件,公开或非公开地邀请承包商对其拟建项目所要求的价格、施工方案等进行报价,择日开标,从中择优选定工程承包人的交易过程。其中招标人是业主或总承包者,投标人是承包商或分承包商。从法律角度看,招标是一种要约引诱或要约邀请行为,而投标是指承包商在获得招标信息、决定参加招标项目的承接包工之后,通过资格预审、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并据以编制和报送投标文件、参加承接工程施工、安装等任务的竞争的一系列活动过程的总称。从合同法角度看,投标是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一种要约行为。投标是投标人在同意特定的招标人拟定的合同主要条件后向其发出的要求承包招标项目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要求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一旦在投标竞争中被招标人承诺或接受,合同即成立。招标投标是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近年来在我国国内经济交往中尤其是在各种工程建设项目中逐渐采用,这主要是因为其具有科学性、效益性、公平性和安全性等优点,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是市场经济的一种竞争机制。 本案当事人经过招标投标这一竞争交易方式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参照国际惯例按其不同的计价方式分类,应属固定总价合同。这种合同的特征是:通过承包商人(投标人)的竞争来决定工程的总价,即工程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固定不变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不因工程量、设备、材料价格、工资等变动而调整合同价格。对承包商来说,合同总价一经双方同意确定之后,承包商主要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而不管在施工过程中实际花费多少,其间可能获得利润的多少,也不管可能要承担工程施工期间会遇到例如基础地质很差等属于工程量方面的风险以及物价上涨、工资调整、劳务纠纷和气候条件恶劣等属于工程单价方面的风险,也就是说,承包商可负担一切不可预见的风险责任(除非承包商可能事先预测到他可能遭到的全部风险并计入其报价中)。对工程建设单位来说,合同总价一经双方同意确定之后,就必须按合同的总价付给承包商款项,而不管承包商是否获得巨额利润或是遭受巨大损失。这种承包形式的优点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付给承包商的费用采用一揽子估价的方式,即工程造价一次包死,简单省事,其缺点则是往往由于承包商要承担工程量与单价双重的风险,因此,承包商的报价一般都比较高,所以它一般适用于规模不大、工期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结构不甚复杂、而且对最终建设项目的要求又非常明确的工程项目。 通过招标投标这一以竞争的交易方式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目前国内尚缺乏配套的实体法律加以具体调整,所以,审理好实践中出现的这类纠纷,直接关系到经济审判为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问题。受诉法院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的规定,分析确认它是一份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因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原合同规定结算工程价款是正确的。它既维护了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严肃性,又制约了少数承包商为承包工程在投标中故意压低报价、在工程竣工后又要求发包人增补差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到1988年下半年市场上建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客观事实,受诉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参照浙江省计委有关文件精神,准许被告补偿原告部分材料价差,既合乎情理,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此案宣判后,促使十几个有同类纠纷的承包商主动与发包单位协商解决了因建材涨价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平息了当地因建材涨价引起的“结算风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1245、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1992)金法经字第4号 / 1992-10-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合同混合过错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纠纷。合同的混合过错责任,在订约方面,原、被告所订的以生产单替代合同,缺乏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在生产单工艺要求栏内所载明的定作承揽合计数量与型号尺寸栏内具体数量不符,与按定料标准计算的发料数明显不符,订约双方均有过错。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原告未交付足量的原材料,被告缺交、少交成衣。原告对已经验收的定作物未能及时清结加工费,尽管合同没有规定付款期限,但在被告采用抵押方式催付情况下,原告仍不付款,显然有过错。对合同混合过错的承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受诉法院不支持被告的违约金请求,体现了被告违约应负的民事责任,体现了在原告并不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条件下的裁判公平原则,维护了有效合同的严肃性。合同的侵权责任是由合同的违约行为连带产生的。本案中,被告行使留置权从原告处提2000件成衣,未按法定期限处置抵押物,后又不及时退还给原告多余货款,由此构成侵权行为比较明显。此外,还有因代理行为无效而由违约行为连带产生的侵权责任。即原告方业务员同意被告返销40件成衣,该业务员事先并无此代理权,事后又未获追认,受诉法院视为缺交货,形式上表现为与被告其他少交定作物无差别的违约行为。但实际上,这种违约行为是在所有权不合法转移条件下,被告侵害了原告对该40件成衣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必须指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承责方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违约金是违反合同的主要责任形式,只有在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超过违约金时,才采用赔偿金形式,而合同侵权责任的主要承责方式为赔偿金,它受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限制。受诉法院的处理未能体现出合同违约和因合同违约而连带产生的侵权责任两者之间的区别,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有本诉,有反诉,有交付实物之诉,有给付之诉,有合同违约行为,也有合同违约连带的侵权行为。由于大量原始证据已经散失,合同当事人又先后脱离原单位。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重复又夹杂有与本案貌似有关实质无关的证据,所以认定较困难。在庭审中还多次出现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定作物数量方面,包括对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定作物数量等重要证据分歧很大的局面。受诉法院能从纷繁的错综复杂的证据中,按照民诉法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以确定各种证据材料同案件事实之间有无联系,在案件中能否起到证据作用,能够证明什么问题,查清证据材料之间的矛盾,并且排除矛盾,去伪存真,使案件的事实建立在确实可靠的基础上。如对合同规定的定作数量、交付定作物数量的认定,对原告收到3040件成衣的认定,3000元押金的认定等。特别是通过开庭审理和当事人质证,能较好地注意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如对被告诉请材料费、保管费、运输费等证据不予采信的认定,又如对代理人代理行为的事实认定等等,不失为审理疑难复杂经济纠纷案件提供了成功的经验。

1246、

吉林省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21号 / 1992-05-08

裁判要点: 此案首先应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签订时未盖双方企业公章,但有双方企业法人代表签字。民法理论认为企业法人代表是企业法人的机关,其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谁违反了合同义务,谁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处理此案的关键应是正确认定当事人双方的违约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根据法院查证的事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数额交付预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加工物,未能提供商检合格证,被告又不能证明这些是原告行为所致,显然属于重大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请求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 本案当事人方某在合同中地位特别,他既是被告方的担保人,又是该加工合同的另一主体(加工人)。但因方某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发生争议,所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有关方某与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是恰当的。方某在此案中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方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的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法院仅判处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方某 只对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即可。

1247、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499号 / 1992-10-30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谁来承担龙丰公司的债务和以什么财产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一经批准成立,即要以企业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被解散的,也只能以企业自身财产进行清算。这里“企业自身财产”就有一个如何理解和认识的问题。 龙丰公司是由河南豫丰经济开发总公司与集团公司联营成立的,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龙丰公司被撤销之后成立了清算委员会,则就应以清算组织的名义清理原龙丰公司的债权债务。集团公司虽然是联营方和联营体龙丰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集团公司对龙丰公司的债权债务是不承担责任的。因此,原告起诉集团公司并要其承担龙丰公司的债务,无法律依据。 集团公司的“龙丰公司内部已分开经营、自负盈亏,而此业务为河南方所为,应由河南方负责”之说,亦不能成立。龙丰公司是一个经济实体,在法律上是一个整体。虽然由于各种原因企业内部由联营双方分为甲乙两方组织经营、自负盈亏,但各方所经营的财产都是龙丰公司的财产。既不能说深圳方经营的资产就是集团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说河南方经营的资产就是豫丰公司的财产。在龙丰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之前,两方经营所剩的财产均是龙丰公司的。虽然在清理过程中,深圳方和河南方是分别清理的,但深圳单方面决不能说“我这一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资产可以交回集团公司”。因此,清理龙丰公司的债权债务,要以甲乙两方清理在册的资产进行清理。任何一方如在未清理结束前转走资金资产的,都是侵犯龙丰公司权益的行为,也侵犯了龙丰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是非法的。所以,集团公司关于“此业务是河南方承担”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1248、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30号 / 1991-10-09

裁判要点: 本案件纠纷的实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隐瞒事实真正意图、违背对方当事人意愿或者乘人之危、以一定利益诱使他人做出并非本意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的全部事实尽管比较复杂,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并非尽如人意,但依据近几年来我国法制健全过程中制定的民事法律、法规的根本原则,如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和经济活动效力方面的原则性规定,是能够具体分析出本案实质的。 在本案中,投资银行鉴于供销公司不能归还其50万元贷款的客观情况,不是积极地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去向供销公司追索债务或寻找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利用信用社急需信贷资金的情况,采用与供销公司恶意串通的手段,向信用社隐瞒投资银行拆借给信用社资金的真实意图和供销公司向信用社借款的真实本意,致使信用社轻易地信任投资银行拆借资金完全是出于一种良好的目的,造成信用社借贷给供销公司,投资银行从形式上收回供销公司结欠贷款的结果。投资银行把向供销公司不能收回贷款的客观风险完全转嫁给了信用社。应当说,利用一定的财产流向上的法律关系来逃脱应当承受的责任,这是一种极为不道德的行为,最终,投资银行也未能逃脱民事责任。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对法律一定程度上的无知,信用社在寻求法律途径主张自己权利的时候,还处于一种被蒙蔽的状态,起诉时还依然根据一般的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直至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查明了真象之后,才恍然大悟,其根源应在于并没有认真地去分析投资银行在拆借资金时提出附加条件的原因,多问几个为什么。如:投资银行为什么不用协议的方式把自己的附加条件写下来?为什么供销公司作为投资银行的客户,投资银行不贷款,反而在向信用社拆借资金时把信用社必须反借给供销公司50万元作为一种必要的附加条件?等等。此外,担保人物资局对供销公司的担保责任虽然被免除了,但是,物资局因图利而轻易地担保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以致险些引火烧身,难道不也是对法律无知的结果吗? 在当前一段时期内,还有相当部分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不是严格自觉地依照法律法规所给予他们的法定权利及限定的法定义务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往往是在发生了纠纷时,才意识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不受侵害。有许多已经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就因为时机错过而丧失了客观上的有效的保护,最多也不过是种补救措施而已。而当事人由于不慎,除了财产权益上的损害之外,为解决纠纷所投入的时间,精力等财物和精神的损失又怎能以财物计算?就本案来看,一、二审法院能够透过借款合同、拆借合同的表面现象,查清全案事实发生、发展的原因、过程,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当事人不正当、不合法的行为,不能不说是严肃执法的一个好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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