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09)爱刑初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娟。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怀松;审判员:姜冰冰、魏东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XXXXX10号楼,以租房为名,骗取房主刘某信任后,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用剪刀扎其后背、头部、面部等处,被害人刘某夺下剪刀并跑出门外呼救。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入户抢劫”证据不足。能够认定被告人系“入户抢劫”的证据只有1份,即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入户抢劫”定性不准。被害人刘某对外出租其家中的床铺。在案发当日,被害人已经答应让被告人王某租住其家中的床铺,即本案被害人刘某家的房屋已转化为承租房,应当属于集体宿舍的性质,故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户”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王某来牡丹江市打工,与其表哥杜某曾租住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XXX10号楼1单元502室刘某家的床铺,一个多月后搬出该房屋不再承租。2009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实施抢劫,窜至被害人刘某的住处,以租房为名,骗取刘某的信任后,趁刘某不备,用其家中的剪刀扎其背后一下。因被害人刘某反抗并呼救,被告人王某继续用剪刀扎被害人,将其头部、面部、胸部扎伤,被害人刘某夺下剪刀并跑出门外呼救。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在2009年7月26日17时许,窜至刘某家以租房为名,骗取刘某信任后,欲抢劫财物,趁被害人不备,用剪刀扎其背后、头部、面部等处,被害人刘某夺下剪刀并跑出门外呼救的犯罪事实。
2.证人宋某、夏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均证实了在案发当日,被害人刘某被王某伤害后跑到楼下的麻将厅呼救后,张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在刘某家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3.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犯罪工具扣押。
5.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
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9年5月15日以后,被告人王某已不在“四川风味时尚烧烤店”工作。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被抓获时,其身上没有钱款。此外还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证人毕远利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8.辩护人宋君铭提供的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公安局跃进派出所证明材料1份,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没有前科劣迹。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持械将一个年过六旬的老人头部、面部、胸部、背部等多处扎伤,并致被害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犯罪手段残忍、行为性质恶劣,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供被告人王某产生抢劫想法的时间、具体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犯罪主要情节等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也基本供认,供述可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入户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家中的房间虽然有对外出租的床铺,但被害人留有一间房屋用于其自己生活、居住,并作为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最为依赖、最为重要的庇护场所,是被害人安身立命的地方。故被害人的房屋具备“户”的属性中“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因此应当以“户”对待。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入户抢劫”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本案研究的重点在于被害人刘某的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即犯罪人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害人刘某家中有三间房,为经营有两间房内有十余张床铺用于出租,被害人留有一间房作为其自己生活居住用,应视为生活住所。且案发当时犯罪人以抢劫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进入室内,应视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1)户,即公民的住宅,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立法原意,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就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公民的人身和住宅安全,将其与在街道、商场等公开场所进行抢劫区分处理。在《解释》中也强调了户的生活场所属性,而非经营性。(2)本案中,被害人刘某为经营出租房屋床铺,虽有少量生活用具,但主要是起经营之用,而非日常生活起居的场所,故不能改变该其经营场所属性。综上所述,犯罪人的行为属在经营场所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目前理论上有几种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其二,“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其三,“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其四,“户”是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共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新华字典》把“户”解释为:(1)一扇门;(2)人家;(3)户口。按该解释,“户”指“人家”,亦指住宅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笔者认为,对“户”的理解应取严格的规定,但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有相对固定的特点。主要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我们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户”的典型。当中既包括作为公民财产的住宅,也包括公民租用的住房,公民为生活起居而自行搭建的违章房也应当认为是“户”而给予保护。
2.公民为便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居住的场所,具有相对流动与变动性的特点。主要包括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工人搭建的工棚、违章房、简易房等。这类情形,由于公民出于生存和维持生计而居住于该类场所,多数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的弱势群体,法律应该保护他们在自己生活场所栖息的权利。
3.为便于生产经营,公民(如个体经营户)在其开办的小卖部、手工作坊、厂房、维修店等进行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的场所,在公民用于生活起居的期间应属于此列,但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其进行抢劫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犯罪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家共有三个房间,其中两间房屋用于出租给在本市打工的外地男青年,一间房屋用于被害人自己生活、居住。被害人的住处具备“户”的属性中“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因此应当以户对待。另外,在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方面,犯罪人在案发前已身无分文,其到被害人住处之前便产生了抢劫被害人的想法,其以租房为名,来到被害人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采用暴力手段伤害被害人,目的就是想要将被害人制伏后抢劫财物。故综合全案,笔者认为,犯罪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张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3 - 2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