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原、被告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双方1990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完全符合购销合同的特征。虽然协议书中规定贸易形式为代理,但并不符合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因为被告与外商签订订购合同时,并不是以原告青岛供销公司的名义,而是被告自己的名义,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原告与外商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而是购销关系。被告则认为,无论与外商签订合同还是实际履行,被告都是根据原告委托进行的。尽管合同是以被告名义与外商签订,似乎被告是合同一方,但这是由我国现行外贸管理体制决定的,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处理纠纷。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看,特别强调代理人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但是,在对外贸易领域中,外贸代理有所不同。在我国,只有那些经过国家审查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才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凡是没有取得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都不能从事外贸活动,有关进出口业务须委托外贸企业代理。也就是说,应由外贸企业充当进出口代理人,代理生产企业和用货单位办理进出口业务,盈亏由委托单位自负,代理人收取佣金。这就决定了外贸企业在接受委托后,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外贸合同,而不能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可见,外贸代理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般代理不完全相同。国内企业与外贸企业的这种关系也不能适用关于购销合同的有关规定。外贸企业之所以对外签订合同,是基于国内企业的委托进行的。对于外商的选择、进出口货物的规格、品质、数量、价格和履行期限等,均由委托单位决定。外贸企业不参与上述要件的意思表示,而是代为转达、表达,沟通联系,同意与否,完全取决于委托单位的意志。而购销合同的订立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要件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外贸企业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外贸合同,却不是合同的责任承担者。由于委托单位与外贸企业订有委托签订外贸合同的协议,外贸企业与外商订立的合同的后果应由委托单位承担。这类似于西方国家民商法中的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进行了转移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被代理人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代理进口木薯干进行了协商,被告根据协商情况和国际行情,先同外商签订了购货合同。原告看了样货,并明确了所需木薯干的形状,被告又与外商重签合同。原、被告于1900年3月22日正式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因此,双方以合法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外贸代理关系。
2.本案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
是否逾期交货,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确认。1990年3月22日,青岛市第一轻工业局供销公司与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木薯干的协议。规定:第一批2万吨木薯干在开出L/C后30天内装船,此批货物货款交付后40天内到港。麻袋包,分两船运到青岛港、岚山港,到港舱底交货。青岛分公司根据先前协商向外商订购的木薯干到货后,青岛供销公司看了货样,提出改要块状木薯干。经青岛分公司与外商协商,外商提出可以换货,但须将第一个信用证项下的交货期限5月15日改为装船期限,包装为麻袋装、散装各50%。第二个信用证项下的木薯干全部散装,5月底前装船。青岛供销公司承诺了外商要求,并提出第二船到港改为烟台。青岛分公司于4月19日、5月12日与外商重新签订了合同。5月31日,外商要求将第二船货物装船期延长至6月5日,原告青岛供销公司同意。6月4日、19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分别抵达青岛港、烟台港。原、被告共同到舱底验收时,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可见,由于青岛供销公司改变合同标的物形状和到港,同意外商延长交货期限、包装,其原与被告青岛分公司的协议规定的交货期限也应当顺延。由此计算,实际交货时间并未逾期。青岛分公司没有违约,自然不必承担逾期交货责任。
3.逾期索赔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关键是进口的木薯干品质与合同不符,有变质现象,杂质较多,且货物数量短少。又未能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提出商检证书,向外商索赔,以致造成较大损失。要正确认定责任承担者,必须首先确认索赔主体,即应由原告还是被告提交商检证书,向外商索赔。
由于被告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原告青岛市第一轻工业局供销公司的外贸代理人,只收取佣金,虽然对外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但法律后果应根据原、被告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代理原告于1990年4月19日、5月12日签订的90202号、90203号对外合同规定,“货物品质及数量或者重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凭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明向外退货或索赔”,“索赔期限为货到港后六十天内交验”。这里的买方,形式上为被告,实际应是原告。原、被告订立的代理合同规定,双方同意于“青岛舱底交货成交”。同于后来变更了运抵港口,所以,这里的青岛交货应为青岛、烟台两港舱底交货。而“交货成交”的涵义应理解为,双方察验、清点货物后,货物即交付给原告,原告拥有所有权,并自行组织提货、报检等。至此,被告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履行了代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八条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木薯干不是法律规定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而由收货人决定是否申请检验。此案中,收货人已由形式上的被告转为实际购货的原告。原告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要求后,已经向青岛、烟台两地的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外商提出延长索赔期限,但未成。被告在不承担出证责任的情况下,一边与外商交涉索赔事宜,一边数次书面催促原告尽快提供商检证明。货物已移交给原告,原告就有责任申请商检机构出证。但原告却迟迟在索赔期满后才提交商检证书,以致丧失了索赔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