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值得研究的问题不是借款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的有无或者担保合同的真假,而是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举示的有关担保责任证明材料的证据能力之认定问题。详言之,现行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具有全覆盖功能,对于某些虽然不符合“新的证据”条件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肯定其证据能力,并组织质证、进行认证,如在其他方面能满足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交而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再审法官的一般处理方法是根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即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规定的“新的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这是再审法官审查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的法定依据,也是毫无争议的判断标准。如果按照这个标准去审查,则本案再审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与杨某和王某担保责任相关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订货合同”“个人借款审批单”等证据材料,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不是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也不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更不是鉴定结论的推翻,显然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按照这一思路,法官就会以此为由直接将这些证据材料排除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外。该处理结果似乎是无可厚非的。 然而,当法官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原审中未举示而在再审中才举示这些证据的原因角度去分析,就会发现,以上的惯常处理模式即仅仅以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来评价和处理本案的上述证据材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既然这些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就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掌控之中,不存在客观上不能收集的问题,那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什么没有举示呢?是由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根本就没有涉及这些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问题,无论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还是被告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未涉及这些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个理性人甚至一个具有法律专业思维的人都不会想到,这些证据与本案会发生诉讼上的逻辑关系,甚至可能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提交这些证据材料的原因是,二审法院的裁判结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恰恰是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的而当事人双方在原审中均未主张(甚至根本未提及)的事实。这是一个新的事实,新就新在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以及二审庭审中均未主张,也就未围绕该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这一事实,恰恰是二审法院依职权提出的事实,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所云:“虽然被告主张的欺诈担保并不存在,但是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存在未经担保人同意而变更贷款使用人的事实,因此担保人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其中,“变更贷款使用人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这个变更是否得到担保人同意?这确实是二审法官提出的而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和二审中均未涉及的全新事实。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以其“有相应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举示了这些证据。如果法官以这些证据不是再审中的“新的证据”这一标准来处理这些证据,则会导致程序正义的违反。正如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所言,“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便于他们行使权利”。本案中,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没有考虑到的,当然也没有获得举示证据的机会,显然,二审法官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和辩论权,属于程序上的根本违反。从这个角度分析,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但是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及本案再审本身适用二审程序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再审法官作了适当变通,在给予对方当事人提交反驳证据以及行使其他质证权利机会的基础上,对这些证据的证明能力予以了认定。 综上所述,在程序正义语境下,再审中,虽然有一种证据游离于“新的证据”的领域之外,但是,法官不能仅仅根据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来否定其证据能力,而应当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并依法组织相关当事人质证,依法进行认证。如果这些证据在其他方面能够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要求,就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再审法官对上述证据的处理,既满足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也符合实体公正的需要,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完美结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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