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5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柳某1。
一审委托代理人,胡某,系原告之妻。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柳某2。
一审委托代理人,陶某,系被告之妻。
二审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淑军;审判员:赵耀、胡文江。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贵瑛;审判员:刘友成、吕树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一家四口均系观庙镇凤凰村高洼组农民。1998年,原告家取得了所在的凤凰村2.24亩水田和0.4亩旱田的土地承包权,承包权限30年,即从1998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商城县观庙(乡)镇人民政府还颁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豫信【商】字第1203292号。1999年4月,原告位于将观庙镇凤凰村高洼组的原告的5间房屋卖给了原住商城县观庙镇梅楼村的被告柳某2,之后,被告将其户籍也迁入了观庙镇凤凰村高洼组。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几年,原告便委托被告耕种原告的田地几年,不久被告也外出打工,原告所承包的田地就分别由其他好几户邻居代耕。2012年,原告收回了周围邻居代耕的田地,由自己耕种,在旱地上种植了油茶,并准备插秧。不料,被告擅自毁掉了原告去年种植的油茶,种上了花生,还擅自在原告承包的水田犁田,准备插秧,虽经原告阻止,被告执意不听。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的损失4300元,返还领取原告应领取的粮食补贴款2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豫信【商】字第12032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②观庙镇凤凰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从1998年至今,土地未再调整过;③原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见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仅卖给了被告房屋,而没有转让承包的田地;④证人韩某甲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毁掉了原告种植的油茶,价值1300元左右;⑤观庙镇凤凰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领取的粮食直补与承包权无关。
(2)被告辩称
①本人户籍迁入了观庙镇凤凰村高洼组,被告享有田地承包经营权;②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时,同时口头承诺将原告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承包,被告也实际耕种了10余年,村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也将粮食直补的款项发给了被告,由此可见,被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①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享有对观庙镇凤凰村高洼组的田地的承包经营权;②被告领取粮食直补的存折复印件一本、原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见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人黄某甲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及相关机关承认了被告享有对争议田地的承包经营权。
诉讼中,本院调查了证人韩某甲、韩某乙、鲁某甲、黄某乙、胡某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的边界、面积,与实际不符;对证据③,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②、④、⑤,有异议,认为证言有明显的偏向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②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田地的块数、边界、面积,与实际不符,本院经现场核实,被告的辩解属实,同时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发包方未加盖印章,庭审后,虽然发包方加盖了印章,但该证有瑕疵,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对证据③,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身为真实的;对证据②、④、⑤,有异议,认为证言有明显的偏向性,但被告提交的证据②、⑤,所证明的情况在庭审中核实与事实相一致,故该证据②、⑤,本院予以认可;证据④,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的内容,也是其估计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②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中,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柳某1一家四口人均系观庙镇凤凰村高洼组农民。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取得了所在的凤凰村高洼组的水田和旱地的土地承包权。1999年4月,原告将位于观庙镇凤凰村高洼组的原告的5间房屋卖给了原住商城县观庙镇梅楼村的被告柳某2,之后,被告将其户籍也迁入了观庙镇凤凰村高洼组。同时,原告将其耕种的田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上交相应的农业税费等,税费改革后,国家给予的粮食补贴也由被告领取。2012年,原告要收回被告耕种的田地,由自己耕种,并在其中的一块旱地上种植了油茶,并准备插秧,因被告不同意退回田地,因此毁掉了原告种植的油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的损失4300元,返还已领取的粮食补贴款2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3.一审判案理由
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方未加印,同时原被告实际争议的田地与经营权证书上的记载不相一致,故原告诉讼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不充分。被告辩称自己享有争议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原被告争议的田地属观庙镇凤凰村高洼组,田地的发包权应由观庙镇凤凰村民委员会行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对田地经营权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商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柳某1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法院擅自改变案件的案由,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本案一审立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起诉状也明确注明,而判决却将本案的案由改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明显改变案件的性质。
2.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瑕疵问题。上诉人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承包期限为30年,商城县观庙乡人民政府还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观庙乡凤凰村委会虽未加盖印章,但乡政府加盖了印章,庭审后,村委会补加了印章,凤凰村辖区有二千多户,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都是观庙乡政府的印印章,凤凰村委会未加章,一审法院以此理由认为无法确认其效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
3.关于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田地与经营证书上的记载不相一致问题。法院在向凤凰村调查时,村委会向一审法官声明,村委会发包田地时,对两千多户所承包的田地都是现场指界,登记的面积都没有具体丈量,并说明双方争议的田地是上诉人的所承包的田地,但一审仍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经释明,上诉人表示对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返还已领取的粮食补贴款等请求可以放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何人享有经营权的问题,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正确,如果按照排除妨碍,就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没有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应该是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即使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可以流转,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房屋十余年,上诉人不是在外打工,对土地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双方的经营权已发生流转,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本村村民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柳某丙、李某甲、杨某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当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村委会没有加盖印章、村民没有按手印,但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者权属,该证书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是按照土地承包法程序发放的证书。
被上述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商城县观庙乡梅楼村委会证明等新证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系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依据上诉人诉求及证据证明的指向,案由定性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正确。柳某1上诉称,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不是侵犯土地经营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国家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及柳某1提供土地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时间来看,本案系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须知》中第六条规定,"本《证书》是农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经发包方、承包户签字盖章,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户。"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编号,商城县观庙人民政府加盖了印章,发包方观庙乡凤凰村委会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诉讼中,该村委会出具证明,对该争议土地系其发包进行了追认。且本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上诉人提供证书相同。同时该证书发放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实行,该证书发放符合当时国家政策,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认定该争议土地经营权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解决不当,柳某1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柳某1与柳某2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将争议土地流转,且未报发包方与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备案,柳某2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进行了流转,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经释明,柳某1放弃要求柳某2赔偿损失、返还已领取的粮食补贴款等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处分民事权益的表现,应予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柳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柳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3.驳回上诉人柳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有瑕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何认定。我县广大农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前进行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1988年左右)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已经编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由村委会(发包方)相关人员统一填写,但缺少发包方加章或承包人签字而直接发放到承包人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发放后,发包方与承包方也履行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内容。该承包行为既得到了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确认,发、承包方也按该证书规定的内容,履行了承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此类承包行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地民事行为。若单纯以该类证书有瑕疵而否定该承包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既违背了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政策,也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同时会造成农村土地承包的混乱与不确定性。所以对于已发放并实际履行且已经相关行政机关确认,仅缺少发、承包方签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确认其合法、有效性,同时应保护承包方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赵向东)
【裁判要旨】承包行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地民事行为。对于已发放并实际履行且已经相关行政机关确认,仅缺少发、承包方签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确认其合法、有效性,同时应保护承包方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