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17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男,1923年出生,汉族,现居住于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女,193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赖某1,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赖某,男,1929年出生,汉族,住洛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1,女,192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赖某2,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和;审判员:张美蓉、胡剑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12月,原告杜某、吴某之女杜某2嫁给被告赖某、杜某1之子赖某3。1998年间,杜某2与赖某3因性格不合而离婚。离婚后,赖某3纠缠女方要求复婚,但遭杜某2拒绝。2003年4月19日,赖某3在泉州市区宝洲路灯星公寓出租房用斧头残忍地将杜某2杀死,随后即畏罪自杀身亡。当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警大队接警后在杜某2住房内发现现金2万元并予暂扣,该款项为杜某2所有,但被告持有异议。故请求法院确认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警大队暂扣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属杜某2所有。
2.被告辩称:赖某3因偷税一案被鲤城检察院提起公诉。2003年4月19日上午,赖某向赖廖水借款2万元交给赖某3用于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但当日赖某3并未到鲤城区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后发生赖某3死亡事件,故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警大队在现场暂扣的现金2万元应认定为赖某3所有。
3.反诉原告诉称:2003年4月19日,反诉原告赖某、杜某1之子赖某3到反诉被告杜某、吴某之女杜某2租住的房屋内,后发生赖某3及杜某2均死亡在杜某2租住的房屋内的事实。当天上午,赖某3出门时随身携带的欲到鲤城区人民法院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的2万元现金掉落在杜某2租住的房屋内的客厅沙发上,被进行现场勘查的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警大队暂扣。该款项原为赖某3所有,现反诉原告作为赖某3的继承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2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
4.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1)2003年4月19日是星期六,是法定节假日,赖某3不可能选择节假日到法院交款。(2)赖某3携款去杀人,逻辑上不能成立。(3)2万元是杜某2当日准备到石狮批发服装的进货款。(4)根据动产持有推定为所有的原理,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万元是赖某3带到杜某2住所的,则该2万元应认定为杜某2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吴某系杜某2的父母,原告赖某1系杜某2与赖某3的婚生子;被告赖某、杜某1系赖某3的父母,被告赖某2系赖某3与其前妻尤碧娥的婚生子。赖某3与杜某2原系夫妻,1998年8月15日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登记离婚。双方协议,赖某3与其前妻尤碧娥的婚生子赖某2(本诉第三被告)由赖某3负责抚养,赖某3与杜某2的婚生子赖某1(本诉第三原告)由杜某2负责抚养。离婚后,赖某3与杜某2均未再婚。2002年10月12日,赖某3因涉嫌偷税罪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03年1月8日转取保候审。2003年4月9日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14日,鲤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这起刑事案件。2003年4月16日赖某3到鲤城区人民法院领取了起诉书。另,杜某2生前租住在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赖某3生前居住于鲤城区学府路一峰书25号。2003年4月19日,赖某3到杜某2租住的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将杜某2杀死后并自杀身亡。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时,在凶杀案现场即杜某2租住的丰泽区泉秀办事处灯星公寓X—XXX室客厅木沙发椅上发现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丰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2万元予以扣留,并开具暂扣收据给原告。因赖某3继承人(即本诉被告)与杜某2的继承人(即本诉原告)对该2万元的权属有争执,故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警大队将2万元暂予扣留。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万元,是丰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客厅沙发上发现的,而杜某2是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的租户,案发时承租并居住在该房屋内。赖某3并非该房屋的住户,且赖某3与杜某2已离婚。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从举证责任的分担角度分析,本案原告主张诉争2万元属其所有,其提供证据证明了2万元是在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发现的,而杜某2是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的租户,在案发时仍租住在该房屋内。至此,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反诉主张诉争2万元应属赖某3所有,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虽可以证明法院通知赖某3交纳2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诉争的2万元就是赖某3要交纳的2万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为赖某3的弟弟和妹夫,与赖某3均存在利害关系。从证据采信角度,在被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对于赖某3是否携带2万元进入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没有其他权利人予以主张的情况下,根据物权原理——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原则,及货币的占有仅指实际占有的特征,诉争2万元应当推定为其实际占有人即杜某2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确认诉争2万元为赖某3所有,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赖某3为诉争2万元的实际占有者,当然也就无法证明诉争2万元为赖某3所有。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警大队在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暂扣的2万元人民币为杜某2所有。
2.驳回反诉原告赖某、杜某1、赖某2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1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81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2万元人民币的确权问题。近现代各国民法,均将货币作为“物”的一种类型。那么,何为“物”,货币在“物”的种类中又是何种“物”,只有弄清楚货币这一“物”的法律性质后,对本案的处理才会准确。本案属确认之诉,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诉争2万元的权属作出确认,对此,本案主要是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并作出判定的。
1.从物权原理角度分析
首先,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参见李仁玉主编:《民法学总论》,154、163页,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9。民法上对物从不同角度作出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类:(1)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2)动产与不动产;(3)特定物与种类物;(4)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5)主物与从物;(6)原物与孳息;(7)有体物与无体物。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特定物与种类物。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89~9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特定物与种类物是根据物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来划分的。种类物的特点在于同种类的物相互之间可以互相代替,特定物的特点是其相互之间不可以代替。参见尹田编著:《民法总论》,6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货币,它是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而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为价值表现的最成熟形式。近现代各国民法,将货币作为“物”的一种类型,称为“金钱”。货币具有高度的代替性,为一种典型的消费物。我国民法将其归为特殊的种类物,与货币同样属于特殊的种类物的还有有价证券和外汇。
其次,货币这一物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同于一般物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物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参见蓝全普主编:《民商法学全书》,105页,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占有,是指所有人对财产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它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均可依照法律或者所有人的意志部分或者全部地与所有人分离。当这些权能与所有人分离后,所有人并不因此丧失其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的分离,只是一种暂时的现象,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一般物的四项权能均可以与物的所有权权能相分离。
而货币是一种不具个性、有高度替代性、特殊的种类物,该特殊性决定了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具有特殊性。货币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与一般物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在物权原理中,将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所有与占有一致”,亦即,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属于一致,两者是不可分离的,货币的占有者即为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法谚谓为“货币属于其占有者”。
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上,法律之所以采“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是有其根据的,依郑玉波先生的分析,乃出于如下原因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417、418页,台北,三民书局,1995。:
第一,由货币的固有本质所使然。货币贵乎流通,并在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因而在现实的支配(占有)之外,若认为还有法律的可能支配(所有权),实属不可想像。
第二,由货币的价值所使然。货币的购买力,并非基于货币的物质素材的价值。一片薄纸(纸币),其本身的材料价值几等于零,而仍不失其购买力者,实因国家的强制通用力与社会的信赖。此种价值属于抽象的,与一般的物先有使用价值、复有交换价值,不可同日而语。换言之,货币的所在,即其价值的所有。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即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尤其所有权)而径认其为货币价值的归属者。进而言之,不承认在占有者之外,还有所有者存在。
第三,由于交易上的需要所使然。在交易上,如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时,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的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测的损害。如此则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也将丧失殆尽,有碍交易。为交易上的需要,货币的所有权必须与其占有相融合、相一致。
最后,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的法律特征也具有其特殊性。参见[日]铃木禄弥主编:《物权法讲义》,351~353页,日本,创文社,1994。
(1)货币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货币所有权的丧权。
(2)货币所有权的移转,意味着货币占有的取得或丧失。1)即使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移转;2)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移转;3)货币被盗时,被害者的货币所有权丧失,盗者取得盗得货币的所有权。
(3)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回复诉权的问题。在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的场合,仅发生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问题;在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的场合,仅发生基于合同的返还请求问题;在货币被盗的场合,则只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4)货币,不发生即时取得(善意取得)。由于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为他人保管货币的人及盗取他人货币的人等皆为货币的所有人,所以,由此受让货币占有的第三人,系从真正的所有人那里继受取得货币所有权,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样一来,货币交易的安全也就得到了保障。
(5)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代理占有)无由发生。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人的人,在丧失货币的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2.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角度分析
货币这一物的法律性质的特殊,决定了本案原、被告在举证责任分担上的不同。本案诉争2万元是在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客厅木沙发上发现的,而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是死者杜某2租居的地方。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赖某3并非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的住户,且与杜某2也已离婚,双方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故作为被告要主张诉争2万元是赖某3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杜某2家里被公安机关扣留的2万元系赖某3携带进去的。但庭审中,被告对赖某3是否携带2万元现金进入案发现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主张只提供一份向鲤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和两位证人的证言。该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法院通知赖某3交纳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并不能就此说明案发现场的2万元人民币就是赖某3所要交纳的那2万元保证金,而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又是赖某3的弟弟与妹夫,与权利主张者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补强规则,本案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必须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予以补强,在被告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并不能成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本案被告胜诉的可能就是被告必须有证据证明赖某3确实携带2万元人民币进入案发现场,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在证据方面的证明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本案中,只要能证明杜某2系丰泽区宝洲路灯星公寓X—XXX室的租户及诉争2万元是在其所租居的房屋内发现的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户籍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离婚书”一份、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警大队的“暂扣清单”一份、“工作说明”一份、“4·19”凶杀案案发现场的平面图及照片。应当说,至此原告的证明目的已达到,原告所举的证据已可以证明2万元现金是在杜某2的实际控制和管领范围内,原告已完成了他的举证责任。
本案因诉争2万元人民币是在死者杜某2租居的房屋内发现的,即杜某2是诉争2万元现金的合理的现实的控制者和管领者,而赖某3是入室行凶者,其与受害者杜某2已非夫妻关系,也非案发现场的居住者。对于赖某3是否携带2万元现金进入案发现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被告无证据证明赖某3是诉争2万元的实际占有者,故法院根据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推定诉争2万元人民币为案发现场的实际租居者杜某2所有。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张美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