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从本案原告的诉讼初衷来看,其系基于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以及停止侵害原告于该房屋之上的权益,而被告的反诉亦基于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法院通过调取相关人员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认定涉诉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依法认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向当事人释明该合同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可能性,并询问当事人就合同无效后的相关权利是否向本院主张,进而基于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作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中"非法"的认定,审判实践中仍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作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必然有其区别,因此合同双方所隐匿的违法行为不应局限于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而是应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中,通过相关人员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原告代理人李××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的建设施工提供方便,被告为感谢李××本人,以低廉价格将房屋售予原告,且未真实收取房屋对价,显而易见,被告所购买、占用的均是天拖公司的土地,而被告却将以低价售房的形式向李××个人予以回报,且在李××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开具房款收据并将合同备案,均可以体现双方所欲掩盖的非法目的。故笔者认为涉诉合同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法院调取的相关人员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虽未作为检察机关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却完全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作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其中其认可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则可以视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自认,即检察机关未予认定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能在民事案件中排除其非法性。在本案这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况的案件,原、被告双方往往基于其想掩盖的非法目的,仅要求法院解决表面"合法"的合同问题,均不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而当法院查明该合同实际涉及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释明,并按照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该合同无效,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坚持表示其不主张合同无效,则该合同无效后原告可主张的相关权利,本案不予裁判,这既符合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审判要求,也尊重当事人自愿行使诉讼权利,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