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解说
一、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定时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可以分为定期保证期间和不定期保证期间。定期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在一定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定期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在什么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此规定实际上是为不定期保证确定了一个期限,使其成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本案中,可适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即自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
二、连带保证期间的效力。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作为债权人应当积极发挥保证期间的效力,反之,就会失去保证期间的效力。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无故拒绝,此时,就发生了保证期间的效力,如果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时,就失去了保证期间的效力。
这里的"连带责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是以诉讼为必须的要件,理由是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明确已明确是诉讼或仲裁。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要求是诉讼或者仲裁,只要是在六个月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即可。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要求的时间必须是在保证期间内;2提出要求的形式一般应当是书面,对口头提出的要求如何认定,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一是保证人承认的,应视为债权人已提出要求;二是保证人不承认的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证实的,或有其他证据证实的,应视为债权人已提出要求;三是保证人不承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应认定为债权人未提出要求;3提出要求的条件必须是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已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债务,则自然不会发生债权人向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问题;4提出要求的内容必须是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且明确其在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提出要求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要求,可以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催讨函等,也可以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否则,应视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上述五个要件的,应当视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要求过承担责任,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王某1亦自认2012年1月在汽车站与原告相遇,按日常生活经验,在债务人王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此时应向担保人提出过偿还借款的要求,应认定在保证期间原告曾要求过保证人王某1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期间的时效。
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款明确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但对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目前,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三种意见。"中断说",认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理由是担保法第25条对一般保证责任期间规定中明确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保证期间。虽然担保法第26条对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中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未明文规定,但依其精神,应理解为能够发生同样的效果。这里所谓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指债权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中断,而并不是指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期间的中断,这一期间仍应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终止说",认为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应视为保证期间自行终止。其理由是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他与债务人在债务上没有履行主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即是有义务履行债务,所以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行终止,且不发生重新计算问题,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即有诉讼时效期间取代保证期间,这与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不同的,因此,担保法第26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特定说",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中的特别规定,它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为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担保法第25条对一般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在担保法第26条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中,没有明文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另外,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也不能因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自行终止。自行终止后,除非当事人有重新约定外,保证期间就不再存在。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款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那么,保证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呢,该款实际上也有了明确的规定:1债权人提出要求,即债权人必须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要求。这里的要求包括书面催讨的要求和直接向保证人提出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提出要求的时间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也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要求,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催讨函等,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那么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保证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否则,应视为债权人自动放弃了对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这就要求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因为担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特别规定所致,所以其保证期间既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不能视为保证期间的自行终止。 笔者同意第三种说法。
(乔双红)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的要件为,1债权人提出要求,即债权人必须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要求;2提出要求的时间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催讨函等,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那么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保证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