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是2万元人民币的确权问题。近现代各国民法,均将货币作为“物”的一种类型。那么,何为“物”,货币在“物”的种类中又是何种“物”,只有弄清楚货币这一“物”的法律性质后,对本案的处理才会准确。本案属确认之诉,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诉争2万元的权属作出确认,对此,本案主要是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并作出判定的。
1.从物权原理角度分析
首先,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民法上对物从不同角度作出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类:(1)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2)动产与不动产;(3)特定物与种类物;(4)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5)主物与从物;(6)原物与孳息;(7)有体物与无体物。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与种类物是根据物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来划分的。种类物的特点在于同种类的物相互之间可以互相代替,特定物的特点是其相互之间不可以代替。货币,它是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而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为价值表现的最成熟形式。近现代各国民法,将货币作为“物”的一种类型,称为“金钱”。货币具有高度的代替性,为一种典型的消费物。我国民法将其归为特殊的种类物,与货币同样属于特殊的种类物的还有有价证券和外汇。
其次,货币这一物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同于一般物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物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占有,是指所有人对财产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它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均可依照法律或者所有人的意志部分或者全部地与所有人分离。当这些权能与所有人分离后,所有人并不因此丧失其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的分离,只是一种暂时的现象,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一般物的四项权能均可以与物的所有权权能相分离。
而货币是一种不具个性、有高度替代性、特殊的种类物,该特殊性决定了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具有特殊性。货币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与一般物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在物权原理中,将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所有与占有一致”,亦即,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属于一致,两者是不可分离的,货币的占有者即为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法谚谓为“货币属于其占有者”。
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上,法律之所以采“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是有其根据的,依郑玉波先生的分析,乃出于如下原因:
第一,由货币的固有本质所使然。货币贵乎流通,并在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因而在现实的支配(占有)之外,若认为还有法律的可能支配(所有权),实属不可想像。
第二,由货币的价值所使然。货币的购买力,并非基于货币的物质素材的价值。一片薄纸(纸币),其本身的材料价值几等于零,而仍不失其购买力者,实因国家的强制通用力与社会的信赖。此种价值属于抽象的,与一般的物先有使用价值、复有交换价值,不可同日而语。换言之,货币的所在,即其价值的所有。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即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尤其所有权)而径认其为货币价值的归属者。进而言之,不承认在占有者之外,还有所有者存在。
第三,由于交易上的需要所使然。在交易上,如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时,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的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测的损害。如此则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也将丧失殆尽,有碍交易。为交易上的需要,货币的所有权必须与其占有相融合、相一致。
最后,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的法律特征也具有其特殊性。
(1)货币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货币所有权的丧权。
(2)货币所有权的移转,意味着货币占有的取得或丧失。1)即使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移转;2)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移转;3)货币被盗时,被害者的货币所有权丧失,盗者取得盗得货币的所有权。
(3)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回复诉权的问题。在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的场合,仅发生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问题;在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的场合,仅发生基于合同的返还请求问题;在货币被盗的场合,则只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4)货币,不发生即时取得(善意取得)。由于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为他人保管货币的人及盗取他人货币的人等皆为货币的所有人,所以,由此受让货币占有的第三人,系从真正的所有人那里继受取得货币所有权,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样一来,货币交易的安全也就得到了保障。
(5)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代理占有)无由发生。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人的人,在丧失货币的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2.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角度分析
货币这一物的法律性质的特殊,决定了本案原、被告在举证责任分担上的不同。本案诉争2万元是在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客厅木沙发上发现的,而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是死者杜某2租居的地方。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赖某3并非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的住户,且与杜某2也已离婚,双方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故作为被告要主张诉争2万元是赖某3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杜某2家里被公安机关扣留的2万元系赖某3携带进去的。但庭审中,被告对赖某3是否携带2万元现金进入案发现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主张只提供一份向鲤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和两位证人的证言。该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法院通知赖某3交纳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并不能就此说明案发现场的2万元人民币就是赖某3所要交纳的那2万元保证金,而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又是赖某3的弟弟与妹夫,与权利主张者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补强规则,本案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必须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予以补强,在被告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并不能成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本案被告胜诉的可能就是被告必须有证据证明赖某3确实携带2万元人民币进入案发现场,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在证据方面的证明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本案中,只要能证明杜某2系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的租户及诉争2万元是在其所租居的房屋内发现的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户籍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离婚书”一份、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警大队的“暂扣清单”一份、“工作说明”一份、“4·19”凶杀案案发现场的平面图及照片。应当说,至此原告的证明目的已达到,原告所举的证据已可以证明2万元现金是在杜某2的实际控制和管领范围内,原告已完成了他的举证责任。
本案因诉争2万元人民币是在死者杜某2租居的房屋内发现的,即杜某2是诉争2万元现金的合理的现实的控制者和管领者,而赖某3是入室行凶者,其与受害者杜某2已非夫妻关系,也非案发现场的居住者。对于赖某3是否携带2万元现金进入案发现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被告无证据证明赖某3是诉争2万元的实际占有者,故法院根据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推定诉争2万元人民币为案发现场的实际租居者杜某2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