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1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孚俣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海青,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龄老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海翔,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生产部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炎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静;代理审判员:宋少源、申峻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孚俣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俣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其与二被告签订《华龄老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三方协议》。该合同主要安排两方面事宜:第一,华龄老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年公司)支付其已经完成的华龄集团办公楼施工款项;第二,华龄集团办公楼施工后续工程由中天开元(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继续施工完成,开元公司概括承受由其在原装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老年公司在三个月内酌情逐步付清其垫付工程款510 000元及其他费用129 121元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保证款到账三日内支付给孚俣燊公司。根据合同,老年公司应无条件支付垫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人民币639 121元,并且最迟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具体方式为通过支付给开元公司由其转付给孚俣燊公司。开元公司应于款到账三日内,即最迟于2014年3月1日前将款项支付给孚俣燊公司。但是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化4.86%,暂计至2014年6月1日,应支付迟延支付利息人民币7765.32元。因此老年公司应当为迟延支付承担最终责任,总计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646 886.32元,故要求二被告履行《华龄老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三方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639121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1日,为7765.32元,共计646 88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年公司辩称:孚俣燊公司起诉的是基于老年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仅是对之前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所以双方合同行为是两份合同共同约束的,之所以签订三方协议目的是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协议约定的是第一条5款工期约定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31日,但是三方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工程停工是事实,三方协议约定为保障甲方尽早办公,乙方接替履行原合同,三方协议是原来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三方协议的付款约定,约定中提到甲方在3个月内酌情付清乙方垫付的工程款,但是应该结合付款第1条来理解,付款第1条工程验收合格内甲方支付765 500元,64 000元余款一年包修期满后甲方在十日内支付丙方,第2条与第1条呼应,正常是应该在完工验收合格之后甲方才付款,主合同是约定垫付工程款,三方协议也是约定垫付工程款,所以甲方在3个月内酌情付清,不是签订合同之后3个月,而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现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甲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合同约定了如果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施工,按照2013年5月23日约定条款进行,也证明是三方协议与主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我方在核算之前主合同乙方造成工程停工损失,进行诉讼。双方三方协议没有约定违约利息的罚则,原告要求利息没有相关合同依据。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到账后三天之内将钱转付给原告,老年公司未将工程款给我方,我方就无法将钱打到原告账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老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孚俣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北京亦庄开发区XX院BX座华龄集团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预算书、施工图内所有内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5月20日开工,于2013年7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208757元。此外双方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含有预算书等作为合同附件。
后因故,老年公司(甲方)、孚俣燊公司(乙方)与开元公司(丙方)签订《华龄老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一、2013年5月23日,乙方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方与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负责甲方办公楼的内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多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为保障甲方尽早进驻办公,现工程由丙方接替乙方继续履行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本协议约定与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甲乙双方的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本协议生效后自行解除。二、工程造价约定: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220万元先约定为172万元,预算未立项项目及增加项目费用约定为15万元,弱电项目费用约定为28万元,乙方另有其他费用合计129121元,以上各项合计227.91921万元。税金及管理费7%为17万元,工程总价为244.9121万元,本约定价为固定总价,无特殊情况不再作调整(本总价包含乙方垫付工程51万元及其他费用12.9121万元,合计63.9121万元)。三、工程付款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丙方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甲方支付丙方弱点工程合同款20万元,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丙方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20万元,弱电工程合同款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76.55万元(丙方必须保证全额支付工人人工费)。余款6.45万元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十日内支付给丙方。2、甲方在三个月内酌情逐步付清乙方垫付工程款51万元以及乙方其他费用129121元给丙方,丙方保证款到账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四、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进场开工施工,并将于开工后25天内完成全部剩余装修工程及弱电工程(原合同关于工程的约定取消),甲方需积极配合丙方施工。甲方向丙方支付进度款后,丙方必须保证该笔款项将优先支付给装修工人人工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超出约定的要求。若丙方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剩余施工内容,工期逾期罚则按照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相关条款执行。五、因本工程的情况特殊,施工至现阶段需甲丙双方及监督方在开工前进行确认,确认以前施工的项目及未完成的工作。六、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预算书、弱点预算书作为本协议附件。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分别先后进行了签字盖章。
现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对该《三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关系。
2.华龄老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三方协议:证明三方主体之间对合同的概括性转移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三方协议》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和对《三方协议》第三条第2项给付时间的理解存在差异。
关于两份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老年公司认为《三方协议》系《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新协议中关于给付款项的约定受原合同的影响,在原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处理完毕之前不应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主体等来看,《三方协议》构成了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通过《三方协议》的签署,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双方对已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形成了新的工程款给付协议;老年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了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新签署的《三方协议》,由此,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在《三方协议》第一条也予以显示,故《三方协议》并非《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对原被告三方新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关于《三方协议》中第三条第2项给付条件的理解。老年公司认为该三个月指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条第1项,此条对老年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对于装修款给付的条件、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孚俣燊公司的相关权益,而该条第2项规定了老年公司在三个月内酌情逐步给付孚俣燊公司工程款,并未对三个月进行条件限制,而从对两份合同的理解来看,孚俣燊公司已经不再承包该工程,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现由第1项的工程验收推导出第2项亦受此条件限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该三个月应指《三方协议》签署后的三个月。
综上,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之间通过《三方协议》的签署对孚俣燊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孚俣燊公司现从该工程中撤出,不再履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下的义务,老年公司理应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而对于老年公司辩称的孚俣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在本案中并未对该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亦未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而且,双方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是不影响老年公司根据该合同主张孚俣燊公司的违约责任,其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关于孚俣燊公司要求开元公司与老年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开元公司与孚俣燊公司并不存在装修工程项下的权利义务,而且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之所以由开元公司转付,只是出于老年公司会计账目做账需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孚俣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并且约定不明系双方过错导致,孚俣燊公司亦应承担约定不明带来的相应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龄老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孚俣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六十三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孚俣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被告华龄老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上诉人)老年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及《三方协议》属于一个整体,约定了相关费用的给付条件和期限,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对未到期的付款没有给付义务,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方协议》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及《三方协议》第三条第2项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给付时间问题。
首先,《三方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为保障甲方尽早进驻办公,现工程由丙方接替乙方继续履行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本协议约定与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甲乙双方的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本协议生效后自行解除。"其次,从协议内容来上看,《三方协议》对老年公司与孚俣燊公司之间已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孚俣燊公司从该工程中撤出,开元公司则接替孚俣燊公司继续施工,老年公司与孚俣燊公司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故在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解除并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第三条第2项中约定的"三个月"系《三方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并无不当,老年公司认为应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支付已经结算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次,关于老年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由其直接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孚俣燊公司,而未经开元公司转账的问题。由于开元公司与孚俣燊公司并不存在装修工程项下的权利义务,而且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之所以由开元公司转付,只是出于老年公司会计账目做账需要,现开元公司同意可不经其公司走账,故原审法院判决老年公司直接向孚俣燊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之处。综上,老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华龄老年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268元,由华龄老年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概括转移协议与原合同之间的关系。
1、概括转移协议是否为独立的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概括转移协议为原协议的附属协议或补充协议,相应的其效力受制于原协议。在本案中体现在,原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处理完毕前老年公司不应支付《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两份协议为独立的协议,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亦为独立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合同的附属性首先体现在合同的效力上,签订的概括转移协议如果依附于原合同,要么是原合同的附件,作为原合同一部分,要么为从合同,从而导致概括转移协议的效力、履行等均受制于原协议。而概括转移协议的权利主体为三方主体,对原合同的内容、主体等均进行了变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附属性。其次,从合同内容、履行来看,概括转移协议系对合同主体的变更,由第三方承担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旨在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接给新的主体。故应该认为概括性转移协议应该为新的独立的合同。
2、原合同项下的抗辩权行使问题。
概括转移协议往往不单纯涉及主体的变更,还涉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约定,如在本案中,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之间对原已经履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老年公司的答辩意见实际上是以原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对抗概括转移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而该问题系原合同的履行问题,相应的抗辩权仍可以行使,但本案中,双方直接对工程款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之间实际上已经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等问题进行了考虑,故以合同的依附性来拖延结算款的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本案来看,通过《三方协议》的签署,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双方对已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形成了新的工程款给付协议;老年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了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新签署的《三方协议》,由此,孚俣燊公司与老年公司之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在《三方协议》第一条也予以显示,故《三方协议》并非《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对原被告三方新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老年公司应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来给付孚俣燊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此外,本案对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也有很重大的借鉴意义。企业在合同签订、履行中,尤其是在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或者补充签订了协议的,应当明确约定新签订协议的性质,明确前后协议之间的关系,以此来确定前后协议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否冲突,以及如何适用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同时应该看到,企业也应该恪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起相应的契约责任和社会责任。
李炎铎
【裁判要旨】概括转移协议是独立的协议,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亦为独立的法律关系。概括转移协议的权利主体为三方主体,对原合同的内容、主体等均进行了变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附属性。概括转移协议往往不单纯涉及主体的变更,还涉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约定,原合同约定的抗辩权继受者可以继续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