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民一消初字第3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1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程某,女,29岁,汉族,昆明市人,无业。
诉讼代理人(一审):徐振基,云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夏恩凤,云南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昆明五华港都商场。
法定代表人:百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邱云,云南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邓某,昆明五华港都商场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普福。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美玲;审判员:许莉、杨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选定了沙发一套、茶几两个、卧具一套,合计价款人民币27900元。售货员告知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12350元,可15日内提货。原告支付定金后,双方签订了销售定货凭证。15日后原告按约定去提货,但货未到。此后原告两次去提货均未到。1999年7月17日原告在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定金时,被告称定单上所写为“货到提”,至于货何时到无须解释。被告不守信用,以“货到提”对顾客进行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合同,退还定金。
(2)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13日向我方定作家具,双方约定“货到提”。货已于1999年7月24日到,我方通知原告提货,原告至今未履行。故反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家具尾款,并拉走货物。如不履行,请求将定金判归反诉原告,并由反诉被告支付1999年7月24日至今的仓储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家具时同被告签订了购买价值27900元的家具购销合同,原告在支付了12350元定金后,等待被告通知。销售合同上注明提货时间是“货到提”。1999年7月17日、7月19日原告先后两次就家具一事到被告处要求返还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定货凭证。
(2)被告提供的1999年7月20日的《云南信息报》一份。说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提货时间为1个月,被告方没有违约。
(3)被告提供的1999年7月21日的《云南信息报》一份。说明被告方一直以积极态度来处理此事。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其条款、格式均系被告方自行制作,属格式合同,相关条款对消费者不公平,从“货到提”来看,提货时间约定不清,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具有欺诈性,且收取的定金高于合同标的额的20%,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按被告主张的提货时间,被告供货也超出一个月,故可认定被告方违约,应承担违约后果。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
(1)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
(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350元(逾期不履行以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
(3)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4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本案诉讼解决的仅是合同履行期限问题,即定货凭证中约定的“货到提”问题。“货到提”是双方的约定,而一审判决认为有欺诈性,是将自己的错误理解强加以法律;此外,一审判决还否定了格式合同在国家法律中允许使用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在相信对方售货员所说“货在半个月内到”,才同意“货到立即提”。“货到提”这样含糊不清的词语具有欺诈性,且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不是与消费者协商而订,应认定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另,对上诉人提供的送货、进货验收单,被上诉人仅以单上无公章而有异议,可又无证据否认对方进货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按其与被上诉人在1690号及13959号销售定货凭证中的定购内容于1999年6月27日、6月29日、7月8日、7月24日先后收到从广东深圳市、东莞市进入了有关型号、规格的家具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双方是在半个月内还是一个多月可提货的前提下而约定“货到提”,因双方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双方主张的时间均不予认定,但“货到提”是双方的约定,应予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所涉的两份销售定货凭证是上诉人昆明五华港都商场按被上诉人程某的自主决定购买要求而共同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同格式虽系上诉人一方制作,但内容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虽然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并不影响主合同部分的效力,故主合同仍合法有效。现双方因交货时间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就其主张的提货时间举证证实,故对该提货时间只能视为约定不明,并非欺诈。而对履行期限不明的,对方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判不妥,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民一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2.继续履行昆明五华港都商场与程某签订的1690号、13959号家具销售定货合同。由昆明五华港都商场和程某在接到本判决后15日内,各自补足货款,交付家具。若港都商场逾期不履行,则按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双倍返还程某定金,若程某逾期不履行,则由昆明五华港都商场对程某扣除主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多付的定金予以返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人民币2108元,由昆明五华港都商场负担850元,程某负担1258元。
(七)解说
在案件事实并无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所致。
本案所涉的两份销售定货凭证是上诉人昆明五华港都商场按被上诉人程某的自主决定购买要求而共同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该合同的条款、格式均由商场一方制作,属格式合同,这种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条款对消费者产生的条件限制,对消费者有不公平性;二是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为“货到提”不明确,该约定本身具有欺诈性;三是该商场收取的定金明显高于合同标的金额的20%这一法定比例。
第一,看格式条款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没有必要对格式合同一概予以否定,只要当事人没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且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格式合同的效力应该给予确认。
第二,看关于“货到提”的约定是否具有欺诈性。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其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某种民事行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对“货到提”所指的时间含义各持己见,又都不能就其主张的提货时间举证证实,故二审法院认定该提货时间只能视为约定不明而并非欺诈。对履行期限不明的,双方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从双方订立合同至上诉人按合同内容为被上诉人从广东进入了全部定购家具仅40天,应属在一个合理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因此上诉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及理由是正当的。
第三,对于商场收取高于合同价款20%的定金的行为认定。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于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定金属于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我国《担保法》对定金的最高限额是有明确规定的,即不得高于合同价款的20%。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定金数额大大超过了该最高限额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因为定金合同构成一个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而定金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且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又判决终止履行,其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故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全面改判,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标的额的20%确认了定金数额。
(蔺以丹 梁美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8 - 2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