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葛某1。
委托代理人葛某2系上诉人葛某1父亲。
被告(被上诉人):信阳金海量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喻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凤;审判员:胡晓辉;人民陪审员:郑伶。
二审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买戈良;审判员:杜亚平、代理审判员:付巍。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辩诉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底,我父亲葛某2回原籍罗山县周党镇东峰村瓦屋嘴村民组,目睹两台钻机分别架在离祖坟不足1米的耕田里,和瓦屋嘴住房不足5米的道路旁进行地质高空钻井作业,道路、山林、耕田破坏严重。原告父亲经了解村民和询问施工人员负责人喻仕良,证实是"信阳金海量资源有限公司"搞地质勘查。该公司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具备地质勘探资格,不与当地村民签订用地和补偿协议。2011年4月2日凌晨,原告随父亲葛某2、叔叔葛勇、弟葛荣署等人返原籍葛氏家族坟茔祭祖上坟,我父亲在西山坟茔利用当地村民祭祖上坟集中的条件,向村民讲述了上述情况及相关法规和村民应有的权益保护,众人即行阻止对方施工。在要求对方及时停止侵权无效时,众人将被告钻井施工设备使用的柴油机(型号为8匹马力)推下田崖,因柴油渗出,被祭祖烧纸引燃,造成被告部分设备损毁。2011年4月15日下午1点,原告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送往郑州市看守所羁押。原告姐姐葛某3当日下午前往罗山,通过同学、熟人了解案情,努力争取和解。2011年4月18日原告姐姐葛某3与被告法人喻某面谈,喻某明示其设备损毁价值20万元。原告姐姐葛某3不知现场真实情况,救人心切,经与喻某反复协商,遂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4月19日早晨交付喻某赔偿金1万元,补偿金12万元。2011年4月20日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到郑州市看守所押解原告,当日送到罗山县看守所,4月29日原告取保候审,2012年元月罗山县公安局撤案。因此被告既不是探矿权人的委托单位和合作单位,又不具备地质钻井探矿资格,更未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和临时占用土地合同,肆意违法和侵权行为在前,众人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因方法过激,误造成被告部分设备损毁,原告已自愿赔偿1万元。但是被告喻某却以胁迫的手段另索取补偿金12万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信阳金海量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及利息10455元,共计13045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被告信阳金海量资源有限公司及喻某辩称,一、答辩人收到原告葛某1姐姐葛某3支付的赔偿金1万元,补偿金12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刑事和解而支付的费用,刑事和解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补偿款后,对原告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刑事被告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告交付给答辩人的相关费用,也是依据和解协议而履行的合同义务,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转化为民事合同性质,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补偿款是有法可依的,并非不当得利。二、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信阳金海量资源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地质勘探劳务施工企业。2011年3月,受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调查队的委托,答辩人承包了罗山县王湾多金属矿的详查钻探施工劳务,为了使钻探施工顺利进行,答辩人和地调三队工作人员一起到罗山县国土局、罗山县周党镇及东峰村协调该项目的工作开展,并得到镇村两级组织的支持,3月20日答辩人同瓦屋嘴生产组代表及被临时用地农户达成了补偿协议,2011年4月28日,该组组长葛荣干代表生产组和农户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款15000元。在答辩人施工期间,被答辩人父亲以答辩人施工破了地气、坏了风水为由,煽动不明真相的部分群众阻止施工,答辩人多次劝说,葛某2置之不理,施工被迫停下。三、被答辩人葛某1唆使他人并带头纵火毁损答辩人的公私财物,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被答辩人葛某1既不是群众代表,又不是被占地农户,在该组无责任田地,户口也不在本地,可是在2011年4月2日,被答辩人葛某1带领6人冲到答辩人施工处,打跑看场职工,将部分机械推下田崖,并伙同他人在钻机旁堆放稻草、劈柴,甚至用答辩人工人的棉被蒙上机械,然后用砍斧砍开机台处300多公斤的柴油桶,将柴油浇在上面纵火焚烧,致使答辩人一号、二号钻机(两台钻机相距300多米)被烧毁报废,部分附属设备和设施无法使用,答辩人被迫出巨资再次购买新钻机。四、被答辩人葛某1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赔偿答辩人损失天经地义,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由于被答辩人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有:钻机设备直接损失16万余元,两台钻机工人被迫停工38天的工资生活费用13万元,运输更换钻机设备费用3万余元,司法鉴定费用7000元,价格评估费用15万余元,共计32.85余万元。在被答辩人葛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姐姐葛某3作为干部,通过到当地了解情况,找人从中说情劝和,承认错误,并自愿赔偿答辩人一切经济损失,答辩人被葛某3真诚感动,同意在赔偿答辩人部分损失后,谅解葛某1,并在公安侦查阶段提出谅解意见,还做工作将所受损失降低评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的谅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的一种刑事契约,是被答辩人葛某1对自己财产或者民事权益的自由合法处置,是一种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行为,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的前提是答辩人谅解了被答辩人葛某1的刑事责任,不存在不当得利。五,鉴于被答辩人没有悔罪表现,人民法院依法应将该案移交原办案单位依法处理。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将该案重新移交原侦查机关恢复侦查。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信阳金海量资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经营:机械加工、维修及本公司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经营商品化的地质勘查成果。被告喻某是该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3月,被告信阳金海量资源有限公司承担了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调查队"罗山县王湾多金属矿详查"项目中的钻探劳务施工。2011年4月2日,原告葛某1等人在被告信阳金海量资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未成,便赶走看场人员,使用斧劈、浇柴油焚烧等手段,将被告信阳金海量资源有限公司钻探设备破坏,造成损失。2011年4月15日,原告葛某1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郑州市东风路派出所抓获。当日,原告姐姐葛某3到达罗山县,协调相关事宜,被告喻某同意在得到赔偿损失13万元后予以谅解。2011年4月18日,被告喻某与原告姐姐葛某3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放弃一切诉讼请求。2011年4月19日,被告喻某收到葛某1赔偿金1万元,补偿金12万元,出具有收条两份。后2012年2月29日,罗山县公安局对原告葛某1故意毁坏财物罪做撤案处理。
3.一审判案理由
信阳市浉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葛某1等人将被告信阳金海量资源有限公司钻探设备破坏,造成损失,因公安机关以毁坏财物罪介入处理,原告姐姐葛某3与被告喻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协议次日,被告喻某出具收条,原告赔偿被告1万元损失,补偿12万元。被告信阳金海量资源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给付的13万元是一种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原告葛某1的起诉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葛某1承担。
(三)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1诉称:1、被上诉人的设备损毁价值只有不到1万元,其取得的超出1万元的部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2、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并没有另行补偿12万元的约定;3、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公安机关撤案,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近亲属的赔偿金和补偿金是基于双方的刑事和解协议而支付的费用,于法有据;2、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鉴定价值,只是在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以后,为了免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而缩小了评估的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上诉人葛某1被羁押期间,其近亲属和被上诉人喻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公安机关业已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对上诉人葛某1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出了处理,因此,上诉人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公安机关对刑事部分已经作出处理的情况上,再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葛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民事法律中的不当得利制度和刑事法律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犯罪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除自诉案件外,追诉权均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因此,对于非自诉案件的刑事部分,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事和解协议本身,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加害人基于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或补偿,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此谅解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犯罪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本案被害人获得上诉人葛某1赔偿的行为不够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葛某1的近亲属主动找寻被害人商量赔偿事宜,没有证据显示和解协议违背其意愿,而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公安机关据此作出了撤案处理。因此上诉人葛某1在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处理完毕后又反悔的,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悖,因此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其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点:1、获利人获得了实际的利益;2、受损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失;3、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获利人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从本案看,虽然上诉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失,被上诉人获得了实际的利益,而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不是没有依据,其依据在于双方之间的协议,而且该协议没有发现具有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综上,上诉人葛某1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付巍)
【裁判要旨】虽然一方遭受了实际的损失,另一方获得了实际的利益,而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另一方获得的利益不是没有依据,其依据在于双方之间的协议,而且该协议没有发现具有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