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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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3)东法民初字第90号 / 1993-09-23

裁判要点: 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协议》是在还款逾期的情况下,为减少借款风险而签订的,不应将它视为对原担保借款合同的变更,因而也未改变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据此确认由两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协议》是在两份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分别逾期6个月和11个月后,借贷双方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抵押借款协议又对两份借款合同进行合并,并对利率、期限、公证等进行了新的约定,因而认为抵押借款协议是对原担保借款合同的变更,故而两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保证合同成立后,对保证人所担保的合同的任何改动都应征得保证人同意,这也是为什么保证合同之所以把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作为其主要内容的原因所在。如果借贷双方在不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随意变动合同的内容,这无异是对担保人权益的侵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在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重新订立抵押协议是对原担保借款合同的变更的结论在理论上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的判定于理、于法都有牵强之处,故而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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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保中法经初字第20号 / 1993-03-25

裁判要点: 本案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代表性,因为本案涉及到合伙企业成立登记审查问题和事业单位作为担保人的效力问题。 首先,从保山市匡青信托贸易公司成立的历史背景看,该公司是一个根本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因为该公司成立时就不具有与自己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公司开业时自有资金尚不足三千元,经营场所是在保山市大北门街向居民租用了两间房屋作办公室,面积不到30平方米,且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不健全,一没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二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至于从业人员除了郝某、陈某以外,其他都是待业青年组成,在公司作临时工使用,根本没有入伙、退伙的书面协议。在该公司申办企业的报告中,对企业负责人的职责、财务人员的职责、入伙的条件、入伙人员的利益风险的分担等,虽有一些规定,但在实际中根本没有落到实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负责人郝某1,当时是一个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女子,对公司的管理有名无实。郝某、陈某既行使企业管理的决策权,又经办企业采购员的业务,分工不明,管理混乱。 从该公司的成立可以看出,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在审查企业登记过程中,制度不健全,把关不严,盲目批准一些不具备成立条件的企业成立,这些企业扰乱市场,使国家宏观管理失控,这是当前应当引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高度重视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该公司在经营活动困难重重的条件下,第三人徐某接管企业后,保山市乡镇集体企业管理局将一个客观上就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单位接纳为集体企业,且对该公司不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使企业状况进一步恶化。经审理本案调查发现,在徐某接管企业后使该公司债务又新增5万余元。 其次,作为事业单位的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的担保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担保人。但对事业单位能否充当经济合同担保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事业单位作为经济合同担保人的,不能一概认为无效或者有效。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事业单位是具有供本单位支配使用的自有流动资金,是具有经济代偿能力的组织,另一些则是靠国家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无自有资金。有经济代偿能力的事业单位,是可以充当经济合同担保人的,对于无经济代偿能力的事业单位是不能充当经济合同担保人的。本案的担保人之一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无论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来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一致认定该担保关系无效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担保关系确认无效后,如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担保人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或者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的,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改判由保山地区畜牧兽医工作站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法的。 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将郝某1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根据郝某1在公司经营中的实际地位、对公司的影响、作用等几方面综合分析,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再将郝某1列为诉讼当事人,这是符合案件实际的。 但本案的处理也有不足之处,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共有5项,在二审法院判决时,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5项即“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书对此项是维持还是改判未予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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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烟经初字第40号 / 1993-04-03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担保的两个问题:其一,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效应如何计算;其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如果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担保人是否还应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目前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在此问题上也存在着分歧。 关于第一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如贷款人在诉讼时效内(2年)只对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不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就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保证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人保证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有效期限。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限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主债务人到期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追索债务的时效应为两年。第二,主债务人虽然在履行期内未偿还债务,但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或债务人履行了部分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后连续计算不超过两年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效,应与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时效相一致。因为,保证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负责,当主债务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债权人再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履行义务的时间起算。据此,本案中的被告电讯仪表厂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象本案被告赛乐电子有限公司这样以借款归还欠款,保证人就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这是维护社会金融秩序所必需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赛乐电子有限公司在未告知保证人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商议以借还借,这种行为实质是借款人以欺骗手段签订借款合同而损害保证人的利益。物资交易市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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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3)云经初字第71号 / 1993-08-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货款担保合同纠纷,要辨别清楚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三点:①代销合同是威清公司还是龙某个人与无纺布厂的行为;②绅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有效;③龙、黄诈骗案是否应与本案并案处理还是移送公安机关。上述三个问题,对正确定性及处理有重大意义,现逐项分述如下: 1.该代销合同系购销关系的合同,威清公司当时副总经理龙某与无纺布厂于1991年12月9日签订的代销合同从形式要件上讲符合一般法律规定,但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由龙个人派出工人负责提货并开具领条,提取的货物没有进入威清公司,而且龙负责对该批货物进行了销售;在威清公司刊登启事声明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作废后,龙继续以威清公司名义对孙签订合同,显然已超越了威清公司的授权范围,故对其行为龙应个人负责,更重要的是,龙对其个人行为予以了承认,故该合同应视为是龙个人与无纺布厂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 2.绅达公司出具担保书这一问题,是绅达公司在清楚了解龙某经济情况和龙与无纺布厂经济纠纷的前提下同意出具的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含有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并且绅达公司对其所担保的份额是完全有偿付能力的,故其担保资格是成立的。其出具的担保书是合法有效的,但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从担保成立之日起。一审中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以前的利息计入担保人身上,显属不合理,故应予改判。 3.通过二审法院到贵阳市公安局的调查表明,上诉人所称本案涉及龙、黄诈骗案应予移送的说法不准确。其一,南明区检察院立案前调查中已认定本案是经济纠纷而非诈骗,龙出具担保书,显系购销合同中常见的货款纠纷,而不是诈骗。其二,公安机关证明,龙、黄诈骗案分别是在1992年4月以后发生的,而本案的发生是在同年2月以前,从时间上两案无直接联系;公安机关亦未有任何举报龙、黄诈骗的情况,即使是提出应移送公安机关的绅达公司亦未向公安机关报过案。绅达公司在审理中始提出这一论点,令人难以置信。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绅达公司,不属于移送公安机关案件的范畴,故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作出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一部分,改判第二部分是正确的。

14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1993)车垦法经判字第2号 / 1993-03-02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国有企业的领导人不讲原则,将国有企业的名义提供给个体户以谋取非法利益,使之得以逃避国家的金融和税收管理,最终造成自己的垫付款难以收回,给企业自身带来损失。通过审理和判决,督促国有企业发现和堵塞管理上的漏洞,得到了社会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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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2)奉经初字第604号 / 1993-03-22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接受原告方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是无可争辩的。值得提出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忽略了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的明确约定,以致在合同履行时,因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而引起拖欠转让款的纠纷。对本案中模具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即原告)来讲,其主要义务是保证所转让的标的物数量准确,质量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标准,但被告忽略了原告承担该义务并不是无限期的,而且被告的付款义务并不因其认为原告方履行的数量和质量有问题就可当然取消。也就是说,对模具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即被告)来讲,其享受权利并不是无条件的,在双方没有约定模具数量和质量瑕疵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即应按照法定期限向对方提出异议。本案中,受让方对标的物数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应比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目的规定办理。即应在收货后的10天内向转让方提出异议。受让方对标的物的内在质量异议,可以比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收到货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但本案中受让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数量,质量的异议,只能视为受让方已认可了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故受让方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431、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海中法经初字第66号 / 1993-05-28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新类型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企业之间的合作,是以相互信任为基本前提的,不能因为利益关系的改变就背信弃义,过河拆桥。如果不愿继续合作,也应通过友好协商,以协议的方式解除或终止合营合同,而不应简单的武断从事。本案被告虽然罗列了一些理由来证明合同无效,但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站不住脚。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海南国际新闻中心”被政府通知停缓建设后,双方所签《长期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也就随之“自然解除”?原告为履行协议而进行的前期投入是否有权获得补偿?经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订立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债权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只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这种权利义务就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重新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撕毁合同,不履行上述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合作经营协议并按约履行义务的经济目的就是通过取得所征土地上的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权和工程管理权,进而取得所征土地的部分收益权,被告虽然在续建时改变了原设计方案和工程名称,但原告参与并起了主要作用而取得的29亩土地的使用权却一直没有改变,更未丧失。原告按约享有的、依附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土地收益权亦未因工程项目的内容和名称的改变而丧失。被告以“国际新闻中心”和“京通文化城”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国际新闻中心”停建后原告的总承包权即告消失,双方的法律关系自行灭失,作为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显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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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常经初字第82号 / 1993-06-10

裁判要点: 处理本案关键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本案合同是补偿贸易合同,而不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也不是“预付货款的购销合同”。此案不是借贷纠纷,投资公司投入100万元不是收取固定利息,而是取得水泥。此案也不是“预付货款的购销合同”,投资公司收到水泥后五日内电汇货款,而不是用100万元抵付,这不符合预付货款的购销合同基本特征。本合同确立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补偿贸易关系,即投资方将资金如期交付给对方,并如数接受对方提供的水泥;接受投资方利用投资进行生产,并向投资方提供水泥作为补偿。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受诉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判令双方终止履行,并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条款追究各自的违约责任(除逾期偿还合作资金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这样既体现了法律严肃性,分清双方当事人的主次责任,又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为此案的顺利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1433、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3)杨经初字第688号 / 1993-08-26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较新型的合同关系。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所提及的补偿贸易合同都是指对外补偿贸易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籍的人(法人或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对国内企业的补偿贸易,未有明文规定,补偿贸易合同,它除了具有一般经济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外,还有自己的两个特征:1.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投资方,另一方是接受投资方,投资方投资的财产其所有权转移到接受投资的一方,投资方的投资,可以是技术、设备及原材料或是资金。2.补偿贸易带延期支付的性质。接受投资的一方用对方投资的财产进行生产,并将其生产出的产品或其他的收益偿还投资方,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同时,在合同履行期内接受投资方必须支付一定的利息给投资方。据此,本案在审理中首先正确区分了补偿贸易合同与购销、借贷合同的界限。购销合同一方是给付货币,另一方提供货物,在合同的履行期内不要给付购货款的利息,而补偿贸易合同中接受货币资金的一方,应在合同履行期内给付另一方补偿资金的利息,接受货币方进行资金使用流转后,给付另一方补偿产品;借贷合同的借款方到期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得用产品来偿还借款及利息。从而将本案的性质确定为补偿贸易,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投资方其义务是按合同规定将设备技术原材料或资金交付给对方,如数接受对方提出的产品。而接受投资方的义务是:按合同规定的价额和利息,以利用投资方的财产、技术等进行生产,向投资方提供产品进行补偿。补偿贸易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投资方不按约进行投资或接受补偿产品;接受投资方不按期接受投资、提供补偿产品或是提供补偿产品不符合同规定要求,对方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的被告丝毫未提供合约规定的补偿产品,并长期拖欠归还投资的资金,所以被告是本案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主要过错者,其违约的故意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解除合同,返还投资的资金及利息。

1434、

河北省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法经初字第10号 / 1993-09-07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和责任特点。邯郸印染厂与威县棉纺织总厂所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威县棉纺织总厂(甲方)为了发挥棉花资源优势,发展纺织行业,邯郸印染厂(乙方)为了开辟新的坯布供应基地,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200万元,对甲方厂进行技术改造。(2)威县棉纺织总厂采取补偿贸易方式,以所生产坯布偿还乙方投资。该协议书符合补偿贸易的法律特征,即当事人双方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发挥各自的优势,一方向另一方投资或提供设备、技术,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以用对方投资或提供的设备、技术生产制造的产品及所得利益进行偿还。所以本案属于补偿贸易合同纠纷。 2.关于威县经委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和责任。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威县经委在威县棉纺织总厂与邯郸印染厂签订200万元大标的经济合同并且对方资金已经到位的情况下决定撤销总厂设立分厂未及时通知邯郸印染厂的做法是有过错的,这是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民法通则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将威县经委作为被告起诉是合理合法的,威县经委对协议的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为经委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不能用行政经费承担责任,所以法院只判令其在所收管理费额度内承担有限责任是恰当的。

1435、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3)闸经初字第328号 / 1993-09-16

裁判要点: 1.分清因果关系,明确过错责任。 本案闸北工行工作失误与原告股份输入刘某帐户是一对因果关系;刘某擅自抛售不属于自己的股票与原告无法以自己的意愿处分这些股票又是一对因果关系。闸北工行不能以刘某的过错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反之刘某也不能以闸北工行工作失误而推托自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客观损失正是两被告各自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因此,除刘某应将抛售所得返还原告外,两被告各半承担其余的差价损失的赔偿这一处理方法是有依据的。 2.赔偿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赔偿金额的认定一直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曾于1993年1月18日上午以每股30元的价位抛售这300股股票(拆股后),因其帐户内并无上述股票而未能实现。按照当时的股市价位,原告完全能以30元左右的价位抛售,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客观上剥夺了原告处分这些股票的权利,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因此,以每股30元计算原告实际应得金额于法有据。法院判决两被告就各自的过错分别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明确了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判决书送达之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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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3)郊经初字第150号 / 1993-10-1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拒付汇票而引起的票据纠纷。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票据法》,故审理此案有一定的难度。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适用《民法通则》、《银行结算办法》等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正确认定以下两个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1.关于原告持有银行汇票的有效性。原告持有的银行汇票,无论是内容还是式样,均符合法定要求,取得的途径也是正常的。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汇票本身是有效的,这是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关键。因此,汇票错密并不影响原告持有汇票的合法性以及原告享有的请求权和追索权。 2.对内容真实的银行汇票,银行方面应无条件解付款额。由于寿宁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汇票密押错误,寿宁支行有责任更改密押。寿宁县检察院没有出具正式法律文书,仅以信函的形式通知不得更改密押,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的。寿宁支行以此作推脱,拒绝更改密押,是不恰当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常州分行经查询查复后,以寿宁支行拒绝改密押为由,继续拒付银行汇票,是不合适的,应当承担不付款的责任。

1437、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高法经(1992)14号 / 1993-04-24

裁判要点: 1.本案纠纷的性质 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始终是农行东郊办和中银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之一。我们认为:其一,票据本身为无因证券,票据行为是一种抽象的要式行为,其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行为就合法有效。从票据制度上说,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彼此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产生在票据关系之前,即由民法所调整的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说明票据授受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同样票据债务人也不得借口票据原因关系有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其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票人农行东郊办是为引进资金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票据抵押贷款是贷款方要求借款方以提供票据作为贷款担保的一种借款方式,由于票据属性决定了这种抵押贷款较之其它形式的担保贷款更具有安全可靠性,对此我国法律不禁止这种担保方式。其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纠纷不妥,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将农行东郊办签发的,以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贷款,并以此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其性质是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设置抵押时,并未在原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转让,中银公司提出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于是农行东郊办又重新签发了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这样出票人农行东郊办和收款人中银公司实际上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按因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处理。 2.正确认定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责任 首先,某商场、农行东郊办、中银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承兑人农行东郊办与承兑申请人某商场是债权债务关系;收款人中银公司与承兑人农行东郊办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某商场与农行东郊办并未签订承兑协议,某商场在其开户行农行东郊办的帐上也无足额资金,至到农行东郊办开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前,某商场的资金也未到位。事实上系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虚拟的承兑申请人某商场。其次,如前所述,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一经形成,中银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缺乏法律根据。抵押法律关系和票据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抵押法律关系不成立,也不能据此判断票据法律关系不成立,农行东郊办一经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就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义务。农行东郊办关于中银公司诱骗其签以没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缺乏根据,且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系票据抵押贷款,非商品交易关系。再次,中银公司用自身掌握的信贷资金放贷时收取48万元手续费,违反了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的有关规定,因为金融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通常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若是委托投资或贷款,金融信托机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若是信托投资或贷款,则不能收取手续费。本案鉴于原中南集团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故中银公司收取的48万元手续费可以退给农行东郊办。

14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11号 / 1993-11-11

裁判要点: 1.本案纠纷的性质 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始终是农行东郊办和中银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之一。我们认为:其一,票据本身为无因证券,票据行为是一种抽象的要式行为,其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行为就合法有效。从票据制度上说,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彼此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产生在票据关系之前,即由民法所调整的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说明票据授受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同样票据债务人也不得借口票据原因关系有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其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票人农行东郊办是为引进资金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票据抵押贷款是贷款方要求借款方以提供票据作为贷款担保的一种借款方式,由于票据属性决定了这种抵押贷款较之其它形式的担保贷款更具有安全可靠性,对此我国法律不禁止这种担保方式。其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纠纷不妥,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将农行东郊办签发的,以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贷款,并以此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其性质是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设置抵押时,并未在原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转让,中银公司提出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于是农行东郊办又重新签发了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这样出票人农行东郊办和收款人中银公司实际上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按因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处理。 2.正确认定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责任 首先,某商场、农行东郊办、中银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承兑人农行东郊办与承兑申请人某商场是债权债务关系;收款人中银公司与承兑人农行东郊办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某商场与农行东郊办并未签订承兑协议,某商场在其开户行农行东郊办的帐上也无足额资金,至到农行东郊办开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前,某商场的资金也未到位。事实上系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虚拟的承兑申请人某商场。其次,如前所述,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一经形成,中银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缺乏法律根据。抵押法律关系和票据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抵押法律关系不成立,也不能据此判断票据法律关系不成立,农行东郊办一经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就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义务。农行东郊办关于中银公司诱骗其签以没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缺乏根据,且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系票据抵押贷款,非商品交易关系。再次,中银公司用自身掌握的信贷资金放贷时收取48万元手续费,违反了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的有关规定,因为金融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通常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若是委托投资或贷款,金融信托机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若是信托投资或贷款,则不能收取手续费。本案鉴于原中南集团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故中银公司收取的48万元手续费可以退给农行东郊办。

143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初字第03号 / 1993-05-06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中持份产权合同的性质问题。 本案被告发售的环球金融大楼“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和贵宾大楼“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究竟属什么性质,是预售产权或是发行债券?这些名称的设计的确颇费苦心,“中联”公司的法人代表桂某也曾以预售大楼产权来为自己辩解。但是“还本付息”是债券的本质特征,“中联”公司发售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产权完全是虚拟的,而“五年对本”加高利才是实质内容。受诉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中联”公司发售的“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明显具有债券性质,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违法擅自发售,而且合同中有伪造资信,蒙骗群众的严重不实之词。为此,“中联”公司所发售的环球金融大楼和贵宾大楼“五年对本”持份产权合同均属无效。中联公司对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2.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 本案原告人数众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属集团诉讼。但集团诉讼程序复杂,时间长,不利于稳定本案当事人的情绪。一部分原告要求尽量减轻讼累,尽快退回本金,不要求利息;一部分群众则要求尽快拿回本金并赔偿损失。根据法律掌握的“中联”公司整个资金情况,“中联”公司已明显资不抵债,受诉法院因案制宜,大胆创新,先个案调解再安排集团诉讼的二种方案。即:双方同意调解,被告全额返还“五年对本”本金给原告并负担诉讼费用,调解生效后10天即拿回投资本金的第一方案;如果原告主张还本付息,要求赔偿也属合理,但必须待判决的第二方案。根据保全的证据材料,受诉法院向全体投资者发出通知,一一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并通知其按时到法院登记并主张权利。结果,第一方案——调解方案得到绝大多数投资者的理解和支持,在不到20天的时间里先后有580人逐个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最后622位原告全部都选择了调解解决。全案从受理到调解全部结束,头尾用了不到40天。这样做虽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但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并能及时缓和矛盾,解决问题,社会效果很好。

144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经字第316号; / 1993-08-0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企业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股东权利的纠纷,本案的处理,关键在确认万达公司集资章程的合法有效性及被告用行政手段变更集资章程侵害股东权利的违法性,从而明确企业管理需依法进行,达到维护法制,维护我国改革开放的审判效果。 1.确认集资章程的合法有效性。 万达公司成立之时,正是我国企业股份制兴起试办之初,立法处于雏形,股份制的性质及其企业发展方向等问题尚待明确。万达公司虽非股份制企业,但它已具备了股份制的内涵;用企业内部集资方式由职工自愿入股,成为公司股东,这种形式,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已发展成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形式,立法亦趋完善,股东的权利越来越受重视。而作为股份制改革之雏形的万达公司之设立及其集资章程,无论从其设立时的有关规章规定,还是从我国民法对契约规定有效原则看,均为合法有效,集资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应依法受保护,它不应受任何行政命令的干扰。 2.确认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在股份制企业及类似企业的管理中,应强调法制,依法进行。万达公司建立董事会。按理其企业管理权应属董事会,对集资章程的修改,原股东的退股,必须经董事会通过,而不是由行政命令随意改变。一些企业及其负责人,法律意识薄弱,仍习惯于使用行政手段管理企业,处理企业的事务,以致出现了本案被告以行政手段强令股东退股的违法现象,对此,我们应认真宣传法律,强化依法管理的法律意识,杜绝使用行政手段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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