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悬赏广告、优等悬赏广告的认定及法律效力问题。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悬赏广告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寻找遗失物、寻找失踪人、鼓励发明创造、有奖征集产品标志或广告词、有奖竞猜等。
悬赏广告的性质在理论界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而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具体规定。但可以基本肯定的是,我国法院是把基于悬赏广告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合同之债来处理的,参照的是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之债的一般性规定。
悬赏广告的效力在于广告人的悬赏广告行为发布后即对广告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广告人不能随意撤销悬赏广告,但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以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为条件,广告人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相对人负有给付义务,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的相对人则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悬赏广告应具备以下条件:1、广告人须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作出意思表示。所谓以广告的方式,是指面向大众,以书面、言词或登载报章、或张贴、或电视、广播等形式,广而告之。告之的对象为不特定的任何人,可以是一般大众,也可以是特定某种行业的人。2、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或奖金的意思表示。关于报酬的种类,不只包括财产上的利益,社会上的荣誉也可作为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可以在广告时确定了具体数额,在广告时没有具体数额但有数额的确定方法亦可。3、广告中须明确要求相对人完成一定的行为。此一定的行为,或为提供某种线索,或为完成某项发明,或为提交某件作品,或为实行某种行为;可以是对广告人有利的行为,也可以是对广告人不利的行为,如以新型产品推荐为目的,凡对其产品指出一定缺陷的人可得一定数额的奖金等。
本案中,今典公司主办了三亚湾红树林度假酒店1000万征名活动,并在互联网上公布了该征名活动的活动规则和奖项设置,已经完全具备了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那么悬赏广告的效力便可及于作为广告人的今典公司。
今典公司发出公告后,并不是只要提交作品就能获得奖金,尚需经过评定,对优秀者予以奖励,因此便涉及到优等悬赏广告的概念。优等悬赏广告,是指只在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中,只对被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的广告。优等悬赏广告与一般悬赏广告的不同在于其报酬请求权的成立,不仅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前提,而且要求其行为必须是优等的。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原则上可适用悬赏广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刘某在完成征名活动中的指定行为并被评为优等之后,其对广告人今典公司享有相应奖项的请求权,而仅是因为其请求权未按广告约定的范围、条件进行主张而未得到支持。
但应当注意的是优等悬赏广告人的意思表示,须声明只对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并且当若干行为人完成行为时,由于优等归属尚未确定,行为人此时只取得一种期待权,广告人负有评定优等的义务。由于债权人尚未确定,此时悬赏广告虽然成立却未发生法律效力,优等悬赏广告只有在优等者的评定完成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刘某在"推荐奖"被广告人今典公司评定并公布之前,不享有相应报酬的实际请求权。
司法审判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的发生多是因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报酬请求权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要在现有的法律体制框架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运用债法原则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一般性规定对案件进行思考衡量,正确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充分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