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261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5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歆;人民陪审员:董德虎;人民陪审员:田宝贵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良胜;审判员:宋少源、柳适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陈某4、陈某5在原审法院诉称:父亲陈某6于1991年11月10日去世,母亲贾某于2006年5月17日去世,父、母亲原居住在海淀区翠微路24号院的军产房,共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四当事人。2002年左右听说母亲的住房要翻建,单位要在马某安置两套住房,面积共284平方米,其中220平方米是职务配给,是免费的;连超出面积共缴14万元。2003年提出关于赡养母亲和继承房屋居住权问题,原来母亲意思是四人照顾,四人平分房子及遗产,但因陈某3不同意,立遗嘱之事搁浅。2005年组织上拟在马某安置我家两套住房,陈某1、陈某3起草了一份对自己有利的遗嘱。母亲为求安度晚年,所以就签字了,两位见证人李某、纪某看在母亲的面子上帮了一个忙,就形成了《我的遗嘱》。2006年起至2011年对方将24号院老房子进行出租,所得房款由陈某1、陈某3平分。我们要求陈某1、陈某3对我们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和临时借住旧房时,均遭到拒绝。马某的两套房屋是军产房,房主是我们父亲陈某6,无房产证;父亲没有遗嘱,母亲不能将这两套军产房作为自己的合法财产列入遗嘱进行分配。《我的遗嘱》是由陈某1、陈某3起草、修改打印,而不是母亲本人书写,也不是见证人代为书写。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贾某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遗嘱无效,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3承担。
陈某1在原审法院辩称:陈某4、陈某5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陈某4、陈某5起诉称照顾被继承人不属实。我认为遗嘱是有效的,故不同意陈某4、陈某5的诉讼请求。
陈某3在原审法院辩称:贾某在2005年8月20日所立的遗嘱是在见证人、代书人的见证下,是被继承人和见证人在一起起草,打印成文,两位见证人在场,在签订遗嘱时我们通知了陈某4、陈某5,签订遗嘱时陈某4到场了,陈某5多次通知未到,我认为这个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从立遗嘱到贾某去世有一年多的时间,陈某4、陈某5并未提出异议,贾某去世后,陈某4、陈某5在遗产分配继承书上签字画押,并且已经拿到了我父、母亲所遗留的全部现金,我母亲的遗嘱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条件下进行的,是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4、陈某5也是签字确认的,现陈某4、陈某5起诉要求推翻自己签字确认的遗嘱是不正确的,要求法院依法维护我母亲遗嘱的正确性,维护签字画押的郑重性。综上,我不同意陈某4、陈某5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陈某6与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陈某6于1991年11月10日死亡,贾某于2006年5月17日死亡。2005年8月20日,贾某签有《我的遗嘱》,就赡养和新房的购买与继承问题进行了说明。该份遗嘱为打印件,立遗嘱人处签有贾某的名字,见证人处签有李某及纪某的名字并加盖有二人的名章。2006年6月3日,陈某4、陈某5、陈某1、陈某3四人共同签订《遗产分配认定书》,同意遵照执行贾某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遗嘱,并就遗留物品及遗留存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现陈某4、陈某5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贾某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遗嘱无效。陈某1、陈某3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陈某4、陈某5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陈某4、陈某5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的证明,证实遗嘱并非李某与纪某代为书写或打印,陈某1、陈某3对此不予认可。陈某1向法院提交李某与纪某之妻赵某的证言(二人均未到庭),以证明贾某在遗嘱上签字时李某及纪某均在场,陈某4、陈某5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至李某住所与其联系,李某称遗嘱内容不是其和纪某打印、拟定的,贾某、李某与纪某也不是在同一地点签字的,李某签字时贾某尚未签字。另查,经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另一见证人纪某现已死亡。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贾某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遗嘱为打印件,经法院调查,作为见证人之一的李某表示其与贾某及另一见证人纪某并非在立遗嘱现场同时签字,而纪某现已经死亡。依据上述情况,贾某所立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于陈某4、陈某5要求确认上述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某1、陈某3的答辩意见均无法推翻遗嘱系打印件的事实以及李某本人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贾某于二○○五年八月二十日所立《我的遗嘱》无效。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陈某1、陈某3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涉案遗嘱有效,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贾某去世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3日经协商共同签订了《遗产分配认定书》等文件,承诺遵照执行涉案遗嘱,并就遗留物品及遗留存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被继承人贾某的遗产已析产终结;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单方授意下突然造访涉案遗嘱的见证人李某,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未尽起码的告知、解释义务;原审法院在休庭后,拒收上诉人的新证据和书面文件,导致误判;涉案遗嘱的见证人李某因记忆上的误差导致陈述不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
陈某4、陈某5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李某声明一份,用以证明立遗嘱时,代书人、见证人和被继承人系在同时、同地签字;另,上诉人提交了李某的部分日记,其中有"8.19 早八时三亚来电话约我们去贾某家办遗嘱事 中午与纪先约好 明日中午二时去 我们自己派车 不要他们接送。8.20 下午去贾某家帮她处理签遗嘱事 事情虽办了 但生了一场大气心脏有损 真是不该管这个闲事 悔之晚矣。"的记录,证明目的亦是立遗嘱时,代书人、见证人和被继承人系在同时、同地签字。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同时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遗嘱作为一种证据,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涉案的由被继承人贾某于2005年8月20日所立之遗嘱系打印件,双方就该遗嘱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各持己见,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见证人李某向法院陈述其与贾某及另一见证人纪某并非在立遗嘱现场同时签字,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并据此确认该遗嘱无效,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李某声明及李某的部分日记,用以证明立遗嘱时,代书人、见证人和被继承人系在同时、同地签字。但是,李某的声明与其在原审中陈述的相关内容相悖;李某的部分日记亦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所持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系打印之代书遗嘱效力如何认定。随着人们书写习惯的改变以及电脑的广泛普及,现实生活中人们运用电子打印生成文件几成普遍,反映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也不例外。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遗嘱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几种形式,并且对每种遗嘱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打印的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任何一种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打印遗嘱可能确实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是否因为该遗嘱以打印的形式出现,就否认其效力,有一定的争议。同时,由立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手签姓名,手签年月日的,视为自书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操作电脑打印,手签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手签姓名的打印遗嘱,可视为代书遗嘱。这种观点能否成立,亦存争议。
否认打印遗嘱效力者认为,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所谓"要式"行为,即法律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不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做成,则无效。打印遗嘱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遗嘱的法定形式,因此应当是无效的。
肯定打印遗嘱效力者则认为,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当时的立法者可能并未预期电算化会普及到如此程度,从而在规定遗嘱的形式时并未将电子输入输出技术考虑在内。现在电脑打印技术已经深入民众生活,承认电脑打印为书写与记录的方式势在必行。可以将"亲自打印"理解为《继承法》中规定的"亲笔书写"。
目前,打印遗嘱时常遇到,仅以形式不合法否定该遗嘱的效力,可能并非最优选择,一方面,立遗嘱人本人的意愿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因立法滞后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个案当事人承担未必公平。但是如果全面承认打印遗嘱的效力,则又会带来一定的弊端:遗嘱本易作假,承认打印遗嘱的效力,无疑助长乱象。因此,对打印遗嘱效力是否承认,实际上是遗嘱法定形式能否扩张以及扩张度的问题。合理的扩张遗嘱的形式,承认部分打印遗嘱的效力,可以缓解打印遗嘱带来的困扰。
遗嘱要式的本意在于防止他人作伪,打印遗嘱虽然并非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但是如果一份打印遗嘱上的"防伪"信息与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的遗嘱上的该类信息相同,则没有理由否定该遗嘱的效力。以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为例来看:1、本人亲笔书写。传递的"防伪信息"为立遗嘱人头脑清醒,可以清醒的辨识自己的行为,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2、亲笔签名。识别立遗嘱人,明确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态度;3、亲笔书写的年月日。确定遗嘱时间,辅助判别遗嘱的真伪,确定是否为最终遗嘱的依据。
目前遇到的仅有立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名签日期的打印遗嘱有多种,依据上述的"防伪信息"是否达到法定量为标准,对其性质认定及效力作简要分析:
1、立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输入字符,打印后亲笔签署姓名和日期。以该类打印遗嘱反映出的信息看,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反映出的信息量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该类遗嘱的效力,性质为自书遗嘱。
2、立遗嘱人有阅读书写能力,其写下遗嘱文稿或者口述,由他人操作电脑依照遗嘱文稿或者立遗嘱人口述输入字符并打印后,由立遗嘱人审阅后签署姓名和日期。该类遗嘱在信息上难以传递当事人审阅遗嘱并签名时的精神状态,因此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原则上不宜认定其效力,不视为自书遗嘱。
3、立遗嘱人不具备阅读书写能力,口述遗嘱后由他人操作电脑输入字符打印,由立遗嘱人签字或摁手印后署名日期。该类打印遗嘱在信息反应上更为匮乏,既不能反映立遗嘱人的,立遗嘱人的本意是否在打印遗嘱中反映以及立遗嘱人堆打印遗嘱内容是否认可等信息传递均不全面。因此该类打印遗嘱无效。
对于既有立遗嘱人签名又有见证人签名的打印遗嘱,应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审查。即仅有符合下述要件的该类打印遗嘱才能够被认定为代书遗嘱:1、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现场;2、由一名见证人亲自操作电脑输入字符并打印,手签年月日;3、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名确认。
采信打印代书遗嘱的效力,在法律适用上会遇到一定的障碍。可行的方式是对法律进行扩张解释:将继承法上的"亲笔书写"扩张理解为"亲自操作",将电脑等电子器械记录也理解为书写方式之一,从而继续使用《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相关条款。
(柳适思)
【裁判要旨】打印遗嘱虽然并非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但是如果一份打印遗嘱上的"防伪"信息与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的遗嘱上的该类信息相同,则没有理由否定该遗嘱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