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本案纠纷的性质
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始终是农行东郊办和中银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之一。我们认为:其一,票据本身为无因证券,票据行为是一种抽象的要式行为,其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行为就合法有效。从票据制度上说,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彼此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产生在票据关系之前,即由民法所调整的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说明票据授受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同样票据债务人也不得借口票据原因关系有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其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票人农行东郊办是为引进资金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票据抵押贷款是贷款方要求借款方以提供票据作为贷款担保的一种借款方式,由于票据属性决定了这种抵押贷款较之其它形式的担保贷款更具有安全可靠性,对此我国法律不禁止这种担保方式。其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纠纷不妥,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将农行东郊办签发的,以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贷款,并以此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其性质是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设置抵押时,并未在原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转让,中银公司提出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于是农行东郊办又重新签发了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这样出票人农行东郊办和收款人中银公司实际上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按因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处理。
2.正确认定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责任
首先,某商场、农行东郊办、中银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承兑人农行东郊办与承兑申请人某商场是债权债务关系;收款人中银公司与承兑人农行东郊办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某商场与农行东郊办并未签订承兑协议,某商场在其开户行农行东郊办的帐上也无足额资金,至到农行东郊办开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前,某商场的资金也未到位。事实上系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虚拟的承兑申请人某商场。其次,如前所述,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一经形成,中银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缺乏法律根据。抵押法律关系和票据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抵押法律关系不成立,也不能据此判断票据法律关系不成立,农行东郊办一经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就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义务。农行东郊办关于中银公司诱骗其签以没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缺乏根据,且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系票据抵押贷款,非商品交易关系。再次,中银公司用自身掌握的信贷资金放贷时收取48万元手续费,违反了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的有关规定,因为金融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通常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若是委托投资或贷款,金融信托机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若是信托投资或贷款,则不能收取手续费。本案鉴于原中南集团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故中银公司收取的48万元手续费可以退给农行东郊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