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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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3)奉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 / 1993-09-20

裁判要点: 徐某不顾他人安危,在自己承包的养鱼塘周围私自架设电网,致使他人触电身亡,构成犯罪是显而易见的。但徐某在辩解中认为,如果被害人周某不去偷鱼,就不会触电。被害人周某的死亡是他自己造成的,应由他自己负责。这种辩解显系无理。徐某的行为,虽然不是针对被害人周某的,但其架设电网的鱼塘的一侧是一条公共通道,任何人都可能在通道行走,也就是说对任何不特定人都可能造成危害。这一点徐某也是清楚的。因此,徐某的行为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他私设电网的危害行为与造成被害人周某触电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徐某不非法架设电网,那么就不可能发生周某的触电死亡的结果。因此,徐某不能不对周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〇六条之规定,认定徐某以非法架设电网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是有根据的,有道理的。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的财产的,其严重后果是犯罪分子事先难明确确定和控制的。 对于这类犯罪罪名的确定,理论界与实践中都有不同的主张。另一种主张认为,中国的习惯,确定罪名宜简不宜繁,本罪罪名定为私设电网罪,在犯罪后果中说明造成死亡即可,或者定为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罪也可。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的妻子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某赔偿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奉贤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也是正确的。徐某非法架设电网致使周某死亡,使周某的子女失去了部分扶养费来源,使其父母失去了部分赡养费,使其亲属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奉贤县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予以判决。考虑到被害人周某因去偷鱼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在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徐某负责赔偿上述损失的80%,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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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案例

海南省琼山县人民法院(1993)琼山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 / 1993-07-2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造成被害人黎某1等11人的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的形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两个问题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只有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上诉,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尽管从形式上来看,它是刑事诉讼,但由于它解决的问题属于民事责任问题,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结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仅限于处理刑事部分的问题,对处理附带民事部分的程序、方式未做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本案的案件,二审法院在处理时,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条文,给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这需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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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1992)轮刑初定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1992-07-21

裁判要点: 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均不当。 故意伤害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被朱某压倒在地后,赵某顺手摸到砖块,砸在朱某左前额造成头皮裂伤。在医院缝合三针后,医生让朱三天后来医院拆线。因是打架引起,朱坚持要住院。期间朱未诉说其眼不适,医生亦未检查朱的视力和治疗眼睛。七天痊愈出院后的22天,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医院检查结论为左眼球萎缩失明。又经法医鉴定朱某左眼球萎缩失明属赵某所致,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的根据。本案的关键是赵某的行为是否朱某左眼球萎缩失明的原因?原一、二审造成错判案件的关键也在这里。正确处理此案,根本问题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再审法院经过对所有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分析,又深入到发案地向熟悉朱某的人做了详细调查了解,初步掌握了朱某左眼失明是与其玩雷管爆炸有关,众多证人证明朱某左眼原有残疾,又提取发案前的照片经辨认后其左眼于案发前后没有变化,医学专家也认为此类眼球萎缩短期不会形成。再经科学技术鉴定及会诊,认定朱某左眼球内因存在金属异物,致眼球逐渐萎缩而失明,这一结论与其他证据完全吻合。据此,再审法院认为朱某左眼球萎缩性失明与赵某用砖块致伤其左前额造成头皮裂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这一结论客观、科学、公正。由此表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应以犯罪论处。定罪与否的问题解决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也就十分清楚了。 再审法院坚持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纠正原判的错误,态度十分认真、科学,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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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新法刑再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1993-12-04

裁判要点: 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均不当。 故意伤害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被朱某压倒在地后,赵某顺手摸到砖块,砸在朱某左前额造成头皮裂伤。在医院缝合三针后,医生让朱三天后来医院拆线。因是打架引起,朱坚持要住院。期间朱未诉说其眼不适,医生亦未检查朱的视力和治疗眼睛。七天痊愈出院后的22天,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医院检查结论为左眼球萎缩失明。又经法医鉴定朱某左眼球萎缩失明属赵某所致,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的根据。本案的关键是赵某的行为是否朱某左眼球萎缩失明的原因?原一、二审造成错判案件的关键也在这里。正确处理此案,根本问题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再审法院经过对所有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分析,又深入到发案地向熟悉朱某的人做了详细调查了解,初步掌握了朱某左眼失明是与其玩雷管爆炸有关,众多证人证明朱某左眼原有残疾,又提取发案前的照片经辨认后其左眼于案发前后没有变化,医学专家也认为此类眼球萎缩短期不会形成。再经科学技术鉴定及会诊,认定朱某左眼球内因存在金属异物,致眼球逐渐萎缩而失明,这一结论与其他证据完全吻合。据此,再审法院认为朱某左眼球萎缩性失明与赵某用砖块致伤其左前额造成头皮裂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这一结论客观、科学、公正。由此表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应以犯罪论处。定罪与否的问题解决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也就十分清楚了。 再审法院坚持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纠正原判的错误,态度十分认真、科学,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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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强奸案 要览案例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二初字第5号判决书 / 1993-08-12

裁判要点: 本案行为人陈某系聋哑人,且又不通晓规范性哑语手势。聋哑教师对陈某的手势动作表达的含义所作的翻译,难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如何核实并运用充分可靠的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就成为审清本案的焦点,对此,审判人员在聋哑教师充当翻译的协助下,做了大量的查证核实工作,最终核实了案情。例如:(1)聋哑老师通过询问陈某的家人(包括与其长期共同劳动生活的其聋哑人二兄),摸清了陈某关于“用嘴咬”、“用脚踢”、“用手卡”、“脱裤子”、“拥抱”、“男人”、“女孩”等形象手势动作表达的形式,进而慎重确定陈某手势动作表述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2)陈某对现场遗留的痕迹,用形象手势动作作了与现场勘查笔录相符的供述。(3)陈某供述其右手中指被咬破出血与法医检验证明相一致。(4)陈某供述被害人躺于干水沟内的姿势方位、裤子脱至膝盖处以及用枯枝竹叶盖住脸、胸部与被害人家人发现被害人时所见情形一致。(5)陈某竹篓上沾有的血迹血型与被害人的血型相同的鉴定结论。(6)陈某作案时所穿衣裤肘、膝关节处所沾泥土与发案现场泥土基本一致的化验分析结论。(7)陈某供述用手卡、用脚踢被害人的手脚动作力度与法医尸体鉴定结论相符。(8)证人目睹陈某在作案时间里神色慌张地从油榨坑内急步走出。上列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协调一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均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是作案人。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部分,充分注意了陈某系聋哑残疾人,其家人代为赔偿能力有限以及判决执行困难等实际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判处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是适当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关于赔偿养育费7000元的诉讼要求,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养育费赔偿未作规定,养育费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法院不予判处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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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1993-02-16

裁判要点: 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严某定罪是正确的,量刑是适当的。本案中值得指出的问题是严某伤害行为与其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究竟应当怎样看待?从本案确认的事实可以认为,严的伤害行为尚不足以造成被害人邱某1的死亡。其死亡是由于受到严的刺伤后,在医院医治过程中,由于发生医疗意外(暂且不叫医疗事故)导致的。严某应否对邱某1的死亡结果负责?这在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认识。本案判决理由和判案结果都认定,严某必须对邱某1的死亡结果负责,我们认为这是正确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的主刑,也是适当的。不可否认,严某故意行为造成邱某1伤害,在正常的医治条件和情况下,邱本不应该死亡。发生死亡的意外后果,确属偶然。对于偶然的因果关系,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应否由造成初始条件的行为人负责?仅就这起案件来说,回答应该是肯定的。理由其实并不复杂:没有严的伤害行为,邱不会受伤;邱没有受伤,就不会到医院接受相应的引流救治,对后来说,也就不会发生医疗意外导致死亡。即严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邱的死亡。严因此应负故意伤案致死的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结论,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讨论。即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某,其罪名是伤害罪,为表明其伤害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有的在伤害与罪之间加一括号,标明“致死”如“故意伤害(致死)罪”。这样表述所要表达的内容,其一是罪名为伤害罪。这符合严某的行为特征。其二是本案的结果为致人死亡。致死,说的是死亡结果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但却是由其行为导致了这一结果。这一结果,在有些情况下,是必然的,如在根本不具备医疗救治条件的情况下,刺断他人股动脉,导致失血致死;在有些情况下纯属偶然,如本案。以上两种情况,均可由“致死”表述。本案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是正确的。

1287、
严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1993-04-19

裁判要点: 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严某定罪是正确的,量刑是适当的。本案中值得指出的问题是严某伤害行为与其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究竟应当怎样看待?从本案确认的事实可以认为,严的伤害行为尚不足以造成被害人邱某1的死亡。其死亡是由于受到严的刺伤后,在医院医治过程中,由于发生医疗意外(暂且不叫医疗事故)导致的。严某应否对邱某1的死亡结果负责?这在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认识。本案判决理由和判案结果都认定,严某必须对邱某1的死亡结果负责,我们认为这是正确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的主刑,也是适当的。不可否认,严某故意行为造成邱某1伤害,在正常的医治条件和情况下,邱本不应该死亡。发生死亡的意外后果,确属偶然。对于偶然的因果关系,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应否由造成初始条件的行为人负责?仅就这起案件来说,回答应该是肯定的。理由其实并不复杂:没有严的伤害行为,邱不会受伤;邱没有受伤,就不会到医院接受相应的引流救治,对后来说,也就不会发生医疗意外导致死亡。即严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邱的死亡。严因此应负故意伤案致死的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结论,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讨论。即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某,其罪名是伤害罪,为表明其伤害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有的在伤害与罪之间加一括号,标明“致死”如“故意伤害(致死)罪”。这样表述所要表达的内容,其一是罪名为伤害罪。这符合严某的行为特征。其二是本案的结果为致人死亡。致死,说的是死亡结果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但却是由其行为导致了这一结果。这一结果,在有些情况下,是必然的,如在根本不具备医疗救治条件的情况下,刺断他人股动脉,导致失血致死;在有些情况下纯属偶然,如本案。以上两种情况,均可由“致死”表述。本案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是正确的。

1288、
唐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3)闸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1993-11-09

裁判要点: 本案首先遇到的焦点是。基于案件起因是邻居纠纷,自诉人猜疑引起争吵互殴直至被告人实施暴力伤害自诉人身体,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案发后深感后悔,主动上门道歉,请求自诉人原谅,法庭上又当面赔礼道歉,交代犯罪事实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后没有社会危害性,故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是妥当的。 其次,诉辩双方争执较大的是民事赔偿部份。原告人要求赔偿人民币7264元,其中可分为三种情况:(1)得到判决全部支持的理由正当,数额合理部份,如医药费、车费、鉴定费、拍照费。(2)法律应该支持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偏高部份,如误工费、营养费。法医鉴定结论是原告人可休息二周、营养一周。但原告人承包的车辆并未停驶,其聘请驾驶员后车辆正常营运。误工应以原告人休息二周和聘请驾驶员费用计算,而不能以车辆停驶损失计算。营养一周应以全部统一标准计算,而不能以原告人所提500元计算。这二项应扣除偏高部份,修正后支持其合理部份。(3)法律不予支持的整容费、护理费、招待费。因法医鉴定很明确,原告人伤情不需要整容和请人护理,故这些费用不予支持;亲属前来探望而要求被告人支付招待费无法律依据,也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判令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2.4元是正确的。

1289、
马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法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 / 1993-08-28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定罪及处刑是正确的。二审纠正原判的主要原因,是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依照起诉的罪名和起诉所适用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五年,显属畸轻。 被告人马某系有妇之夫。利用户主身份,长期奸占聘用小工李某致其怀孕引产后仍不放过,竟向李提出“求婚”,被拒绝后故意咬伤李的鼻子,继而用事先准备好的浓硫酸,泼到李的头面部,严重损伤面积达90%,构成重伤。上述犯罪事实实属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而没有任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相反,被告人在法庭上还狡辩是为李医治先前被其咬伤鼻子的疤痕,否认是故意伤害。对于这种犯罪情节恶劣而又拒不认罪、悔罪的犯罪分子,理应从重处罚! 不错,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刑法包括本案在内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复修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死刑”。本案犯罪分子马某,符合上述《决定》规定的情况,适用《决定》处刑,是完全正确的。 对于起诉犯罪的指控中没有提出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能否引用?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实事求是地在判决中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起诉指控的罪、应否判处起诉指控罪名,适用刑法条文规定的刑罚,而不应受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的限制。这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职责和权利。这一点,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有根本区别。上诉不加刑,是为了保障被告人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刑诉法亦对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作了明确规定。而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受起诉适用法律条文的限制,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

1290、
马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3)大中刑终字第110号判决书 / 1993-11-01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定罪及处刑是正确的。二审纠正原判的主要原因,是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依照起诉的罪名和起诉所适用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五年,显属畸轻。 被告人马某系有妇之夫。利用户主身份,长期奸占聘用小工李某致其怀孕引产后仍不放过,竟向李提出“求婚”,被拒绝后故意咬伤李的鼻子,继而用事先准备好的浓硫酸,泼到李的头面部,严重损伤面积达90%,构成重伤。上述犯罪事实实属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而没有任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相反,被告人在法庭上还狡辩是为李医治先前被其咬伤鼻子的疤痕,否认是故意伤害。对于这种犯罪情节恶劣而又拒不认罪、悔罪的犯罪分子,理应从重处罚! 不错,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刑法包括本案在内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复修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死刑”。本案犯罪分子马某,符合上述《决定》规定的情况,适用《决定》处刑,是完全正确的。 对于起诉犯罪的指控中没有提出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能否引用?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实事求是地在判决中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起诉指控的罪、应否判处起诉指控罪名,适用刑法条文规定的刑罚,而不应受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的限制。这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职责和权利。这一点,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有根本区别。上诉不加刑,是为了保障被告人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刑诉法亦对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作了明确规定。而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受起诉适用法律条文的限制,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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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3)武东民初字第43号 / 1993-06-15

裁判要点: 1.正确认定“招子”条款的效力。 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协议,被冠名为《招子书约》且协议中的招子条款与遗赠扶养条款之间明显存在效力冲突:若招子条款有效,则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之间随之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履行义务为条件而履行义务;同时,由于双方法定扶养、继承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随之即失去了相互间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故遗赠扶养协议条款必然无效。反之,若遗赠扶养协议条款有效,则主体双方必然是无法定扶养、继承关系的公民,招子条款必须是无效的。对于本案中招子条款的效力,不能因为上述原因而简单地予以否定,而应当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照法律进行具体分析。首先要正确认定招子条款的性质,是属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还是旧的宗法观念的立继、立嗣行为,尔后正确认定行为之效力:是收养行为的,应对照我国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的合法收养必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确定其收养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属宗法观念指导下的立继、立嗣行为的,一般应予否定,但如果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且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则可作为事实收养看待。本案原被告双方实施的招子行为,双方均非出于传宗接代宗法观念之动机,以招子的形式而设定遗赠扶养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则是真实的。但由于招子行为不符合收养的条件,其招子行为是无效的。 2.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应按过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注意保护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以免因协议被解除而导致生活上的困难。 不同于因形成拟制父母子女人身关系而产生法定扶养继承权利义务关系的收养,也不同于仅为名份而不强调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立继、立嗣,遗赠扶养协议主体双方,并不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仅因协议约定而形成遗赠扶养权利义务关系。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确立,利于我国人民发扬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和互助互济的高尚风格,既使孤寡老人及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得以安享晚年、减少生活上的困难,又使其所在组织和国家、社会减轻负担。所以,遗赠扶养协议一经订立,不应随意变更、解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遗赠扶养纠纷案件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司法实践看,扶养人不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通常有:(1)扶养人因病、残等原因而丧失扶养能力;(2)遗赠人拒绝接受扶养人履行义务;(3)因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遗赠人恢复了劳动能力;(4)遗赠人违反协议擅自处分协议约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5)遗赠人擅自变更协议内容。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正当理由通常有:①扶养人未全面、实际履行协议约定之扶养义务;②扶养人虽履行了物质扶养义务,但却有歧视、甚至打骂等给遗赠人以精神伤害行为,致常人难以忍受的。本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两被告虽有一定过错,但并未为原告构成不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故原告坚持要解除协议,不履行扶养义务,应承担不履行协议的责任。原告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无权要求补偿,且由于本案审结时已近头季稻成熟季节,原告并未为两被告种植头季稻,为使两被告不致因协议解除导致近期生活困难,理应对两被告的近期生活作妥当安排。

1292、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3)由民初字第243号 / 1993-09-24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较好地解决了以下三个问题: 1.准确认定该房产的来源。 本案原、被告方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诉争之房屋,系其父母留下的祖产,这点双方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父母生前已将该房给自己,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因此,1953年被告一人领取的产权证,应视为被告代表兄弟姐妹四人共同领取的产权证明。该房产权应属原、被告四人共有。 2.1962年该房翻建,并未改变产权。 1962年由被告出资,在其姨母的主持下,对该房拆除进行翻建,使用了原旧房材料翻建成中式平房。虽然被告当时已成年(原告当时均未独立生活),对翻建该房尽的力多些,但翻建该房基本上是使用的原房的建筑材料,是原房结构、式样的改变。因此也不能认为该房属被告一人所有,仍应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 3.1986年诉讼案的审理结果,确认了该房屋产权属殷某1所有。 1973年原告殷某4将该房北面一间卖给房客,由此引起被告与原告殷某4的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三原告调查时,三原告均表示,该房产属被告所有,1962年翻建该房是由被告出资出力的。据此,经法院调解,殷某4返还被告卖房款。由此可以认定,1986年诉讼时三原告已明确表示该房产为被告所有,也就是放弃了自己对该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三原告现又以当时表态该房产属被告所有,是为了收回卖出的那间房屋,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此主张与实际事实不符,亦无任何证据可资证明,法院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原告处分自己享有的财产时均已成年,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29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宁民终字第558号 / 1993-12-09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较好地解决了以下三个问题: 1.准确认定该房产的来源。 本案原、被告方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诉争之房屋,系其父母留下的祖产,这点双方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父母生前已将该房给自己,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因此,1953年被告一人领取的产权证,应视为被告代表兄弟姐妹四人共同领取的产权证明。该房产权应属原、被告四人共有。 2.1962年该房翻建,并未改变产权。 1962年由被告出资,在其姨母的主持下,对该房拆除进行翻建,使用了原旧房材料翻建成中式平房。虽然被告当时已成年(原告当时均未独立生活),对翻建该房尽的力多些,但翻建该房基本上是使用的原房的建筑材料,是原房结构、式样的改变。因此也不能认为该房属被告一人所有,仍应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 3.1986年诉讼案的审理结果,确认了该房屋产权属殷某1所有。 1973年原告殷某4将该房北面一间卖给房客,由此引起被告与原告殷某4的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三原告调查时,三原告均表示,该房产属被告所有,1962年翻建该房是由被告出资出力的。据此,经法院调解,殷某4返还被告卖房款。由此可以认定,1986年诉讼时三原告已明确表示该房产为被告所有,也就是放弃了自己对该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三原告现又以当时表态该房产属被告所有,是为了收回卖出的那间房屋,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此主张与实际事实不符,亦无任何证据可资证明,法院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原告处分自己享有的财产时均已成年,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294、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2)松民初字第631号 / 1993-02-22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主要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讼争房屋之产权。由于房屋购置年代较远,当事人说法不一,故明确讼争房屋之产权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条件。五架梁平房5间由松江县人民政府1951年8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产权归登记的9人所有,这也是房屋产权的法律依据,凡未登记的则不具有产权。 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应按析产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的司法解释明确:对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视为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发生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本案处理中一审、二审法院正是按上述精神和实际情况予以定论的。 必须指出的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基于房屋共有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按份共有,一审法院在定案结论中引用关于按份共有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有欠妥当。

1295、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183号 / 1992-11-06

裁判要点: 本案为房屋确权案,案经三级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终审判决合肥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房为张某1、冯某所有。再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运用证据方面是正确的,其理由; 1.以张某名义申请购房不等同于张某购房。(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合肥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产权转移时间应为1987年9月21日张某1通过合肥市三利电器厂付款13944元给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之后。因此,1987年9月9日《兑现房屋款、料结算单》及1981年9月21日《出售房屋交接通知单》记载了被通知人张某姓名,只能说明张某取得了名义上的房屋购买资格,是以张某名义申请购房这一行为的必然结果,而使该房屋买卖关系得以完成的行为则是张某1的付款行为。(2)1987年前,张某、吴某、张某1、冯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大家庭关系和睦,以谁的名义申请购房,不能说明申请人单方的购房倾向。 2.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为达到一定预期目的的有意识的行为,这就要求行为人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愿望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1987年9月21日张某1向合肥市三利电器厂借款之后当天,合肥市三利电器厂即转帐付款13944元给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1987年10月5日合肥市跃华家用电器厂代张某1付款给合肥市三利电器厂;10月16日合肥市城隍庙梁园餐厅又代张某1还此款给合肥市跃华家用电器厂;1988年2月8日、25日和26日张某1、冯某方以某工艺店名义分三次还清所欠梁园餐厅款。在此之后,该房一直由张某1、冯某经营出租,上交地产税并对该房进行装修。以上事实,充分反映了张某1、冯某积极参与的购房、用房、借款、还款的整个过程,这个过程没有张某、吴某的丝毫参与,一系列帐据材料从主观上反映的是张某1夫妇的购房经商意图,客观上证实的是张某1夫妇的购房、用房事实。 3.本案的发生背景对本案证据认定的影响。本案是在张某1、冯某夫妻失和情况下引发,四个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要求,体现了张某、吴某与冯某、与张某1以及张某1和冯某的三方关系。由于张某1处于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其对张某出资购房、所谓产权归张某的口头协议及私刻私章行为等等肯定,远别于证人证言,其佐证效力应大打折扣的。 4.综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仅依据张某申请购房这一名义以及张某1对张某出资的承认,认定房产系张某所购,缺少就本案形式与实质、发生背景同证据之间关系的充分考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显存错误。二审法院虽迈出一大步,但采取了折衷的方法,一方面认定房产权确为四人共同出资,共同所有,另一方面又维持原判第一项仍将房产权判归张某、吴某所有,在适用法律上也有失妥当。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由于在一应能够反映张某1、冯某系房产实际购买者的证据面前,张某、吴某虽仍主张权利,但无法举证其出资行为,即不能从法律上充足提供证据,具有说服力地解释其出资多少、怎样出资、何时出资——这一本案的核心问题,因此,再审法院依法将房产权判归张某1、冯某所有,充分体现了对证据的运用,从而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9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监字(1993)第3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为房屋确权案,案经三级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终审判决合肥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房为张某1、冯某所有。再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运用证据方面是正确的,其理由; 1.以张某名义申请购房不等同于张某购房。(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合肥市城隍庙庙东街32号产权转移时间应为1987年9月21日张某1通过合肥市三利电器厂付款13944元给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之后。因此,1987年9月9日《兑现房屋款、料结算单》及1981年9月21日《出售房屋交接通知单》记载了被通知人张某姓名,只能说明张某取得了名义上的房屋购买资格,是以张某名义申请购房这一行为的必然结果,而使该房屋买卖关系得以完成的行为则是张某1的付款行为。(2)1987年前,张某、吴某、张某1、冯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大家庭关系和睦,以谁的名义申请购房,不能说明申请人单方的购房倾向。 2.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为达到一定预期目的的有意识的行为,这就要求行为人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愿望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1987年9月21日张某1向合肥市三利电器厂借款之后当天,合肥市三利电器厂即转帐付款13944元给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1987年10月5日合肥市跃华家用电器厂代张某1付款给合肥市三利电器厂;10月16日合肥市城隍庙梁园餐厅又代张某1还此款给合肥市跃华家用电器厂;1988年2月8日、25日和26日张某1、冯某方以某工艺店名义分三次还清所欠梁园餐厅款。在此之后,该房一直由张某1、冯某经营出租,上交地产税并对该房进行装修。以上事实,充分反映了张某1、冯某积极参与的购房、用房、借款、还款的整个过程,这个过程没有张某、吴某的丝毫参与,一系列帐据材料从主观上反映的是张某1夫妇的购房经商意图,客观上证实的是张某1夫妇的购房、用房事实。 3.本案的发生背景对本案证据认定的影响。本案是在张某1、冯某夫妻失和情况下引发,四个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要求,体现了张某、吴某与冯某、与张某1以及张某1和冯某的三方关系。由于张某1处于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其对张某出资购房、所谓产权归张某的口头协议及私刻私章行为等等肯定,远别于证人证言,其佐证效力应大打折扣的。 4.综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仅依据张某申请购房这一名义以及张某1对张某出资的承认,认定房产系张某所购,缺少就本案形式与实质、发生背景同证据之间关系的充分考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显存错误。二审法院虽迈出一大步,但采取了折衷的方法,一方面认定房产权确为四人共同出资,共同所有,另一方面又维持原判第一项仍将房产权判归张某、吴某所有,在适用法律上也有失妥当。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由于在一应能够反映张某1、冯某系房产实际购买者的证据面前,张某、吴某虽仍主张权利,但无法举证其出资行为,即不能从法律上充足提供证据,具有说服力地解释其出资多少、怎样出资、何时出资——这一本案的核心问题,因此,再审法院依法将房产权判归张某1、冯某所有,充分体现了对证据的运用,从而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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