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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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 刘某与芦某于二○○七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件有不可抗力并且在合同中已经例举了具体免责的情形国家拆迁占地。现在唐家岭村中街2号楼面临土地腾退改造,系国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且致使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剥夺了双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也就丧失了合同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案租赁在实际情况下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故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案解除后的后果 本案中,房屋租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尽管就免责条件进行了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为政府的土地腾退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中,因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也就不能继续承租房屋,作为承租人的芦某应当返还原物即腾空租赁房屋交付给刘某。现芦某继续占用房屋,缺乏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刘某要求芦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就芦某主张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在腾退房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芦某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装修的票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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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183号 /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对该合同的有效性有一定争议,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合法有效,胡某在合同包括附件均已签字确认,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合同条款均为有效,亦不具备撤销和变更的条件,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些年由于房价变化大,各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层出不穷,本案是以撤销、变更合同相应条款为诉求的案例。原告以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合同中诸多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变更合同相应条款,被告以合同条款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使双方权利义务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为由进行抗辩。实际上双方争议中心在于合同相应条款是否具备撤销、变更条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胡某与御水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合法有效,胡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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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9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人口流动的频繁,房屋买卖市场日益升温。交易中,房屋买卖合同是运转的核心基础,也是过程的充分记录,因此国家出于监管交易市场秩序及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需要规定房屋买卖当事人必须在交易过程中将合同向房管部门进行备案,银行审批发放贷款也要求贷款人将合同一起报批,合同上约定的购房金额便成为了征税和放贷的计算基数。在这样的情形下,"阴阳合同"应时而生,几乎是二手房买卖市场的"潜规则",但错综的情势变化也让当事人在享受规避的利益中承担着潜在的法律风险,本案便是此类风险的真实演绎。 一、"阴阳合同"的概念及辨识 所谓"阴阳合同"就是合同双方针对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合同,"阴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阳合同"是为逃避监管用于对公备案、报批而不准备实际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目的不一,发生领域广,在建筑工程、房屋拆迁和房屋买卖过程中属于比较普遍的现象。在建筑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为了规避招投标条件限制,往往会根据招投标的内容制作一份仅用于备案的施工"阳合同",隐瞒真实的合同条件,再另签订一份"阴合同"补充协议用于实际履行。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为了尽快达到拆迁的目的,往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拆迁补偿,会与被拆迁人签订一份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补偿的拆迁协议用于公示,而在拆迁协议之外又按照双方谈判的结果另外进行补偿。在房屋买卖当中,则是为了以价格虚低的"阳合同"逃避税费或以价格虚高的"阳合同"增加贷款额,此类阴阳合同基本上是购房数额的"阴阳"。本案即是签订比实际低的购房款数额逃避交易税费缴纳的情形。 两份合同虽基于同一基础事项,但往往关键部分不同,而"意思自治"又是合同领域亘古不变的原则,因此鉴别哪份是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成为了尤为重要的环节。那么,阴阳合同的辨识就是寻找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程。除了"阳合同"是公之于众的重要特征外,本案还通过一些细节鉴别线索增强证明力度。例如双方心存疑虑,约定"因应与政府有关单位需要而起草的任何合同,均以此合同为准",载明此条款的合同必定是实际履行合同,即"阴合同"。另外,本案原告将《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有合同条款的页面都打上叉号才交给被告的情形也是判断依据之一,显然是"阳合同"不利方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上作出标记,可以依此认定做标记的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阳合同"。 二、房屋买卖"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房屋买卖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房屋买卖是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按照登记公示原则,应以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即"阳合同"为准;第二种观点是"阳合同"并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为准;第三种观点是当事人双方为逃避税费或骗取贷款签订阴阳合同,两份合同都无效,当事人应当为自身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损失。 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且有所补充。第一,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对实际履行内容的真实合意;而阳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谋取不当利益或规避法律要求而签订的"假合同",当中的虚假条款仅是双方对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合意。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主导原则,真实合意下的阴合同具备合同生效的基本要素,而阳合同中的虚假条款却失去了生效的基础。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登记公示原则仅对物权变动效力产生影响,而不是物权变更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阴合同即使未到行政机关备案,其成立时的效力也不被削弱。第三,签订阳合同是以低价逃税或以高价骗贷,都是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本案中阳合同的价格条款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逃税的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知,该阳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第四,阳合同除价格条款以外的大部分内容是双方对履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阳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因阴合同往往诞生早于阳合同,阳合同中继续有效的条款若在阴合同中无相关约定或者与阴合同对应条款不一时,应当将阳合同的条款视为对阴合同的合意变更,以阳合同的条款为准。本案中阳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因价格条款的无效而无效,而应认定是对阴合同进行补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按阳合同的规定执行。 三、房屋买卖"阴阳合同"之规制 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阴合同"之效力的认可并非对违法行为的纵容,而是司法机关为保障交易市场的稳定和有序而做出的理性裁判。事实上,司法裁判在认定相应约定以"阴合同"为准的同时,已否定了"阳合同"相应约定的效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的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若偷税数额较大,甚至会受到刑法的制裁。这样,恰恰是在促进交易的同时打击了违法。另外,国家应当通过改革房产税制、加强对房产中介的监管和实现房产信息披露共享等方式不断压缩阴阳合同的生存空间,从根源上消除此类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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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4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悬赏广告、优等悬赏广告的认定及法律效力问题。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悬赏广告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寻找遗失物、寻找失踪人、鼓励发明创造、有奖征集产品标志或广告词、有奖竞猜等。 悬赏广告的性质在理论界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而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具体规定。但可以基本肯定的是,我国法院是把基于悬赏广告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合同之债来处理的,参照的是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之债的一般性规定。 悬赏广告的效力在于广告人的悬赏广告行为发布后即对广告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广告人不能随意撤销悬赏广告,但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以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为条件,广告人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相对人负有给付义务,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的相对人则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悬赏广告应具备以下条件:1、广告人须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作出意思表示。所谓以广告的方式,是指面向大众,以书面、言词或登载报章、或张贴、或电视、广播等形式,广而告之。告之的对象为不特定的任何人,可以是一般大众,也可以是特定某种行业的人。2、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或奖金的意思表示。关于报酬的种类,不只包括财产上的利益,社会上的荣誉也可作为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可以在广告时确定了具体数额,在广告时没有具体数额但有数额的确定方法亦可。3、广告中须明确要求相对人完成一定的行为。此一定的行为,或为提供某种线索,或为完成某项发明,或为提交某件作品,或为实行某种行为;可以是对广告人有利的行为,也可以是对广告人不利的行为,如以新型产品推荐为目的,凡对其产品指出一定缺陷的人可得一定数额的奖金等。 本案中,今典公司主办了三亚湾红树林度假酒店1000万征名活动,并在互联网上公布了该征名活动的活动规则和奖项设置,已经完全具备了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那么悬赏广告的效力便可及于作为广告人的今典公司。 今典公司发出公告后,并不是只要提交作品就能获得奖金,尚需经过评定,对优秀者予以奖励,因此便涉及到优等悬赏广告的概念。优等悬赏广告,是指只在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中,只对被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的广告。优等悬赏广告与一般悬赏广告的不同在于其报酬请求权的成立,不仅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前提,而且要求其行为必须是优等的。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原则上可适用悬赏广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刘某在完成征名活动中的指定行为并被评为优等之后,其对广告人今典公司享有相应奖项的请求权,而仅是因为其请求权未按广告约定的范围、条件进行主张而未得到支持。 但应当注意的是优等悬赏广告人的意思表示,须声明只对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并且当若干行为人完成行为时,由于优等归属尚未确定,行为人此时只取得一种期待权,广告人负有评定优等的义务。由于债权人尚未确定,此时悬赏广告虽然成立却未发生法律效力,优等悬赏广告只有在优等者的评定完成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刘某在"推荐奖"被广告人今典公司评定并公布之前,不享有相应报酬的实际请求权。 司法审判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的发生多是因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报酬请求权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要在现有的法律体制框架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运用债法原则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一般性规定对案件进行思考衡量,正确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充分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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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524号 /

裁判要点:(字数最好在1000字以上) 涉及央产房(即中央在京单位已售公有住房)、房改房(按房改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福利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需要结合各种性质房屋的特殊政策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所售房屋来源为央产房时,需要查看央产房办公室备案登记的手续;所售房屋为房改房时,如果是成本价购房的,买卖不受限制,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出售房屋的收入归个人所有,如果是标准价购房单位保留一定产权的,买卖受限制;集资建房,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交易不受限制。此外,如果售房单位与购房者就房屋上市交易有特殊约定的还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因此,在二手房交易中,如果房屋属于福利住房时,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先了解清楚该房屋的来源、性质及是否满足上市交易的条件,保证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顺利履行,避免签订合同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给双方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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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09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经营者销售的水货案件。在现今进口产品的交易市场中,充斥着许多销售水货的问题,由于水货的价格不统一、无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售后出现质量问题难以维修的现象,造成进口产品市场的秩序紊乱和交易行为的不规范,为此,消费者与经营者均应在今后不断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以便于进口商品市场的规范化和条理化。 1、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享有与产品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结合上述规定,销售者在提供某种商品时,应向购买一方履行如实告知该产品相关信息的义务,既包括商品的真实信息,也包括商品的质量保证。同理,购买一方应当享有与该产品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2、进口电子产品消费领域中的"欺诈",不仅仅包括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还应当包括以水货冒充行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水货"不等于假冒伪劣产品,其为正品,但由于未经过相关海关批准手续,不允许在国内销售的一类特殊产品,由于其使用性能等同于正品,而价格低于正品市场价格的特殊性而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但如果经营者在销售该产品时,未向消费者明示该产品系水货,应属销售中"欺诈"的范畴,若消费者以"欺诈"主张赔偿一倍价款的,应予支持。 3、消费者慎买水货是清理进口产品市场并逐步规范化的主要途径。 虽然水货的价格较行货低,但是其折扣的幅度并不高,消费者仍需花费千元甚至万元去购买,而水货由于未办理在境内销售的相关手续,故其质量得不到保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其售后的维修便得不到解决,为此,会给消费者带来诸多难以解决的隐性瑕疵。据此,建议今后消费者慎买水货,以防"占小便宜吃大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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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39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这里涉及到我国《合同法》中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9条作出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无权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4、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应具有无效和被撤销的内容,否则,该合同应按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处理。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就不能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也就无从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具体到本案之中,中太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之后,经过两层转包,最终施工方系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现高某以中太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并未获得中太公司的授权,符合"无权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的第1项构成要件;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中太公司,高某以中太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且加盖有"中太公司"字样的印章,那么,在我国现行法律明确禁止工程转包的情况下,齐德亚太公司确有正当理由相信高某系代表中太公司与其签约;对于涉案工程转包一事,齐德亚太公司否认其知情,中太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齐德亚太公司对转包一事系知情的,故可以认定齐德亚太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最后,齐德亚太公司提交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法院采信了齐德亚太公司的主张,认定高某的签约行为对中太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进而支持了齐德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商品经济发展对代理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对维护交易安全和被代理人的利益等方面有极其重要意义。表见代理立法的价值取向与我国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其实质是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有利于倡导社会正义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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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若未达到约定的利润标准,而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补偿的条款,就是投资界通常所讲的对赌协议。对赌一词听起来刺激,但与赌博没有任何联系,其英文名称为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按照字面翻译为估值调整机制,在中国被翻译为"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已经是世界资本市场一个比较通行的做法,近几年在中国PE投资中被广泛采用。由于证监会暂停IPO,导致一些投资协议履行变得遥遥无期,才使得对赌协议进入司法视野,最为引入注目的对赌协议案件就是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世恒诉海富投资的案件。对于投资界最为关注的就是对赌协议的效力,本文所涉案件也不例外。下面就该案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谈几点看法,供大家商榷。 一、效力的基本认定 我国法律对于对赌协议尚未有明文规定,因此认定效力主要还是依据《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实中,只要不是以对赌协议来达到逃避债务、洗钱、高利贷等行为,一般都不会涉及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要件。因此,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的重点还是在于是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对赌协议条文文字清楚,只要是具有正常文化程度的人读起来都不会产生歧义,而且接受投资的一方常年从事商事活动,并且在多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具有商业投资经验和判断能力。所以,无论从合同的文意还是合同签订主体的认知能力方面,可以认定合同本身应当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对赌协议认定的特殊性 由于PE投资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商事行为,因此探寻对赌协议的效力还是要遵循商事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不能简单的以普通合同来衡量。商事活动的特点就在于盈利性,尤其在交易模式日新月异的情况下,盈利的方式也更加复杂。PE投资的基本模式就是投资方溢价收购企业股权,但溢价收购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企业股权,而是更加看重被投资企业未来的可能上市所带来的股权溢价。然而,今天的投资不能立即带来收益,而需要明天或者后天才能看到,这就是风险投资的风险所在。此外,影响投资企业未来上市的因素有很多。具体到本案而言,投资的属于一家创业型的企业,企业的运作仅仅凭投资人所持有的一点点股权根本无法掌握,而且,公司的盈利能力不仅仅在于公司的治理,还涉及的产品研发能力、销售渠道等等,在投资期间哪怕是一个销售团队辞职都会对公司业绩产生巨大影响,从而导致上市失败。当面对上述无法控制的风险时,资本的天性必然选择相对安全的履行模式。因此,对赌协议的产生就是基于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和投融资双方信息的不对称。 本案中被告方提出的一个抗辩观点就是所有的权利均系案外人无锡邦普公司或者深圳海恒公司享有,而最后承担责任却由被告个人承担,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这个理由是否成立,法官已经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另外也有观点认为,对赌协议实质就是一个保底条款,应当根据司法实践认定该类协议无效。这里需要另外提出的就是,对赌协议的执行只能有两个结果,要么双赢,要么双输。虽然投资人在上市失败的时候能够取得股权或者资金作为补偿,但是资本的募集不可能没有代价,尤其是在当前的中国的金融环境下,代价可能更大。一个错误的投资决策即使收回了成本,是否能够弥补投资方的融资成本依然是一个未知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保底条款等类似依据来认定对赌协议无效的观点要慎之又慎。 三、对于对赌协议的展望 其实对赌协议不但在PE投资中广泛采用,早在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改造的时候就已经有所尝试。2005年7月19日,华联综超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中就设置对赌协议:如果公司2004-2006年度净利润增长低于25%,非流通股股东承诺按照现有流通股股份每10股送0.7股的比例,无偿向流通股股东追加支付对价;如果2004-2006年度净利润增长高于25%,追加支付对价转用于公司管理层的股权激励。最高院关于甘肃世恒诉海富投资的判决显示,PE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对赌协议无效,而与被投资企业原股东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无论从投资界实际操作还是司法界的法律认定都没有完全否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质上,对赌协议仅仅是一种财务工具,从本质上没有对与错,更不必对于涉及海外投资的对赌协议加以妖魔化,套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一个观点,那就是在商事领域中要让市场起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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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2011)清新法民初字第110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他们对讼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在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买受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共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民法所有权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与价值问题。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来说,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人得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应向让与人依其法律关系要求救济。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的原则,交易活动会受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能兼顾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本案中,所有权人阮某与买受人蓝某、林某首先通过房屋中介机构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然后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共向阮某支付了19万元,余下两万元约定在拿到房产证后支付,即时接收了房屋。之后,在阮某的协助下,两买受人又于8月15日向清新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缴纳购买该房屋契税费2100元。8月18日,阮某与蓝某、林某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一份二手楼买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此可见,阮某与蓝某、林某已通过合法途径完成了一系列的二手房买卖手续,只等房管部门发出新的产权证书,可以认定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无恶意串通行为,蓝某、林某购买讼争房屋的行为是善意的。至于李某认为合同交易价格明显偏离该房屋市场价值,但又没有向法院提供该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依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该房屋的买卖价格为合理的市场交易价格。 综上,笔者认为,要认定蓝某、林某二人是否为该二手房买卖行为的善意第三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共有人阮某实施了无权处分的行为。这一条中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方面阮某须为房产的占有人,只有房产的占有人才有可能将占有的房产转移于第三人。若没有让与人的占有可信赖性,则无占有的公信力,也就无受让人的善意可言。对买受人蓝某、林某而言,产权证上显示阮某为讼争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依物权公示公信力原则理论,他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阮某有权处分该房屋,他们在购房前并无义务去审查该房屋是否存在隐名共有的事实。所以阮某为房产占有人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阮某须没有单独处分房产的权利。李某与阮某是夫妻关系,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属人为阮某,没有记载共有人,因此,李某与阮某就房屋的共有状态是隐名的。如果让与人单独享有处分房产的权利,则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了。因此,只有当房产共同共有人因基于不享有完全处分权并实际占有或控制房产的情况下对全部房产行使了处分权,才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二、买受人蓝某、林某善意无过失。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蓝某、林某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即使阮某为善意,而蓝某、林某为恶意,也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对房产为共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二是第三人知其为共有房产但对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让不知情。这可以从蓝某、林某在2011年2月28日接收房屋后,直到近半年后的8月19日李某才提出异议,可看出蓝某、林某两人是充分相信就算讼争房屋有共有人也不存在不同意出让这一事实的。无过失也有二个方面:一是上述不知情并非是买受人原因所导致,其不知情的误解是由于房产出让人造成的;二是买受人已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在交易中对房产的性质和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的事实按普通人的理解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符合有理由相信的主观标准。三、蓝某、林某支付了相应对价。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因而只有在蓝某、林某与阮某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本案中,阮某与蓝某、林某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是21万元,并先期支付了19万元,余下2万元约定在蓝某、林某收执房屋产权证后支付。对于李某认为房屋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的问题,由于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该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依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可认定阮某与蓝某、林某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是合理的市场价,蓝某、林某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四、阮某协助蓝某、林某对讼争房产已作产权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是房产转移的必备条件,作为房产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其履行义务完毕的标志除交付房屋外也必须协助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阮某与蓝某、林某已通过合法途径完成了一系列的二手房买卖手续,只等房管部门发出新的产权证书,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因此,应认定阮某、蓝某、林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蓝某、林某购买讼争房屋是善意的,并据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1690、

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28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被告郑某、三明市华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晟(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告依据郑某与陈某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工程协议书》向被告郑某主张给付工程款,郑某作为《土石方挖运工程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明市华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清流县龙津镇城南村丁芯窠地块工业用地(清流县无纺布厂厂址)的受让方,也不是《土石方挖运工程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故三明市华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华晟(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是清流县龙津镇城南村丁芯窠地块工业用地(清流县无纺布厂厂址)的受让方,系土石方挖运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本案工程的单价未鉴证变更部分是8.5元/立方米,还是9.5/立方米。 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工程签证单中的两份均有体现变更后的单价,对2011年9月20日的《工程鉴证单》仅体现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未对单价进行变更鉴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份《工程鉴证单》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单价变更。因此,单价未鉴证变更部份应按合同约定8.5元/立方米。 3.被告郑某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是880000元还是920000元,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郑某使用其妻陈某2农行账户先后6次共转账88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郑某在其妻陈某2农行账户现金取款40000元,仅提供2011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未提供该款给付原告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现金取款已给付原告。因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认定为880000元。 根据被告郑某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0月8日出具给原告《工程签证单》,因被告郑某(甲方)图纸变更,B、C地块高程提高2米,在合同约定挖运土石方工程量17.5万立方米的前提下,应扣除工程量33912.5立方米,增加返工工程量500立方米;同时还应扣除未完工部份土石方工程量1989立方米。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39598.5立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8.5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86587.25元。 根据被告郑某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给原告《工程签证单》二份,被告郑某应按单价每立方米8元补给原告开挖石方价款10671.68元(鉴证工程量为1333.96立方米);增加工程量24506.532立方米,按鉴证单价每立方米9.5元计算,被告郑某还应给付增加工程量价款232812.05元。 被告郑某应给付原告土石方挖运工程价款1430070.98元,扣除已给付原告工程价款8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50070.98元。 4.被告郑某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郑某在2011年10月8日的签证单中对该土石方挖运工程进行了增减签证,该行为表明原告陈某未完成土石方挖运工程部份不需要再完成,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未履行的不需要再履行。被告郑某应按鉴证的数量、合同约定和鉴证的单价在2011年11月8日前(一个月内)支付尚欠工程款550070.98元。被告未在此期限付清工程余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给原告,支付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该案在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1691、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理解,林地承包经营权一经取得,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本案是典型的"一女二嫁"行为。2004年9月1日赖安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到会的18位村民代表(该村一共是26位的村民代表),有12位代表同意把村集体山场分成11片承包到各组,同年9月18日对山场的分片承包小组进行了公告。2004年10月1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所有权承包合同》并于2004年10月10日向清流县林业局的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第三人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第一、二、四、七、十村民小组已经取得前述合同约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小组是山场林权的法定所有者,在承包经营期未到期的情况下,山场被火烧等外在原因并不会导致村民小组的林地使用权的丧失。 虽然在2005年4月9日第三人所承包经营的山场发生火灾后,同年4月12日,被告赖安村委会在没有与第三人终止合同或第三人的村民小组村民同意终止合同、或第三人的村民有授权给赖安村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召开村两委及村民小组长会议(其中第三人第一、二、四、七、十村民小组共有村民代表12人,其中有10人参加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决定采取投标的方式将火烧山承包给他人造林并于同年4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同年4月21日经投标由原告赖某中标,同年6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火烧迹地砍伐和造林承包合同》而引起诉讼。但第三人的村民代表12人表决通过对外招标的行为,是否就能代表第三人全体组民的行为,是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割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从审理的现有证据表明,在第三人没有召开小组会议,也没有授权给第三人的村民代表进行表决的情况下,被告赖安村就与原告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赖安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本案中直至开庭结束,作为权利人的村民小组对村民委员会处分山场的行为没有追认以及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不予承认的,因此原告与被告赖安村签订的合同虽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对外招标,但被告的行为是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无权对外招标,所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1692、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民初字第0233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虽然案情复杂,法院需认定的事实较多,但其中交易总价款、已支付价款、资金占用损失等按照常规即可认定,难点在于两个方面:?对此,做如下评述: 1.合同有效性问题。十堰康富达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主张的理由是双方对于汽车生产厂家为无生产资质的重庆分公司之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在实际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时,向十堰康富达公司交付的汽车所对应的汽车合格证上载明汽车生产厂家为精功汽车公司,十堰康富达公司也予以受领并销售,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生产厂家这一合同事项进行了变更,将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变更为精功汽车公司。而精功公司生产汽车的资质是获得国家认证机构认证的,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规定之情形。从另一方面说,根据预备合同《2011年经销商务协议》之约定:"本协议中所称'产品',系指甲方(重庆分公司)制造或代理并以其商标和专名销售的产品",可知该变更后的合同也符合双方预备合同中标的物为重庆分公司代理的产品之约定。故双方《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生产厂家的确定。二原告主张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并举示了汽车合格证支持其主张;十堰康富达公司主张生产厂家为重庆分公司,并举示了《汽车购销合同》、《民事起诉书》、《整车交接验收单》、《保修及强、定保手册》、《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原告举示的汽车合格证载明汽车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可以直接证明车辆的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二原告已达到证明标准,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相反事实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车辆的生产厂家为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第一,对于《汽车购销合同》,从合同性质来看,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卖方只有交付义务而无亲自制作义务。虽然《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了生产厂家为重庆分公司,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汽车合格证所载明的生产厂家为精功公司之事实。对于二原告在民事起诉书述称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汽车",这只是表明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即车辆的交付义务,并不能推翻汽车合格证的证明效力,据此认为汽车的生产厂家为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第二,有重庆川江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质检科的盖章的《整车交接验车单》,只能证明装货箱行为是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川江公司在重庆完成,并不能证明底盘车的生产厂家就是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第三,对于《保修及强、定保手册》,其只能证明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对车辆提供定期强制保修,这是分公司的合理职能所在,并不能以此证明车辆的生产厂家为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第四,《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只能证明重庆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组装生产自卸汽车,而无法证明精功汽车重庆分公司交付给十堰康富达公司的汽车系该公司违法组装所生产。综上所述,本案车辆的生产厂家确定为精功汽车公司。

1693、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2)港北民初字第82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如何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2、如何确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梁某辩称,他与原告之间并不相识,双方也没有经济往来。该欠条是其被人骗到澳门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已就在澳门被诈骗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双方订立借贷合同时,并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原告汤某提交的借据清楚载明被告梁某借到原告人民币柒拾万元,证实了被告梁某确实立具70万元借据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了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和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都属于互助性质的,无息的情况居多,当事人在借款活动中关注的是借款这一事实能否被证明,因而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形式上比较简单。即使当事人采用了书面形式,贷款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须支付,否则会给贷款人增加过重的责任。所以,本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由此可见,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以实际的交付行为为基础。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双方的借贷意向,却没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次,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揽东区分社账户明细查询这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梁某确实向梁某鸿账户汇入30万元的事实,却不能证实这是被告梁某归还原告汤某借款的行为,因此,原告汤某与被告梁某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再次,就原、被告提供的诉讼证据,我国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实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汤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除出具借据外,并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有支付履行情况和归还情况,证据无证明力,因此,当待证实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所以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法院驳回了汤某的诉讼请求。

1694、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75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银行存款被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分别处理的后果也不会发生冲突。利用银行储蓄卡骗取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是针对银行犯罪行为而不是针对存款人的犯罪行为。存款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银行支付存款时,存款被骗取只是银行对抗存款支付请求的一种事由,而不是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不能阻碍存款合同的履行。存款民事纠纷的先行处理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自动柜员机是发卡人设置的,发卡人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如发卡人认为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使用取款卡从账户中取款的是什么人,而柜员机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储蓄的公信力,应当由发卡人对由此而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储户对银行卡及密码有妥善的保管义务,银行对储蓄卡和密码有实质性审查义务,并对取款人身份有真实性审查义务;因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查清存款人和银行对他骗取存款这一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当事人在导致存款为他人骗取上的过错程度后,法院按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

1695、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204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对发包人的发包行为合法与否作出限定。那么,违法发包人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呢? 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该条款在整个司法解释中的语境、前后条款及条文本身字义来看,该条款着重于"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救济方式;其次,从责任内容上看,所谓欠付工程款,是指发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应付而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换言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将本应直接付给承包人的价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承包人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如果发包人能够证明其已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则不能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可见,该条款事实上并未额外增加发包人的终局法律负担,故该条款中的发包人指的应是发包人合法发包、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 那么,回到本案焦点,若发包人本身构成违法发包,其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显然,从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在生效的司法解释尚且要求合法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违法发包人毫无疑问更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基于违法发包人的过错,这种责任从程度上应大于合法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 首先,违法发包人承担的不应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除了当事人约定外,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包括保证、合伙、代理、共同侵权、共同债务、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鉴于连带责任最主要的特征是债务人不分主次,直接对整个债务无条件承担责任,后果较为严重,对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十分慎重,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违法发包人承担的也不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史尚宽教授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1.数人就各别之债务不履行,而负同一之损害赔偿债务; 2.数人就各别之侵权行为,使他人蒙受同一之损害; 3.某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之侵权行为相竞合之时;4、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5、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6、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7、契约上债务之竞合;8、基于法律规定之债务与契约上之债务所成之不真正连带债务。 从史尚宽先生的分类来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重要特征在于,对单一法益发生对于数个不同之债务人之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发生竞合且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本案中,违法发包人并未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发生任何联系,其对违法发包存在过错,但并未实际参与和介入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实际上存在着违法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双重关系,并不存在任何债务的竞合问题。 最后,违法发包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 一般认为,补充责任是指一种主从责任形式,当主责任人不足以行清偿全部债务时,才有次债务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本案中,违法发包人林州建总福建分公司虽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钟某,对其与钟某之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但在原告(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钟某(违法分包人)的无效合同关系中,林州建总福建分公司的过错显然弱于直接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被告钟某。在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责任形式的情况下,根据过错与责任相符及公平原则,林州建总福建分公司与钟某之间的责任应是有主次之分的。故判决被告林州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某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既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和宗旨相符,又能够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是合理合法的选择。

1696、

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新民初字第15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的分割效力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与杨某2现已离婚,但是被告李某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杨某2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属于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所以应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使他们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债务归男方,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属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离婚协议属于是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综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对离婚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是具有很好的保护意义的,极大的体现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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