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36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05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天津同裕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天津同裕晟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高栋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红桥勤俭加油加气站。
负责人周建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红桥勤俭加油加气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南宝龙;审判员:王霞;人民陪审员:李经玉。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审判员:石刚;代理审判员:谢宏。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天津同裕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裕晟公司)诉称,2013年4月,案外人天津市灯泡二厂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涉诉土地及地上物出让给同裕晟公司。之前,天津市灯泡二厂曾将该宗房地产出租给案外人张瀚,用于建设加油站。后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收购张瀚建设的加油站,天津市灯泡二厂又与中石油公司就该宗房地产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红桥勤俭加油加气站(以下简称中石油加油站)是中石油公司的下级单位,实际使用租赁物、经营加油站。
同裕晟公司受让该宗房地产后,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因中石油公司不能提供加油站的建设手续,导致同裕晟公司无法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使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2013年4月24日,同裕晟公司向中石油公司送达了律师函,通知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所租用的土地使用权。同裕晟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7月23日再次送达了要求中石油公司(加油站)搬迁的书面通知。
同裕晟公司认为,中石油公司未能向出租方提供加油站建设手续,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是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以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同裕晟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同裕晟公司已经依法向中石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石油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同裕晟公司提出合同解除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判令二被告将位于红桥区丁字沽勤俭道东头地上建筑物腾空,返还占用土地;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占用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判令二被告在返还占用土地及地上物的同时,将与地上物拆建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建设手续原件一并移交同裕晟公司。
被告中石油公司及中石油加油站辩称,2000年中石油公司原上级单位向原加油站投资建设人张瀚收购了涉讼本案的加油站地上物和经营权。自2000年8月12日由中石油公司开始经营该加油站,办理了新的加油站营业手续。对此,天津市灯泡二厂表示同意,并于2006年,双方正式建立租赁关系。
中石油公司方认为,同裕晟公司虽然竞买加油站房地产,但尚未通过办理产权登记来取得所有权,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主体,无权以出租方的身份向中石油公司主张权利。中石油公司在履行与天津市灯泡二厂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同裕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同裕晟公司关于确认合同解除、返还租赁物、返还有关证照原件的诉讼请求。
2、一审查明的事实
案外人天津市灯泡二厂所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东头砖灰平房两幢,建筑面积195.99平方米,同时享有该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1084平方米。1998年10月8日,天津市灯泡二厂将上述房产占用的土地出租与天津市勤俭加油站(张瀚),用于建设、经营加油站,租期20年,租期前5年租金为24万元,后15年租金为25.5万元。之后,张瀚拆除了上述房屋,以天津市灯泡二厂的名义申请办理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40万元建设了加油站,并利用国家对天津市灯泡二厂的补贴优惠政策,出资25.9万元,将划拨土地变性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40年。地上物现状发生变化后,张瀚未将有关加油站建设手续交付天津市灯泡二厂并办理地上物权属登记。因为没有竣工验收手续,加油站的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无法得到证明。
2000年8月8日,天津市灯泡二厂与张瀚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合同的租期又延长了21年。
2000年8月16日,中石油公司的原上级单位从张瀚手中收购了加油站,约定张瀚应当交付加油站建设手续,并保证被告方能够接替天津市勤俭加油站(张瀚)继续履行先前的租赁合同。天津市灯泡二厂同意中石油公司继续租赁,经营加油站。中石油公司自此开始使用租赁物,由中石油加油站实际经营,并办理了新的营业手续。按照收购协议的约定,年租金最初由中石油公司交纳20万元,其余租金由张瀚负责交纳。至2006年4月13日,天津市灯泡二厂与中石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年租金25.5万元全部由中石油公司交纳。
2013年3月,天津市灯泡二厂公开转让上述坐落地点房地产,同裕晟公司竞买,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同日,同裕晟公司向中石油公司发出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中石油公司向同裕晟公司返还租赁物。中石油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通知,未在3个月内以诉讼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同裕晟公司。期间同裕晟公司于2013年5月、7月两次围堵加油站,加油站停业至今。
3、一审判案理由
基于同裕晟公司的诉讼请求,需要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同裕晟公司是否有资格向中石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同裕晟公司已经概括受让了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4月起,与同裕晟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同裕晟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不仅承受原租赁合同的基础权利、义务,而且在此之上的合同双方的各项请求权、抗辩权、解除权、撤销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一并概括承受。同裕晟公司有权以合同主体身份提出解除合同,同时也承受对方行使异议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二是同裕晟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土地使用权承租人若要正确使用、合理使用租赁物,就应当依法办理规划、验收等审批手续,并将合法的审批手续提供给出租人,以便符合土地利用的管制,完成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物权登记。被告方未能将建设手续和审批文件提供给出租人,属于不正确使用租赁物,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情形,出租人因此获得法定解除权。
三是同裕晟公司是否正确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解除权是形成权,依照法律程序一经行使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无需对方当事人认同解除合同的理由,通知的理由正确与否、明确与否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2013年4月24日,中石油公司收到了同裕晟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其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异议权来消灭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是中石油公司是否行使了异议权。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了解约相对方可以行使异议权。异议权与解除权一样都是形成权,只不过异议权的行使需要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进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异议权,法院可以对发出解除通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予以裁判,异议权成立的,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使之回复到合同未解除的状态。行使异议权的期限届满,异议权人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法院则无权也无需对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否具有正当事由作出裁判,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责任方式,是递进关系,当无法恢复原状时,可以主张另外两种责任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责任,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对此不作分析,只对如何恢复原状进行裁判。
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但因履行租赁合同占有的对方财产和取得的其他利益应当返还。一是被告方应当返还租赁物--加油站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二是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在租赁物上建设的加油站,包括地上和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对土地使用权的添附,依照相关法律,出租人应将这些新建地上物的建设费用返还给被告方,实现价值上的恢复原状,作为物理状态无法恢复、不宜恢复的替代方法。返还的具体费用,按照加油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年限40年确定加油站地上物的使用寿命,加油站的建设成本40万元,分摊到每年为1万元,距离使用期限届满还差24年,属于同裕晟公司额外取得的利益,同裕晟公司应当返还被告方24万元。同理承租方为了将土地使用权变性出资25.9万元,也应由同裕晟公司折算后返还给被告方15.54万元。三是承租人持有的有关加油站建设手续原件作为租赁物合法使用和地上物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本应一并返还给出租人,但被告方否认自己持有建设手续原件,同裕晟公司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确实持有建设手续原件,不具有返还的客观事实基础,因此同裕晟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裕晟公司诉请被告方给付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使用费问题,该诉请实质上是主张合同解除后,被告方返还无权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所产生的孳息,被告方也确实无权再取得租赁物产生的利益。但因同裕晟公司采用自力围堵加油站,导致加油站始终不具备经营并产生利益的可能,是同裕晟公司的行为导致租赁物的孳息消耗殆尽,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均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同裕晟公司与中石油公司关于坐落本市红桥区丁字沽勤俭道东头(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石油公司和中石油加油站腾空坐落本市红桥区丁字沽勤俭道东头(加油站)地上建筑物,清理地上、地下油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将地上和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连同加油站占用的土地移交原告。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同裕晟公司给付中石油公司395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4元,由同裕晟公司负担2175元,由中石油公司负担2948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公司和中石油加油站上诉称:同裕晟公司既无出租人资格,中石油公司和中石油加油站又不存在违约事实,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同裕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裕晟公司针对中石油公司和中石油加油站的上诉,答辩并提起上诉称:
天津市灯泡二厂在与同裕晟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同时,概括转让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且因中石油公司同意向己方交纳租金,表明其承认同裕晟公司已成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又因中石油公司方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和提供各项建设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同裕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租赁合同并腾交相关设施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己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不当,请求撤销一法院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所请。
上诉人中石油公司和中石油加油站针对同裕晟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
中石油公司办理租赁费提存是基于双方处于协商过程中,并不意味着同意支付,因为同裕晟公司的围堵已导致加油站不具备经营并产生利益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裁判理由
关于同裕晟公司是否具备出租人资格问题。同裕晟公司与天津市灯泡二厂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表明天津市灯泡二厂在向同裕晟公司转让房地产时,同时具有概括转让租赁合同出租方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因中石油公司同意向同裕晟公司交纳租金,说明中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同意出租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同裕晟已成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
关于同裕晟公司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及合同自何时解除问题。具备了出租人资格并不意味着就可以随意解除合同,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出现后,出租人才可以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本案同裕晟公司2013年4月23日、5月12日两次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时,理由只是内部资产整合,并未按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93条第2款或第94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2013年7月20日同裕晟公司收到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不予登记通知书,无法办理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事项的情形出现,2013年7月23日同裕晟公司委托律师以无法办理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事项为由第三次致函中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配合恢复原状,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又因中石油公司在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3个月内未提起诉讼行使异议权,双方租赁合同于通知到达日2013年7月25日解除。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腾交土地和相关设施是正确的,但认定解除时间有误,应予调整。至于无法办理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事项的原因归责于哪一方,因张瀚和天津市灯泡二厂未参加诉讼,本案不作分析。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同裕晟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仅主张了恢复原状和占地使用费,对方当事人也未就涉诉不动产恢复原状后的补救措施及赔偿问题提起反诉,而此问题应当结合前后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分析各方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宜在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一并解决。此外,根据《合同法》第214条的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且未考虑原租赁合同期限超出法定租赁年限,对该判项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可另案待天津市灯泡二厂和张瀚参加诉讼后一并处理。至于同裕晟公司要求支付占地使用费一节,因其围堵加油站已导致加油站不具备经营并产生利益的可能,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加油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同裕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调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确认上诉人同裕晟公司与上诉人中石油公司关于坐落本市红桥区丁字沽勤俭道东头(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64元,由同裕晟公司负担15832元,由中石油公司负担1583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4元,由同裕晟公司负担9128.5元,由中石油公司负担3615.5元。
(七)解说
1、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尚未转移条件下买受人能否取得出租人资格.
当事人通过买卖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再将租赁物出租,系行使所有权项下的使用和收益的权能,其具备出租人资格,应无疑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租赁物买受人的同裕晟公司,因承租人不能提供加油站的有关资料,不能办理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其欲以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得出租人资格,存在障碍。那么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毕竟买受人尚未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依据什么取得出租人资格呢?
同裕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援引"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转移)"制度,称其"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继受天津市灯泡二厂有关全部权利义务,同裕晟公司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与中石油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同裕晟公司是出租方,中石油公司是承租方",对其中"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说法,两审法院均予以认可。
2、关于对合同解除权及异议权的司法审查。
本案中,同裕晟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因中石油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知解除合同,中石油公司未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方式,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合同自解约通知到达中石油公司时解除。两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指向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发出解约通知,对方当事人没有依法行使异议权,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是裁判机构是否对解约方的解除权人资格(相对方是否违约)进行实质审查?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是比较典型的,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比较大的争议,学者持不同观点的论文甚多。
一种观点认为,权利行使之效果,需以当事人依法享有该权利为前提,只要解约方不享有解除权,即使相对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法院也不应确认解除通知发生解除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双方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相对人不在期间内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这种不确定状态的放任。不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只要相对方超出法定期间提起异议,法院均应确认解除通知发生解除效力,而不应事前进行实体审查。如果认为解约方若不享有解除权,则不论相对方是否在期间内提出异议,合同均不能被解除,这实际上等于架空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
笔者认为,解约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行使解除权时,法院只需考察其是否系以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为基础,主张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而无需对相对方是否真的构成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等进行实质审查,若是,则解约方就享有解除权,相对方只要没有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解约通知即生效,而实体上是否真的发生了违约等,此时则在所不论。
司法实践中,解除权人在解约通知到达相对方后,在3个月内,一般不宜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而采取下一步行动,因为相对方是否行使异议权尚不可知,倘若相对方在3个月内行使了异议权,合同是否解除就要听从裁判机构的裁判。对此,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因此,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过了3个月的异议期,解除权人即可按照"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采取行动,相对方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已经得不到支持了。这才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应有之意。
最高法院研究室就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给浙江省高院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称:"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何谓"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规定的条件"?笔者对此的理解是,解约方向相对方所发解约通知,应当以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为依据,否则,不属于"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规定的条件"。正如本案,同裕晟公司第一次向中石油公司发解约通知是在2013年4月23日,也就是其购买租赁物的当天,中石油公司于次日收到通知。同裕晟公司在解约通知中的理由并非对方违约,而是其已经购买了租赁物,内部要进行资产整合,要求承租人撤出,后又于同年5月12日以原由第二次发出解约通知。一审判决认为:"法院注意到该通知阐述的终止合同履行的理由并不充分,但解除权是形成权,依照法律程序一经行使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无需对方当事人认同解除合同的理由,通知的理由正确与否、明确与否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此时中石油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异议权来消灭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但并未考查解约通知是否以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为依据,是不妥当的。
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忽略了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即"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规定的条件";二是在"法院注意到该通知阐述的终止合同履行的理由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中石油公司是否违约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得出了肯定的结论。
二审判决对"双方租赁关系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并不认可,认定2013年7月20日同裕晟公司收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通知书,无法办理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事项的情形出现后,于2013年7月23日以对方违约为由第三次发出解约通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又因中石油公司在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三个月内未提起诉讼行使异议权,双方租赁合同于通知到达日2013年7月25日解除。
二审判决仅对同裕晟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查,据此得出合同解除的结论,纠正了合同解除的时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妥当的。
3、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其与诉权的关系。
租赁合同属于连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对于租赁合同没有溯及力。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不动产租赁合同而言,恢复原状不可能意味着恢复到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的自然状态,而仅仅是将现有的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至于现有租赁物与签订合同时租赁物在价值上的差异,承租人在租赁物上的添附,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因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等,都有待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解决,原告可以在本案中有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在本案中反诉,也可以另诉。
本案原告同裕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租赁物和有关租赁物占用费,并无损害赔偿的诉请;对此,被告中石油公司的抗辩是合同没有解除,不同意返还,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在判决返还租赁物的同时,还判决原告同裕晟公司给付被告中石油公司"返还的具体费用"。二审判决对此进行了改判,理由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讲,一是"返还的具体费用"的计算,离不开对当事人违约责任、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的分析,必须在当事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中加以解决;二是一审判决没有考虑租赁期限超出20年部分无效这一因素,以土地使用年限40年为基础的计算,其结果必然是站不住脚的。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讲,一是分析违约责任也好,过错责任也罢,都牵涉原出租人天津市灯泡二厂和原承租人张瀚,在他们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分析和判断都是不妥的;二是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3种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都要以当事人的诉权为基础,不能超诉请裁判。
(邢小鹏)
【裁判要旨】租赁物所有权尚未转移条件下买受人可以取得出租人资格。租赁合同属于连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对于租赁合同没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