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0)罗刑初字第113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刑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回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叶雨辰、龚同华,信阳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颜长林,江苏省徐州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永贵;审判员:曾志民;审判员:熊玉和。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秀;代理审判员:杨荣光;代理审判员:汪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受龚某等人的雇聘,驾驶东风货车由安徽省砀山县文庄镇运苹果到罗山城关镇。途中货车歪倒了,造成部分经济损失。到罗山后,龚某等人要求张某、李某赔偿,同时将车扣押在原罗山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果品批发市场院内作抵押。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起动车辆逃跑刚出大门时,龚某发现后极力阻拦。张某用木棒将龚某击倒后,对李某说:“快跑!快跑!”龚某从地上爬起来再次拦车时,被李某驾驶的汽车撞伤。张某、李某驾车逃走。龚某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
龚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19.68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用木棒打龚某,车也不是其开的,其行为构不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故意,亦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构不成犯罪,龚某的经济损失,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和李某(批捕在逃),受龚某等人的雇请,驾驶东风货车由安徽省砀山县文庄镇运苹果到罗山城关镇。途经淮北市地段时,由于路况不好,货车歪倒在公路中间花池内,造成部分经济损失。到罗山后,龚某等人向张某、李某索赔经济损失,同时将车扣押在原罗山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果品批发市场院内作抵押。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发动车意欲逃走,刚出大门时被龚某发觉,龚极力阻拦,张某用木棒将龚某击倒后,对李某说:“快跑!快跑!”并跳上货车驾驶室。此时龚某从地上爬起来继续拦车时,被李某驾驶的汽车撞伤。张某、李某驾车逃走。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某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距骨骨折,构成重伤。龚某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86889.68元(其中医疗费42030.93元、交通费256.75元、住宿费233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补助费15582元、残疾用具费500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62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某陈述到罗山后其叫张某、李某赔偿损失,第二天早晨3点左右张、李二人想从扣车地点乡镇企业局购销公司跑,被其发觉;其上前拦车,被张某用木棒打倒,张喊“快跑”,并往司机楼里跳;其爬起再次拦车时,被车撞倒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到罗山后,龚某要求其和李某赔偿苹果损失,并扣了车;一天夜里其和李某驾车逃跑的事实。
3.同伙人李某供述了车被龚某扣下后,一天夜里其和张某商量逃跑,将车发动后,被龚某发现;龚拦车,张某不知用什么东西打了龚某,将龚击倒;龚爬起后又拦车,其将车开走的事实。
4.证人胡某、张某2证明东风车逃跑,龚某拦车,一人持木棒打在龚头上,将龚击倒;这个人又喊“快跑”并跳上驾驶室,龚某爬起拦车被车撞倒的事实。
5.证人胡某1、李某1、陈某、姚某证明龚某拦车,后喊救命,被车撞伤的事实。
6.证人马某证明其和龚某为索赔损失,将张某的车扣在企业局购销公司院内的事实。
7.证人李某2证明李某、张某逃回后对其讲在罗山货主要求赔偿苹果损失,将车扣在罗山,李、张二人驾车逃跑,被龚发现,张某打了龚一下子,后龚还拦车,李、张二人驾车逃跑的事实。
8.法医鉴定书记载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9.江苏省铜山县吴邵派出所证明李某在逃。
10.龚某的伤残经法医学鉴定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另龚的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
(四)一审判案理由
罗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车被龚某非法扣押的情况下,与李某商量驾车逃走,在逃走过程中,被龚阻拦时,其用木棒将龚击倒后,对李某喊:“快跑”而后跳上车。致龚爬起拦车时,被李某开车撞伤。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虽事前没商量伤人,但在犯罪过程中,二人的语言、行为已形成了犯意联系,且对被害人龚某被车撞伤的后果都可以预见,却均持放任态度,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张某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无犯罪故意且无不法侵害行为,因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形成了犯意联系,且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龚某私自扣车,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罗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511.74元,其中医疗费33624.74元、交通费205.40元、住宿费1865.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补助费12465.60元、残疾用具费400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5030.4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原判附带民事赔偿过少,量刑畸轻。
(2)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因而其构不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宣告无罪。
(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不抗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因而其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龚某及现场目击证人胡某、张某2均证实龚某发现张某、李某驾车欲离开即上前拦车,张某持木棍猛击龚的头部,将龚击倒,并指使司机李某“快跑”。故上诉人张某称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为驾车离开置上前拦车的龚某生死于不顾,指使司机李某驾车快跑,将龚某撞致重伤,故上诉人张某称其没有伤害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上诉人张某称其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龚某因货物损害赔偿的数额与上诉人张某未达成协议,即将车扣留,是不当的,故上诉人龚某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李某相比较,显然较小,一审认定张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龚某上诉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定案证据能否证明张某与李某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李某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有三。一是张、李二人事前只是商量逃跑,没有预谋伤人。二是张虽然实施了伤害行为,用木棒击打了龚某头部,但龚头部伤情未达到定罪所要求的程度,而龚某的重伤后果是李某造成的。三是张某虽对李某喊“快跑”但未指使李撞人,李开车撞龚,致龚重伤,只能由李一人负责。基于上述理由,难以认定张某与李某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进而在处理上,此种观点认为,应依法宣告张某无罪,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李某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有三。一是张、李二人事前虽未预谋伤人,只是商量逃跑,但二人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犯意联系,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二是不能孤立、静止地看张、李二人的行为,应从犯罪过程的全貌去分析二人的行为。张先击龚某一棒,将龚击倒在地后,张跳上车。此时龚爬起拦车,张叫李某开车快跑。其喊“快跑”本身是一种语言,同时又是一种行为,客观上对李某开车将龚撞伤起了指使使用。故张、李二人是有共同犯罪行为的。三是张、李二人在龚某爬起再次拦车时,是可以预见强行开车会将龚撞伤的后果的。此时张喊“快跑”李就开车,二人均对龚的撞伤后果持放任态度,故二人有共同犯罪故意。
一、二审在对证据的分析和定罪上,均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曾志民 熊玉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1 - 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