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民商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翠云,女,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宋某,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男,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女,汉族,1934年1月8日出生,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男,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宪波;审判员:李守来;人民陪审员:杨士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宋某1系邻居,宋某1与被告师某系夫妻关系,宋某1与被告宋某系父女关系,与苗某系母子关系。宋某1于2013年2月份去逝,宋某1在2000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宋某1出具了欠据,宋某1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现宋某1已去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师某辩称:"我爱人借钱我承认,但本金是35,000.00元,利息当时按照0.035给了几个月,我爱人说过变卖财产时还,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但是钱我家花了,我认账"。
被告宋某、苗某辩称:"宋某、苗某都是宋某1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宋某1生前的债务并不知情,如果原告能够拿出有宋某1亲笔签名的欠条,两位继承人愿意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师某和宋某1之间并不具有法定的夫妻关系身份,两人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互之间没有代理权,如果师某签名或者代签名,应由师某承担。
2、事实和证据
被告师某与宋某1系同居关系,2000年4月27日宋某1向原告杨某借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买车用,原告将钱送到宋某1家,宋清点后让爱人师某给书写了欠条载明:现有宋某1借杨某20,000.00元,利率0.035,每月700.00元,以家产的全部作抵押;借款后宋某1买了一台旧的白色跃进130型小货车和一台蓝色旧的跃进130型小货车卖煤用;2000年10月21日宋某1以女儿给他写信要钱为由向原告杨某借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原告将钱送到后,宋某1叫其爱人师某给书写了欠条载明:今收到杨某5,000.00元,以车作抵押,利率0.035,每月175.00元;2000年12月10日宋某1以煤场买煤为由向原告杨某借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宋某1让其爱人师某给书写了欠条载明:甲方宋某1、乙方杨某,甲方借乙方现金10,000.00元,利率0.035,每月350.00元,该款宋某1往自家煤场买煤用了。宋某1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不同意借,宋某1承诺给原告月0.035利息才同意借给的。
宋某12013年2月份去世,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师某、宋某、苗某偿还借款,承担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3、定案结论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5份书证和四位证人出庭做证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人的主张;宋某1向原告杨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师某在庭审中认可并承认借款欠条是其代笔书写。宋某12013年2月份去世后其家人通知原告杨某到家对账,对宋某1借原告杨某钱的事实是认可态度;被告宋某、苗某在庭审中称:"借条系被告师某书写不是宋某1亲笔签字,不是宋某1生前债务与继承人没有关系,但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此借款不是宋某1与师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此债务是被告师某和死者宋某1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并用于生产经营,应以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宋某、苗某应在继承宋某1遗产份额内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于2013年9月6日申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00年4月27日、2000年10月21日及2000年12月10日三张欠条进行司法鉴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将检材送到沈阳警官学院进行鉴定,因沈阳警官学院对原鉴定钢笔、油笔书写笔迹设备已淘汰不用,现设备均是鉴定碳素笔笔迹,无法对原钢笔、油笔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给我院出具了第23001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00年4月27日欠条、2000年10月21日欠条和2000年12月10日三张欠条的书写时间无法确定,纸张属自然陈旧现象。庭审中已向原告告知了其主张按约定利息月0.03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不能支持,原告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10条、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15,06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共计150,067.00元;案件受理费3,301.34元由被告师某承担。
二、被告宋某、苗某在继承宋某1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
4、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如何支持?原告杨某主张权利的主要书证是2000年4月27日、2000年10月21日、2000年12月10日、2002年2月20日、2002年1月12日5份欠条,其中最主要的是前三份借条证明被告师某和死者宋某1同居生活期间向原告分三次借款35,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和收购煤炭。但借条既没有死者宋某1的亲笔签名也没有宋某1的指纹,借条上的宋某1签名均是被告师某代笔签署。宋某1的法定继承人宋某、苗某对被告师某的代笔签名不予认可,理由是师某和宋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没有代理权,借款应由被告师某自己负责偿还,宋某、苗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证人贺亚军证实:2000年"五一"前后,我给大胡子(指宋某1和她是两口子,指师某)装完煤在他家喝水,原告借给大胡子两打没打捆的钱,大胡子当时说写字不好看,叫师某给签的字。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实:2000年大约12月份哪天记不清了,天黑了4、5点钟原告借给宋某110,000.00元,我在宋某1家,原告送的是100元的,宋某1叫其妻师某给写的借条,宋某1和我说是买车用,买了一台白色的,一台蓝色的跃进130型小货车,买两台车相差不长时间。我在宋某1家那年都碰上杨某去要钱不下10回。过年后对账时去宋家的有20多人,杨某的孩子还叫狗咬了。证人魏某并向法庭提供了对账过程录音一套。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实:宋某1去世后我们去他家对账,原告杨某一家三口都去了,对完帐走时原告的儿子还被狗咬了,大美给拿100.00元钱看病。
三位证人的证词和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完整证明死者宋某1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是宋叫被告师某给代笔书写借条的事实。据此认定系被告师某和死者宋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经营煤炭生意向原告三次借款的事实。
(吴宪波)
【裁判要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为双方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在遗产份额内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