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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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本案提供的相关证据:1.第三人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齐某之间签订的《道路改造工程Ⅱ标段内部施工合同》;3.被告公司提供单位公章及企业账户; 4.第三人齐某支付部分材料款凭证等。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这些证据形成一种证据链条,其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将齐某列为第三人,原告并没有反对;原告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可,故一审并未超请求判决。 第三人齐某因承包被告公司中标工程所需,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齐某,第三人齐某承揽了该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所购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依约交付了DBS玻纤石英电缆导管,实际承包人齐某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负担清偿义务。因被告提供公章及企业账户,故对此笔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齐某应承担主债务责任。依据我国民法理论,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第三人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由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法可依的。

1954、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义务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审判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理解和适用。 本案所涉及的一个关键点即是。在处理意见上出现了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个人保证责任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死者赵君生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向原告借贷的"三农贷款",若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原告不会向其发放贷款。故应当视为赵君的配偶与之具有合意举债,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还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若机械地适用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明显违反了立法本意,显失公平。因此,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仅仅考虑债务发生的时间,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基本标准,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作为补充标准,这样才能既侧重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本案中,赵君的个人保证责任并未用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该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955、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32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当中,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解除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约束。合同目的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在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是否完全履行,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房间漏水等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的经营利润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使得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完全实现,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另由于三被告合伙内部产生矛盾,对原告的正当要求不能及时协商解决,也是导致合同履行不畅的原因,因此被告方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依据查证的事实,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维护其正当的权益,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房屋合同》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在是否为原告减免租金及具体数额等事宜上,三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应由三被告就合伙责任以及各自实际应得的份额进行确认后再由权利人向原告主张。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徐某1与被告聂某、支某、徐某2之间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并判决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在正确适用法律同时需要公正处分自由裁量权,致使当事人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956、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民商初字第1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杨某主张权利的主要书证是2000年4月27日、2000年10月21日、2000年12月10日、2002年2月20日、2002年1月12日5份欠条,其中最主要的是前三份借条证明被告师某和死者宋某1同居生活期间向原告分三次借款35,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和收购煤炭。但借条既没有死者宋某1的亲笔签名也没有宋某1的指纹,借条上的宋某1签名均是被告师某代笔签署。宋某1的法定继承人宋某、苗某对被告师某的代笔签名不予认可,理由是师某和宋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没有代理权,借款应由被告师某自己负责偿还,宋某、苗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证人贺亚军证实:2000年"五一"前后,我给大胡子(指宋某1和她是两口子,指师某)装完煤在他家喝水,原告借给大胡子两打没打捆的钱,大胡子当时说写字不好看,叫师某给签的字。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实:2000年大约12月份哪天记不清了,天黑了4、5点钟原告借给宋某110,000.00元,我在宋某1家,原告送的是100元的,宋某1叫其妻师某给写的借条,宋某1和我说是买车用,买了一台白色的,一台蓝色的跃进130型小货车,买两台车相差不长时间。我在宋某1家那年都碰上杨某去要钱不下10回。过年后对账时去宋家的有20多人,杨某的孩子还叫狗咬了。证人魏某并向法庭提供了对账过程录音一套。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实:宋某1去世后我们去他家对账,原告杨某一家三口都去了,对完帐走时原告的儿子还被狗咬了,大美给拿100.00元钱看病。 三位证人的证词和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完整证明死者宋某1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是宋叫被告师某给代笔书写借条的事实。据此认定系被告师某和死者宋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经营煤炭生意向原告三次借款的事实。

1957、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0043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我国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详细内容保险人是否也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仍然规定的语焉不详。尤其是现在的保险种类纷多,各种保险内容繁多且复杂,确定保险人的保险内容明确说明义务有其实际意义。 本案中涉案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实际上是一种年金保险,年金保险指的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有规则的、定期的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从本质上讲,年金保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而是人们通过寿险公司进行的一项投资,它代表年金合同持有人同寿险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原告李某推销这款保险时实际上就是在对保险内容进行说明,由于工作人员的错误说明导致原告李某产生误解,以为投保该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若在年满60周岁时提出退保,可以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464 000元、利息80 327元,以及保单现金价值291 300元,共计835 627元。尽管被告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看过了保险合同书,并且已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但考虑到年金合同的专业性,且原告并不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应当认定原告李某以为的合同内容是基于对保险人工作人员的解说。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对合同内容的误解所作出的,该保险合同不能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属于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解说也应当视作合同告知说明行为的一部分,而不是只简单的考察书面合同部分将主要内容明确、清晰阐述。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仅仅通过提示注意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工作人员解说不明或者解说错误,而导致投保人基于错误理解而进行了投保,应当视为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 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根据条款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性质来判断,而不是仅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类似纠纷表明,除了那些已经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外,尚有一些涉及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如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等约定均散见于保险合同当中,因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亦应当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这些约定就其实质而言,均可能产生部分、绝对地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在性质上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应当属于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范畴。另外,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明确,"正常的理性人"通过阅读即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保险人无需作过多的解释与说明。但对于专门的术语,除了条款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准确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1958、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审理思路较为明确,通过对驾校教练员私自收取培训费用并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进行分析,首先是培训费用在驾校办公场所收取,其次是开具了加盖来宾市华通驾校业务专用章,最后是原告交费后确实得到了驾驶培训,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遂认定该行为即表见代理行为。

1959、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3)勉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投保时患有不符合投保条件的肝硬化重大疾病,也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告知,是否违反了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成为了本案的处理重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那么以原告在保险资料上的亲笔签名和声明,是否可以证明被告业务员在填写投保单时进行过明确说明和询问?本案被告的业务员违反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的规定,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保险单上的具体内容,且原告声明的内容也是按被告要求,抄录的"风险提示语",不能证明原告确实阅读并了解相关保险内容。故仅以投保人签字和声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业务员曾向原告进行过明确说明和询问。既然不能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对原告进行过询问,原告对未如实告知也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就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本案宣判后,在上诉期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主动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 实践中,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了提高个人业绩,对投保人只讲利益不提风险、不进行询问而替代填写投保单的违规作法极为普遍,误导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极易使双方产生纠纷,这不但同时损害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伤害了对社会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是得不偿失的。

1960、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92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家事表见代理没有详细的规定。 关于代理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理论上所说的表见代理。因此,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的因而产生法律后果的,该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涉及到家事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理论上说的家事代理权,但是这种家事代理权的主体,理论上认为仅限于夫妻双方。因此,夫妻以外的人是不适用家事代理权的。 但是是否可以运用表见代理来解决夫妻主体以外的家庭代理权问题呢?笔者持肯定意见,同意二审法院的做法,这在理论上称为家事表见代理。家事表见代理,是指家庭成员间在处置家庭共有财产的活动中,行为人本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基于其在家庭中的特殊地位关系,足以令第三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家事表见代理权概念的起源和发展笔者不想深究,单就本案而言,适用家事代理权来处理医患纠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首先,这是一起处置死亡家属赔偿金的家庭事务,家庭成员中的赔偿权利人作为该笔赔偿金的共同享有者,均可以参与协商处置。其次,被告劳某洲不具有完全的代理权。劳某洲作为死者劳某贤的父亲,有代理权处置死亡赔偿金,但对于死者劳良贤的妻子吴某芳而言,父子关系的代理权是不能代替夫妻关系的代理权的。第三,医院有理由相信劳某洲具有完全的代理权。根据吴某芳的自认,其家庭大小事务由劳某洲做主,而且事发时吴某芳晕倒,劳某洲又纠集200多人到医院闹事,医院看到劳某洲的这种"做主"行为,有理由相信其对该家庭的的事务具有代理权。第四,劳某洲并无恶意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劳某洲与医院签订的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是50.5万元,已经适合当地死亡农民的赔偿标准。第五,医院方出于善意解决问题。为平息医患纠纷,医院是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与劳某洲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而且达成赔偿协议后,医院已经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所以,认定医院与劳某洲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符合家事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的,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吴某芳等人承担。吴某芳事后反悔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也不利于医患纠纷的处理。

1961、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28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家事表见代理没有详细的规定。 关于代理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理论上所说的表见代理。因此,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的因而产生法律后果的,该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涉及到家事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理论上说的家事代理权,但是这种家事代理权的主体,理论上认为仅限于夫妻双方。因此,夫妻以外的人是不适用家事代理权的。 但是是否可以运用表见代理来解决夫妻主体以外的家庭代理权问题呢?笔者持肯定意见,同意二审法院的做法,这在理论上称为家事表见代理。家事表见代理,是指家庭成员间在处置家庭共有财产的活动中,行为人本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基于其在家庭中的特殊地位关系,足以令第三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家事表见代理权概念的起源和发展笔者不想深究,单就本案而言,适用家事代理权来处理医患纠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首先,这是一起处置死亡家属赔偿金的家庭事务,家庭成员中的赔偿权利人作为该笔赔偿金的共同享有者,均可以参与协商处置。其次,被告劳某洲不具有完全的代理权。劳某洲作为死者劳某贤的父亲,有代理权处置死亡赔偿金,但对于死者劳良贤的妻子吴某芳而言,父子关系的代理权是不能代替夫妻关系的代理权的。第三,医院有理由相信劳某洲具有完全的代理权。根据吴某芳的自认,其家庭大小事务由劳某洲做主,而且事发时吴某芳晕倒,劳某洲又纠集200多人到医院闹事,医院看到劳某洲的这种"做主"行为,有理由相信其对该家庭的的事务具有代理权。第四,劳某洲并无恶意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劳某洲与医院签订的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是50.5万元,已经适合当地死亡农民的赔偿标准。第五,医院方出于善意解决问题。为平息医患纠纷,医院是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与劳某洲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而且达成赔偿协议后,医院已经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所以,认定医院与劳某洲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符合家事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的,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吴某芳等人承担。吴某芳事后反悔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也不利于医患纠纷的处理。

1962、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件是典型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但在本案中又有新特点,即开发商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卖方,又是个人与银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即按揭合同的保证人,这样的双重角色就导致了当买房人未能按时偿还银行的房贷时,银行可以直接要求开发商清偿,开发商作为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人,有义务向银行清偿保证范围内即在该合同项下的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同时法律又赋予了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在向银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即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 的债务额。

196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于?根据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登记退办凭证可知,本案交易车辆距离报废期限已不足一年,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已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该《车辆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既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再继续履行该《车辆买卖协议》已无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准许解除该《车辆买卖协议》。 2.本案的主要问题之二在于?《车辆买卖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购车款毫无疑问。至于原告为车辆支出的修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交易车辆支出的相应的修理费。 3.本案的判案意义: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之一,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磨损、贬值是必不可少的。车辆管理部门往往会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磨损程度等因素确定该车辆是否还能够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日常生活中,车辆买卖合同纠纷频发。普通老百姓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往往并未全面了解标的物的质量、性能等,也未郑重考虑过合同目的是否一定能够实现。因此,本案的判决,至少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提醒广大群众,应谨慎签订买卖合同,尤其谨慎签订标的物为车辆的买卖合同。对于使用年限已较长的车辆,应在充分咨询当地车辆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购买。二是给广大群众以相应的启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在相关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切勿为该车辆倾注相应的花费。最好能够等到车辆过户等手续均办理完毕后再"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样既可以避免购车款支付后出现的"扯皮"现象,又能消除因车辆瑕疵的带来的相关顾虑。

1964、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73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层次讲,这其实还涉及到机动车行政管理秩序与合同交易秩序的问题。按照《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也正是认为的,只要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或者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的承保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却得不到保险赔偿,与立法设立交强险的理念不符;如果投保保险仍得不到赔偿,会冲击保险合同的交易安全秩序。但是对于广大的群众而言,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无异于"马路杀手",意味着可能存在机动车安全隐患。国家为了减少道路上的安全隐患,才设立了机动车年检制度。交强险条例第四条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予年检,就是为了从制度设计上督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障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法规(交强险条例)可以超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交通安全法),行政管理秩序促进应当是促进和保障合同交易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手段。法治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的。立法设定交强险赔偿的目的也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从这个层面将,笔者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这样的判决理念更能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的判案理由有失妥当,以行政法规凌驾于法律之上,而且以行政管理秩序代替了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价值保护的考量。 那么,法律对于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又是如何规定的呢?《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发现关于未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这点上存在空白。 司法实践中又是怎么操作的呢?笔者搜集了几个案例,不乏可参照适用的意义。 案例一:来源于2011年7月14日的江苏法制报,王强驾驶其父王继军所有的轿车与卢杰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明确载明肇事车辆系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理赔。审理该案的张家港法院认为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安全检测手续不能不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车辆经检验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据此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6779.1元。 案例二:来源于2013年12月19日的人民法院报,陈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某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拒。审理该案的如皋市法院认为,事故车辆虽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车在事故发生的次日经检验制动、转向和灯光均合格,陈某本人亦持有E类驾驶证,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非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免责情形,遂判决保险公司全额理赔。 案例三:来源于2014年8月9日的人民法院报,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共48701元,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拒绝赔偿。审理该案的广州市中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是王某不安全驾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遂判决保险公司全额理赔。 案例四:来源于2014年9月23日的广州日报,陈女士驾驶欧先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44840元,第二天欧先生送车去检验为合格,但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拒绝理赔。审理该案的中山市中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向欧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44840元。 所以,笔者认为,被保险车辆未年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免责情形,不应该得到支持。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年检车辆的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如果申请理赔人能够证明未年检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安全技术合格,保险公司又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年检车辆的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那么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责情形的拒绝理赔主张就不应得到支持。

1965、

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二初字6号 /

裁判要点: 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利益,还有可能涉及到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茂地村民小组与普某1签订《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将茂地村民小组将辖区的煤矿资源承包给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普某1开采,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茂地村民小组请求判决确认《融资开发茂地村煤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本案同时还折射出近年来,村民小组出现的一个现象,部分村民小组组长在任时,法律意识淡薄,在处理一些问题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导致换届后,新一任小组长上任后,对前任组长的一些做法的否定,从而引发诉讼。村民小组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近年来呈现增长趋势,这类案件的处理直接影响到广大群众的利益,处理不当可能引发涉诉上访,在裁判时需要慎重。

196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71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实为系列案,包括原告在内的27户业主实质共有四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二、三项请求,是当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问题,各地法院对此已有成熟的处理方式,司法实践中亦多有成熟的判例予以参考,且上述问题亦不是本案例讨论的重点,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将房屋楼层由18层加高至26层,提高容积率的行为是否系违约行为?如果系违约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被告加建8层是否系违约行为?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层数地上18层",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符法律法规,双方应该恪守。现被告已将楼层增建至26层,超建8层,致使原告房屋所在楼层的容积率相应提高,被告的该超建变更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规划变更的情形,其行为明显有违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 虽因被告逾期交房致使原告尚未接收房屋,但被告加层必须导致原告所购房屋小区容积率增加,住房增多,居住环境和生活舒适度变差,特别是如电梯、公共通道、草坪等公共资源人均占有量减少,房屋价值相对下降,虽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该损失却是客观存在的。 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支持?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原则,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是: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出发,法院应依职权酌情主张所遭受的损失。对此,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由法院结合被告的违约事实、被告的预期获利情况、原告的受损程度等情节,参考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酌情主张原告所受的损失,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价值取向。 其次,在被告明显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原告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那么该结果将严重悖于情理,一方面承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却不让其承担任何责任,等于放任被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也将极大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正义性。 再次,当前房产地开发商通过违约增建楼层提高容积率的方式来牟取暴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买受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由法院依职权酌情确定出卖方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既对违约开发商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房地产市场的违规违约行为。

196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案由虽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解决的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主要表现为合同债权的转让,除此之外,还包括侵权之债的转让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转让等等。债权转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是债权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如果合同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在此条件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二是被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如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债权,依据个人信誉而发生的债权等。2、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三是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四是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五是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转让程序。《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否则转让也是无效的。 本案中,农某认为其与陈某2签订的《结算协议》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陈某2通过该协议将自己对连冠公司的债权部分转让给了农某,农某据此向连冠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农某与陈某2签订《结算协议》在前,陈某2与连冠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在后,即便《结算协议》或有债权转让的意思,但因为此时陈某2与连冠公司尚未结算,陈某2是否对连冠公司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是不确定的。因此,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无效行为。其次,陈某2由始至终从未向连冠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这与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是不相符的。最后,陈某2向连冠公司领取结算工程款时,农某不仅在场而且未提出异议,说明农某与陈某2没有依照《结算协议》的内容来实际履行。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考虑,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某对连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1968、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 代理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要求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法律行为,所以通过代理行为,必然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变更、终止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代理人根据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因此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这是由代理关系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本案中,法院判决双龙公司承担责任的的理由如下:一是双龙公司于以文件形式任命蔡某为百色广结良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蔡某,授权蔡某为其代理人,以其的名义签署广结良园工程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而在与杨某签订该合同前,蔡某将上述《授权委托书》出示过给杨某,合同内容也与广结良园工程项目有关;二是租赁合同确实存在。蔡某与杨某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杨某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蔡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三是杨某作为善意一方有理由相信蔡某有代理权。即使合同所盖双龙公司广结良园项目经理部公章是蔡某伪造的,杨某看到蔡某出示的双龙公司授权委托书后,有理由相信蔡某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就应有效,由此产生的后果双龙公司也应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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