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刑终字第1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30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美仁坡乡五一管区托村人,司机。2002年4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30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遵谭镇龙合村委会龙玩村人,农民,系死者黄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41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遵谭镇咸谅村委会昌用村人,农民,系死者黄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7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永兴镇罗京村委会美目村人,系伤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27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遵谭镇龙合村委会龙玩村人,系伤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林某,女,63岁,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山椒管区良外村二队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陈才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春雷;审判员张阳平;代理审判员张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于2002年2月13日下午约6时20分驾驶琼CXXXX5号东风自卸车,途径遵谭支线4.7公里处时,因避让在该路段行走的牛群采取急刹车,导致该车偏左占道,致使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重伤、乘客张某1轻伤、张某七级伤残、黄某2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省交警总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也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黄某对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也愿意赔款各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2月13日下午约6时2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琼CXXXX5号东风自卸车,途径遵谭支线4.7公里处时,因避让在该路段行走的牛群而采取急刹车,导致该车偏左占道,致死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重伤、乘客张某1轻伤、张某七级伤残、黄某2受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摩托车超载行驶,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无责任;又查明,原告人王某与其妻张某1受伤住院各45天,分别花医药费人民币9303.62元和8404.56元。原告人黄某1、张某夫妇于2001年9月20日生育女儿黄某2。张某受伤住院55天,共花医药费人民币11578.08元。被告人黄某已赔偿各原告人共计人民币7170元;再查明,1997年,琼山市新坡镇的梁某购买一辆东风自卸车,后来定安县的陈某1以其妻林某的名义帮梁某将该车入户在定安县为琼CXXXX5号,登记车主为林某。2001年梁某将该车以2万元转让给黄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报案、立案登记。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
3.尸体检验笔录及相片。
4.琼Cxxxx9号车及摩托车相片。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6.受害人王某、张某、张某1的陈述。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决定书。
8.伤情残疾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收据。
9.机动车行驶证,死者黄某2的出生证明,受害人的医院证明,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
10.陈某1、梁某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琼CXXXX5号东风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至七项共计人民币8万多元,由被告人黄某予以赔偿。由于琼CXXXX5号东风车转让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林某对事实上的车主黄某所赔款的款项应承担垫付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判决黄某再赔偿各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决林某对以上判赔数额承担垫付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和各民事原告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被告人林某不服,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中提出,肇事车辆琼CXXXX5号东风自卸车是梁某出资购买,为帮助梁某在定安县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其丈夫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的身份证给梁某办理了车辆入户,后梁又将该车转让给黄某,这些林某均不知情,也从未从该车中收取过任何经济利益。该车的转让和没有过户是该车原来的实际车主梁某和现在的实际车主黄某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和过错造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他们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3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黄某驾驶琼CXXXX5号东风自卸车,经遵谭支线4.7公里处时,因避让牛群急刹车,导致该车偏左占道,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重伤、摩托车乘客张某1轻伤、张某七级伤残、黄某2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鉴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无牌车辆尽管违规,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无责任。各原审原告人住院花去医药费共计28000余元。张某的女儿黄某2于2001年9月20日出生。1997年梁某购买一辆东风自卸车,后陈某1以其妻林某的名字帮梁将该车入户在定安县为琼CXXXX5号,车主系林某。但林某从未收取过该车的任何运营利益。2001年梁某又将该车以2万多元转让给黄某,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要求原审被告人黄某赔偿因其犯交通肇事罪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医药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当支持。原判的判赔项目和数额也是正确的。但认定由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是琼CXXXX5号车的法定车主,而对黄某所赔偿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应予纠正。因为,机动车辆车主的变更即车辆过户,只是交通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以转移占有为交付,车辆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林某关于其尽管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但已不实际支配该车辆和未收取该车辆的任何运行利益,而不应承担垫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之被告人黄某应再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182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张某;被告人黄某应再赔偿人民币57613.4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黄某应再赔偿人民币16716.2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黄某应再赔偿人民币12278.2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
(2)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对以上所判决赔偿的金额承担垫付责任部分。
(3)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林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长期以来,在车辆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原登记所有人应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司法实践是不尽一致的,主要原因是有关这一问题的行政法规和相关的会议精神均不一致,且与民法理论有关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相悖的。这些规定主要有: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车辆管理市场关于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事故责任者或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中明确指出,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垫付的责任。这样,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无论车辆所有人是否继续享有车辆的经济利益,只要车辆没有过户,就判决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或代为赔偿的责任的情况。
上述法规所指的“车辆所有人”均是行政法上的概念,即指经过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人,而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主要根据的是民事法律法规,车辆是物并且是动产,其买卖为动产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车辆买卖双方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卖方没有继续收取车辆的经济效益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得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上诉人林某尽管是肇事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已由原实际所有人梁某卖给了当时的实际所有人黄某,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从梁某和黄某买卖车辆的行为时起由黄某取得并支配,并且上诉人从未支配过肇事车辆和取得过肇事车辆的任何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车辆运行利益的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张阳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41 - 5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