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高法经(1992)14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高级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魁,青海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兵,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建,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某贸易商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明钦;审判员:刘晓阳;代理审判员:邱建国、孙艳、王仲祥。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端稚;代理审判员:宋晓明、周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东郊办)诉称:1990年8月农行东郊办与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南集团)达成引进资金协议,由农行东郊办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担保,但中南集团串通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不与农行东郊办协商,将其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中银公司明知中南集团债务累累,到期无能力还贷,且违章放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农行东郊办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中银公司应返还农行东郊办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2)被告中银公司反诉称:1990年9月10日,中南集团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林某持农行东郊办同年9月4日签发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到中银公司办理流动资金抵押贷款,并于同年9月14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其后中银公司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改为中银公司,农行东郊办同意这一要求并于同年10月3日开出2张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中银公司。因农行东郊办以2张银行承兑汇票担保贷款,中银公司分四笔将贷款全部汇出,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故要求农行东郊办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期间的损失;承担反诉人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
(3)第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某贸易商场(以下简称某商场)辩称:1990年10月3日农行东郊办开出以某商场为承兑申请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中南集团办理的,与某商场无关。且中银公司与某商场无任何商品交易,某商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
3.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中南集团副董事长邓某以转存到农行东郊办资金5000万元为由,要求农行东郊办先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作担保,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与中南集团下属企业湖北中南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引进资金协议,遂之,农行东郊办开出以解放军9560工厂(中南集团下属企业)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1990年9月,中南集团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林某和该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江某到中银公司联系贷款,在洽谈中林某提出以农行东郊办签发的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林某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中银公司。同年9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利率为9.36‰,期限8个月(1990年9月14日—1991年5月16日),合同担保条款未填写。中南集团林某和中银公司副总经理任全胜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方在合同上加盖中南集团和解放军9560工厂的公章,贷方加盖中银公司公章。贷款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考虑到中南集团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担心贷款到期后中南集团无能力还贷,因此中银公司要求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同年9月20日,中银公司与中南集团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中增补担保条款为:“借方开出以贷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借方保证在贷款发出后十五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方向借方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先贷500万,票到后再贷1500万。”同年9月27日,中南集团副董事长邓某到西宁,向农行东郊办提出必须开出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中南集团才能履行与农行东郊办签订的引进资金协议。10月1日,中银公司信贷部副经理李某、中南集团林某、江某一同到西宁,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为收款人。当晚,李某给农行东郊办副主任刘某出示了中银公司于同年9月29日签发给解放军9560工厂的976万元银行汇票,要求农行东郊办签发收款人为中银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10月3日,农行东郊办签发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票号×16858015、×16858016),承兑期是1991年7月3日。当晚,农行东郊办主任苏某、副主任刘某在兰州市将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李某,李某将976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林某。同年10月7日江某在广州市从刘某处取走同年10月3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3联(解讫联)在北京交给中银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广州退还给刘某。至同年10月30日止,中银公司共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2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8万元。中南集团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650万元转存某商场在农行东郊办的帐户。
中银公司在贷款到期时未能从中南集团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农行东郊办了解到中南集团利用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贷款情况后,函告中银公司抓紧催收贷款,中银公司要求农行东郊办按期承兑。为此农行东郊办于1991年6月2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答辩期间中银公司提起反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南集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该院于1991年11月14日受理了中南集团破产案件。至此,中银公司无法从中南集团收回贷款本金195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商场与湖北中南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引进资金《协议书》、《协议附件》。
(2)农行东郊办、某商场和湖北中南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3)农行东郊办开出的某商场为承兑申请人,以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5张面额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4)农行东郊办重新开出的以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面额500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
(5)农行东郊办出具的3张确认书。
(6)中南集团和中银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
(7)农行东郊办开出的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面额各1000万元2张银行承兑汇票。
(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南集团破产案件的有关材料。
(9)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贷款应以农行东郊办开出的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作为贷款抵押,而中银公司依《贷款合同》向中南集团发放贷款,以自己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抵押担保,致使银行承兑汇票不是单纯的结算票据,而是作为抵押物由中银公司持有,中银公司与中南集团之间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
(2)中银公司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明知中南集团经营状况不好,债务累累,到期无法收回巨额贷款,为避免贷款无法收回造成损失,又能获取48万元的手续费,既不向农行东郊办出示贷款合同,又不明确提出要求农行东郊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知自己与某商场无商品交易,却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与中南集团共同要求农行东郊办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
(3)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轻信中南集团副董事长林某、邓某的谎言,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的银行承兑汇票,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对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中银公司应返还银行承兑汇票这一抵押物,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中银公司贷给中南集团本金1952万元未收回,某商场收到中南集团转存的650万元资金,是中银公司贷款中的一部分,应返还中银公司。中银公司实际损失贷款本金1302万元,因农行东郊办在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中也有过错,应对中银公司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银公司也应按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经济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第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农行东郊办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中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6858015、×16858016))返还农行东郊办。
(2)某商场返还中银公司人民币650万元。
(3)农行东郊办赔偿中银公司贷款损失人民币651万元。
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给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10元,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各承担55005元,反诉受理费110010元,由反诉人中银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银公司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了中南集团在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签发以上诉人中银公司为受益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就已将由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签发的以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票交给上诉人中银公司,作为贷款抵押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无效,导致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相应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3)上诉人中银公司不能对前手票据的原因关系负责,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应如期兑付票面记载的金额。
2.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辩称:(1)上诉人中银公司以全权人自己占有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人作抵押不能依法成立。(2)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自始至终的本意是为引进资金作信用担保,且在汇票上未记明“设质”、“抵押”等类似文句。(3)上诉人中银公司明知其本身与某商场无商品交易关系,却与中南集团共同诱骗农行东郊办,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了质证,针对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关于上诉人中银公司诱骗其签发没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二审法院进一步向中南集团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安市支行等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并全面了解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南集团破产案件的审结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将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而签发的,以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贷款,与中银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农行东郊办因原中南集团、中银公司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而重新签发了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号为×16858015、×16858016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据此,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由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农行东郊办1990年10月3日签发票号为×16858015、×16858016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有效。农行东郊办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应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中银公司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农行东郊办兑付票款的权利。农行东郊办关于中银公司诱骗其签以没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缺乏根据。某商场收到原中南集团转存的650万元资金应付给农行东郊办。中银公司用自身信贷资金放贷时收取原中南集团48万元贷款手续费,违反了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的有关规定,鉴于原中南集团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故该48万元可直接退给农行东郊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年4月20日青高法经(1992)14号民事判决;
2.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1990年10月3日签发的票号为×16858015、×16858016银行承兑汇票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应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兑付给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3.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应偿还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利息损失及罚息人民币6289920元(利息计算从1991年7月3日至1993年11月3日止);
4.西宁市城东某贸易商场应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人民币650万元;
5.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在放贷时收取的手续费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194088元9角6分直接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利息计算从1990年10月30日至1993年10月30日止);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一次付清。逾期给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受理费2200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本案纠纷的性质
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始终是农行东郊办和中银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之一。我们认为:其一,票据本身为无因证券,票据行为是一种抽象的要式行为,其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行为就合法有效。从票据制度上说,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彼此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产生在票据关系之前,即由民法所调整的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说明票据授受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同样票据债务人也不得借口票据原因关系有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其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票人农行东郊办是为引进资金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票据抵押贷款是贷款方要求借款方以提供票据作为贷款担保的一种借款方式,由于票据属性决定了这种抵押贷款较之其它形式的担保贷款更具有安全可靠性,对此我国法律不禁止这种担保方式。其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纠纷不妥,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将农行东郊办签发的,以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贷款,并以此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其性质是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设置抵押时,并未在原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转让,中银公司提出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于是农行东郊办又重新签发了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这样出票人农行东郊办和收款人中银公司实际上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按因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处理。
2.正确认定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责任
首先,某商场、农行东郊办、中银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承兑人农行东郊办与承兑申请人某商场是债权债务关系;收款人中银公司与承兑人农行东郊办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某商场与农行东郊办并未签订承兑协议,某商场在其开户行农行东郊办的帐上也无足额资金,至到农行东郊办开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前,某商场的资金也未到位。事实上系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虚拟的承兑申请人某商场。其次,如前所述,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一经形成,中银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缺乏法律根据。抵押法律关系和票据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抵押法律关系不成立,也不能据此判断票据法律关系不成立,农行东郊办一经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就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义务。农行东郊办关于中银公司诱骗其签以没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缺乏根据,且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系票据抵押贷款,非商品交易关系。再次,中银公司用自身掌握的信贷资金放贷时收取48万元手续费,违反了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的有关规定,因为金融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通常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若是委托投资或贷款,金融信托机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若是信托投资或贷款,则不能收取手续费。本案鉴于原中南集团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故中银公司收取的48万元手续费可以退给农行东郊办。
(宋晓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41 - 12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