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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爆炸案 要览案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1-09-0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死刑经上诉改判为无罪的特殊案件。在基本相同的涉案证据面前,一、二审量刑悬殊之巨,在审判实践中亦属罕见。一、二审量刑大相径庭的根本关键在于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爆炸行为。 一审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爆炸行为,主要是基于两份书证和被告人的一次供述。两份书证是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和原宁德地区公安处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根据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如系其所述爆炸当时在床上睡觉,则床上应有人体轮廓和移动形成的擦蹭痕迹;根据原宁德地区公安处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得出的结论是:爆炸当时被告人如在床上睡觉,则其头面部,尤其双耳鼓膜应有损伤痕迹。而根据现场勘查和伤情鉴定,被告人睡觉的床铺既未见人体轮廓和移动形成的擦蹭痕迹,被告人双耳鼓膜完整也未见损伤痕迹,故一审认为被告人供述爆炸当时在床上睡觉显系谎言。由于被告人不能证实爆炸当时其所作所为,其在公安侦察阶段又作过一次爆炸系其所为的供述,该供述与爆炸现场勘查情况,以及爆炸物来源等证言又基本印证,故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一节完全可以证实,至于被告人犯罪动机不明,案发现场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等等,属于本案的次要情节。也正是由于这些次要情节尚未完全证实,为稳妥起见,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同时缓期二年执行。 针对一审的上述审理思路,二审经公开审理发现,一审依据上述两份书证所推理出的被告人供述爆炸当时其在床上睡觉显系谎言的结论,存在大前提不周延的逻辑错误。首先,经专家庭审证言指出,爆炸发生后粉尘回落需要一定时间,被告人如在爆炸后立即从床上起来,则床上不是必然能留下人体轮廓和移动痕迹,而根据常规,在巨大爆炸声后,被告人不可能还躺在床上不起来,故床铺上未留下人体轮廓和移动痕迹,不意味着爆炸当时被告人不是在床上睡觉;其次根据被告人耳膜完整认为被告人当时不可能在床上睡觉的结论也同样不存在必然性。因为距爆炸源与被告人相近的另外三位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的儿女,耳膜也同样未见异常。因此,一审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两份书证,均不具备证据学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两份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本案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的仅有被告人的一次有罪供述。虽然该供述能与爆炸现场勘查笔录印证,但被告人在30多次供述中仅作过这么一次有罪供述,被告人嗣后又始终坚持该供述是刑讯逼供,被迫供认,公安机关对该供述又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人供述中关于爆炸物来源的途径也得不到印证,故被告人该有罪供述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存在疑问,难以形成证据锁链。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根据这一证明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必须是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具有排他性。本案由于认定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的疑点众多,其中被告人在案发当时在做什么,爆炸物来源,爆炸动机,有没有可能是他人作案等等均得不到确认和排除,这些均属合理怀疑的范畴,故二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准确把握,是正确的。二审判决也贯彻了我国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疑难案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由于本案被告人充其量只能作为嫌疑人,在众多疑点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二审宣告被告人无罪,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审判魄力。

1474、
蒋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02)刑字第146号判决书 / 2002-12-30

裁判要点: 本案被害人所受的是轻伤,属于既可自诉亦可公诉的范围。本案焦点问题是。这就涉及告诉才处理案件与自诉案件之间区别。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也即纯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只能由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提出诉讼,国家机关不能提起公诉。除非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公诉机关才可介入,提起公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四类:即侮辱诽谤案、虐待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侵占案。而自诉案件,包括四大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4)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因此,自诉案件范围远远大于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本案属自诉案件,不是告诉才处理案件,因此被害人既可依法提起自诉,公诉机关也可依职权依法提起公诉。 对于被害人提出自诉,但又自愿撤回起诉并被法院依法准许时,公诉机关介入提起公诉是否违背一案不二立、一事不二审的司法原则呢?笔者认为完全不违背。只有在自诉人提出自诉又自愿撤回起诉,且不是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在其撤诉被准许后,其再次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自诉而被立案审理;或者是公诉机关对已被依法判决且生效的同一被告人同一犯罪事实以同一理由再次提起公诉,而被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才违背一案不二立、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本案情况完全不同,两次提起诉讼的行为人不是同一行为人,故不违背一案不二立、一事不二审的司法原则。 综上所述,该案系轻伤案件,属于既可自诉亦可公诉的案件,虽由被害人提出自诉后又被准许撤回起诉,并不排斥公诉机关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公诉;被告人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不违背一案不二立、一事不二审的司法原则。

1475、
孙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2)陆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2-07-24

裁判要点: 1.自诉方提交的证人周某1、陈某2、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和发生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之相吻合,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引发纠纷的责任在于两被告人。 2.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自诉方提交的医院证明中周某左第四、五磨牙缺失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法医依据周某牙缺失的情况作出的轻伤鉴定虽无不当,但并不能证实周某牙的损伤是孙某的行为所致,均不予采信,为此,法院认为孙某的伤害行为与周某牙脱落致轻伤的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但是,自诉方提交的陈某2、陈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殴打过周某、邵某,孙某虽只承认与邵某争吵、抓打,辩解与周某没有过接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对周某、邵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两人身体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自诉人周某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要求追究方某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诉方提交的证人陈某2、陈某1的证言证实方某既没有参与第二次的争吵,也没有动手打过周某、邵某,且自诉方对方某主观上具有与孙某共同伤害邵某、周某的故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方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除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处理外,还适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自认的规定。自诉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起诉时称两人各住院13天,即自2002年2月日起至2002年2月22日止,两人在庭审中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于己不利的事实,因此,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确认两人住院的时间为13天。 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恰当为由,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1476、
黄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案例

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 / 2002-09-23

裁判要点: 长期以来,在车辆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原登记所有人应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司法实践是不尽一致的,主要原因是有关这一问题的行政法规和相关的会议精神均不一致,且与民法理论有关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相悖的。这些规定主要有: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车辆管理市场关于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事故责任者或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中明确指出,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垫付的责任。这样,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无论车辆所有人是否继续享有车辆的经济利益,只要车辆没有过户,就判决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或代为赔偿的责任的情况。 上述法规所指的“车辆所有人”均是行政法上的概念,即指经过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人,而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主要根据的是民事法律法规,车辆是物并且是动产,其买卖为动产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车辆买卖双方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卖方没有继续收取车辆的经济效益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得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上诉人林某尽管是肇事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已由原实际所有人梁某卖给了当时的实际所有人黄某,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从梁某和黄某买卖车辆的行为时起由黄某取得并支配,并且上诉人从未支配过肇事车辆和取得过肇事车辆的任何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车辆运行利益的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77、
黄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案例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刑终字第118号判决书 / 2002-11-13

裁判要点: 长期以来,在车辆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原登记所有人应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司法实践是不尽一致的,主要原因是有关这一问题的行政法规和相关的会议精神均不一致,且与民法理论有关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相悖的。这些规定主要有: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车辆管理市场关于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事故责任者或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中明确指出,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垫付的责任。这样,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无论车辆所有人是否继续享有车辆的经济利益,只要车辆没有过户,就判决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或代为赔偿的责任的情况。 上述法规所指的“车辆所有人”均是行政法上的概念,即指经过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人,而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主要根据的是民事法律法规,车辆是物并且是动产,其买卖为动产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车辆买卖双方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卖方没有继续收取车辆的经济效益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得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上诉人林某尽管是肇事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已由原实际所有人梁某卖给了当时的实际所有人黄某,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从梁某和黄某买卖车辆的行为时起由黄某取得并支配,并且上诉人从未支配过肇事车辆和取得过肇事车辆的任何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车辆运行利益的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78、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2)金堂刑初字第210号 / 2002-12-25

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较为少见,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是:(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可见,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除了应符合《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尚未因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应当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按照《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也可以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三)采用书面形式。此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应向受理公诉刑事案件的同一法院提起。如果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在提起的公诉已受理后,遭受财产损失的四川电信公司金堂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单位,其财产属于国家财产,该公司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和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未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金堂县人民检察以书面形式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受案条件,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进行审理是正确的。 2.关于审理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是由于附带民事案件性质本身所决定,因而不告不理原则、诉讼代理制度、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调解制度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执行。但是,对于人民检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将人民检察院狭义地将其理解为一方当事人,形式上,人民检察作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实质上,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也没有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因而则失去了参与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有盗割通信电缆线导致的电缆线丢失、被砍成短节本身的损失,也有电缆线被割,中断通信48小时所产生的损失。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仅就电缆线被损毁导致电缆线本身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未就电话中断的损失进行审理、裁判,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正确的,在结案方式上,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而没有主持双方调解,注意了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是正确的。

1479、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一初字第1253号 / 2003-08-20

裁判要点: 在审判实务中,以下三种房屋的买卖十分常见:一是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房屋;二是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三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这三类房屋的买卖在诉讼中的主要争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房屋增值的情况下,往往是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买受人则主张有效。对于以上三类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审判实务中往往是以房屋买卖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伍)、(六)项的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理由是该法第三十七条是强制性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进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由双方各自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即由出卖人返还房屋价款,由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论房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实际居住了多长时间,也不论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房屋增值的情况下,通常是在诉讼中对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及房租进行评估,把房屋增值部分和房租、房款利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 笔者认为,实务中的这种做法,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极不公平的结果,在法理上也难圆其说。 首先,从法律推理的角度分析,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条文中,没有规定例外情况,但无论在理论上或在实务中,并不能得出“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是无效”的结论。因为,法律在这里存在漏洞,即条文中缺少“依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不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的规定。鉴于此,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以形式推理(三段论)方法,仅凭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即认定无效,而应当通过辩证推理,探求法律、行政法规设置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和立法意图,只有那些不认定无效即不能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立法目的,并将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是应当被认定无效的合同。 其次,从民事法律规范划分的角度分析,传统民法理论把法律规范区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做法过于简单。如果把法律条文中含有“必须”、“应当”、“不得”或“禁止”的规范均作为强制性规范看待,并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则势必会造成大量合同被不适当地作无效处理,直接影响到交易的安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强制性规范的强制性程度,以合同自由、鼓励交易为基本原则,并考虑我国私法相对公法明显欠发达的现状,进一步把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只产生行政管理上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该法立法目的及第三十七条的设置目的分析,是为了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减少交易纠纷。应当认为,第三十七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这一点,从该法所设“法律责任”一章都是行政责任也可见一斑。 再次,从民法自身体系的完整性要求分析,上述三类房屋的买卖,涉及合同法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物权法上共有物处分及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等民法上重大制度,如果仅仅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则会损害民法自身体系的完整性。事实上,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的买卖、权属有争议或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的买卖,都是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是一种违约责任,并非无效合同责任。 应当指出,作为当事人一方,如果对合同效力产生疑问,主张合同无效并不是惟一可取的办法,应当视案情,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作为审判人员,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审查,不得主观臆断。因为,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和手段加以解决。从根本上说,合同效力不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同时,应当注意,一旦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则不能把房屋增值部分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因为,根据合同法理论,增值利益属于预期利益,当事人不能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这种利益。无效合同中的损失,仅指缔结无效合同本身所产生的损失,如返还财产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实务中,既认定合同无效,也判决由出卖人负增值部分利益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变通的办法而已。这种变通办法,表面上看公平合理,实际上,既不能从根本上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还会损害民法本身应有的原则。因此,只有从合同效力上彻底纠正,才是正确的做法。 最后,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上分析,主张合同无效的往往是不守信用一方,诉讼中通常以自己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自己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等为由,试图通过合同无效,返还正在不断升值的房屋。出卖人的这种请求得到满足的话,不仅会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也是对诚信原则的极大挑衅。

1480、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03)玉民一初字第673号 / 2003-12-19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的案由 本案引起纠纷的原因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表面上原告诉请法院确认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可实质上是诉请确认两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就原、被告而言,其争议的焦点在于。 2.共有财产的处分权 本案中作为家庭财产的房屋由于未进行分家析产,应认定其为家庭人员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由此可见被告在对所出卖房屋不享有完全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情况下,要出卖房屋必须征得共有人即两原告的同意。 3.第三人取得财产应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如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所提的“善意”应解释为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不知情。可见法律已明确规定,第三人只有在善意且有偿的情况下,其所取得的财产才受法律保护,两者缺一不可。本案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虽是有偿的,并且已按规定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但主观上第三人在了解原、被告家庭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应当知道被告所出卖的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客观上两原告在其完成交易手续前极力进行了说明与阻止。由此可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恶意的,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1481、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1713号 / 2003-12-16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是2万元人民币的确权问题。近现代各国民法,均将货币作为“物”的一种类型。那么,何为“物”,货币在“物”的种类中又是何种“物”,只有弄清楚货币这一“物”的法律性质后,对本案的处理才会准确。本案属确认之诉,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诉争2万元的权属作出确认,对此,本案主要是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并作出判定的。 1.从物权原理角度分析 首先,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民法上对物从不同角度作出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类:(1)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2)动产与不动产;(3)特定物与种类物;(4)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5)主物与从物;(6)原物与孳息;(7)有体物与无体物。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与种类物是根据物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来划分的。种类物的特点在于同种类的物相互之间可以互相代替,特定物的特点是其相互之间不可以代替。货币,它是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而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为价值表现的最成熟形式。近现代各国民法,将货币作为“物”的一种类型,称为“金钱”。货币具有高度的代替性,为一种典型的消费物。我国民法将其归为特殊的种类物,与货币同样属于特殊的种类物的还有有价证券和外汇。 其次,货币这一物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同于一般物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物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占有,是指所有人对财产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它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均可依照法律或者所有人的意志部分或者全部地与所有人分离。当这些权能与所有人分离后,所有人并不因此丧失其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的分离,只是一种暂时的现象,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一般物的四项权能均可以与物的所有权权能相分离。 而货币是一种不具个性、有高度替代性、特殊的种类物,该特殊性决定了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具有特殊性。货币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与一般物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在物权原理中,将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所有与占有一致”,亦即,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属于一致,两者是不可分离的,货币的占有者即为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法谚谓为“货币属于其占有者”。 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上,法律之所以采“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是有其根据的,依郑玉波先生的分析,乃出于如下原因: 第一,由货币的固有本质所使然。货币贵乎流通,并在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因而在现实的支配(占有)之外,若认为还有法律的可能支配(所有权),实属不可想像。 第二,由货币的价值所使然。货币的购买力,并非基于货币的物质素材的价值。一片薄纸(纸币),其本身的材料价值几等于零,而仍不失其购买力者,实因国家的强制通用力与社会的信赖。此种价值属于抽象的,与一般的物先有使用价值、复有交换价值,不可同日而语。换言之,货币的所在,即其价值的所有。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即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尤其所有权)而径认其为货币价值的归属者。进而言之,不承认在占有者之外,还有所有者存在。 第三,由于交易上的需要所使然。在交易上,如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时,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的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测的损害。如此则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也将丧失殆尽,有碍交易。为交易上的需要,货币的所有权必须与其占有相融合、相一致。 最后,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的法律特征也具有其特殊性。 (1)货币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货币所有权的丧权。 (2)货币所有权的移转,意味着货币占有的取得或丧失。1)即使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移转;2)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移转;3)货币被盗时,被害者的货币所有权丧失,盗者取得盗得货币的所有权。 (3)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回复诉权的问题。在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的场合,仅发生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问题;在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的场合,仅发生基于合同的返还请求问题;在货币被盗的场合,则只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4)货币,不发生即时取得(善意取得)。由于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为他人保管货币的人及盗取他人货币的人等皆为货币的所有人,所以,由此受让货币占有的第三人,系从真正的所有人那里继受取得货币所有权,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样一来,货币交易的安全也就得到了保障。 (5)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代理占有)无由发生。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人的人,在丧失货币的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2.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角度分析 货币这一物的法律性质的特殊,决定了本案原、被告在举证责任分担上的不同。本案诉争2万元是在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客厅木沙发上发现的,而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是死者杜某2租居的地方。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赖某3并非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的住户,且与杜某2也已离婚,双方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故作为被告要主张诉争2万元是赖某3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杜某2家里被公安机关扣留的2万元系赖某3携带进去的。但庭审中,被告对赖某3是否携带2万元现金进入案发现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主张只提供一份向鲤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和两位证人的证言。该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法院通知赖某3交纳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并不能就此说明案发现场的2万元人民币就是赖某3所要交纳的那2万元保证金,而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又是赖某3的弟弟与妹夫,与权利主张者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补强规则,本案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必须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予以补强,在被告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并不能成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本案被告胜诉的可能就是被告必须有证据证明赖某3确实携带2万元人民币进入案发现场,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在证据方面的证明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本案中,只要能证明杜某2系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的租户及诉争2万元是在其所租居的房屋内发现的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户籍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离婚书”一份、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警大队的“暂扣清单”一份、“工作说明”一份、“4·19”凶杀案案发现场的平面图及照片。应当说,至此原告的证明目的已达到,原告所举的证据已可以证明2万元现金是在杜某2的实际控制和管领范围内,原告已完成了他的举证责任。 本案因诉争2万元人民币是在死者杜某2租居的房屋内发现的,即杜某2是诉争2万元现金的合理的现实的控制者和管领者,而赖某3是入室行凶者,其与受害者杜某2已非夫妻关系,也非案发现场的居住者。对于赖某3是否携带2万元现金进入案发现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被告无证据证明赖某3是诉争2万元的实际占有者,故法院根据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推定诉争2万元人民币为案发现场的实际租居者杜某2所有。

1482、

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法院(2003)开民初字第2050号 / 2003-12-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买受人因商品房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向开发商提起的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房屋权属证书是确认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物权的法律文书,国家承认并保护房地产与其权利人之间的法律支配关系。经过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确认,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的侵害,也可以防止隐瞒权利瑕疵进行交易的情况,维护房地产交易的安全。房屋产权登记的迟延势必会影响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实现,使买受人的权利受损。 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后,虽然拥有了房屋的使用权,但房屋所有权并不随着房屋的交付而转移,因此出卖人须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了确保买受人的权利早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开发商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房屋,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对凯旋广场一期七楼屋顶花园面积未列入公摊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但被告以此为由迟迟未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判决以原告向被告购房的总房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

1483、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01903号 / 2003-04-18

裁判要点: 物业管理纠纷随着我国城市高层住宅小区的迅猛发展日渐增多,且种类繁多,法律关系复杂,但我国法律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没有明文规定。如何处理好这些案件,颇值研究。 1.本案中业主所有权的性质分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本案是因业主使用阳台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首先涉及的问题是本案被告——业主对阳台享有什么权利,能否随意封闭阳台;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能否对阳台的使用进行约定。 从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角度看,物业(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相对集中在一定范围内的各类房屋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的场地)的产权是以物业的物权为基础包括由物权衍生的其他权利的总称。在物业产权中,存在的几个基本物权是: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业主对大楼共用场所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的所有或使用权,业主对住宅小区公用场地、公用设施及设备的所有或使用权。这三种物权是不可分割的,其中又以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为中心,丧失房屋所有权就同时丧失后两种物权,后两种物权必须随同房屋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由上述物权衍生出来的其他权利主要是指业主作为大楼及住宅小区成员的权利。在现代住宅法律中,前两种物权和成员权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新型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章“所有权”中单辟第三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给的定义是: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单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建筑物所有权。同时规定,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利用,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无疑,本案的被告——业主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权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占主导地位的权利。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范围的界定或者说界定专有部分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关键、有争议的问题,但自家的阳台属区分所有权人(业主)专有是没有争议的。业主对封闭或不封闭的阳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但业主同时也负有义务: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行使和损害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维护、修缮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安宁、安全、卫生及相邻义务;应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检查、检修等。当然法律在有些情况下会对业主的使用进行限制。从我国的立法看,常见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业主在装修中改变建筑物用途、危害建筑物的安全,尤其对于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不得进行拆改。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新区职能部门批准,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小区内房屋用途;不得对小区内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建设部新修改的《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规定,装修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住宅外立面。《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中也规定: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被告——业主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封闭阳台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拆除封闭的阳台,恢复原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上述有关规定咨询了北京市规划局法规处。该处认为,封闭阳台应该视为是对建筑物设计风格和外立面的改变,封闭前应报规划局批准。但到目前为止,从来没有个人(包括业主)为封闭阳台来申报的,规划局也从来没有对未经批准而封闭阳台的行为进行过处罚。可见,法规处的答复是错误的。在现实生活中封阳台的行为比比皆是的情况下,认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设计风格”如此之大、模糊的概念是对封闭阳台的行为进行限制和规制,不符合立法规律和生活常理。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的物业管理,主要责任是监督。是否封闭阳台是业主的权利,物业管理合同不应进行约定。所以,对未向外侧扩展、延伸的封闭阳台的使用行为,应认定是未侵犯其他业主利益的正当行为。本案中约定业主不得封闭阳台的内容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业主对封闭阳台的装修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2.本案中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分析——格式合同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近几年才为人们所认识,但无论立法、司法,还是行政规制方面,都很薄弱。《合同法》为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设立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制定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否则无效;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利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司法者应当充分理解和适用这些法律精神。本案原告是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公司,其物业管理不应完全脱离前期的售房行为。房地产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违背有关行政规定,对房屋的南、北阳台是否为封闭阳台的约定模棱两可,业主认为阳台是封闭的,物业管理公司认为是不封闭的。格式合同双方对其中的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考虑售房时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阳台状况约定不明的情况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专有权利,而强制不准许“擅自封闭阳台”的约定不合理,该内容应为无效。故本案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引用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充分保护了业主的合法权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格式合同以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而产生和发展,最后却变为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进而走向了契约自由的反面。就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应担负的任务。”当然也是法官应承担的任务。 目前物业管理纠纷日渐增多,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法规欠缺,民事法官在审理时,应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树立权利为本、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观念。

148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4056号 / 2003-03-20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上诉人顾某作为不动产所有人,主张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对物业管理公司的阻碍行为行使请求权的案件。自由是有限的,所有权并不是无限制的,所有人对所有权的充分行使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对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最低限度的关注。至于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所有权的限制程度,则依据其行使的方式对公共利益所产生的影响、该权利行使方式对其权利实现程度的影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损益衡量等因素依个案而定。同时,同幢建筑物内全体区分所有人之间的所有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各区分所有人互负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对自己的专有部分行使权利时应当充分照顾、关心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利益,不得因个人利益而损害其他全体所有人的共同利益。顾某对其所有的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享有区分所有权,其对房屋的专有权建立在对整幢建筑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基础之上,其将盛满水后重达4吨以上的大浴缸搬入其专有部分后必将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其行为遭到同幢建筑物内其他所有人的反对,其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构成权利滥用,违反了他对相邻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顾某作为本市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同时顾某也有义务和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顾某作为三和花园X号楼XXX室之业主,应当本着安全、合理的原则使用物业,并遵守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顾某的房屋三间浴室中最大的一间只有10余平方米,而浴缸上口面积为9.754平方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浴缸根本无法安装于浴室内,如安放于非浴室部位,势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浴缸作为具有特定使用功能的物品,其使用价值的实现表现为沐浴,而系争浴缸注满水后的重量显然是楼板不能承受的,长期使用必然对大楼的楼板强度及承重结构造成危害,使大楼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和补充报告的结论均证实,一般住宅建筑若不作专门设计,不适宜安装系争浴缸,三和花园大楼设计及大楼中XXX室房型改动设计均未考虑到使用时会安装系争浴缸。同时鉴于XXX室跃层平板结构不仅承担该室跃层室内荷载,还承担室外露台荷载及顶层局部屋面荷载,因此安装系争浴缸对大楼局部结构的安全性也会造成较大影响。同时全幢业主均系相邻关系的主体,顾某安装、使用浴缸,应顾及相邻各方的利益,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为前提,否则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 由于顾某安装系争浴缸的行为妨碍了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巨星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按法律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顾某不使用浴缸的主张表示怀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权制止顾某安装系争浴缸。 综上,法院对顾某安装系争浴缸、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对民法所有权保护及限制原则的正确适用。本案正是体现出法院对所有权所负担的社会义务的解释,是法院对法律上的所有权限制原则进行具体的适用。

1485、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03)莒道民初字第327号 / 2003-09-16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点是。于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既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了严格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被告刘某在与该村村委互换土地的协议上签了字,并在调整后的土地上种植了作物,因此,该村村委与刘某互换土地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村村委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1486、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一(民)初字第5114号 / 2003-03-24

裁判要点: 我们在处理相邻损害纠纷案件时,常遇到损失的确定问题。对一些价值明显不大,但确有损坏的物品,进行价值评估的诉讼成本可能远大于物品损失本身。也有一些物品的损坏是否在侵权行为中形成,没有专业机构愿意鉴定、估价,导致这部分事实难以查明。我们认为,简单地以当事人未提供损失的依据而不予支持,有失公允。应当在确认赔偿范围的前提下,结合法官的生活经验和现有的相关依据,充分考虑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对确需鉴定的事项,如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装潢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确实包含前两次漏水引起的损失,但损失有多少,原、被告没有举证,鉴定结论也无法明确,本院根据前两次漏水主要侵害厨房间的天花板、吊橱,酌情确定在总的装潢损失中扣除10%。对此,原、被告均服判。关于租金损失,比较严谨的做法是委托专业机构对发生水患的房屋在该时段内的租金市场价进行评估。但这样做势必增加诉讼成本,拉长办案周期,最终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而且,租金市场价不是非鉴定评估不可,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对本地租金行情有达成共识的可能。法官遂征求双方意见,原告称每月租金1600元,被告称视装潢新旧程度为1000元至1500元不等。从原告的诉讼心理来看其一般是就高要求的,考虑其装修已有6年,遂确定租金为每月1200元。根据生活经验,通常家庭装修住房3个月可完工。为促使原告早日回搬,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酌情支持3个月的租金以计算原告的损失,比较公平合理。后原告对有关租金损失的一审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又不要求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上诉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

1487、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2)蕉民初字第1068号 / 2002-11-05

裁判要点: 本案是因当事人林某、郑某与房屋原所有权人之间的典权协议未经房地产交易部门登记,是否属无效民事行为而引发的侵占财产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争议涉及的处理意见方面有三个焦点问题:。 鉴于本案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京宁公司已依法取得该讼争房的所有权证,是该房的合法权利人,京宁公司因所有权属归己的房屋被他人居住而提起诉讼,以侵占财产纠纷定性并无不当。当然,同时京宁公司也享有向该房的原所有权人林某1、张某夫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履约的诉权。本案京宁公司在该房的原所有权人林某1、张某夫妻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侵占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亦无不可。鉴于该案的具体情况及判决后的执行考虑,本案可追加林某1、张某夫妻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从承典合同的效力来看,承典行为成立时的法律对此行为并无特殊规定(如登记),且从法律评价的角度来说,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可认定为有效。本案被告林某、郑某主张京宁公司明知或应当明知房屋已承典他人,但仍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买卖合同不属善意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以证实该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从买卖合同的情况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也是明显的。于该房设立的两份合同均有效。 本案承典合同成立在前,买卖合同成立在后。现在的问题是,在两合同均有效时,何者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承典合同与买卖合同比较,后者买卖行为依法律规定进行了物权登记和公示,已经履行了严格的物权登记程序,就本案承典合同而言,是具有对抗性和公信力的。根据法律权利平衡的一般原理,后者的房屋买卖合同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合法的典权并不能对抗合法的所有权。所以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典当合同成立时,未按规定进行物权登记,固然有当时法律不完善的原因,但作为当事人应从关心自我权利的角度出发,设置必要的防范风险措施,以使典权处于安全状态。未设置防范措施,其风险应自己负责或向合同相对方(出典方)行使诉权。据此,在原审被上诉人未证实房屋买卖并非善意行为的主张成立、承典人经济损失不大、仍有权向原房屋所有人主张典价的情况下,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京宁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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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4047号 / 2003-09-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例因产品质量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假一罚十”是商家常用的促销方式和竞争手段,具有普遍性。然而关于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却说法不一,这种状况阻碍了对此种行为所致纠纷的解决,因此,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此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此种观点,“假一罚十”是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是顾客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依合同法原理,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只起到弥补作用,另一方不能因违约而获利。消费者最多可以因商场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要求增加一倍的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商家承诺“假一罚十”,无非意在吸引顾客,使顾客相信其绝不售假,然而事实却正相反,此种行为已构成欺诈。欺诈将使买卖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如果将“假一罚十”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该条款亦将因为整个合同被撤销而不生法律效力,商家恰可凭此逃脱“罚十”的责任。这样的处理,显然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利于建立诚实的商业规范,对消费者的感情也是伤害。尤其应该指出的是,承诺者通过虚假承诺赢得了更多的顾客,排挤了竞争对手,从中大获好处,而在东窗事发之后却能逃避法律制裁,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第二,如果把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视为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那么,如果到商店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事先并不知道商家有“假一罚十”的承诺,既然不知,就说明顾客与商家之间并不存在就“假一罚十”进行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此,“假一罚十”便不能订入合同,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或许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承认“假一罚十”之承诺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然而,这种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实践中,无论顾客事先知否商家“假一罚十”之承诺,该承诺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商家也不区分而且也无法区分哪些顾客知晓该承诺,哪些顾客不知晓该承诺,只要商家作出承诺,就对所有顾客都适用。这种情况足以证明“假一罚十”不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不应将二者视为一个法律行为。 2.第二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属于单方允诺行为。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假一罚十”符合单方允诺行为的法律特征。所谓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此种行为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对该意思表示作出承诺即可成立。其二,它是表意人为自己设定义务、为相对人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付出某种代价,相对人对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假一罚十”的承诺正符合上述特征。其一,“假一罚十”是商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作为相对人的顾客作出承诺即可成立。其二,“假一罚十”是商家给自己设立义务而给顾客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顾客虽然须在与商家签订买卖合同后才享有此项权利,但顾客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假一罚十”的对价,而是“假一罚十”的条件。 第二,“假一罚十”是商家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任意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可见,“假一罚十”发生效力的实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与单方允诺的效力实质是相一致的。 第三,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允诺的表意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义务,同时允诺给予他人权利,该项允诺若是出于自愿,表意人即应对其允诺负责,否则,将会对社会信用造成破坏。因此将“假一罚十”认定为单方允诺,可收到阻止商家随意撤销该承诺而逃避责任的实益。即使允许其撤销,其撤销的意思表示对撤销前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众弘公司应当向购买者履行自己的单方允诺。众弘公司向购买者郭某销售的手机确为假冒伪劣产品,所以其应当按其单方允诺的内容,按郭某所购手机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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