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2)爱商初字第2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3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委托代理人:霍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银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和亲属于2011年3月27日至6月26日给被告李某干绑钢筋的活,被告欠原告及亲属工资款66 956元未给付。2011年11月7日,二被告和原告共同协商,由李某2担保,李某承诺2011年11月17日前还工资款10 000元;2011年12月15日前被告李某偿还20 000元;余款36 956元于2012年4月末前还清。并由担保人李某2在保证人处签字,在该36 956元中被告李某2所在单位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公司)替李某分两次还款15 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工资51 9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被告李某辩称:
欠款是事实,但是还款计划是在将欠款的事举报到爱民分局,双方在爱民分局磋商多次后形成的还款计划,由于被告李某并没有相应的还款能力,所以还款计划记载的履行期限被告不可能按期履行。
3.被告李某2辩称:
自己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与自己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判查明:原告王某等11人于2011年3月27日至6月26日给被告李某干绑钢筋的活,被告欠原告等11人工资款66 956元未给付。2011年11月7日,二被告和原告共同协商,由李某2担保,达成债权人为王某,债务人为李某的还款协意。内容为:王某带领11位农民工在曙光新城V号楼给钢筋领班李某干钢筋活,现李某欠王某人工费66 956元(陆万陆仟玖佰伍拾拾陆元整)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1年11月9日李某还王某壹万元;2011年11月末至12月15日期间李某还王某贰万元;2012年4月末之前李某还王某叁万陆仟玖佰伍拾陆元(36 956元)。如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债务人同意支付贷款利息,并接受法律制裁。在落款处由债权人王某、债务人李某、担保人李某2签字,原告自认还款协议中第三笔还款数额36 956元中,被告李某2所在新陆公司替李某分两次还款给原告王某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还款协议一份。 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钢筋款66 956元,还款期限已经超过。
2.出工收据三本、销货清单(出工单)4张。证明出工人数。
3.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社区警务五队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冒领王某等十几人工资,并签的名按的手印。
4.曙光新城V#临设人工费结算胡某表三张和胡某证明一份,证明新陆公司和牡丹江市新兴一建筑劳务公司的全部人工费已经结清给胡某。
5.李某的承诺一份、胡某与李某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李某于2011年8月1日向新陆公司承诺将全部人工费发放到民工手中,并不拖欠原告人工费。
6.工资单五页。证明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已发放到位。
7.借款单两张。证明新陆公司替李某还原告等人拖欠人工费15 000元。
法院依职权调取牡丹江市新陆建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2在2011年11月7日的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系被告李某2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承包人李某。
四、判案理由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王某等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而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王某等11人共同为被告李某从事钢筋活,被告李某拖欠原告王某等11人工费共计66 956元。因原告等人均住在外地,一直由原告王某在索要人工费,新陆公司替李某给付人工费15 000元也是由王某取得,在2011年11月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债权人也是王某,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李某的给付责任问题。被告李某雇佣原告等11人干钢筋活,原告等人已付出劳动,被告李某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承认欠原告等人66 956元的事实,扣除李某2单位新陆公司替李某垫付款15 000元,被告李某尚应给付原告等人51 956元及利息。
关于被告李某2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李某2分三次为被告李某进行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某2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7日还款协议中在第一笔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偿还10 000元,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2年5月7日;第二笔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15日前还款20 000元,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2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在2012年5月7日前和2012年6月15日前向保证人李某2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告王某起诉被告李某2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某2对该两笔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笔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起诉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李某2的保证行为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该21 956元的债务,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从还款协议中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1年7月7日)6.56计算,第一、第二笔还款数额为30 000元,截止2013年1月4日的利息为2 281元;第三笔还款数额为21 956元,截止2012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1 668元。被告李某对利息总额3 949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某2对还款协议中的第三笔即21 956元的利息1 668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王某作为债权人,主体适格。被告李某尚应给付原告等人51 956元及利息,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工费51 956元及利息3 949元;
二、被告李某2对被告李某拖欠人工费21 956元及利息1 66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 19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在2012年5月7日前和2012年6月15日前向保证人李某2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告王某起诉被告李某2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某2对该两笔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笔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起诉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李某2的保证行为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该21 956元的债务,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郭红波)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还款协议中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