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2)爱刑初字第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辉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大成公司职员。200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2,1990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3,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牡丹江市罗马花园商务会馆浴池人事部经理。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牡丹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继续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颖;代理审判员:王楠;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2年4月一天,被告人孙某、吴某、汤某在一起吃饭时,孙某与吴某谈起要以女色为诱饵,骗取男人钱财,并向汤某要来被害人马某的电话号。2012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吴某2以诱骗被害人与吴某2发生性关系为手段,将被害人马某骗至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9室内。孙某、吴某二人在得到吴某2的通知后冲进房间,持刀对马某进行殴打、拍裸照。后三人逼迫马某从其母亲处取来人民币5 000元,三人得款后逃跑。孙某、吴某2得赃款1 500元、吴某得赃款1 500元、汤某得赃款1 200元,赃款被挥霍。
(2)被告人孙某在抢劫马某后,告诉汤某是在马某那整的钱,并又向汤某要有钱人的电话号,汤某又向其提供被害人陈某某的电话号。2012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吴某3、吴某2以同样的方式在绥芬河市XX宾馆404房间内抢劫陈某某人民币6 900元后,四人逃走。孙某、吴某、吴某2、吴某3各得赃款1 000元,汤某得赃款1 3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第一起抢劫其没有把刀从兜里拿出来。
被告人吴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其事先并不知道被告人孙某、吴某、吴某3要对被害人实施抢劫。
辩护人辩护称:(1)对吴某2应以敲诈勒索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2)如果吴某2构成抢劫罪,那么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吴某2虽然参与两起犯罪活动,但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的情形;(4)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吴某2酌情从轻处罚;(5)吴某2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6)建议量刑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
辩护人辩护称:(1)吴某3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吴某3只参与一起抢劫,相对其他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吴某3没有携带凶器,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4)吴某3系初犯,无前科劣迹;(5)吴某3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一天,被告人孙某、吴某、汤某在一起吃饭时,孙某与吴某谈起要以女色为诱饵,以捉奸在床的方式骗取男人钱财,并向汤某要有钱人的电话号,汤某将被害人马某(男,32岁)的电话号给了孙某。孙某、吴某一起商量利用女生约男生见面发生关系,之后再对对方实施抢劫后,孙某让吴某2同其一起抢劫,吴某2表示同意。吴某2以打错电话为由与马某取得联系,再由孙某用吴某2的手机以吴某2的名义发短信勾引马某。2012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吴某2以诱骗被害人马某与吴某2发生性关系为手段,将被害人马某骗至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9室内。马某将衣服脱下后,吴某2打电话通知事先潜伏在门外的孙某、吴某二人。孙某、吴某冲进房间,从兜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持刀对马某进行殴打,并给其拍裸照,逼其交出财物。后因马某随身所带现金较少,只有100多元钱,三人逼迫马某到其母亲处取钱,三被告人挟持马某找到马某的母亲后,因马某的母亲不愿给三被告人钱,孙某威胁马某及其母亲,扬言如不给钱就找个地方说说,后马某母亲将5 000元钱交给吴某2,三被告人得款后逃跑。孙某分给吴某1 500元、分给汤某1 200元,孙某和吴某2留下1 500元,赃款被挥霍。
2.被告人孙某在抢劫马某后,告诉被告人汤某是在马某那整的钱,并又向汤某要有钱人的电话号,汤某又向其提供被害人陈某某(男,36岁)的电话号。2012年4月中旬某日,吴某、孙某、吴某2、吴某3来到绥芬河市,吴某2以打错电话为由与陈某某取得联系,再由孙某用吴某2的手机以吴某2的名义发短信勾引陈某某。吴某、孙某、吴某3三人在绥芬河一超市购买了胶带。2012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吴某3、吴某2以诱骗被害人陈某某与吴某2发生性关系为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绥芬河市XX宾馆404房间内。趁陈某某脱裤子之机,吴某2给事先潜伏在房间外的孙某等人报信,后孙某、吴某持刀与吴某3冲进房间内,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将陈某某的衣服强行扒光,给其拍裸照,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陈某某手、脚绑住,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6 900元抢走后,四被告人逃走。孙某、吴某、吴某2、吴某3各得赃款1 000元,汤某得赃款1 300元,赃款被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2所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吴某3所得赃款400元、被告人汤某所得赃款2 500元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吴某2、吴某3于2012年4月18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4月22日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某于2012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吴某、吴某2、吴某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李俊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了四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汤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汤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向其要有钱人的电话号是为了作案使用仍向其提供被害人陈某某电话号的犯罪事实;
3.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
4.扣押及返还清单,证明案发后赃物的返还情况;
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及五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6.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吴某的前科情况;此外还有指认现场照片、犯罪用手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吴某、吴某2、吴某3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结伙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汤某明知被告人孙某向其要电话号码是为了作案使用,而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孙某等人,使其抢劫犯罪得逞,五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孙某、吴某、吴某2抢劫数额巨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处罚。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吴某、吴某2、吴某3、汤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吴某、吴某2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积极配合,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3帮助孙某、吴某等人制服被害人陈某某,汤某虽然未直接抢劫被害人,但是在明知孙某等人向其要电话号码是为了作案使用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孙某等人,吴某3、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不思悔改,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孙某曾因抢劫罪被科刑,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汤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吴某2辩护人提出的吴某2的行为应属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因孙某、吴某、吴某2均供述案发前预谋通过诱骗被害人与吴某2发生性关系为手段,抢劫被害人钱财,且孙某、吴某、吴某3在具体实施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被害人金钱,吴某2亦在现场,并伙同孙某、吴某挟持被害人马某去找其母亲要钱,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衣服强行扒下,吴某、孙某、吴某2、吴某3均已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吴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吴某2与孙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由吴某2将被害人骗至指定地点,再由孙某、吴某、吴某3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威胁,抢劫被害人金钱,吴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吴某2实施抢劫犯罪两起,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的情形,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吴某2实施抢劫犯罪多次,而是指控其抢劫数额巨大,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针对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吴某2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吴某2平时表现良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因吴某2虽然在庭审中对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其事前知道要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拒不供认,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吴某2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吴某2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因吴某2实施抢劫犯罪两起,不属于初犯,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吴某2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因吴某2抢劫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吴某2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3系初犯、从犯、相对其他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没有携带凶器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吴某3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因吴某3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其对与孙某、吴某事先预谋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及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拒不供认,不能认定吴某3认罪态度较好,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吴某、吴某2均系主犯,吴某3、汤某系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吴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孙某曾因抢劫罪被科刑,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汤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三、 被告人吴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四、被告人吴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五、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汤某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一种观点认为,汤某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如下:汤某供述其在提供被害人马力的电话号码时就听被告人孙某、吴某说要利用女生骗男生的钱,虽然汤某说其认为二人是在开玩笑,但其在给孙某第二个被害人陈立国电话号码时已经明确得知孙某向其要电话号码是为了犯罪使用,因为孙某已明确告知汤其在第一个被害人马力处整的钱,并给了汤1 200元,虽然其供述其不知道孙某要被害人的电话号是为了抢劫被害人,但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了在实施第一起抢劫犯罪之前,其与被告人孙某在谈论利用女生把男的骗出来,并把随身财物抢了的事,汤某一直在场,汤某应该知道孙某向其要电话号码是为了抢劫使用,汤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汤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如下:根据汤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汤某认为孙某向其要被害人的电话号码是为了利用女生骗男生的钱,并且认为这种骗应该是一种犯罪行为,其并不知道孙某等人是要对被害人进行抢劫,虽然吴某在公安机关汤某知道吴某等人向汤某要被害人电话号是为了实施抢劫,但是根据汤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吴某、孙某、汤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汤某并不知道孙某向其要电话号是为了抢劫,故认定汤某狎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按其主观故意定敲诈勒索罪。
我们认为,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中,被告人汤某为被告人孙某提供被害人马某通讯方式,致使马某遭到被告人吴某、孙某、吴某2三人抢劫,又在明知被告人孙某给付的赃款系从被害人马某处获得,应该预见该赃款是使用暴力取得的情况下,仍放任行为,为被告人孙某为提供有钱人的通讯方式,致使被害人陈某某遭受被告人吴某、孙某、吴某2、吴某3抢劫,并再次获得赃款。故对被告人汤某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无疑是比较合适的。
(王楠)
【裁判要旨】为他人提供被害人通讯方式,致使被害人遭到抢劫,又获得赃款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