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其实是一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委托理财合同泛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如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而狭义的委托理财合同仅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如货币、票据等)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一般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和理财人;但同时有的委托人或受托人还与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签订监管合同,委托他们作为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监管人。有时,第三方监管合同或委托监管合同是单列的,也有合一的,单列的由委托人与监管人签订(委托人与受托人另签委托理财合同),合一的由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共签。而本案属于狭义的委托理财,并且是有第三方监管的、合同合一的。 近年来,委托理财业务在我国运用较为广泛,案件也不断增多。该类案件的复杂性在于其定性难,行为主体的范围和权利、义务、责任设定难,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难。 1.对于该种合同的定性问题 由于委托理财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对于法律性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发生纠纷后,法院对这种纠纷的定性存在着不同的主张。有人主张单列案由即为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委托理财关系;有人主张委托理财实际上是信托合同关系;有人主张使用不同性质合同的案由,这实质上是委托理财是几种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行为项下的几种合同,还是一种新的行为项下的几种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之争。其实,委托理财是几种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行为项下的几种合同,而非新类型合同。从委托理财类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这类合同并未超出现有法律确定的多种有名合同的范围,故相关案由则可根据具体法律关系具体确定:(1)借贷合同纠纷,即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形同民间借贷,属于债权法律关系。(2)委托合同纠纷,即约定委托人自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由受托人投资管理,属于委托法律关系。(3)信托合同纠纷,即约定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管理,属于信托法律关系。(4)合伙合同纠纷,即约定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属于合伙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因原告陈某是委托中联控公司对其资金账户进行操作理财,虽陈某账户里也有被告中联控公司的资金,但账户的操作均由被告中联控公司进行。 2.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 当前,证券市场上进行委托理财的受托人主要有个人和机构两种,其中机构理财又分为金融机构理财和非金融机构理财。对于各种理财主体的行为效力应依据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行为,是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委托其进行理财,只要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成立要件即为有效。如构成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的处理原则予以认定;如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理财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收益的条款当属无效,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义务,委托人应承担理财所带来的风险损失。企业委托个人进行理财,如受托人具有行纪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券交易,则按行纪合同进行调整;如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理财,则属一般委托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构成非法借贷的,按违法借贷处理。 (2)对于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受其经营范围和主管机关审批的制约,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分业经营,在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各自办理不同的理财业务,未经审批则属违法。就受托从事股票投资业务来说,中国证监会只允许具备一定资质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受托理财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的规定,经批准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应与委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通过委托人的账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对于这类协议,由于证券公司具备了专家理财的资质,受托理财合同也较为规范,只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协议的有效性,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以及规章的调整。 (3)对于没有经过审批的非金融机构从事受托理财业务,业内人士普遍认为,目前证券市场上大量开展的这类受托理财活动明显缺少法律规范和监督管理,如果任其泛滥将危及股市,将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培育,通过立法的途径尽快加以规范是当前的一致呼声。但是,法院已经开始直面众多因受托理财引发的纠纷,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而对这类受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认定却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除了法律与行政法规对受托理财主体规定了特许经营资格外,原则上普通的民商事主体均可担任理财人。 确认此类行为及其协议的无效是利益平衡和价值补充的必然反映,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条款可以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的不足。第一,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属特许经营行业的业务范围,目前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而这些金融机构从事这类业务须有一定的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余机构尚未获准从事这类业务,其擅自经营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第二,这些机构的运作方式通常是在股票二级市场上以自然人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将委托资金分散到自然人名下。这种做法违反了证券法关于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的规定,同时也给某些企业操纵股市、逃避监管以可乘之机。第三,证券投资属风险投资,委托投资风险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大多数受托投资协议中均采取保底条款,承诺支付固定收益。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既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有违委托合同的缔约原则。如果肯定这种做法,将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第四,我国对于金融行业一向监管较严,对金融市场采取严格的准入制度,而那些投资咨询类公司从事受托证券投资业务却没有监管,这种无序状态在允许投资公司进行受托理财活动的任何国家里都是绝无仅有的,至少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约束。因此,直接确认其与金融机构同等的法律地位是不现实的,也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就金融业务而言,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并不能解释为完全的市场准入,在目前分业经营模式下,这类业务尚不宜过早放开。 3.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或风险条款的效力 保底或风险条款作为委托人通过契约手段预先控制自己投资风险的合同条款,可以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损失填补承诺条款等类型。这个问题是委托理财纠纷中最常见的,也是最有争议的问题。 有的主张保底条款有效: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有的主张保底条款无效:第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商和证券业健康发展出发,根本上否定了券商从事全权委托理财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样,《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也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另外,《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以及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第二,现行的委托理财属于一种全权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委托人)对代理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权责相当的原则,代理人(受托人)就不需对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保底责任(当然,如果代理人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则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保底责任,并且与被代理人共享利益,则势必会导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从属代理关系演变成平等的合作关系。即便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也不应有单方的保底责任。因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也只能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能是一方保本受益,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否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显而易见,从委托代理制度本身的构建来看,它不应该有保底条款的约束。第三,虽然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找到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但实际上在我国的金融规章政策和司法解释中却不乏类似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例如,现行的金融政策规定禁止企业从事非法借贷和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所作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定,联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实为非法借贷;即该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应该认定无效。保底条款无疑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委托方将投资风险尽数转移给受托方的实质。而受托方一旦接受全部风险,又只能采取盲目的投机或违法行为以获取不当利益。而这种盲目的投机或违法行为必然会对资本市场和投资业本身造成冲击。 根据现代商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如果保底条款的签订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当然,如果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构成了显失公平条款,则遭受损害的依法可以依据《合同法》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过期不行使的,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归于消灭。至于如何认定条款,可以参酌委托理财实践中的公平合理合法的保底惯例确定。例如,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中的投资回报率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若干倍数,即可认定该条款显失公平。这种观点似乎比较符合委托人与受托理财人双方的最大利益,因为委托人对保底条款的信赖利益得到了保护,理财人也可以通过诚信度的增强招揽更多的理财业务。倘若将保底条款一概斥为无效,虽然在目前的某些个案中减轻了券商的赔偿责任,但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真意,破坏了委托人对于合同条款和委托理财市场的信心,而且不利于树立理财人的诚信形象,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4.对于监管合同的效力及监管人的义务与责任 委托理财监管合同(以下简称“监管合同”),又称“第三方监管合同”,泛指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监管人”)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或资产委托人的单方委托,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就此接受合理报酬的合同关系。证券、期货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理财人共同签约时,合同主体为三方当事人;证券、期货公司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签约时,合同主体为两方当事人。监管合同中虽有“监管”二字,仍属于商事合同的范畴。由于《合同法》与《证券法》中均未规定监管合同,此类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的范畴。只要此类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到法律尊重与保护。 监管人为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提供监管服务的业务是近年来在证券市场中涌现出来的一项新生业务。此项业务之所以产生,主要是由于委托理财市场中的诚信度不高,委托人缺乏对理财人品德与水平的信任。为寻求自我保护,委托人当然愿意邀请那些诚信度高,具有信息、业务和技术优势的证券、期货公司为自己提供监管服务。如果委托人根据证券公司或者期货公司的推荐而选择了理财人,委托人就更需要推荐人作监管人。原则上,监管合同不同于保证合同,不是委托理财合同的从合同。监管合同与委托理财合同相互独立。监管人并非受托人的保证人,监管人不必就理财人的履约行为向委托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这并不排除委托人与监管人订立保证合同,由监管人充当理财人履约行为的保证人,从而对委托人承担保证责任。 监管人应当严格履行监管义务。如果监管人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履行监管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委托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监管人应当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衡量监管人是否严格履行了监管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衡量标准。实践中,监管人承担的约定监管职责一般包括但不限于:监督托管账户以及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的转移;监督受托人的投资方向;当账户内资金余额和股票市值之和低于平仓线且受托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时,监管人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协助委托人采取平仓措施,或者授权证券公司有权强行平仓监督双方办理委托资产的移交和收益的清算手续等。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要以诚信善良的一般监管人在同等或者近似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习惯应当尽到的审慎和注意程度作为衡量标准。这是一种客观标准。 如果监管人违反了监管合同(如挪用委托资产、擅自划转委托资产、未及时平仓止损等)、造成委托人损失,监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理,受托人违反委托理财合同,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若监管人的违约行为与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并存时,除非监管合同另有规定,委托人可将监管人与受托人列为共同被告,监管人与受托人均有义务向委托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监管人或者受托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基于自己违约行为对委托人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向受托人或者监管人追偿。当然,如果监管人与受托人沆瀣一气,共同设套欺诈委托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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