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该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订立的转租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出租人与次承租人间并无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不论出租人是否知道或是否同意承租人转租,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都没有合同法上的直接的法律关系,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或不交付租金导致承租人违约,均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责任。在转租期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约定,由次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履行义务的,视为承租人向出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并未实际承租商铺,而是在承租商铺后已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庞某、梁某,因其两人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商铺租赁合同》并没有就有关转租事宜进行约定,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转租已得到原告同意,即使原告同意,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承租人邱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将商铺转租给庞某、梁某,均应按照其与廖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以承租商铺已转租给他人为由对抗出租人。合同的解除及涉案的房屋归还出租方问题。本案虽没有明确解除合同及归还房屋手续,原告亦不认可房屋已归还,但被告提交原告在"钦州360网"从2012年7月27日起刊登商铺出租广告的证据,从广告内容及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发布渠道、交易习惯以及现实生活常理等方面综合考虑,可认定被告将本案讼争的08号、09号、10号商铺交还原告,原告愿意接收,双方合意提前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截至2012年7月27日止终止。原、被告双方虽然合意提前解除了合同,但合同期限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未能实际腾出房屋,从发布信息到能够出租收益仍需要一定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认为给予一的合理时间,即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合同租金及承包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为宜,即59043元。房门钥匙方面,通常习惯房屋应配备所需的房门钥匙,原告已交房,被告已承承租,应视为原告已将各房房门钥匙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将各门钥匙交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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