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认定问题,也即出借建筑资质行为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条明文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建筑资质。出借建筑资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不乏为规避法律而采取掩人耳目的形式。本案即是名为双方合作设立中辰公司新疆办事处,实为原告中辰公司通过向被告荣葳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允许被告荣葳公司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隐蔽形式。对该种合作是否属于出借建筑资质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量:第一,双方合作过程中,有资质或有较高资质一方是否参与合作团队的管理,包括财务方面和人员方面的管理,如果仅提供资质,不参与任何管理与监督,则属出借资质;第二,看合作项目的盈余分配的约定,如果约定有资质一方无论盈利与否均收取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费用,则宜确认属出借资质行为;第三,看双方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如果约定有资质一方最终不承担任何责任,则宜认定其名为合作,实为出借资质。以上几方面应当综合考量认定,无论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何种合作形式,其本质上如系出借行为,均应认定其约定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而无效。就本案来说,原告中辰公司与被告荣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双方合作设立中辰公司新疆办事处,实为原告中辰公司通过向被告荣葳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允许被告荣葳公司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首先,从协议双方约定的办事处设立过程看,办事处的设立由被告荣葳公司出资和办理,原告中辰公司仅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并不参与办理设立。其次,从协议双方约定的办事处运行管理模式看,办事处由被告荣葳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原告中辰公司并不参与办事处的经营管理。第三,从协议双方约定的办事处盈利分配看,办事处由被告荣葳公司自负盈亏,原告中辰公司除按协议约定收取年度管理费外,不分配办事处的盈利或承担亏损。第四,从协议双方约定的承接业务及完成业务的模式看,原告中辰公司负责提供承接业务所需要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招投标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被告荣葳公司负责所有的工程合同原件、中标通知书原件、竣工报告原件及竣工照片不少于(5)张交原告中辰公司存档,提交客户回执表;可见,工程的实际承接、施工、竣工由被告荣葳公司负责。第五,从协议的实际履行状况看,截至原告中辰公司起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长达一年多,原告中辰公司收取2012年的年度管理费后,并未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设立办事处并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原告中辰公司仅关注管理费用的收取,办事处是否设立、是否承接业务并盈利在所不问;第六,从最终责任承担看,荣葳公司使用中辰公司的相关资质、营业执照、对外以中辰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及工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由中辰公司承担,中辰公司再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荣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荣葳公司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关于出借资质的管理费的处理,实践中管理费的收取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借用方已经通过出借方的资质以出借方的名义承揽了工程,在此情形中,司法实践对已经收取的管理费一般不予要求返还借用方或者没收,对尚未收取的管理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为平衡借用方和出借方的利益,允许将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另一种情形是,出借方出借资质后,借用方自始至终未使用出借方的资质以出借方的名义承揽任何工程,此种情形较为少见,出借方是否应当将已收取的管理费返还借用方,类似纠纷较少发生,实践中的判例亦不多见。本案即为该种情形。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收取的管理费自然无事实法律依据,则已收取的管理费应当返还借用方还是应当予以收缴有不同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亦有类似规定。本案中出借方和借用方均明知法律禁止出借资质而签订实为出借资质的合作协议,且出借一方收取了管理费,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破坏国家建筑行业正常秩序,应当将已收取的管理费收归国有。在已经借用资质承揽了工程的情形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仍允许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工程款,且司法实践中为平衡借用方和出借方的利益,对管理费通常不采取收缴的处理模式。在本案借用方始终未使用出借方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形下,本文认为亦不宜直接将管理费收归国有。建筑法对出借建筑资质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是为规范建筑行业秩序,确认出借建筑资质行为无效,使以任何形式出借建筑资质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足以让出借方在出借资质时考虑到其出借资质的风险,将已收取的管理费收归国有或者返还借用方均能达到不使出借方靠出借资质获得利益而不顾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效果。虽然将已收取的管理费收归国有,对借用方亦予以利益上的惩罚更有利于防止借用建筑资质行为的发生,但因为在其未使用借用的资质承揽任何工程,未有任何获益的情形下将其支付给出借方的管理费收归国有,会增加其经济负担,不利于其正常经营,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故本文主张将此种情形下收取的管理费返还借用方,而不直接予以收缴。 鉴于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现象,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顺应社会实际调整对出借建筑资质行为无效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予以确认,但不能因此断定司法实践对认定出借建筑资质行为无效的判断应当予以收紧,对工程款的主张权利的确认是为施工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的支付提供保障,而并非法律或司法实践默许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在建筑法存在禁止性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收紧对出借建筑资质行为认定为无效的标准的情况下,为引导建筑行业有序发展,司法实践中,仍应当揭开隐藏在各种面纱下实际是完全出借建筑资质收取管理费的行为的本质,确认其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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