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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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5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银行盗刷卡案件频发,储户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量也在增加,而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和裁判理论却不太统一。因储户在发现被盗刷后往往会到派出所报案,而刑事侦查很难在短期内有结论,故有的法院会以涉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有的法院以无法认定非本人操作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有的法院判决银行赔偿盗刷全部或部分损失,但对盗刷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有的法院在认定储户在保管密码方面是否有过错认定标准不一。 可以说,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而法院也是经历了充分的调研之后,对盗刷卡案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审判思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有了统一的看法。 一、盗刷卡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先刑后民"的适用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且后者必须以前者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目前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已达成共识,盗刷卡民事案件虽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卡诈骗案有牵连,但两者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如何追究实施盗刷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责任与民事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无关,故盗刷卡民事案件无需等到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审判实践中与公安的沟通结果来看,大多数银行卡诈骗类案件均无法在短期内侦破,即使抓获犯罪嫌疑人,也很难追回相应款项。故从保障储户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也不应采取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 二、如何认定盗刷事实? 盗刷卡,即伪卡交易的认定,是发卡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多种伪卡交易的形式,包括异地ATM机取款,大额POS机交易、商场买卖交易等。 如果是ATM取款的形式,法院应及时调取盗刷当地ATM机的录像,或通过刑事报案的公安机关联系盗刷当地公安机关调取ATM机监控录像。通过卡片颜色比对、取款人员比对,甄别是否为伪卡交易。 如果是POS机交易或商场交易,都会打印出银联单要求持卡人签名。在案件审理中要求银行提供相应单据,比对储户本人签名,也可以印证是否为伪卡交易。 另外,可综合盗刷发生时储户所在地、储户报案和挂失的时间、盗刷前后储户本人最近一次取款或交易的时间及地点、储户在报案或起诉时的陈述来判定案件是否系盗刷卡交易。 三、银行是否能以"凭密交易"而免责? 在诉讼中,银行都会答辩在申请开卡时储户签订的"开户申请"中有明确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行为,客户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凭密交易视为本人操作,银行免责。"就此法院认为,开户申请是银行预告单方设定的格式性文件,并未与储户协商,其上述内容系免责条款,不应对储户当然发生效力。 四、 关于储户是否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举证责任分担。 目前高科技犯罪猖獗,完全由储户举证,既不经济也不公平。犯罪嫌疑人采用在ATM机附近安装针孔摄像头、在ATM机上安装读卡器等方式,令储户无从防范。如果证据中未能显示是储户保管不善,则将举证责任更多地分担给银行。 五、盗刷卡事实认定后,相应损失由谁承担? 磁条卡由于技术简单,信息易复制,本身就存在极大的隐患,而近年来多发的盗刷卡案件也印证了这一点。而商业银行出于成本等方面考虑,一直未全面推行芯片卡,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储户与银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银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银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ATM机刷卡使用,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 由银行承担能更好地真正保护原告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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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35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厂商银三方贸易融资模式"是作为商品生产商的厂商、作为商品购买方的经销商以及作为融资方的银行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在经销商向银行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由银行为经销商向厂商开出商业汇票办理承兑,定向用于经销商向厂商购买商品的一种新类型融资交易模式。 在该种模式下,每次提货前,经销商应向银行交齐相应货款,然后由银行向厂商发出提货单,厂商再根据提货单向经销商供货。在这种模式下,厂商承诺退还差额购货款责任(即在汇票到期后,如仍有部分交易没有发生,则厂商应当将已发生的交易金额与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支付给银行)以及仅按提货指示供货的责任。一般来讲,由于厂商是先收到银行的购货款再履行相应义务的,所以这种交易模式下的厂商一般均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具备履行交付商品、退还商品差额购货款责任的义务。 如下图: 这种新型的融资交易模式是当今金融市场中的新举措,对买卖双方及银行均有益处。对卖方而言,可以保证货款的及时到位,防止买方可能出现的迟付、拒付等风险;可以改善资产质量,将应收账款化为票据或现金,大幅减少应收账款;还可以提前获得订单,锁定市场销售等。对买方而言,可以获得银行的定向融资支持;可以获得批发购买优惠,并保证商品供应流畅。对于银行而言,也可以扩大融资业务的数量,通过提货单控制融资风险等等。所以,这种交易模式既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保证了商品买卖的安全性。但在实践中,这种模式还需要在市场运转中不断完善自身设置,同样也离不开审判机关的司法支持。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厂商银三方交易模式下,如果厂商在收到银行开出的汇票后,与经销商共同违约,在经销商没有拿到银行的提货通知单的情况下,自行将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经销商,则在汇票到期后出现提货金额和汇票票面金额之间的票款差额的情况下,厂商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通过上述对厂商银三方交易模式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银行之所以能够在经销商仅缴纳小部分保证金(本案为30%)的情况下就开出全额承兑汇票,是基于对厂商的信誉和实力的相信,尤为重要的是,该模式赋予了银行保障其资金安全的交易监管权。在交易中,实际控制着商品的是银行(通过提货通知单),因为在每次发货时,只有在经销商缴齐相应货款后,银行才会开具提货通知单,而厂商也只能根据提货通知单向经销商发货,这样就能够保证交易模式的安全。 但在本案中,河北钢铁公司收到800万汇票后,在没有提货通知单的情况下就将汇票项下的全部货物都供给了创博源公司,最后导致汇票金额与《提货通知单》的累积提货金额(银行应收取的货款)之间出现了巨额差额,河北钢铁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协议中"厂商仅能根据银行的提货通知单发货"的约定,导致北京银行本应享有的交易监管权不复存在,也使得创博源公司在未缴齐货款的情况下就将全部货物提走,最终使本应享有资金安全保障的银行承担了巨大的差额损失。故河北钢铁公司对于上述差额应与创博源公司一起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河北钢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性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应该是连带清偿责任,河北钢铁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创博源公司进行追偿。这是因为河北钢铁公司虽然收到了全部货款,但也将全部的货物交付给了创博源公司,故河北钢铁公司对于银行的差额损失承担的不应是最终的清偿责任,而是以连带清偿责任为宜。创博源公司既收到了全部货物,又未缴纳齐货款,所以对银行的差额损失应承担最终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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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50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厂商银三方贸易融资模式"是作为商品生产商的厂商、作为商品购买方的经销商以及作为融资方的银行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在经销商向银行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由银行为经销商向厂商开出商业汇票办理承兑,定向用于经销商向厂商购买商品的一种新类型融资交易模式。 在该种模式下,每次提货前,经销商应向银行交齐相应货款,然后由银行向厂商发出提货单,厂商再根据提货单向经销商供货。在这种模式下,厂商承诺退还差额购货款责任(即在汇票到期后,如仍有部分交易没有发生,则厂商应当将已发生的交易金额与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支付给银行)以及仅按提货指示供货的责任。一般来讲,由于厂商是先收到银行的购货款再履行相应义务的,所以这种交易模式下的厂商一般均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具备履行交付商品、退还商品差额购货款责任的义务。 如下图: 这种新型的融资交易模式是当今金融市场中的新举措,对买卖双方及银行均有益处。对卖方而言,可以保证货款的及时到位,防止买方可能出现的迟付、拒付等风险;可以改善资产质量,将应收账款化为票据或现金,大幅减少应收账款;还可以提前获得订单,锁定市场销售等。对买方而言,可以获得银行的定向融资支持;可以获得批发购买优惠,并保证商品供应流畅。对于银行而言,也可以扩大融资业务的数量,通过提货单控制融资风险等等。所以,这种交易模式既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保证了商品买卖的安全性。但在实践中,这种模式还需要在市场运转中不断完善自身设置,同样也离不开审判机关的司法支持。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厂商银三方交易模式下,如果厂商在收到银行开出的汇票后,与经销商共同违约,在经销商没有拿到银行的提货通知单的情况下,自行将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经销商,则在汇票到期后出现提货金额和汇票票面金额之间的票款差额的情况下,厂商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通过上述对厂商银三方交易模式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银行之所以能够在经销商仅缴纳小部分保证金(本案为30%)的情况下就开出全额承兑汇票,是基于对厂商的信誉和实力的相信,尤为重要的是,该模式赋予了银行保障其资金安全的交易监管权。在交易中,实际控制着商品的是银行(通过提货通知单),因为在每次发货时,只有在经销商缴齐相应货款后,银行才会开具提货通知单,而厂商也只能根据提货通知单向经销商发货,这样就能够保证交易模式的安全。 但在本案中,河北钢铁公司收到800万汇票后,在没有提货通知单的情况下就将汇票项下的全部货物都供给了创博源公司,最后导致汇票金额与《提货通知单》的累积提货金额(银行应收取的货款)之间出现了巨额差额,河北钢铁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协议中"厂商仅能根据银行的提货通知单发货"的约定,导致北京银行本应享有的交易监管权不复存在,也使得创博源公司在未缴齐货款的情况下就将全部货物提走,最终使本应享有资金安全保障的银行承担了巨大的差额损失。故河北钢铁公司对于上述差额应与创博源公司一起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河北钢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性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应该是连带清偿责任,河北钢铁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创博源公司进行追偿。这是因为河北钢铁公司虽然收到了全部货款,但也将全部的货物交付给了创博源公司,故河北钢铁公司对于银行的差额损失承担的不应是最终的清偿责任,而是以连带清偿责任为宜。创博源公司既收到了全部货物,又未缴纳齐货款,所以对银行的差额损失应承担最终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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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041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在判断上述问题时不能简单地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确定,而要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来判定。 1.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委托人指定、雇佣或者委托他人为其提供服务,完成一定的任务,委托人根据受委托人提供服务的数量和完成任务的质量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 (1)目的不同。委托代理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给付报酬只是达到委托目的的手段,而劳动关系是以完成劳动为目的。 (2)权限不同。委托代理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没有独立的支配权,劳动者的行为完全由用人单位加以决定。 (3)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一般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受委托人以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来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否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不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必备要件。 (4)所受法律的调整不同。委托代理关系是普通民事关系,受《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调整,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 2.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营业部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用人单位处有规律性的领取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从工作方式、接受管理的程度、劳动报酬的获取等方面判断: (1)经庭审查实,原告为被告二提供的服务仅限于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除此之外,原告没有直接的上级领导,不用从事与委托范围之外的其他工作,也没有被告二确定的职位级别,被告二仅为完成任务而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工作职位等级划分及工作内容完全由用人单位指挥与安排,两者有根本的区别。 (2)原告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不需严格遵守八小时的工作制,被告二也无需对原告进行考勤,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和约束有很大的区别。 (3)原告没有固定底薪,其获取的报酬完全由工作业绩决定,且报酬发放的时间、数额均不固定。这有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规律地领取工资。 据此可知,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3.原告与被告二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上述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构成要件,成立并已经生效。《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一)拟委托乙方(即原告)代理甲方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并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为被告二提供服务";"甲乙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双方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纵观此合同的各项约定,均是围绕授权与代理进行,且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已经知晓上述规定,其仍然在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同意接受合同条款的限制,按照委托代理关系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此外,证券行业中存在大量公司委托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的现象,这种现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文件均对此给予肯定。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揽客户符合证券行业的特点,顺应行业发展的趋势。 因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均为以劳动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能被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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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1委托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73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中第(四)项的规定来源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确立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或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个方面。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生活秩序的行为往往也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对所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穷尽性的规定,所以以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作为补充。而社会公德,也被称为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遵循的道德准则。 经济适用房则是指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这类住宅因减免了工程报建中的部分费用,其成本略低于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属于有限且极具经济价值的社会公共资源。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使原告取得原告本不该取得的经济适用房指标。由于经济适用房是国家对中低收入家庭的政策倾斜,带有补贴性质,并且某一固定地区的经济适用房在一定时期内的数量是有限的,故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势必挤占社会公共资源,损害社会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恶意的确定以及受害对象的不同。我们还可以将"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无效合同种类的定义及范围加以区分。首先,要区别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它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大的区别是存在欺诈、胁迫的主观故意,且往往损害的是国家明确的经济利益,例如欺诈订立偷逃税款等。第二,区别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这主要是看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有些情况表面看是合法的,但交易的内容却是违法的,比如合作洗钱的行为等等。第三,就是与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区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而如何认定"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是确认无效合同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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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348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2月15日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统称"京十五条"),其后的2013年3月30日又下发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京十九条"),对居民家庭在本市购买住房的资格限制及限购套数等问题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客观上对当事人在房屋交易中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对房地产市场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是党和国家为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重大决策部署,而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和本市的住房限购政策规定(以下统称住房限购政策),妥善处理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 正确把握文件精神实质,通过司法裁判保障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有效落实、增强当事人的诚信意识和市场风险意识,依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避免让司法裁判成为当事人违反诚信、谋取不当利益的途径和手段。 上述政策出台后,在房价上涨且买房人不具备相应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受利益驱动,出卖人大多以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而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或主张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而房屋已经于2009年12月26日交付给被告华某和徐某,且在2009年12月31日全部购房款已经支付,而按照2011年2月出台的"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不具备购房资格,但该政策的出台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交付房屋和给付全部购房款之后,且2011年8月原告王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待房屋可以过户时,原告王某协助办理过户,即双方明知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房屋未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在条件成就时对房屋产权过户进行了明确约定,二原告虽抗辩称签订协议时,未取得房屋产权,但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在王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可以实际履行的,故一、二审判决王某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华某、徐某名下是正确的,综合考虑政策的出台时间、政策的落实与当事人权益保护,在确保司法审判与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导向相一致的情况下,同时避免当事人利用政策的出台,违反诚信,谋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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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745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在网络购物模式下,消费者维权要比现实购物维权存在更大的困难。本案涉及到该案涉及到网络购物中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网络购物中要约与承诺的认定,网站格式条款的约束力,电商撤单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是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有多个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第一个问题为,非实名注册的购物网站中如何确定合同主体。对此,第一种观点为,只要消费者掌握网站账号密码、或能够实际使用预留的电子邮箱、或系订单的收货人,即可推定消费者为买卖合同的主体。第二种观点为,确定买方主体资格要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全面考虑消费者是否掌握网站账号密码、其预留信息与其是否匹配、收货人与其关系、IP地址等情况,判断消费者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对此,生效裁判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系高度盖然性标准,此类案件中未能实名认证系由于网络经营者设定的注册规则所致,考虑到商家与消费者的举证能力的限制,应消费者只要证明其掌握网站账号密码、或能够实际使用预留的电子邮箱、或系订单的收货人,即可推定其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卖方对对方主体问题存有异议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 第二个问题为,电商在网站发布具体、明确的商品信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何时认定合同成立?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商在网站发布商品信息属于要约,消费者购买商品属于承诺,只要消费者下了订单,合同即成立。第二种观点为,电商在网站发布商品属于要约邀请,消费者下订单属于要约,电商确认有货或实际发货属于承诺,此时合同才成立,这也是众多购物网站的通行条款。对此,从形式上看,网络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具体、明确,消费者可直接了解商品的特性甚至库存状态,其表示内容详尽,符合要约的形式特征;从商家发布商品的意图上看,经营者是为了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而不是单纯的商品推广;从发布对象看,经营者并不重视相对人的性质,并不对买方的资质等进行限制和选择。因此,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三个问题为,电商在网站上发布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对于格式条款,如果是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则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格式条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属于与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的,商家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具体来讲,商家应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作出消费者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方可认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尤其在网络购物中,这种提示说明义务更为严格,需要确保消费者在注册或购物前对其已知晓,否则难以认定其对消费者有约束力。 第四个问题是,商家关于商品价格发布错误的抗辩是否能够构成重大误解。按照合同法理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对此,首先,电商从网上销售商品,本身可以采取低价促销等手段,以10%的价格销售电视机,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第二,电商在网上发布信息系面对众多消费者,其应当尽到严格审慎的核查义务;第三,电商在告知消费者无法发货时,其理由系"缺货",而非系统错误,现其仅是在诉讼中才主张系统错误。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并不构成重大误解,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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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5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旨在于,购买用作生活消费的货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情况相似,但由于涉案的是多用途货车,对于当事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及其购买货车的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消费者应当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这是其区别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最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从事交易活动进而营利,就不应否认其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对当事人购买涉案车辆时消费目的的考察十分重要。但是"消费目的"是较为抽象的概念,如何将之具体化呢?此案的审理在这方面的探索值得借鉴。判决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涉案商品来看,本案中的涉案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俗称皮卡,是一种采用轿车车头和驾驶室,同时带有敞开式货车车厢的车型;其特点是既有轿车般的舒适性,又不失动力强劲,而且比轿车的载货和适应不良路面的能力强。本案中的皮卡车型是双排座皮卡。因为这种车型的车辆既可以载4-5人又可以装载较大的物品,其多样用途的特点恰恰符合现代生活多种需求的客观情况,故这种车型的车辆越来越多的被用作家庭用车或自驾旅行时使用,从而进入普通家庭作为生活消费用品。因此,购买这种轻型普通货车并不必然是为了生产需要。 其次,从当事人的职业来看,张某本人系旅游公司总经理,其并未购买客车用于客运,而是购买了涉案车辆,故能够认定购买的涉案车辆与其从事的职业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某是为了其职业需求而购买。 再次,依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结合张某关于车辆使用情况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张某购买涉案车辆是为生活需要,并非用来经营、投入生产,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综合以上三点,能够认定张某是涉案车辆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其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张某可以据此获得三倍于购车款的赔偿。 因此,即便货车通常被用作生产资料,但是购买用作生活资料的货车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判断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被用作生活消费应根据当事人的消费目的来进行判断,即结合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当事人的职业需求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考虑。

242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406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欠条上添加的时间是证明双方欠款金额的直接证据。该添加未被采信,但不能就此认定债权人京丰源公司对于欠条形成时间晚于还款的汇款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就此认定由京丰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缺乏上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审理的重点即是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其余全部间接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形成证据链,最终认定债权人主张的欠条形成时间晚于还款的汇款时间成立。对此,笔者从直接证据未获采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影响结合间接证据的认定对本案例进行分析。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若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直接证据未被采信,是否可以认定当事人举证不能,进而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此,可能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直接证据未被采信,将直接导致其举证不能,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看,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如果当事人提供的直接证据未被采信,则直接认定当事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观点,即使直接证据未获采信,仍应全面审查案件间接证据;如果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亦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范畴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被否定并不影响间接证据的认定。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直接证据欠条的形成时间存疑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债权人举证不能;而二审法院则是依据第二种观点,在直接证据不能采信的情况下,全面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往来账款、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实际还款计划等间接证据,最终支持了债权人的主张。 举证责任应当包括以下含义:第一,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承受不利的法院裁判。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证据责任中所指的证据,应包括案件的全部证据,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亦可证明的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当事人提供的直接证据虽然未获采信,但提供的间接证据若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亦应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关于京丰源公司陈述的欠条形成过程的真实性问题。仔细分析欠条的内容,欠条分为四个段落,第一段落为债权人京丰源公司书写的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第二段落为债务人翟某签名及日期,第三、四段落亦均为债务人翟某书写,内容分别为此前欠条作废以及作废的欠条收回事宜。由此可以推测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逐步形成了欠条的内容。据此,京丰源公司称欠条由双方反复加注和涂改后写好,双方都各留存数份加注前的复印件,上交法院时京丰源公司误交了其中的一份,该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京丰源公司的解释完全不合理,事实依据不足;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有误。 综上,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查明事实和程序正当的角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严格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242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005号 /

裁判要点: 我国法律确立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分离的模式。这不仅是从《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条得出的结论,而且是从《物权法》第15条得出的应然结论。据此,"依据合同只能产生债权,根本就没有物权意义上的处分的问题,因此,订立债权合同的时候根本不涉及对物的处分,也就不必将物的存在以及物权的存在当做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合同法》51条中"处分"一词,指的其实是处分行为意义上的处分,而不涉及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不涉及物权变动,因此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是否对标的物有处分权的影响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且适用于所有负担行为。不动产抵押合同本身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而仅仅使当事人负担完成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的义务。因此,不动产抵押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当事人对抵押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在本案中,当事人不得主张因为黄某没有对共有房屋的完全处分权限,所以抵押合同效力待定。 在处理抵押他人不动产的合同效力问题时,应注意区分当事人没有处分权限和当事人没有代理权限两个不同问题。负担行为不涉及无权处分,但负担行为却可能发生无权代理。如果当事人没有代理权限却以他人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则发生了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属于待追认行为,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负担行为有效。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他人以郭某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且并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而是声称自己为郭某。这是比较典型的冒名签订合同的行为。我国理论界认为,这种行为原则上应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因此,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某银行是否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人即是郭某。由于该人声称为郭某,由郭某妻子陪同,并持有郭某的所有身份证明文件,并且本案中所借款项用以偿还郭某作为股东之一的公司的债务,所以相对人在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后,有理由相信签约人就是郭某。签约人的冒名行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郭某、黄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此有效成立。 在裁判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注意的问题是,在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相对人是否就必然可以取得抵押权?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当事人设定抵押权应当具有处分权限。如果当事人没有处分权限,在抵押合同履行时则发生法律上的不能,无法完成实际履行,无法进行抵押权登记。此时,负担抵押权设定义务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将抵押合同解释为负担行为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往往会继续冒名或者以代理人的名义办理抵押权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机关应区分当事人所使用的名义。"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行为须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若以他人之名义为之则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在抵押权设定人以他人名义设定抵押权时,构成冒名或无权代理行为,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构成表见代理时,抵押权设定有效。在以自己名义为抵押权设定时,构成典型的无权处分,待追认行为,权利人不追认或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限,则行为无效。在处分行为无效是,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设计了善意取得制度。当事人通过善意取得原始取得了抵押权。

242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01号 /

裁判要点: 我国法律确立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分离的模式。这不仅是从《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条得出的结论,而且是从《物权法》第15条得出的应然结论。据此,"依据合同只能产生债权,根本就没有物权意义上的处分的问题,因此,订立债权合同的时候根本不涉及对物的处分,也就不必将物的存在以及物权的存在当做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合同法》51条中"处分"一词,指的其实是处分行为意义上的处分,而不涉及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不涉及物权变动,因此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是否对标的物有处分权的影响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且适用于所有负担行为。不动产抵押合同本身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而仅仅使当事人负担完成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的义务。因此,不动产抵押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当事人对抵押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在本案中,当事人不得主张因为黄某没有对共有房屋的完全处分权限,所以抵押合同效力待定。 在处理抵押他人不动产的合同效力问题时,应注意区分当事人没有处分权限和当事人没有代理权限两个不同问题。负担行为不涉及无权处分,但负担行为却可能发生无权代理。如果当事人没有代理权限却以他人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则发生了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属于待追认行为,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负担行为有效。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他人以郭某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且并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而是声称自己为郭某。这是比较典型的冒名签订合同的行为。我国理论界认为,这种行为原则上应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因此,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某银行是否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人即是郭某。由于该人声称为郭某,由郭某妻子陪同,并持有郭某的所有身份证明文件,并且本案中所借款项用以偿还郭某作为股东之一的公司的债务,所以相对人在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后,有理由相信签约人就是郭某。签约人的冒名行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郭某、黄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此有效成立。 在裁判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注意的问题是,在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相对人是否就必然可以取得抵押权?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当事人设定抵押权应当具有处分权限。如果当事人没有处分权限,在抵押合同履行时则发生法律上的不能,无法完成实际履行,无法进行抵押权登记。此时,负担抵押权设定义务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将抵押合同解释为负担行为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往往会继续冒名或者以代理人的名义办理抵押权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机关应区分当事人所使用的名义。"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行为须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若以他人之名义为之则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在抵押权设定人以他人名义设定抵押权时,构成冒名或无权代理行为,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构成表见代理时,抵押权设定有效。在以自己名义为抵押权设定时,构成典型的无权处分,待追认行为,权利人不追认或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限,则行为无效。在处分行为无效是,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设计了善意取得制度。当事人通过善意取得原始取得了抵押权。

2428、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285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1、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1) 理论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交通事故的概念。①我国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②美国给交通事故的界定为:车辆或者其他交通物体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想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③日本交通事故的概念是指凡在道路或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场所,由于车辆在交通中引起的人身伤亡或物品的损害,均称为交通事故。④德国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在公共道路或者广场上,涉及至少一辆运动的车辆,并且造成了人员伤或者死亡,以及(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通过对各国交通事故概念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至少包括车辆、道路、损害后果三方面的构成要素,且事故各方中至少有一方需是行驶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与行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只是一般民事侵权,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2)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章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我国法律对交通事故概念界定的变化导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由原来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变为了"车辆",且事故至少有一方是在道路上行驶中的车辆。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包括了机动车运载的商品车。理由如下:①本案中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京Cxxxxx临)所运载的全新商品车(京Cxxxxx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的车辆。②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运载的商品车(京Cxxxxx临)在发生事故时亦属于在道路上处于行进状态,被运载的商品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③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害和人员伤亡的结果。故被运载的商品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方,不属于车上所载货物,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赔偿。 2、格式条款的解释 本案中运载商品车的机动车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但是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物流责任险种的第三者责任与商业三者险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赔付。但是龙泰物流公司称发生事故的是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的两辆车辆,均属于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的保险标的,且均予以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均应按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是平安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如商品车辆运载的商品车辆不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北分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于物流责任综合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条款部分理解存在争议,就涉及到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由于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记载保险标的包括商品车辆运载商品车辆,保险责任中包括第三者责任,按照通常理解平安北分公司应对涉案事故的两辆商品车在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第二部分物流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记载的保险项目均予以赔偿,亦有理由根据通常理解认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责任即为商业三者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就涉案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242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20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对外政策的开放,越来越多中国父母选择"海外生子",催生了围绕"海外生子"的相关服务活动。 本案的事实争议不大,原告因网络恶评未选择被告处预定的"月子中心"进行服务,希望退还已支付款项。争议之处在于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效力。 从近年来海外"月子中心"的一系列负面报道、包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所预定"月子中心"的负面报道中,可以窥见海外"月子中心"缺乏保障的实际情况。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提出,在国外并无"月子中心"概念,并无对应的商业实体模式。通常来讲,海外"月子中心"基本是由华人开设的、针对中国父母的服务机构,并且更多针对的是在海外并无长期居民资格、无法享受当地医疗保障的父母。正如本案中,二原告实际上是持旅游签证进入美国。 正是因为这种处于灰色地带的海外生子服务,导致了法律纠纷频发,当事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但在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为确认《咨询服务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效力,应严格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是为原告选择、预定海外"月子中心"的服务,并非月子陪护服务的直接提供者。首先,原告主张的欺诈,仅有个人打印的网上评论为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情形。第二,虽然赴海外生子主要是基于对子女国籍的考虑,但我国并不限制公民海外生子,目的地国是否限制外国人入境生育,也取决于目的地国的法律,不属于我国法律的规范范畴。此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三,关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我国亦没有强制规范对提供海外生子月子中心咨询服务的合同效力予以否定。而作为具体提供服务的海外"月子中心",其是否符合当地的法律规范,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调整的范畴。从双方约定来看,月子中心亦不提供明显需要特别资质的医疗服务。另,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当事人超范围经营且违反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规定,合同也可能无效。但是,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仅是信息咨询服务,并不是直接的月子服务。 故在法院释明原告是否坚持合同无效请求的情形下,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按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海外生子"的最大风险恰恰在于我国法律无法规制域外法律提供相关"月子服务"的资质、服务情况等,而对于国内的咨询服务、预定服务,也处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状态。因此,对于打算生产的父母而言,应正视"海外生子"的法律和现实风险,作出理性选择。

243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11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 1、概括转移协议是否为独立的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概括转移协议为原协议的附属协议或补充协议,相应的其效力受制于原协议。在本案中体现在,原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处理完毕前老年公司不应支付《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两份协议为独立的协议,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亦为独立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合同的附属性首先体现在合同的效力上,签订的概括转移协议如果依附于原合同,要么是原合同的附件,作为原合同一部分,要么为从合同,从而导致概括转移协议的效力、履行等均受制于原协议。而概括转移协议的权利主体为三方主体,对原合同的内容、主体等均进行了变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附属性。其次,从合同内容、履行来看,概括转移协议系对合同主体的变更,由第三方承担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旨在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接给新的主体。故应该认为概括性转移协议应该为新的独立的合同。 2、原合同项下的抗辩权行使问题。 概括转移协议往往不单纯涉及主体的变更,还涉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约定,如在本案中,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之间对原已经履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老年公司的答辩意见实际上是以原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对抗概括转移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而该问题系原合同的履行问题,相应的抗辩权仍可以行使,但本案中,双方直接对工程款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之间实际上已经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等问题进行了考虑,故以合同的依附性来拖延结算款的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本案来看,通过《三方协议》的签署,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双方对已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形成了新的工程款给付协议;老年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了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新签署的《三方协议》,由此,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之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在《三方协议》第一条也予以显示,故《三方协议》并非《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对原被告三方新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老年公司应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来给付孚俣燊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此外,本案对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也有很重大的借鉴意义。企业在合同签订、履行中,尤其是在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或者补充签订了协议的,应当明确约定新签订协议的性质,明确前后协议之间的关系,以此来确定前后协议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否冲突,以及如何适用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同时应该看到,企业也应该恪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起相应的契约责任和社会责任。

2431、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433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现实生活中,由于情况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不可能也不必要将合同的所有内容都事先作出明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根据履行情况或情势变更,对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一次或多次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77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它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变更的合同,包括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简而言之,即对原合同的补充,补充也意味着变化,一般要明确约定,如果补充协议中的某项条款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但原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变更的条款除外。而在合同变更中,当事人也应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进行履行。有学者认为,通常补充合同有三种情况:情况一,补充协议是想超越原合同;情况二,补充协议是想与原合同有共同的地位;情况三,补充协议是想被合并在原合同中。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况,原告李某与被告檀营房地产公司虽然在前期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李某与檀营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办理房产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中对办理房产证期限进行的约定,应视为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另一焦点是,。那么,李某的这种说法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从而产生使合同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后果呢?一般情况下,重大误解由以下要件构成: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一般情况下,误解都是由当事人的自己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当事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按误解处理。此处所指的重大过失,是指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当事人应该予以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例如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根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该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该份合同。本案中,李某在签署与自己切身相关的《办理房产证协议》时,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其应该审慎签署,而其声称没有细看就签字的情况,显然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李某声称的这种情况属于其在合同订立中的重大过失,不能按照误解来处理,从而不能产生使合同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后果。

243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55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应运用体系化的解释方法解释合同条款间的关系。一方面,关于房屋尾款63万元的给付及房屋的交付问题。双方约定,张某贷款63万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马某。因为马某出卖房屋的时候,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下来,尾款未支付。双方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领取全部房款当天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此后补充协议中约定马某应在取得房产证后三个工作日内,积极主动配合张某办理银行贷款及产权转移等相关手续;马某应于2013年4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予张某,并结清2013年4月1日前的所有相关费用。2013年3月底,张某电话联系马某要求交房,马某表示房款未交全不能交房,双方协商未果。另一方面,关于房屋价格和税费负担问题。双方约定,马某净得价款为163万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须缴纳的新的税费的,由政策规定的缴纳方交纳;政策中未明确缴纳方的,由买受人交纳。2013年4月,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发生了变化,应缴税款增加,马某拒绝负担增加的税费。2013年6月8日马某取得房屋房产证,张某提出可以一次性支付63万元尾款给马某,但马某表示要加6万元房款再办理过户,双方协商未果。法院在认定违约行为的过程中,适用了体系化解释的方法解释了条款间的关系,认为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前,但该约定是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应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手续为条件的,因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当时尚未取得,具有时间上的不确定性,而实际取得时间在2013年6月8日,故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理应顺延,双方均无权主张对方承担迟延给付房屋和价款的违约责任。但是马某无故增加房屋价款,张某拒绝承担税费的行为均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后果的认定,普通违约行为与根本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区别对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多项违约责任。法官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目的性,认定承担合同责任20%的违约金,是在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适用,而并非对所有违约行为均适用。现张某、马某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的原因,双方理应各自承担损失。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关于产权过户问题,在当事人购房资格审查过期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过户。因在北京市购房有相应的政策限制性规定,法院直接判决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易导致当事人通过诉讼行为,规避相关的政策要求,应由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按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程序,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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