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59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3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振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女,公司行政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汇通天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公司网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被上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公司监察经理。
二审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公司监察主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冬冬;人民陪审员:易献平、段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林;代理审判员:刘苑薇、何江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思特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汇通快运"是被告北京汇通天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快递公司)的经营业务之一,且汇通快递公司是原告的快运业务供应商之一,双方自2011年以前即有着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汇通快递公司将价值689 600元的货物分三箱同时从北京运至陕西省西安市兴庆北路93号。原告将货物交给汇通快递公司后,单号为350 036 276 769的货物至今未收到。查询发送状态始终显示为由"北京分拨中心"发往"西安分拨中心"。原告多次与汇通快递公司交涉,其公司承认将货物丢失,但拒绝按货物的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此外,北京市"汇通快运"业务是汇通快递公司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网络公司)共同经营,即由百世网络公司提供品牌、网站及客服,汇通快递公司以"汇通快运"、"百世网络"的名义负责快递货物的收集、发运,并负责费用的计结算。百世网络公司作为共同承运人,应与汇通快递公司共同对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3 68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汇通快递公司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方称我们是合作快递供应商之一,但并未提供过任何和我们签署的协议和合同,也未有任何财务交付的手段、凭证。我们认为原告应找合作关系的供应商进行解决。我们不认为有证据证明我们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我方快递单规定有保价的条款,并且是邮政法认可的。未保价的赔偿快递单上没有约定。对于价值贵重的物品,快递单上明确要求保价的。
3、被告百世网络公司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我们和被告汇通快递公司仅限于北京地区的合作。原告货物丢失和我们无关。原告把多少货物给汇通快递公司我们也不清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12月21日,陕西中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医药公司)向盖思特利公司订购医疗用品。同日,盖思特利公司向中瑞医药公司发了三箱货物。一名持有汇通快运快递详情单的快递员从盖思特利公司取走三箱货物,单号分别为350 036 276 769、350 036 276 770、350 036 276 771。12月24日,中瑞医药公司收到了两个快件(单号为350 036 276 770、350 036 276 771),未收到单号为350 036 276 769的快件。盖思特利公司称2013年1月23日,其公司通过联邦快递向中瑞医药公司补发了价值183 680元的货物。
盖思特利公司提交了三份快递详情单(寄件人联),均记载:寄件人单位名称为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为缑银娟,单位名称陕西中瑞医药有限公司;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兴庆北路93号(建行小区);联系手机为13 379 500 189;寄递物品内容为牙科用品。快递详情单上印有"汇通快运、百世网络旗下快递品牌"字样。盖思特利公司未选择保价。汇通快递公司对三份快递详情单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单号是其公司的,但不认可与盖思特利公司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关系。百世网络公司认可快递详情单上号段(即单号)属于其公司所有。此外,盖思特利公司另提交了数份快递详情单以及收款人为汇通快递公司的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和发票,证明其公司与汇通快递公司此前多次交易,结算方式为集中结算。
涉案快递详情单为一式四联,分别为派送联、结账联、发件联、收件联。首页派送联整体为黑色字体,但涉及保价等少数条款为红色字体,内容如下:"填写本详情单前,请认真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单即表明您理解并接受本单协议内容。每票寄递物品价值不超过壹万元人民币。贵重物品请保价,如未保价,发生意外,按照背书条款赔偿。"在快递详情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整体为黑色字体,但第八条为加粗字样,内容如下:"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价值不超过壹万元人民币。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如需保价,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保价快件丢失或全部毁损时,按保价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毁损或短少时,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但赔偿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快件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五倍,但最高不超过伍佰人民币。如未签订书面赔偿协议及无理赔条款的按此条款执行。"
庭审中,汇通快递公司称其公司系百世网络公司加盟商。快递详情单由其公司自己制作,但详情单上的号段(即单号)属于百世网络公司。作为加盟商可以使用该号段,并依托百世网络公司的网站查询快件信息。百世网络公司表示,汇通快递公司是其公司在北京地区的加盟商,并使用其公司旗下"汇通快运"品牌。其公司提供网络技术支持。
另查,盖思特利公司提供的丢失货物的快递详情单无法辨认货物的重量。盖思特利公司表示其通过联邦快递补发的货物重量为14.4公斤,包括价值183 680元的补发货物和1.5万元的新增货物。汇通快递公司称,按照公司规定,寄递到陕西省首重为(第一公斤)10元,续重为每公斤8元。
在本案审理中,应盖思特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百世网络公司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快递详情单,证明盖思特利公司与汇通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合同。
2、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发票,证明盖思特利公司与汇通快递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快递服务合作关系。
3、产品发货单、证明,证明盖思特利公司委托汇通快递公司所发货物的价值。
4、联邦快递货物托运单,证明盖思特利公司向中瑞医药公司补发货物的事实和价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首先,汇通快递公司对涉案快递详情单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单号是其公司使用。另,此快递详情单与盖思特利公司提交的以前与汇通快递公司签订的数份快递详情单一致,故可以认定该快递详情单属于汇通快递公司。其次,汇通快递公司作为百世网络公司的加盟商,对外使用百世网络公司旗下的"汇通快运"品牌承揽业务。本案中,汇通快递公司持印有"汇通快运、百世网络旗下快递品牌"字样的快递单详情单到盖思特利公司承揽业务,依据快递详情单记载的合同主体,盖思特利公司是与百世网络公司签订的邮寄服务合同。再者,虽然百世网络公司与汇通快递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汇通快递公司亦是以百世网络公司名下的"汇通快运"品牌对外承揽业务,但是,从盖思特利公司与汇通快递公司以往的交易方式来看,盖思特利公司是将快递费直接支付给汇通快递公司,而汇通快递公司亦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发票。上述交易方式表明汇通快递公司是作为显明的合同主体参与到快递服务中,这样盖思特利公司实际上和汇通快递公司、百世网络公司两个主体订立合同关系。故汇通快递公司、百世网络公司对因寄递服务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限额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货物丢失后,盖思特利公司主张按照寄递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汇通快递公司主张,快递详情单正面标注"每票寄递物品价值不超过壹万元人民币。贵重物品请保价,如未保价,发生意外,按照背书条款赔偿。",背面标注"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价值不超过壹万元人民币。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如需保价,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保价快件丢失或全部毁损时,按保价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毁损或短少时,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但赔偿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快件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五倍,但最高不超过伍佰人民币。",因此,未保价快件的赔偿应当依据此条款约定的标准。双方对上述条款效力存在争议。该条款规定了未保价货物限额赔偿和保价货物实际赔偿两种情形。寄件人可以自行选择保价或不保价的寄递方式,故该条款并未免除快递公司责任或加重寄件人责任、排除寄件人主要权利。此外,快递费用收取标准与事实风险及法律后果相对应,既然盖思特利公司选择不保价的低成本寄递方式,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
关于赔偿限额条款是否提请盖思特利公司注意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汇通快递公司提供该格式条款时,已就保价、赔偿、相对方的注意义务等用特殊的字体和醒目的颜色进行了合理提示,故格式条款提供方汇通快递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应当视为双方就此格式条款已经协商一致并订入合同内容范畴。其次,盖思特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本身亦是从事商业交易的专业主体,其应尽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也具有相应的审查和注意能力。结合本案发生之前,双方已存在多笔快递业务,盖思特利公司对该项条款应当知晓。故其公司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即认可了快详情单的内容,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
由于双方均不能确定丢失货物的重量,本院参照盖思特利公司补发货物的重量,酌定货物重量为14公斤。关于运费标准的问题。汇通快递公司表示寄递到陕西省首重(第一公斤)为10元,续重为每公斤8元。盖思特利公司称双方为集中结算,按照每单的重量确定运费,但未提供具体费用标准。故本院采纳汇通快递公司的意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通天下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损失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盖思特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汇通快递公司、百世网络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1.关于快递业特许加盟经营中的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
目前,国内快递企业的经营模式大致可分为直营模式和加盟模式。加盟模式是由特许人允许被特许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独占性使用特许人的商标权、企业标记权、专利权等权利。被特许人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于各加盟商素质参差不齐,服务质量难以保障。这也是目前国内快递行业各种"乱象"的主要根源之一。本案中,百事网络公司授权汇通快递公司使其公司旗下的"汇通快运"品牌,在北京地区承揽快递业务。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加盟经营模式。
通常情况下,被特许人以特许人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即使用记载特许人为承运方快递单据,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寄件人与特许人之间成立邮寄服务合同。在发生邮件丢失时,也应由特许人向寄件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许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内部加盟合作协议行使追偿权。但是,在本案中,寄件人付款时被特许人以自己名义出具了发票,且寄件人和被特许人之间长期的交易往来来看,被特许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发票,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交易方式表明被特许人是作为显明的合同主体参与到快递服务中,这样寄件人和两个主体签订了合同关系。寄件人可以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为共同被告,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快递服务中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快递单以红色字体印有限制赔偿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关于邮寄服务合同中,此类条款的效力也是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条款不能简单以《合同法》40条否定其效力,而应综合各方面因素来予以认定。
一是要考虑寄件人对订约是否有自主选择性。在快递服务市场,不同的快递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是不同的。市场交易自由为购买服务一方提供了多种选择的机会。寄件人应以自身需要来自由选择不同类型的快递服务。同时,现在快递企业一般都会提供保价服务,寄件人可以自主选择保价与否。一旦寄件人选择保价条款后发生邮件丢失,则快递企业应以双方约定保价的数额来赔偿。
二是要考虑寄件人主体的自身情况。市场交易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般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通说理论认为,两类主体在对交易的认知能力是存在差异的。商事主体作为专业的商事活动主体,对交易内容的理解和风险预估能力都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因此,在交易中,商事主体也比一般民事主体承担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事实上,网购的兴起促使快递业迅速的发展,收发快递已经成为日常人生活的一部分,在考虑寄件人主体认知能力的因素时,应当考虑到这一社会发展事实,即快递已经不为普通民众所陌生。
三是要考虑快递企业针对赔偿责任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在快递服务交易中,快递服务主体会将限制赔偿条款在快递面单用不同颜色、不同型号的字体来印刷。有些人指出,这些字也没有蚂蚁大,识读时很困难,所以未满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交寄人注意的要求。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快递面单的大小并非快递企业所故意刁难而为之,而是快递市场选择的结果。限制赔偿的条款的字样一般是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字体大小是一致,如果以字体大小来否定限制条款的效力没有依据。需要关注的是限制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在视觉上能否明显的区分,已达到提醒寄件人注意的效果。如果视觉上能明显与其他条款区分,即可以认为快递企业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四是要考虑交易成本与风险的因素。对于未保价与保价的快件,快递企业需承担不同的交易风险,即赔偿数额上的差异。市场交易过程中成本与风险的一致是维护市场公平的基石之一,寄件人以未保价的快递费要求保价的赔偿势必会打破这一平衡。
本案中,寄件人盖思特利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主体,且与快递服务方汇通快递公司存在长期交易,理应知晓对该项条款及其含义。快递免单正面上的限制条款以醒目的红色字体加以提示,可以认定快递企业已经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因此,法院判决二被告依据限制赔偿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李冬冬)
【裁判要旨】快递单以红色字体印有限制赔偿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对于此类条款不能简单以《合同法》40条否定其效力,而应综合各方面因素来予以认定。一是要考虑寄件人对订约是否有自主选择性;二是要考虑寄件人主体的自身情况;三是要考虑快递企业针对赔偿责任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四是要考虑交易成本与风险的因素。