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27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上诉人)黄某2。
原告(上诉人)黄某3。
三原告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谢建民,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4。
二被告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丽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霞;审判员:赵懿荣;代理审判员:杨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黄某2、黄某3诉称:黄某、黄某2、黄某3与黄某5(刘某之夫)、黄某6是同胞姐弟,黄某6因智力残疾,需要人照顾。2010年5月20日,黄某、黄某2、黄某3、黄某5就黄某6的管理事宜曾签订协议书,但黄某5于2011年7月20日死亡,使得原协议书履行发生重大困难,自2011年黄某5去世后,其妻刘某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资格,且已开始推脱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鉴于2010年5月20日的协议书因主要责任人去世,其继承人不具备法定监护人资格,且不尽协议约定义务,有明显侵害被监护人财产及合法权益的行为,已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0年5月20日三原告与黄某5四人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刘某、黄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7与高某系夫妻,黄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6系二人子女。黄某6系智力残疾人。黄某5与刘某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黄某4。黄某7于1971年3月21日死亡,高某于1993年3月29日死亡,黄某5于2011年6月20日死亡。
2010年5月20日,黄某、黄某2、黄某5、黄某3四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有黄某7女儿:黄某,儿子:黄某2、黄某5、黄香友,四人协商,就其父黄某7名下住房及黄某6(因病未参与协商)的管理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一、黄某7名下住房(公房)全部由黄某6继承。二、因黄某6有病不能自理,由其二哥黄某5、刘某夫妇二人负责,做为监护人负责黄某6的生活起居及其它日常管理事宜。相应属黄某6所有财产,由黄某5、刘某夫妇二人负责管理和安排。本着利弊兼得的原则,负责到底。黄某6身后的所有财产归黄某5、刘某夫妇二人所有。其它人不得在利益所得方面有任何要求。三、其它姐姐和哥哥,从亲情角度应自觉、主动的以黄某6以关心和爱护。"协议书下方有"同意"字样,并有黄某、黄某2、黄某3、黄某5签字。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中"黄某7名下住房(公房)"即为北京市XX沟区XXX东大街42-9号(简称42-9号)公房,"黄XX"即黄某3。协议书签订后,该公房的承租人由黄某7变更为黄某6,黄某6由黄某5、刘某夫妇照顾。
2013年7月,刘某与黄某4将黄某、黄某2、黄某3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法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13)门民初字第2404号判决书,确认该协议书有效,黄某、黄某2、黄某3不服上诉后撤回。
法院调取了42-9号房屋拆迁档案,经查,黄某6名下拆迁协议尚未通过审计,协议未正式生效;调取了黄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XX沟区XXX东大街42-21号房屋(简称42-21号房屋)的拆迁档案,档案显示:42-21号房屋的被征收人为黄某5(已故)刘某,被拆迁房屋6间(公房1间,自建房5间)。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查笔录、残疾证、协议书、黄某6与刘某的拆迁档案、(2013)门民初字第2404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变更应当经全部协议人同意,现黄某5死亡,其继承人刘某与黄某4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协议书亦未约定解除条件,三原告对刘某担任黄某6的监护人有争议,应当通过特别程序进行解决。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黄某6因智力残疾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导致刘某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出现了黄某6生病就医、砸车等问题,但刘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协议书解除。42-9号公房前建设的自建房屋系由刘某建设,在被拆迁后,自建房屋转化为拆迁利益,黄某6不具备建房的能力,故不能认定刘某侵犯了黄某6的利益,且刘某未代理黄某6签订拆迁协议并未导致黄某6财产利益减损。综上,三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某、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黄某2、黄某3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刘某的行为未侵犯黄某6的利益,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在刘某监护期间黄某6经常走失,加之协议主要义务人黄某5已经去世,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下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某、黄某4辩称:刘某根据协议约定一直在实际照顾着黄某6,并未因黄某5的去世而影响协议的履行。多年来与黄某6也有一定的感情,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补充查明:黄某、黄某2、黄某3于2013年5月23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三人作为黄某6的监护人负责黄某6的生活起居,该承诺书已经提交黄某6居住房屋的拆迁工作组并录入档案资料。在二审开庭时,黄某3主动承诺担任黄某6的监护人,黄某和黄某2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黄某2、黄某5、黄某3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协议上没有刘某的签字,但是,黄某5与刘某是夫妇,作为家事代理的基本权限,该协议的效力溯及刘某。该协议虽然属于家庭协议,但是由于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故具有合同法适用的前提。无论是指定监护人,还是裁决监护人,都应该遵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序位。作为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黄某5去世后,黄某6的近亲属即黄某、黄某3、黄某2已经对刘某作为监护人提出了异议,也就是说关于监护人的担任已经发生了分歧,而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的履行必然会对监护人的指定以及裁决设定障碍。如果将刘某依据协议获得的职责理解为仅仅是照顾,并非是法定监护人的概念,那么,由于法定监护的职责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必然在法定监护人履行照顾看护被监护人方面产生人为割裂。由于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黄某5的去世使该协议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前提,故应当解除。
另外,解决黄某、黄某2、黄某3与刘某、黄某4之间的纠纷,根本目的在于如何保护好被监护人黄某6的日常生活。既然黄某、黄某2、黄某3已经达成协议,由黄某3担任黄某6的监护人之事实已经确认,在2010年5月20日协议解除后,黄某3应当认真履行看顾黄某6的职责。由于刘某照顾黄某6所产生的费用不能通过该协议所约定条件的成就获得补偿,故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另案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黄某、黄某2、黄某5、黄某3签订的协议。
(七)解说
本案虽是一起合同纠纷,但问题的焦点却在于对监护制度的正确理解与认定上,特别是监护人的配偶在法律上处于何种地位需要解析。
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监护制度中监护人的范围和顺位都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基于亲属关系的远近而对监护人做出的限定和排序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符合人们正常的认识和判断,为从根本上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提供保障。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确定监护人,都应当遵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序位。此外,法律也同时赋予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的权利,体现了法律为适应日常生活中不同情形的变化而应有的灵活性。
本案中,黄某、黄某2、黄某5、黄某3兄弟四人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通过协议书可以看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为精神病人的黄某6设定监护人。因黄某6的父母已经去世,黄某6也没有配偶,作为其兄长的上述四人属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他们之间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因此,四人以协议确定黄某5为黄某6的监护人是合法有效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协议中不仅约定黄某5作为监护人,其表述为黄某5、刘某夫妇二人作为监护人负责黄某6的生活起居及其它日常管理事宜。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刘某是不是因此成为了黄某6的监护人?如前所述,监护人的确定是有范围的,法律上虽然规定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但是确定的对象必须是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如果可以随意约定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人为监护人,那么关于监护人范围和顺位的法律规定就形态虚设,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必将难以实现。刘某与黄某6之间不是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不在监护人确定的范围内,因此其不是黄某6的监护人。一审法院将刘某认定为监护人是错误的。
虽然刘某不是监护人,但是其确实在实际履行照顾看护黄某6的义务,这是否符合委托监护的要件呢?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委托监护制度。理论上讲,监护是法律上的强行制度,核心在于最佳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监护权为监护人的专属权利,不得随意抛弃或者移转于他人,原则上不允许将监护职责转给他人,但基于实际生活中被监护人的受教育和受照顾之需要,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可以转让给第三人行使,法律上为此设立了委托监护。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委托监护并不能改变原监护人的法律地位,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职责委托给他人的,不具有变更监护人的效力。受委托人仅得在委托范围内,行使监护职责,并非取得了监护权。
本案中,黄某5与其兄弟签订2010年5月20日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为黄某6设定监护人,签定协议前,黄某6的监护人并没有确定,因此不可能产生监护人通过协议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他人的效力。也就是说,签订协议时各方根本没有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的意思表示,更勿论刘某因此取得委托监护人的地位。但是,刘某的爱人黄某5通过签订该协议取得了监护人的地位,作为监护人,黄某5需要履行照顾看护黄某6的基本义务,这是协议确定监护人后其监护职责的体现。而作为黄某5的配偶,刘某在黄某5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基于家庭生活的一体性不可避免参与其中,同时其本人也愿意照顾黄某6,这不是委托监护产生的效力,而是黄某5的监护职责在家庭生活中的延伸,可以说刘某照顾黄某6而产生的所有相关权利义务都是依附于黄某5的,刘某没有也不可能因为协议而作为新的法定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存在,但是却基于与黄某5夫妻关系存在而在履行照顾黄某6的事宜。
由于刘某并不是黄某6的监护人,其与其他具有黄某6监护人资格的人之间的争议,并不需要通过撤销或者变更监护人的特殊程序予以解决。在作为监护人的黄某5去世后,黄某6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重新确定监护人。同时,由于刘某并没有基于协议取得委托监护人的地位和权利,该协议的解除并不需要与刘某达成合意,在刘某基于协议从事的事宜与新的监护人履行的职责发生冲突时,协议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解除。
(杨磊)
【裁判要旨】法律上规定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的,所确定的对象必须是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委托监护并不能改变原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受委托人仅得在委托范围内行使监护职责。监护人的配偶在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中基于家庭生活的一体性,不可避免地参与其中,不应认定因此认定其具有监护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