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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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9、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10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订立的转租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出租人与次承租人间并无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不论出租人是否知道或是否同意承租人转租,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都没有合同法上的直接的法律关系,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或不交付租金导致承租人违约,均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责任。在转租期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约定,由次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履行义务的,视为承租人向出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并未实际承租商铺,而是在承租商铺后已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庞某、梁某,因其两人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商铺租赁合同》并没有就有关转租事宜进行约定,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转租已得到原告同意,即使原告同意,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承租人邱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将商铺转租给庞某、梁某,均应按照其与廖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以承租商铺已转租给他人为由对抗出租人。合同的解除及涉案的房屋归还出租方问题。本案虽没有明确解除合同及归还房屋手续,原告亦不认可房屋已归还,但被告提交原告在"钦州360网"从2012年7月27日起刊登商铺出租广告的证据,从广告内容及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发布渠道、交易习惯以及现实生活常理等方面综合考虑,可认定被告将本案讼争的08号、09号、10号商铺交还原告,原告愿意接收,双方合意提前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截至2012年7月27日止终止。原、被告双方虽然合意提前解除了合同,但合同期限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未能实际腾出房屋,从发布信息到能够出租收益仍需要一定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认为给予一的合理时间,即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合同租金及承包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为宜,即59043元。房门钥匙方面,通常习惯房屋应配备所需的房门钥匙,原告已交房,被告已承承租,应视为原告已将各房房门钥匙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将各门钥匙交还原告。

2130、
陶某诉岳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民二初字第35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资本的日益庞大,民间的借贷活动日益频繁,同时受经济环境以及小额信用贷款渠道不畅等因素的影响,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民间借款往往是没有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不明确、利息约定不具体,尤其再考虑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问题,相对而言,民间借款大都看似简单,其实复杂因素比较多。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法律不予保护。很多当事人发放借贷贪图高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知道。计算复息超过规定。又无法举证,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规范书写借条、欠条,如实记录借款和还款数额,防止债务人因对高利贷行为的举证不能遭受损失,同时出借人也应防范因高额利息的诱惑,切莫因看到高额利率盲目借贷,而订立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条款,最终导致自己经济受损。

2131、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2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难点就在双方赠与合同中对任意撤销权的放弃,我国法律条文并未明文规定双方是否能在合同中约定放弃任意撤销权,但根据法理来解释,任意撤销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其本身不属于义务约定或强行性规定,合同作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属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应当认定有效,具体来讲,双方签订的该份赠与合同既然已经约定放弃了撤销权,那应当认定,合同为不可撤销,即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赠与。 当然在本案中,也存在一些其他意见,如认为赠与未履行前,当事人有权撤回赠与,但该案特殊之处,就在于,双方意思表示为该赠与房屋为赵某以个人存款14万为王某购买,且该房属于公积金购房,如何判决履行,都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且双方当时还未离婚,如何分割婚姻内财产等问题,也是困扰一审主审法官的问题。由于赠与合同案件和离婚案件同时向法院起诉,在离婚案件判决之后,才对赠与合同作出的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基本已经认可了一审的判决,所以,经法院调解,该案得以调解结案。

2132、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民二初字第36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完全推翻一审的判决,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大幅度增长,日渐成为百姓家庭的生活所需品,因汽车引发的问题也开始成为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关键的法律问题在于:汽车消费欺诈应该如何认定? 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5日颁布并实施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欺诈行为包括了三个阶段:欺诈--陷入错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且每一阶段之间依次都有因果关系。首先,在主观上须有欺诈之故意,一是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二是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而为错误意思表示。其次,要有欺诈之行为,积极欺诈,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中,例如夸大商品的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例如隐瞒商品的缺陷或瑕疵。第三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为错误意思表示。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广缘公司销售的汽车不管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常识判断,都应该是一辆不存在瑕疵的新的车辆,原告花费了十二万元购买车辆,如果在提车时被告知车辆曾经受损并被修补,一定会对其做决定产生影响,广缘公司在销售时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车辆受损的真相,以事故车充当新车销售,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使原告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做出决定,不论从形式要件还是法律要件,都构成法律规定的"欺诈"的行为。 本案二审推翻了一审的判决,从法律层面而言,一审的判决应该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但二审判决从民法公平原则考虑,同时考虑了法律的裁决成本和执行成本,综合而言得出这样一个终审判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把大尺的宽度,让类似案件成为指引性案例迫在眉睫。

2133、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完全推翻一审的判决,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大幅度增长,日渐成为百姓家庭的生活所需品,因汽车引发的问题也开始成为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关键的法律问题在于:汽车消费欺诈应该如何认定? 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5日颁布并实施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欺诈行为包括了三个阶段:欺诈--陷入错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且每一阶段之间依次都有因果关系。首先,在主观上须有欺诈之故意,一是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二是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而为错误意思表示。其次,要有欺诈之行为,积极欺诈,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中,例如夸大商品的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例如隐瞒商品的缺陷或瑕疵。第三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为错误意思表示。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广缘公司销售的汽车不管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常识判断,都应该是一辆不存在瑕疵的新的车辆,原告花费了十二万元购买车辆,如果在提车时被告知车辆曾经受损并被修补,一定会对其做决定产生影响,广缘公司在销售时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车辆受损的真相,以事故车充当新车销售,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使原告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做出决定,不论从形式要件还是法律要件,都构成法律规定的"欺诈"的行为。 本案二审推翻了一审的判决,从法律层面而言,一审的判决应该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但二审判决从民法公平原则考虑,同时考虑了法律的裁决成本和执行成本,综合而言得出这样一个终审判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把大尺的宽度,让类似案件成为指引性案例迫在眉睫。

2134、
权某诉许某租赁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36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到动产租赁合同的期限、租金偿还等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 一方转移特定物于他方占有、使用或者收益,他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特定物的合同。其中转移特定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 该案是典型的因租期不明而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租期,即租赁关系存续期限。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买卖是一次性行为,即使分期付款的买卖,也只是分次履行的问题。而租赁合同则是继续合同,在整个租赁期限内持续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租期是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通常不动产租赁多具长期性,而动产租赁多为短期。租赁合同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定期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租赁形式。不定期租赁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的期限不明确的租赁形式,它包括确定的不定期租赁和推定的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推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三种形式:一、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三、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经双方补充协议、或按合同其他条款以及习惯等方式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就本案而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如何认定后期他人代签续租和缴纳租赁费,承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解决该纠纷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再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出租物申诉人并未实际使用和后期代缴租金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申诉人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申诉人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申诉人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支付所欠租赁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再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虽然申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予以维持,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2135、
权某诉许某租赁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到动产租赁合同的期限、租金偿还等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 一方转移特定物于他方占有、使用或者收益,他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特定物的合同。其中转移特定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 该案是典型的因租期不明而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租期,即租赁关系存续期限。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买卖是一次性行为,即使分期付款的买卖,也只是分次履行的问题。而租赁合同则是继续合同,在整个租赁期限内持续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租期是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通常不动产租赁多具长期性,而动产租赁多为短期。租赁合同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定期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租赁形式。不定期租赁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的期限不明确的租赁形式,它包括确定的不定期租赁和推定的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推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三种形式:一、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三、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经双方补充协议、或按合同其他条款以及习惯等方式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就本案而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如何认定后期他人代签续租和缴纳租赁费,承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解决该纠纷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再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出租物申诉人并未实际使用和后期代缴租金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申诉人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申诉人将租赁物转给第三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申诉人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支付所欠租赁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再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虽然申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予以维持,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2136、

抚州市广昌县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1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我国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经历了土改、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林业三定、林业股份合作制、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等多个阶段,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不断深入、突破,更加注重保护林农权益,推进林业市场化。2009年8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2.妥善处理林权流转遗留问题。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协商'的原则,稳妥处理林改前流转的山林。"笔者认为,从有利林业发展出发,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尊重山下村民小组的林地所有权,兼顾善意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事实,我们注重使彭某与山下村民小组达成共识,继续履行林地承包合同。而本案中,彭某实际上未进行合理的经营管理,仅将山场成年数目砍伐殆尽,植树面积非常有限,缺乏合理的林业发展规划,从保护林业、促进林业长远发展角度来看,以政府对山下村民小组的所有权确认为依据,判决原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是较为稳妥的,符合政策要求。

2137、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696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赔偿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依法作出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现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被告提交的投保书可以说明被告已就上述条款进行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对被告关于已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中的"双耳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现保险期间内,原告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大前庭水管综合症导致听力丧失。虽然大前庭水管综合症在医学上是先天性疾病,但是原告在出生时已经通过了听力筛查,无论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是否是大前庭水管综合症自然转归,都无法排除原告两岁时发生头部碰撞亦是造成双耳失聪的原因之一。先天性疾病不是原告双耳失聪的唯一且单独原因,原告并不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所述的因先天性畸形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故对被告有关原告双耳失聪的根本原因是先天性畸形、属于责任免除事由的答辩意见,不应采信。故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2138、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601号 /

裁判要点: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会显示公平,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则的实质在于,维护城市信用原则的公正性,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中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已被法院认可适用。而对于本案而言,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商铺沿街开始修建立交桥,工期近两年,且施工完毕后,涉案商铺交通不便,必然影响商业价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经考虑过通过鉴定的形式确定被告具体的商业损失,但考虑到海棠路立交整个施工过程已无法还原,相关施工现场状况无法确定,采用鉴定的形式并不能得出相对准确的结论。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同时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让双方共同分担被告的商业损失,决定减少被告在合同租期内20%的租金。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13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2117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悬赏广告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1)法律性质的理论之争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素来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之争。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相对人依此指定完成特定行为为承诺,因此成立契约。相对人于此契约生效时,有报酬请求权。此学说虽试图用契约精神来解释悬赏广告,并以契约法律制度规范悬赏广告行为,但通说认为至少存在三方面不足:首先,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即便依广告人指定完成特定行为,亦无法取得报酬请求权。其次,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而完成特定行为时,因其不具备针对广告人之要约而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无法取得报酬请求权。最后,在契约制度下,如果广告人不支付相应报酬,行为人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暂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抗辩权的行使可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甚至违反其法定义务。 为了克服以上不足,单独行为说应运而生。此学说认为,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对完成该行为的不特定行为人负有支付报酬的单方义务,无须经过不特定行为人的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条件。通说认为,因突破了契约制度的框架约束,单方行为说弥补了契约说的缺陷,同时具备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优点。然而,这一学说的最大缺陷在于不符合传统法学理论。依据这一学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可能有两个时间点:一是广告人在发布广告时,就已成为债务人,但此时债权人很可能仍未确定,也可能根本不存在债权人,只有等到指定行为被完成之后,债权人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广告人通过发布悬赏广告为自己设立了一个不知道是否存在债权人,债权人身份也不确定的债务。然而,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传统法学理论架构下,这种债务是根本不存在的。二是在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之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时债权人虽然确定,但债权债务关系系依据债务人所作出的特定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产生。根据传统法学理论,事实行为只能产生法定之债,而悬赏广告的债务内容是依据广告人自行作出的意思表示确定的,与法定之债亦不相符。 因此,无论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在法学理论框架下均有不足,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尝试依据悬赏广告的不同类型分别采取以上两种观点。 (2)悬赏广告的分类 通说认为,悬赏广告可以分为两种:对世性广告和对人性广告。对世性广告是指,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广告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或不确定的,而相对方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人们之所以想去完成该行为,是为了获得该悬赏或者是为了实现自我价值。对人性广告是指,广告人对某个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尽管这个人可能并不会被广告人所知悉,但他或他们却是确定的,此时相对方有法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 依据悬赏广告的具体内容,还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寻找型悬赏广告、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和鼓励创举型悬赏广告。寻找型悬赏广告,包括寻找遗失物、寻找走失的人、寻找走失的动物、寻找有关线索等等。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如征求商标设计、征求绘画作品、征求音乐作品、征求摄影作品、征求解题方法、征求加工制作方法等等。鼓励创举型悬赏广告,如政府作出悬赏,对攻克某项科技难关的人给予奖励;如私人作出悬赏,对完成某项壮举的人给予报酬。 根据悬赏广告类型的不同,采取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各有优劣。 (3)本案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 根据上述分类,本案悬赏广告是一个对世性、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具备如下特点:第一,广告发布的相对方不特定,任何人都可以依据广告内容为该特定行为。第二,广告者的义务在广告发布时即已确定,无论参赛作品的质量优劣,广告人评选奖项的种类、数量、奖金金额都是固定不变的。第三,从不特定广告相对方中将广告行为人予以特定化的权利保留在广告人一方,即在数个行为人均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特定行为时,广告人有权决定哪个或哪些行为人获得了报酬请求权。 针对上述特点,再次回到关于法律性质的探讨。前文已提及,单方行为说是为了解决契约说的不足应运而生,但其与传统法学理论的冲突显而易见。笔者认为,与其说单方行为说解决了契约说的不足,倒不如说其是为了回避契约说的不足,干脆直接规避了整个契约制度。因此,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是否可以将涉诉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此类悬赏广告是否涉及契约说的不足。 首先,行为能力问题。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要求行为人根据广告人的要求设计作品,设计过程中需要与广告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协调,设计完成以后还需要按照要求向广告人提交作品申请评定。整个过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本不可能完成,如果某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这一过程,也应当认定这一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合法有效。加之法律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制度,行为能力一节不应再成为此类悬赏广告性质认定的考虑因素。 其次,无意为之问题。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往往对作品的设计理念、成果形式、提交时间等有着较为详尽的要求。因为此类悬赏广告对特定行为之特定性的要求很高,所以一般而言,不特定行为人不可能在不知道悬赏广告的情形下,恰巧完成了悬赏广告所要求的特定行为,这种概率是极低的。此外,即便理论上存在这种可能性,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之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特定广告人通过规定的方式提交作品,也不可能是无意而为之。所以,此类悬赏广告中也不存在无意为之的情况。 最后,抗辩权问题。因为广告人对特定化的权利予以了保留,在征求作品型悬赏广告中,均是要求行为人先按照要求完成指定行为,提交申请评定,再由广告人从众多参赛作品中选出获奖作品,即对行为人进行特定化,确定哪个或哪些行为人取得了报酬请求权。因此,在特定化完成之前,行为人如果不提交作品,视为退出比赛,在特定化完成之后,行为人已经提交了作品,不可能行使抗辩权。所以,抗辩权也不是将此类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的障碍。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判。 2.行为人报酬请求权的审查标准 本案中,征集作品型悬赏广告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悬赏广告,在对行为人报酬请求权进行审查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须完成指定行为并申请评定 在寻找型悬赏广告中,行为人仅须完成指定行为,即可获得报酬请求权,该行为虽然也需要经过广告人的认可,但并不需要单独评定。这是因为,在此类悬赏广告中,可能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是确定的,只是广告人在指定行为被完成前并不知晓相对人的具体身份而已。所以,在寻找型悬赏广告中不可能发生多人同时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况,广告人也就无需再从多个行为人中加以评定。而征求作品型和鼓励创举型悬赏广告则不同,可能存在多个行为人同时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况。因此,仅仅完成指定行为还不够,行为人还需要按照广告人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通过指定的方式申请评定。 (2)经广告人评定后获得认可 在征求作品型和鼓励创举型悬赏广告中,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需要等待广告人的评定和认可。一般情况下,此种评定和认可的权利仅属于广告人一人所有,除非与悬赏广告载明的程序性规定存在冲突,行为人对广告人作出的评定结果不应提出异议。广告人的评定结果应以通知方式作出,通知作出时即视为特定行为人获得了广告人的认可,取得了报酬请求权。此类悬赏广告中,如评定后未获得认可,行为人也无权要求广告人负担其完成指定行为的必要费用。 (3)广告人抗辩权的严格审查 因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系基于广告人的认可,故在广告人以通知形式作出评定结果之后,针对行为人报酬请求权的抗辩应当严格审查。首先,在征求作品型和鼓励创举型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裁判者,整个过程中,行为人只有作出承诺的自由,没有其他自由,因此在订约地位上,广告人占有绝对优势。其次,在所有行为人均按照要求完成指定行为并申请评定后,广告人系完全自主地作出评定结果,因此在评定结果公布后,一般应当禁止变更,否则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在评定结果作出后,如广告人发现特定行为人违反了悬赏广告的约定,本不应获得报酬请求权,可以对该行为人的评定结果予以撤销,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本案为例,仅仅主张原告的作品涉嫌抄袭是不够的,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才能形成对原告报酬请求权的有效抗辩。最后,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悬赏广告约定而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判决支持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如事后广告人能够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再行判决由行为人将报酬予以返还,这也是对广告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判决支持原告关于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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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24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涤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灭抵押权的一种称谓。是指受让人(不包括主债务人、保证人、继承人),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我国涤除权的相关规定主要见《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此条法律规定与以前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存在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对于涤除权的行使主体--受让人来讲,没有"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了,即受让人即便尚未取得所有权,也同样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以涤除抵押权,实现交易目的。 但是,由于物权法关于涤除权的规定仅此一句,缺乏配套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一定争议。对于抵押权人来讲,依据什么来判断受让人身份呢?本案即在抵押权人和受让人无法就行使涤除权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审理,判决让抵押人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受让人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明确受让人有权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以消除抵押权,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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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庄某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3838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借名买房引发的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 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应为双方就借名买房事实而签署的书面协议。但绝大部分借名买房的情况系由于实际购房人不具备相关购房资格,或为掩盖其他真实目的,因此双方出于"保密"或面子考虑,很少会就借名买房订立书面协议,即便订有书面协议,其内容也通常较为简略或模糊。 正如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说明》,虽然提到了诉争房屋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其中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在没有书面协议,或仅凭书面协议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时,还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情况: (1)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谁支付。依据常理,为自己购买房屋必定自行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购房款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存折等证据,证明是其支付了诉争房屋首付款并一直按期偿还贷款。被告对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诉争房屋是其向原告借款购买。然而,根据交易习惯,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则双方应书写借条,且原告应将款项交付被告,由被告支付购房款。但本案中,相关款项是由原告直接支付并一直按期偿还贷款,可见被告借款购房的抗辩有悖常理。 (2)诉争房屋产权证以及房屋其他相关凭证由谁保管。 房产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以及买卖房屋的重要凭证,其通常不会被随意交付他人。很多借名买房案件中,房产证是由实际购房人保管,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借名人再以原产权证丢失为由进行补办,但从实际购房人持有原始房产证原件这一情况来看,则能够从侧面证明双方借名买房的事实。本案中,因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因此产权证原件在放贷银行处。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购房款发票以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凭证均在原告手中,可以将此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依据之一。 (3)诉争房屋由谁长期居住使用。 实际居住是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之一,因此是谁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表示系因原告向其出借款项购房,才同意原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房屋交付和入住手续中很多是由原告一方办理,且相关凭证及物业费发票亦在原告手中,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基于借款而使用诉争房屋。 (4)房屋出卖人或居间人的证明。本案中并未涉及此种情形,但与房屋出卖人或居间人沟通联系、实地看房是买受人实际购买房屋必经的过程。因此可以通过房屋出卖人或居间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判断谁是真正具有购买房屋意图的买受人,并据此作为借名买房的认定依据之一。 就此,原被告就借名买房签署了书面《说明》,且原告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亦可辅助该《说明》,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从诉争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对于就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订立的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无效,其主要理由如下: (1)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经济适用房是保障性住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一些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用他人的名义购买,以规避政策。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家制定政策的目的,也不符合善良风俗,所以应该认定借名买房合同无效。 (2)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开发经济适用房是为了解决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国家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群体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实际购房人为了购买经济适用房和他人订立借名买房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严厉打击此种行为,认定借名买房合同无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名买房合同表面上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是一方委托另一方为其买房的行为。但实际上是实际购房人为规避法律,在不符合购房资格的情况下,达到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非法的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无效。 (4)符合公平原则的理念。认定借名买房合同无效,可以使那些自认为能够合理规避法律的人既不能实现其购房目的,更不能据此获得额外利益。这样的结果对于遵纪守法的公民才是公平的体现,同时也不会让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无效,并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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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民四初字第2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伪造借记卡并盗取卡内资金所引发的纠纷不断发生,但此类案件由于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因伪造借记卡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如何平衡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储户的利益等,银行与储户双方争执不下,不同法院判决结果也不一致,严重影响了法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1. 本案裁判的法律性质 (1) 银行承担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储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后,储户丧失了对相应货币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即丧失对特定的货币的所有权,这些钱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所有,储户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借记卡实质上是银行为储户出具的债权凭证,储蓄卡上所记载的款项,只是种凭证或记录,储户对储蓄卡上记载款项只拥有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在伪造借记卡取款的案件中,判断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即在于银行是否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非银行付款行为中存在过错。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该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借记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在这类案件中,且不管银行有没有具体尽到合同义务,单凭犯罪分子很容易造成伪卡骗过 ATM机而冒领存款这一事实,就应视为银行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必须向持卡人承担责任。因此,尽管银行已经向第三方(伪造者)付款,仍须向储户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就此而言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能否向第三方追偿,则是银行与伪造者的法律关系问题。 (2)银行付款的效力 银行付款是否发生债务履行的效力,取决在于持卡人是否具有准债权人的外部表征以及银行识别持卡人的身份过程中是否善意。按照"私人密码的使用即视为本人行为"规则,伪卡持有人提供了密码和正确的银行卡卡号,便具有准债权人的外部表征。此时决定银行付款行为是否发生履行效力关键在于银行识别持卡人身份时是否善意无过失。 储户身份的识别以银行卡、卡号和密码而定,在伪卡取现或消费的案件中,卡号和密码通常是正确的,银行民事责任构成的关键在于银行卡真伪性。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商业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负有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保证其设立的自助银行可以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存取条件与环境。银行的ATM机或柜台计算机系统是代表银行进行交易,视为银行行为,如果伪卡能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可能的解释只能是银行卡技术含量太低或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此时,说银行已经尽了实质审查义务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情理上都是行不通的。无论银行卡号客户帐号和密码是故意泄露还是无意被人窃取,银行均因其未尽审查义务而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ATM机及计算机系统无法识别银行卡真伪,导致向持伪卡者付款,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犯罪分子的行为不能因外观法理视为储户的行为时,银行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2. 裁判的理论基础 本案裁判的理论基础是过失相抵规则。它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通常认为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依据是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伪造借记卡取款的案件中,若储户一方对损害(即款项被取走)的发生或扩大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伪卡取款成功主要是因为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如其发放的银行卡信息未有高级的加密设计容易被读取、犯罪分子在自动取款机或银行内部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以偷窥储户密码,银行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因此,若银行已发现ATM机存在安全隐患,但在储户损失发生前尚未采取措施降低消除风险的;或银行在自助银行系统与环境的维护与管理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监控设备不畅、未及时排除障碍、未及时充分地向储户发出安全提示等,从而造成了用户卡号或密码的泄露,应承担大部甚至全部责任。 银行过失可以通过完全归咎于储户个人过失得以相抵。如果完全因储户的个人原因导致借记卡卡号与密码丢失,并进而导致账户资金被冒取的后果时,储户过错与账户资金丢失之间便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免除或减轻银行的责任。如储户与伪造者恶意串通,不但故意将密码告知伪造者,还与其通谋伪造借记卡,银行不但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储户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受害方应为其故意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又如储户保管密码和帐号不善,使不法分子窃取其密码和帐号后伪造银行卡。因银行卡和密码系银行卡账户取款的两把"钥匙",二者缺一不可。银行未识别伪卡和客户因过失泄露密码相结合构成了损失的原因,客户对密码保管不善应当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银行的还款责任。 但更多在司法实践的案例中,伪造借记卡取款案件中,密码泄露的原因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的,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比例。如储户为一般过失,银行严重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则由银行承担超过90%的主要责任;如双方对密码的泄露均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则银行仍应承担超过70%的责任,因为银行还存在未能识别出伪卡的责任;如储户为重大过失,银行有轻微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过失,虽有观点认为应当由储户承担主要责任,但如上所述,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即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因此仍应承担超过50%的责任。 3. 本案的立法展望 整体而言,法院的判决越来越向保护储户的利益和加重银行的责任倾斜,原来是判银行承担三成责任,后来变成承担五成责任,近两年因未能鉴别出借记卡真伪而判决银行承担更多责任甚至全责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应该说,这符合世界范围内强化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整体趋势。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则确定银行的责任及其份额,法院仍然难以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我们更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该类案件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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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本案需要明析的两个问题。 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该约定无效。原告格林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被告李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规定,应认定无效。"因违反安全制度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并非《合法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随《劳务承包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该约定是否因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因违反安全制度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固然涉及到案外人马××或潜在工伤劳动者的权益,但该约定所隶属的合同仅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并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即该约定只在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内部发生效力。故该约定对案外人马××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虽然该约定涉及人身伤害,但并非是合同相对方的人身伤害,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项"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故本约定并非而因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这与一审本院认为中的观点有一些出入。 若原、被告在《劳务承包合同》外就该约定重新确认是否有效。原、被告在《劳务承包合同》外就该约定重新确认,是原、被告双方自由意志的表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效力性强制规定,蕴有尊重私权追求平等价值的私法实在没有将重新确认后的该协议归于无效的必要,重新确认后的该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应属有效,但不能约束案外人。 被告李某作为马××的实际招用方及劳动报酬发放主体,承担对马××管理职责,其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案外人马××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格林公司支付各项赔偿费用867494元均属于原告格林公司因马××受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李某应分担该笔损失,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性质为按份责任,但其与原告共同对案外人马××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李某担则的具体比例,综合责任大小和承担风险能力,笔者认同一审判决的比例。 (二)本案外的其他问题 1.工伤赔偿责任和人身侵权责任竞合,劳动者(被侵权人)同时提起诉讼,应如何处理 劳动者受伤情形既符合工伤事故赔偿又符合人身侵权赔偿情形的,劳动者具有选择权。即使劳动者既提出工伤赔偿之诉,又提起人身侵权之诉,这首先是一个程序问题,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应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但基于无论《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着眼于填补伤者所受损害,尽力让伤者恢复健康重新投入正常的工作生活中来的法律追求,在实体审判上,对于伤者最后获赔款项可以就高不就低,不能两者均予以完全主张。鉴于赔偿计算标准的差异,工伤赔偿所得金额往往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所得金额,对于同一案件两种诉讼同时提起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妨将工伤赔偿案件先行中止,待人身侵权赔偿案件审结后,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的判决结论作为案件事实纳入工伤赔偿案件的审理查明事项中,以便厘定劳动者最后获赔款项。 2.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认定 《合法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此处的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应限于仲裁选择或者起诉法院的选择。其他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纳入整个合同之中考量,不应赋予其独立性。仲裁还是诉讼解决体现的是私法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方法选择的尊重,当事人作出仲裁或者诉讼的选择仍应纳入仲裁或诉讼相关法律的审查,在实质上该选择仍属于程序选择,不会影响实体权利的应然状态。选择某一具体法院法院作为起诉法院,亦是如此,对该选择的尊重,也不会影响实体权利的应然状态。"因违反安全制度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已然涉及实体权利,应属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妥协与让步产物,与整个合同中其他条款存在或多或少,或轻或重的关系,独独将其独立化,未必就符合当事人本来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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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1164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为典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之诉。针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农村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亦明确此类合同应以无效为原则,理由为:1、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2、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3、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买卖虽然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4、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 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结合案件实际考虑,笔者认为此类合同中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备宅基地审批手续,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但是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在现实中审理此类案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在买卖合同签订时,买卖双方同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转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再如本案中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签订合同后转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又如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买卖后因客观不能无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或者买卖双方一方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随着审判实践中出现一系列新问题,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再次明确虽然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例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经将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亦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北京市法院的会议纪要精神,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认定应当以买卖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原则,结合当事人本人身份情况的变化,当事人与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的变化以及当事人与其家庭成员居住情况做广义理解。 本案中,被告也就是房屋的买受方在合同签订时并非该村村民,但是2007年时被告的户籍转入该村为农业户口,此时被告身份情况的变化满足了合同双方为同一经济组织的要求,因此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同理,假设本案被告在买卖合同当时为该村村民,而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将户籍转出时同样满足了合同签订时双方为同意经济组织的要求,合同仍可确认有效。对于同一经济组织的要求,我们应当做比较宽泛的处理。 那么如果本案被告身份一直为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该买卖合同无效呢?笔者认为并不是这样。除去当事人本人的身份情况作为合同效力的重要参考依据外,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也应当列入合同效力的考虑范围。农村房屋买卖与宅基地使用权密切相关,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并非局限于个人,而是包含有土地使用者的家庭成员,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一户一宅"原则。合同的相对性限定了合同双方为合同当然主体,但是在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纠纷过程中,买受人的家庭成员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应当列入案件的考虑范围内。毕竟买受人的家庭成员也在实际占有使用涉诉的宅基地和房屋,也是合同的密切的利益相关人。因此买受人本人家庭成员的身份应当也可以形成买卖合同有效的条件。但是应当注意,家庭成员的范围不宜过大,否则很容易造成故意的规避合同效力风险。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成员的概念应当综合户籍显示以及居住情况进行判定。这样也符合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综合权衡买卖双方利益的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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