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480号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
原告(上诉人)严某。
原告(上诉人)杨某1。
原告(上诉人)杨某2。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上诉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1。
被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杨某3。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胡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旭珠;审判员:李良应、张崇福。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多成;审判员:郭毅勇、朱永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5月20日下午,原告亲属杨某4受雇主指令到光山县十里镇冷冻库氧割废铁。工作期间,工地开发商老板王某1让收购废铁的陈某、胡某2将其临近变电器旁墙上的一副铁梯一同割掉,于是在雇主安排及陈某的配合下,杨某4便前去割梯。谁知杨某4刚一接触铁梯,便被强大的电流击倒在地,当场身亡。事后查明,被告陈某、胡某2收购了冷冻库老板王某1的废铁之后,又现场将废铁转手,卖给了杨某4的雇主王某2,王某2为了装卸方便,又让雇员杨某4等人前往现场协助陈某、胡某2切割。在切割墙上铁梯之前,王某1、陈某、胡某2均确认变压器断电,但却没能阻止事故发生。室外变压器为地上变台式安装,周围并无规定防护措施。四原告认为,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作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单位,造成他人损害,理当给予民事赔偿;被告王某1、陈某、胡某2作为商品卖主,其出卖的应当是安全可靠的物件,在没有确定被卖物品安全的情况下,仓促指示购买方拿取,在主观上有严重的过错责任;被告光华食品公司作为变压器的财产所有人,疏于安全监管,亦有重大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20495.56元。
(2)被告辩称
①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辩称,经杨某4死亡事故调查组调查证实,杨某4系切割铁梯时扯断的旧电话线跌落在变压器下导致触电。因该变压器系光华食品公司所有,光山县人民政府调查报告已认定县电业局无责。对涉及事故的变压器的安装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针对受害方的质疑,光山县十里供电所对"5.20"事故调查组和受害方及其代理律师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已被受害方及调查组认可,原告称变压器安装不符合规程与事实不符。依《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发生电力设施不属光山县电业局,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受害人无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因系临时雇佣,在用电设施保护范围内没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身有过错,且受害人已与雇主产生劳务关系,雇主已赔偿,被答辩人不再享有诉权,光山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光山县电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②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发当天,王某2所请一穿白褂工人从废铁梯爬上楼顶后,将废铁梯上的电话线解开扔到变压器上,是其雇主王某2所请雇员杨某4违规操作加上杨某4本人疏忽大意的过错导致其死亡的,我公司自成立以来,所用变压器经光山县电业局安装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使用,数年来一直没有出现任何事故,在此次事故的发生前,没有任何人告知我们公司,一切都应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与我们公司无关。同时本案是高压电致人死亡,高压电致人死亡应由电业局承担责任,但王某2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已经无权就本案损害赔偿部分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③被告王某1辩称,2011年5月18日,我根据需要将我冷冻库的制冷设备及附件欲全部拆除,于是,我与胡某2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胡某2负责拆除所有设备及附件,拆完后,我所需东西提过来,剩余以每斤1.3元卖给胡某2,电机另作价。胡某2负责拆除技术和安全,其余我概不负责。协议达成后,胡某2将拆卸的相关废旧物品卖给老板王某2,由王某2负责技术拆卸和安全。而死者杨某4受王某2指派切割冻库的废铁,在工作时间因自己没有充分注意等一系列原因而触电死亡的,即使其他人有责任,追偿权在王某2而不是本案原告。而致人死亡的变压器属光华食品公司,技术停电和安全属于胡某2和王某2。当时,属于我使用的变压器确已停电,有调查报告等可以作证。而另一台光华食品公司使用的变压器在正常工作,是王某2的姐夫(穿白短袖的)在上铁爬梯后将铁爬梯顶上的老电话线解开扔到光华公司变压器上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从人情角度已付给死者家属2000元现金,另外将卖废铁的48000元作为死者安葬费先行垫付了。该案受害人已经取得了超额的赔偿,不能重复取得赔偿,现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④被告陈某辩称,2011年5月,我和胡某2收购了王某1工地上出售的废铁后,经反复协商我们将收购的废铁卖给了废品收购点的老板王某2,在5月20日下午我们与王某2废铁买卖交易结束后,工地开发商王某1提出将变压器旁的一副铁梯割掉,让我与胡某2参与帮忙。我是临时参与,根据老板安排,到商店买绳子,还没等我回到现场就发生了电死人的惨剧。电力设施致人损害,应由设施的产权单位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与死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买卖关系,陈某是义务帮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⑤被告胡某2辩称,十里冷冻库开发商老板王某1找到我,让我拆卸冻库设备,双方约定,机房的机械设备,除制冷管、一台新机器、一台氨罐和一个水塔罐由王某1自己留下外,其余按废铁每斤1.3元的价格处理,全部卖给我,由我负责拆卸。在2011年5月18日夜签订协议。切割前,我找到朋友陈某,让其找买主,所割废铁二人合伙,随后陈某找到收废铁的妻弟王某2,经商洽以每斤1.4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我从5月16日开始拆卸,到5月20日机房的旧设备已基本拆完。期间陈某儿子陈龙作为助手一直在场为我帮忙,早期王某1找我切割时,要我将铁爬梯一并割下,我说:"我年龄大了,不能搞",没有答应。杨某4是由王某2请的雇员,帮助我们将割后的废铁以大改小,便于装运。在割铁工作中杨某4从事一切活动都是受王某2的指示安排,我对杨某4从事包括割铁爬梯等一系列工作一概不问。当杨某4触电身亡时,我还在机房内干活。另据陈某、王某2讲,王某2指示杨某4等人割爬梯,是由王某1一再要求和亲自安排的。在5.20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中有明确分析,结果属混合过错造成的。而我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杨某4突发意外,不幸触电身亡,导致我们所割的废铁至今分文未得,劳动报酬付诸东流。而王某2是杨某4雇主,也应参加诉讼。我认为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侵权案件,原告虽然有权利对存在过错的侵权人要求赔偿,但如果按标准已足额获得,再要求重复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至2011年5月20日,原告亲属杨某4受王某2雇佣在其废旧金属收购站专门切割废铁。2011年5月18日夜,十里镇冷冻库工地开发商王某1找到胡某2,与其达成买卖废铁协议,约定由胡某2负责拆除所有设备及附件,拆完后,由王某1将所需东西提过去,剩余物品以每斤1.3元卖给胡某2。切割前,胡某2找到朋友陈某合伙,并让陈某寻找买主,后二人商洽,将所割废铁以每斤1.45元卖给陈某妻弟王某2。杨某4受王某2指令帮助胡某2将割下的废铁以大改小,便于装运。距冷冻库西山墙爬梯3米处有两台变压器,其中一台产权属于冷冻库的180千伏的变压器已停电,产权属于光山县光华食品公司的50千伏的变压器在正常运行。5月20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2安排陈某和陈龙在楼顶用绳子拉,杨某4在下面负责切割爬梯。杨某4在准备切割时,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后来发现,正在通电运营的光华食品公司变压器裸露的电线接头上有废旧电话线缠绕,旧电话线延伸至铁爬梯处,由此导致杨某4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光山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职能部门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组认定的事实与前面查明的案情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4在王某2废旧金属收购站工作期间工亡,属于工伤死亡。王某2已与原告赵某、杨某1、杨某2签订调解协议,赔偿原告365000元人民币,并已赔偿到位。杨某4为农业户口。杨某4生前持有金属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件于2006年6月进行了第二次复审,此后再无复审记录,操作证属于过期证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光山县人民政府"5.20"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②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亡认定书③光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④废旧金属买卖协议⑤工商局提供的王某2单位基本信息⑥王某2与赵某等人的调解协议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受害人在切割冷冻库墙外铁梯时中电死亡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条文应理解为工伤职工既可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向侵权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原告亲属即死者杨某4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已得到的赔偿应视为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即实际侵权的第三人,应享有诉权。受害人杨某4与雇主王某2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也不因此而免除第三者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是一种混合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受害人杨某4的死亡是由多个原因相互结合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王某2在此侵权行为中有重大过错,作为雇主王某2雇佣员工在高压电保护区内从事切割爬梯活动时,没有及时通知产权人(经营者)停电,从而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对雇员的特种行业操作资格未作审核,也没有对雇员进行安全操作教育培训,因此雇主应当对受害人杨某4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受害人杨某4在切割铁梯时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能仔细检查施工环境,且持过期的特种行业操作证施工,因此受害人杨某4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50千伏变压器的实际产权人(经营者)其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因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在事发前未得到施工方停电通知,受害人杨某4在切割铁梯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相应减轻责任。被告王某1作为冷冻库的经营管理者,在转卖拆除制冷设备及附件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对安装有两台变压器的相对封闭的空间疏于管理,任由他人自由出入,拆除紧挨两台变压器的山墙上的铁梯,故被告王某1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安装的变压器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3.2.4条配电变压器装置要求,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不是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没有管理职责,在该次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胡某2因不存在电力设施安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故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雇主王某2承担50%,受害人杨某4承担20%,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被告王某1承担10%,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被告陈某、被告胡某2不承担责任。
关于受害人杨某4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杨某4户口簿显示了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受害人杨某4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12月×6月),②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③被扶养人生活费47868.73元(3682.21元/年×13年),④交通费4820元,因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和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侵权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176841.83元。雇主王某2应承担88420.92元(176841.83元×50%),因雇主王某2已赔偿365000元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雇主王某2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某4应承担35368.37元(176841.83元×20%),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35368.37元(176841.83元×20%),被告王某1应承担17684.18元(176841.83元×10%),因被告王某1先期已支付50000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光山县光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杨某4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368.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2)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四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雇主王某2承担50%责任无依据,雇主与受害人应是利益整体。受害人杨某4承担20%责任也无依据。认定光山电业局、陈某、胡某2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光山县人民政府就此事故的调查报告已查明是一条旧电话线触及到50伏的变压器输入栓上,是杨某4误触带电导线造成触电,与电业局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也无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原审其他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杨某4受雇于王某2,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触电死亡,应由雇主及相关责任人对其亲属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严某、杨某1、杨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杨某4的死亡是各被告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分别实施的多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均对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竞合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数人无意思联络,即各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各行为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或者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三)造成同一损害;(四)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行为竞合和原因竞合两种情形。原因竞合即数个原因间接结合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所谓的"多因一果"。多因一果系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竞合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别于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前者是按份责任,后者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按份承担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按份责任的份额大小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过错的大小,过错是确定赔偿责任最基本形式;二是原因力大小,损害的发生,须加害行为对于被害的客体发生原因力,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对于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对此,一是按照等额分配份额;二是考虑各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适当分割,仍按份额承担责任。
(王建志)
【裁判要旨】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的死亡是各被告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分别实施的多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