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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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8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它涉及到注册商标权利人将其持有的商标先后转让给不同的善意受让人,且商标均未办理转让登记。在此情况下,法官面临的最大一个问题就是,处理商标权人的"一女二嫁"行为是否可以参照处理卖房人"一女二嫁"行为的裁判模式,二者在法律适用和产生的法律效果上是否相似。带着这个问题,法官运用法治思维和业务知识进行了深入分析、比较,得出如下结论:在一房二卖的案件中,如果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如果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此时,买受人均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买受人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益。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故前买受人和后买受人均可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出卖人可自由选择履行相对人(买受人),其他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商标权人李某与杨某、隆益恒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这一点上,"一房二卖"与"一权二转"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都是一致的。在合同均有效且双方都未办理商标转让登记的情况下,对于选择受让人履行的问题,二者是否也是一致的呢?这个问题就是本案的节点和难点。如前所述,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买受人履行合同,对于其他买受人可以用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补偿。而本案是否也应当依据商标权人的自由选择来确定履行相对人(受让人)呢?结论是否定的。商标转让不同于房屋买卖,虽然两者都是民事行为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房屋买卖纠纷产生的影响仅涉及到出卖人和买受人,而商标转让纠纷产生的影响不仅涉及到出让人和受让人,同时也涉及到广大消费者对该商标的信赖利益。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生产者、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是一种市场标识,它凝结了实际使用者的商誉,代表的是一种市场格局或者市场格局的划分。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商标法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价值取向就是确保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如前所述,原告于2004年就已使用涉案的"赖XXX"商标,且至今仍在使用涉案的四个商标,并在使用过程中投入了资金及物力,为维护涉案商标的商誉付出了心力。而被告隆益恒公司在发生诉讼时尚未使用涉案商标。为维护商标实际使用者的商誉,实现涉案商标的最佳使用价值,使实际使用人的投入有所回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使商标的品牌价值不会因此而下降或造成市场混淆,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由原告杨某享有更为合理。对于商标权人李某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另一受让人隆益恒公司无法获得涉案商标,隆益恒公司可以通过主张李某返还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综上,在商标转让纠纷中,法官不能仅根据商标出让人的自由选择来确定谁为最终受让人,而是要结合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已形成的市场格局以及消费者对商标形成的信赖利益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维护公共利益及秩序的原则,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符合实际的裁判,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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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二)重字第2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除了对《还款协议书》效力及1300000元债务的认定在证据分析和判断方面有较强的逻辑性之外,另外对《担保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为无效。但是,当被告陆某将《担保函》交给原告时,原告是否明知《担保函》是违法的,即是否明知是被告陆某单方面出具并加盖柳州市新华电器厂公章,而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对于这方面问题,本院认为不能苛刻的要求原告进行调查,只要原告没有参与协商担保的问题和签订担保合同,就可认定原告并不知道,因而原告对此是无过错的。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很人必要的,也并非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柳州市新华电器厂与被告陆某对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该责任如何理解,本院认为是当被告陆某不能清偿其在本案中的债务时,被告柳州市新华电器厂应对被告陆某在本案中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如引起执行案,则便于理解和处理。 总之,在本案中,通过对证据进行逻辑分析和科学论证,并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因此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对审判实践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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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商字第133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合同是服从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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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商再字第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合同是服从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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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761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看似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却存在两个极有争议的焦点:。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其产生的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看似原告与案外人银星公司从事一切的买卖交易行为,银星公司应当承担一切相关责任。但从银星公司的代理权限看,其从事的买卖行为并未超出其授权范围。故银星公司的相关行为的后果,完全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方在审理中答辩的重点即涉及到代理权限。被告强调其仅仅授权银星公司销售汽车,而无权代理其他如收受款项、代理签订合同的权限,银星公司从事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己的授权范围,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从双方的委托书可以看出,银星公司从事买卖车辆的行为是经过其授权的,银星公司的两次行为:第一次是收取原告张某的购买汽车定金12万元,并出具定金收据收条,第二次是在被告通知汽车涨价后无法按原价格销售时,与原告协商退款并收回定金收据的行为,均未超出授权范围,其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长春第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辰亚运村分公司辩称中提到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审终审案指的是原告张某曾经仅仅以银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查发现银通公司的买卖行为完全是代理被告从事的行为,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对银通公司的起诉。正因为法院驳回了原告对银星公司的起诉,原告转而诉讼被告公司,原告亦因此付出了大量诉讼成本。由此可见,明晰代理权限,找准相应的责任承担人,有助于在诉讼程序中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2. 关于被告退还12万元定金且原告返还定金收据的事实的分析。对于此事实的分析,有助于在实体上确定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原告交付的12万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且原告交付的定金12万具有担保的性质,适用双倍返还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条件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正因为定金具有双倍罚金的性质,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成为本案的一个焦点。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此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一是,如一审法院分析,根据经验法则,在交易过程中,定金收据为唯一权利凭证,原告方当时已经将权利凭证返还,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合同,原告便没有追索相应赔偿的权利。如同欠债还钱一样,债权人将欠条返还给了债务人,表明已接受给付或放弃权利,不能再请求付款。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是,要按照实际的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被告方是否单方面违反约定,从而确定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因被告单方面涨价造成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其坚持要求被告给付24万,但被告拒绝给付,只给付12万元,并坚持收回定金收据。原告当时迫于无奈,想先收回12万再另行主张被告赔偿责任,故将定金收据返还。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单单凭原告的陈述可能本案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恰恰原告在收款过程中坚持让对方工作人员在银行凭单上写下"因车辆价格上调,所以返还12万元定金"。故根据此项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了因被告单方面提价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构成违约的事实,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真相,修正了一审法院单从经验推理而得出的结论,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起到了良好、公正的审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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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157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看似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却存在两个极有争议的焦点:。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其产生的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看似原告与案外人银星公司从事一切的买卖交易行为,银星公司应当承担一切相关责任。但从银星公司的代理权限看,其从事的买卖行为并未超出其授权范围。故银星公司的相关行为的后果,完全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方在审理中答辩的重点即涉及到代理权限。被告强调其仅仅授权银星公司销售汽车,而无权代理其他如收受款项、代理签订合同的权限,银星公司从事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己的授权范围,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从双方的委托书可以看出,银星公司从事买卖车辆的行为是经过其授权的,银星公司的两次行为:第一次是收取原告张某的购买汽车定金12万元,并出具定金收据收条,第二次是在被告通知汽车涨价后无法按原价格销售时,与原告协商退款并收回定金收据的行为,均未超出授权范围,其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长春第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辰亚运村分公司辩称中提到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审终审案指的是原告张某曾经仅仅以银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查发现银通公司的买卖行为完全是代理被告从事的行为,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对银通公司的起诉。正因为法院驳回了原告对银星公司的起诉,原告转而诉讼被告公司,原告亦因此付出了大量诉讼成本。由此可见,明晰代理权限,找准相应的责任承担人,有助于在诉讼程序中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2. 关于被告退还12万元定金且原告返还定金收据的事实的分析。对于此事实的分析,有助于在实体上确定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原告交付的12万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且原告交付的定金12万具有担保的性质,适用双倍返还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条件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正因为定金具有双倍罚金的性质,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成为本案的一个焦点。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此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一是,如一审法院分析,根据经验法则,在交易过程中,定金收据为唯一权利凭证,原告方当时已经将权利凭证返还,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合同,原告便没有追索相应赔偿的权利。如同欠债还钱一样,债权人将欠条返还给了债务人,表明已接受给付或放弃权利,不能再请求付款。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是,要按照实际的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被告方是否单方面违反约定,从而确定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因被告单方面涨价造成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其坚持要求被告给付24万,但被告拒绝给付,只给付12万元,并坚持收回定金收据。原告当时迫于无奈,想先收回12万再另行主张被告赔偿责任,故将定金收据返还。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单单凭原告的陈述可能本案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恰恰原告在收款过程中坚持让对方工作人员在银行凭单上写下"因车辆价格上调,所以返还12万元定金"。故根据此项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了因被告单方面提价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构成违约的事实,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真相,修正了一审法院单从经验推理而得出的结论,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起到了良好、公正的审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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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173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商品房认购书广泛存在于商品房交易实践中,涉及商品房认购书的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案件逐年增多,对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性质理解有较大争议,笔者拟借本案对上述问题谈谈自己见解,以起引砖抛玉之作用。 一、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 商品房认购书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双方约定在签订认购书后,开发商在一定期限内为购房人保留房屋,不得自行售于他人。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2.房屋位置、面积基本情况;3.价款计算;4.签署正式合同的时限约定;5.定金条款。商品房认购书广泛存在于商品房交易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对认购书作出了法律上的确认。认购书相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来讲属于预约合同,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认购书是否有效应根据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即《民法通则》第55条。同时应无《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情形,就应当是有效的。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的条款及订立情况看,应当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性质、违反认购协议的法律后果。 《商品房认购书》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形式,从其订立的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通常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订立确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其目的就是通过订立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承担在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与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商品房认购书》即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即本约的预备性协议,不得因此认定本约已正式订立,故商品房认购书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因此,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仅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请求履行本约的内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实际情况,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或按房屋差价赔偿其因解除认购协议造成损失4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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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2)汕南法民二初字第7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依法成立,则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4、标的的确定和可能。合同法律拘束力是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而言的,即仅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必须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主要有:1、当事人只有依合同约定,适当、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某种利益,而这种利益只能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实现。因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最重要的一点即表现对合同的履行;2、如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确定,是对合同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保障。 本案中,陈某1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陈某1、陈某3、张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陈某2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陈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陈某2的承诺依法成立。合同订立后的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向陈某1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某1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8月16日陈某1仍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51697.16元。陈某2、陈某3、张某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按期付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借款的本息,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的利益受到损失,故陈某1、陈某2、陈某3、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陈某1应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费),陈某2、陈某3、张某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510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陈某1应付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汕头潮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费)5100元,陈某2、陈某3、张某对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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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0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双方成立预约合同法律关系,并以定金作为担保,最终本约合同未订立而要求法院定纷明责的案件。 预约合同在我国立法上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的解释,直至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了买卖中的预约合同,即为了"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和视为本约说四种观点,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采纳的是应当缔约说,即当事人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达成本约,该说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为缔约付出的成本,而且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缔约行为,加大恶意预约人的民事制裁力度。 实践中,大多数预约合同均以定金作为履行的担保,因此定金责任是预约合同违约最重要的法律责任。它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一是本约的立约定金,二是预约的违约定金。关于立约定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拒绝订立合同"成为一个难点。如上述,可以将立约定金看做是预约的违约定金,进而适用违约定金罚则,而违约定金的适用须以当事人违约时有过错为前提,此为民法学界的通说,既然立约定金为预约的违约定金,故其适用亦应以当事人违约时有过错为前提。 上述原则可被用于分析本案,即预约中未成立的条款,双方在本约谈判中因协商不成而致本约不成立的情况,责任如何承担。有观点认为,因为当事人协商的本约条款在预约中无约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不能认为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的约定,因此不应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否则将导致订立了预约后,一方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项本约条款。实质上,预约合同的价值基础在于就在于对交易机会的固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固定交易机会对交易主体至关重要。预约合同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诞生,在给予交易双方信赖保护的基础上,同时也降低了双方对同时存在的其他交易机会的选择能力,因此,预约成立后,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尽最大的诚信义务去缔结本约。 因其他条款未协商一致而致本约不成立的责任追究,首先不能以"结果"论,不能仅仅着眼于双方未能订立主合同的结果,将责任简单的归咎于拒绝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因在于,因该条款事先并未约定,故拒绝订立本约,必然存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其次不能以"条款"论,认为既然该条款双方在预约中并未约定,即均不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因为预约合同的存在,约束双方就最终达成本约进行诚实尽责的谈判,如果因为该条款从未协商过而认定双方均无责任,则将放纵恶意缔约人,也将摧毁预约合同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合理而正确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依据缔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具体分析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同的原因,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拒绝签订合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如果一方拒绝订立合同具有合理的原因而非过错,则应免责;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存在过错,则不应免除责任。这一标准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与我国约束合同缔约双方而设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同样的法理依据。从本案来看,法院难以认定卖炭翁公司在经过实地看房、双方已约定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交付定金后,签订正式合同前提出封闭式装修的要求是合理要求,故认定其应承担双方最终未签订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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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5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借款人变更主合同内容即借款用途,虽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但银行主观上并无过错,也并非与借款人互相串通欺骗保证人,即使存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但不管是"茶叶加工"还是"借新还旧"都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足以说明银行对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应特别审查。本案中,既然银行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主项中已明确约定本次借款用途为"茶叶加工",但又在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一份合同暗含两个完全不同的借款用途,已违背了法律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当属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我国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个人在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当有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本案中,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暗含"茶叶加工"和"借新还旧"两个借款用途,已违反银监会关于个人贷款的相关行规,银行与借款人实属假借"茶叶加工"之名骗取保证人担保获得贷款用以"借新还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及《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第一种观点,判决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本案判决支持信用社诉讼请求,但前述其他两种观点也应引起重视。在经济活动中,银行通过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经济强势,使其在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存在着限制甚至排除法律早已规定的保证人权利,诸如本案就隐性约定借款还可以用于"借新还旧"。一旦银行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手中,即使主合同有约定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但因有担保人的存在,银行经常怠于履行监督义务,借款人只要拿到借款,即有权自行支配。即使借款人将借款用途挪为他用,银行也无从得知,法律规定的保障担保人权利,其作用微乎其微。因此,对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来说,保证合同实质上是风险转移合同,而对担保人来说则是风险担保合同。 综上,建议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应明确借款用途,不能隐性约定其他用途,避免诉讼风险。同时保证人应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在签订保证合同前要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只有"先小人后君子",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利。

235、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焦民初字第160号 /

裁判要点: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以规定可知,本案中,原、被告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而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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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2)爱商初字第257号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在2012年5月7日前和2012年6月15日前向保证人李某2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告王某起诉被告李某2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某2对该两笔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笔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起诉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李某2的保证行为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该21 956元的债务,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3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对于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颇有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持肯定说观点者认为:(1)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其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2)该条款系针对公司内部如何操作使得担保协议有效做出的规定,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而担保协议为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外部关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3)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持否定说观点者认为:(1)该条款作为公司法总则进行规定,具有统领作用,其重要程度显而易见,超出了一般公司内部运营规则的范围,应当属于法律对公司运营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普适的效力;(2)从公司法第十六条上下文的用语来看,采用了"不得"、"必须"等具有强制性规定特征的表述;(3)从立法精神来看,本条规定体现了对中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公司对外担保是对公司财产的重大处置,非常容易出现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仅仅依靠事后的索赔程序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明显不足,权衡各方利益,公司法作出了提高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选择。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思路基本一致,均采纳了否定说。此外,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幅度范围内认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与担保人的数量并无太大关联,至于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各担保人之间如何分担,则属于各担保人内部的问题。

23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对于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颇有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持肯定说观点者认为:(1)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其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2)该条款系针对公司内部如何操作使得担保协议有效做出的规定,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而担保协议为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外部关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3)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持否定说观点者认为:(1)该条款作为公司法总则进行规定,具有统领作用,其重要程度显而易见,超出了一般公司内部运营规则的范围,应当属于法律对公司运营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普适的效力;(2)从公司法第十六条上下文的用语来看,采用了"不得"、"必须"等具有强制性规定特征的表述;(3)从立法精神来看,本条规定体现了对中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公司对外担保是对公司财产的重大处置,非常容易出现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仅仅依靠事后的索赔程序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明显不足,权衡各方利益,公司法作出了提高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选择。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思路基本一致,均采纳了否定说。此外,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幅度范围内认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与担保人的数量并无太大关联,至于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各担保人之间如何分担,则属于各担保人内部的问题。

239、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行终字第5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到行政诉讼主体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卓某、刘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民事合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法对民事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确认。由于法律法规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解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卓某、刘某与市房管局对涉诉房屋颁发他项权利证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为恰当。综上,卓某、刘某与市房管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市房管局向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自房市房交他字第z×××××3号他项权利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市房管局是自贡市人民政府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进行登记是其行政职责,其办理房屋登记的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期房可以依法进行抵押。房管机关对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房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查职责表现为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本案中,市房管局根据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钟某、陈某的申请,对双方共同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合理审查,作出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尽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市房管局登记行为的形式是向申请人颁发自制的他项权利证。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做记载"的规定,市房管局以颁发自制他项权利证的形式完成对申请人办理房屋抵押的确认,其实质是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只是登记行为的表现形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本案中行政机关应尽的合理审慎的义务,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保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从而减少行政诉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1.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对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规定。其中《若干解释》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有多种标准,行政诉讼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讲,利害关系可以区分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切身的利害关系和非切身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和可能的利害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这三方面的利害关系。本案例中由于缺乏民事确认环节,卓某、刘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确认。为确保不出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诉权的缺失而得不到保障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体审理。 2.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解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有以下几个:行为主体合法、行为权限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行为程序合法、行为形式合法。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程序上的违法可以分为轻微的违法(也就是程序上的瑕疵)和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轻微的违法,应当告知行政机关予以补充、修正和说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材料进行的审查时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只要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尽了合理审慎的职责,即使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情况,房管局对此也不承担责任。本案例中,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钟某、陈某的申请,对双方共同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合理审查,作出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尽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市房管局登记行为的形式是向申请人颁发自制的他项权利证。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房管局以颁发自制他项权利证的形式完成对申请人办理房屋抵押的确认,其实质是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只是登记行为的表现形式存在瑕疵。如果仅因该瑕疵导致该登记行为无效,则不利于保护他项权利市场的稳定。因此不宜因该瑕疵判决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240、

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63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合同,该定金合同所涉定金在性质上属立约定金,对该立约定金也同样适用定金罚则,但必须以定金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定金合同本质上作为一种契约,必须具备其他合同所需的一般要件(一是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订约当事人,二是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才能成立。定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定金的数额以及给付,当事人必须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成立。订约当事人对定金数额尚未形成合意的,不能认定合同已成立。已成立的定金合同,定金数额也必须经当事人合意才能予以变更。 具体到本案中,运朝公司主张每套房的定金为5万元,并提供了《订购需知》以及多次催缴定金的通知以证明其从未改变过每套房定金5万元的意思表示,而陈某1则认为其已交清每套商品房的购房定金2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对定金的数额尚达成一致的意见,定金合同因缺乏双方合意尚未成立,陈某1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运朝公司双倍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就无从谈起。原审法院认为运朝公司接受了陈某1交付的定金6万元并开具《收款收据》给陈某1存执,应视为双方已变更了定金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定金数额应以陈某1实际交付的定金6万元为准,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已成立并生效,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笔者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理解过于简单化机械化,如上分析,定金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必须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同样的,定金数额也必须双方合意才能予以变更,合意的方式只能是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是以事实行为表示接受。本案中,先不论双方对于定金数额尚未达成一致的约定,运朝公司虽然分两次收取了陈某1的定金6万元并出具收据,但运朝公司从未作出过对每套房定金5万元予以变更的表示,其收取定金并出具收据的行为也不属于以事实行为表示接受定金数额的变更,实际上运朝公司后来的多次催缴定金的通知反而表明了其一直没有改变其每套房5万元定金的意思。原审法院在未充分分析具体案情的情况下就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定金合同已变更、该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已成立并生效的认定欠妥,应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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