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从本案提供的相关证据:1.第三人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齐某之间签订的《道路改造工程Ⅱ标段内部施工合同》;3.被告公司提供单位公章及企业账户; 4.第三人齐某支付部分材料款凭证等。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这些证据形成一种证据链条,其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将齐某列为第三人,原告并没有反对;原告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可,故一审并未超请求判决。 第三人齐某因承包被告公司中标工程所需,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齐某,第三人齐某承揽了该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所购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依约交付了DBS玻纤石英电缆导管,实际承包人齐某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负担清偿义务。因被告提供公章及企业账户,故对此笔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齐某应承担主债务责任。依据我国民法理论,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第三人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由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法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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