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一审和再审对抵押合同性质的认识完全相反,以致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我们认为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该案中,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从而达到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的目的,是一个典型的确认之诉。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反驳的理由是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并提出反诉,要求华宇建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一个给付之诉。抵押权如何实现,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当然其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未否认其有效性,事实上也是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的。作为从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再审从以下几方面做出了认定:
1.华宇建设公司为建吉采石厂提供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乐天溪信用社与建吉采石厂是否有骗取华宇建设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再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建吉采石厂在贷款申请书借款用途栏目中注明:原借款转期及新增流动资金,华宇建设公司作为建吉采石厂的直接主管单位在借款担保人栏中签字加盖公章,故华宇建设公司称为建吉采石厂只是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担保,而不是还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华宇建设公司称提供担保是受蒙骗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2.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设置抵押,是否必须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批准为生效要件。华宇建设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有权处分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偿债责任。首先,本案中的抵押物系华宇建设公司有权处分的国有财产,依照《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其次该抵押物的性质属于城市房地产,因此,用城市房地产抵押生效的要件是办理抵押物登记,即应当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而不是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审核和批准为生效要件。华宇建设公司以1993年4月25日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湖北省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为由认为该抵押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其他法规,且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以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依据。另外,从抵押的性质看,抵押并不改变抵押物的产权归属,《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所以国有企业的资产能否保全,不在于国有企业设置抵押时是否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审核批准,而在于国有企业能否正当运用抵押取得经济效益。国有企业以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属于法人财产范围内的自主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应越权干预,也无法一一审核每个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体经营管理国有财产行为的正确与否。因此,本案中,宜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函告不得作为认定华宇建设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抵押合同无效的依据。
3.本案中职工宿舍是否是禁止用作抵押物的财产。国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的房屋,包括国家确定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军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房屋,也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企业积累建造的职工宿舍、食堂等房屋,依《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可以抵押的。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并未列举职工宿舍。华宇建设公司以《湖北省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职工宿舍系福利设施不得用于抵押为由,认为其与乐天溪信用社之间的抵押行为无效也是不成立的。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只是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除此之外的其他设施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不紧密,法律不做限制。华宇建设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而且职工宿舍所涉对象也并非全社会,华宇建设公司将内部职工福利设施与公益设施相混淆,是错误的。
4.因为客观原因,本案中抵押物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未同时进行抵押登记,是否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华宇建设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之后,以贷款抵押担保书、抵押物清单及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到宜昌县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只是因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的滞后,未同时在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不能作为否认该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在此之前,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宜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登记部门就是房地产权办公室,而且华宇建设公司现已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进一步证明其房屋抵押的合法有效性。
综上,华宇建设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债务人原建吉采石厂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乐天溪信用社反诉要求华宇建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成立,宜昌县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依照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出再审改判是正确的,只是在华宇建设公司所承担责任的表述上欠妥当,略有遗憾。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更说明了改判的正确性。
另外要说明的是,也是再审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再审中往往原审时的法人单位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关闭,或歇业,谁来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开办单位华宇建设公司与兆吉坪村委会应成立清算组织而未成立,应视为开办企业未履行成立和督促成立清算组织的职责,应由被吊销企业的开办单位参加诉讼,故再审时通知兆吉坪村委会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在程序上是正确的。本案中,因该村不是反诉案件的当事人,故与反诉结果没有关系。
该案是检察院提出抗诉而进入再审的,宜昌县人民法院通过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正确理解与适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在正确处理法律与地方性法规关系问题上做出了公正的再审判决,既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又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审判监督环节,确保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