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徐某不顾他人安危,在自己承包的养鱼塘周围私自架设电网,致使他人触电身亡,构成犯罪是显而易见的。但徐某在辩解中认为,如果被害人周某不去偷鱼,就不会触电。被害人周某的死亡是他自己造成的,应由他自己负责。这种辩解显系无理。徐某的行为,虽然不是针对被害人周某的,但其架设电网的鱼塘的一侧是一条公共通道,任何人都可能在通道行走,也就是说对任何不特定人都可能造成危害。这一点徐某也是清楚的。因此,徐某的行为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他私设电网的危害行为与造成被害人周某触电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徐某不非法架设电网,那么就不可能发生周某的触电死亡的结果。因此,徐某不能不对周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〇六条之规定,认定徐某以非法架设电网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是有根据的,有道理的。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的财产的,其严重后果是犯罪分子事先难明确确定和控制的。 对于这类犯罪罪名的确定,理论界与实践中都有不同的主张。另一种主张认为,中国的习惯,确定罪名宜简不宜繁,本罪罪名定为私设电网罪,在犯罪后果中说明造成死亡即可,或者定为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罪也可。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的妻子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某赔偿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奉贤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也是正确的。徐某非法架设电网致使周某死亡,使周某的子女失去了部分扶养费来源,使其父母失去了部分赡养费,使其亲属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奉贤县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予以判决。考虑到被害人周某因去偷鱼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在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徐某负责赔偿上述损失的80%,是比较合理的。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