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1923号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下称剑斗信用社)。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2。
被告:王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进水。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建闽;审判员:郑泽阳、王经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被告王某于2011年3月11日以经营茶叶为由向剑斗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月利率9.595‰,并由被告王某3、王某2作为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3月10日到期,三被告仅偿还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讨,至今三被告尚欠本金捌万元及利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该贷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王某3、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3、王某2辩称。
原告失职,没有起诉共同借款人。2011年3月11日向剑斗信用社借款捌万元时是王某通过傅某娘家亲戚关系求得被告王某3、王某2同意而贷到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傅某一同前往,但经办人没让傅某签名,担保人无法理解,该借款是王某、傅某夫妻共同借贷,并由王某3、王某2担保,现原告起诉时,不能有意遗漏共同借款人傅某。原告不起诉共同借款人傅某,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借款人私下谋求原告,故意让共同借款人躲避责任,损害担保人合法权利。本次借款是还旧帐,并且追加贷款,上一次贷款四万元,担保人只有一人,如是正常借贷,新增担保人只承担追贷部分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贷款办理签约时,王某对担保人、经办人均说用于装修房子。而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写成茶叶加工与事实不符。担保人要求共同借款人和家属帮助王某及时偿还利息,共同借款人傅某以信用社没有让其签名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均没有偿还能力,不该嫁接责任,依赖担保人清偿。借款人王某及共同借款人傅某分别为安溪县第十二中学教师,安溪县剑斗中心学校教师,他们有稳定的工资和绩效工资收入,还共同在安溪县城购置房产,法院应判决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全部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担保人在被其蒙骗后,亟待法律解决,请求保护担保人合法权利免遭非法侵占。原告应先起诉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某、王某3、王某2与原告剑斗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茶叶加工,借款月利率为9.595‰,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本金逾期未还,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所欠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某3、王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该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3、王某2担保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剑斗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3、王某2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王某3、王某2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王某3、王某2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应知道其法律后果,且被告王某3、王某2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傅某是合同当事人,要求追加傅某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某3、王某2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
2.被告王某3、王某2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王某3、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3、王某2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剑斗信用社与王某、傅某夫妻串通,私下合谋借新还旧,剑斗信用社在同意收回款再贷情形下,王某于2011年3月11日以"茶叶加工"为由向剑斗信用社借款80000元,剑斗信用社在受骗后,跟着王某3提供担保。王某、傅某夫妻分别为安溪第十二中学、安溪县剑斗中心学校的教师,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在安溪共同购置房产,两夫妻却躲避借款责任,依赖担保人上诉人、王某3清偿。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判决书转述不对,没按法律程序,判决错误。请求:1.判决修改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52号判决书;2.判令剑斗信用社追认王某妻子傅某是共同借款当事人;3.判令王某、傅某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剑斗信用社贷款本金8万元及结欠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傅某承担,剑斗信用社承担关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傅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被告。傅某作为王某之妻,是债务责任主体之一,而不是合格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关于剑斗农信社不把傅某作为被告是与借款人夫妻串通的看法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2.借款合同对于借款用途、担保责任都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有知识、文化的中学教师,其对于借款合同的条款及自己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的意义是清楚的。上诉人诉称自己是受骗,其意在于逃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剑斗信用社同时对借款人王某及担保人王某2、王某3主张权利。4.关于上诉人质疑的问题。上诉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应该是清楚的,上诉人不仅没有协助剑斗信用社追收逾期贷款,还歪曲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剑斗信用社应在2011年3月11日将8万元贷款发放给王某4,一旦剑斗信用社将贷款发放给王某4,则剑斗信用社即对借款丧失了控制权。王某借款后改变借款用途,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王某个人承担,况且,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已载明,借款用途为茶叶加工。上诉人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理应知道合同上所写的"茶叶加工"的文字意思。如果按照上诉人所称的,王某之前向其说借款是要用来装修房子的,但却在借款合同上将借款用途载写为茶叶加工,与原来所说的借款用途不符,则上诉人完全可以当场向剑斗信用社把情况予以说明,同时也可以拒绝为王某提供担保。即使如上诉人所称的其当时没有看合同内容,但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道为他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加盖指印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将自己不审核合同内容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归责于剑斗信用社,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在借款主债务人王某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剑斗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选择起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来先履行债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剑斗信用社与王某串通 "借新还旧",但上诉人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而且,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三项也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故本案借款是否有存在 "借新还旧",并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2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内容,保证人能否免责"的理解。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借款人变更主合同内容即借款用途,虽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但银行主观上并无过错,也并非与借款人互相串通欺骗保证人,即使存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但不管是"茶叶加工"还是"借新还旧"都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足以说明银行对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应特别审查。本案中,既然银行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主项中已明确约定本次借款用途为"茶叶加工",但又在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一份合同暗含两个完全不同的借款用途,已违背了法律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当属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我国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个人在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当有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本案中,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暗含"茶叶加工"和"借新还旧"两个借款用途,已违反银监会关于个人贷款的相关行规,银行与借款人实属假借"茶叶加工"之名骗取保证人担保获得贷款用以"借新还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及《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第一种观点,判决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本案判决支持信用社诉讼请求,但前述其他两种观点也应引起重视。在经济活动中,银行通过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经济强势,使其在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存在着限制甚至排除法律早已规定的保证人权利,诸如本案就隐性约定借款还可以用于"借新还旧"。一旦银行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手中,即使主合同有约定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但因有担保人的存在,银行经常怠于履行监督义务,借款人只要拿到借款,即有权自行支配。即使借款人将借款用途挪为他用,银行也无从得知,法律规定的保障担保人权利,其作用微乎其微。因此,对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来说,保证合同实质上是风险转移合同,而对担保人来说则是风险担保合同。
综上,建议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应明确借款用途,不能隐性约定其他用途,避免诉讼风险。同时保证人应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在签订保证合同前要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只有"先小人后君子",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利。
(廖良清、徐志林)
【裁判要旨】借款人变更主合同内容即借款用途,虽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但银行主观上并无过错,也并非与借款人互相串通欺骗保证人,即使存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但不管是"茶叶加工"还是"借新还旧"都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