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全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保卫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上诉人)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霞;审判员:潘航宇、胡正祥。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买戈良;审判员:杜亚平、付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二审情况
(三)事实和证据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第三人齐某以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购销DBS玻纤石英电缆导管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DBS玻纤石英电缆导管,第一批产品到货当天,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全款的20%左右,余款按照工程总进度支付,工程完工两周内,支付全部余款。2007年12月20日,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齐某签订《新华路道路改造工程Ⅱ标段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华路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齐某。2009年12月22日,原告和第三人齐某进行了合同结算,合同金额共计545384元,第三人齐某通过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分批已付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其中2011年2月1日,第三人齐某最后一次通过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原告货款99152元),剩余24538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四)判案理由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齐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信阳市新华路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齐某,第三人齐某承揽了该工程,并且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第三人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现原告依约交付了DBS玻纤石英电缆导管,实际承包人齐某应履行付款义务,因第三人齐某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两周内,支付全部余款,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在2011年2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第三人齐某认可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过货款,并认可欠货款数额,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五)定案结论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45384元及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杭州新世纪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从本案提供的相关证据:1.第三人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齐某之间签订的《道路改造工程Ⅱ标段内部施工合同》;3.被告公司提供单位公章及企业账户; 4.第三人齐某支付部分材料款凭证等。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这些证据形成一种证据链条,其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将齐某列为第三人,原告并没有反对;原告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可,故一审并未超请求判决。
第三人齐某因承包被告公司中标工程所需,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齐某,第三人齐某承揽了该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所购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依约交付了DBS玻纤石英电缆导管,实际承包人齐某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负担清偿义务。因被告提供公章及企业账户,故对此笔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齐某应承担主债务责任。依据我国民法理论,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第三人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由被告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法可依的。
(张建霞、张金奇)
【裁判要旨】被告将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承揽了该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所购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实际承包人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负担清偿义务。因被告提供公章及企业账户,故对此笔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应承担主债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